日前總統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若干民間團體認為,以往法院受限於實務陳舊判例束縛,導致錯誤判決難以推翻,再審功能無法完全發揮,此次修法對於無辜被告冤案平反,實具有重大意義。
法院實體判決一告確定,隨即產生判決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表明不服,亦不得請求重新審判。確定判決縱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不得任意變更,倘若有明顯瑕疵,卻置之不理,不唯有悖刑事訴訟真發現真實之目的,更將斲喪人權之保障。既然法院誤判在所難免,為救濟確定判決之瑕疵,乃設有再審制度以糾正裁判中明顯的事實誤認問題,避免冤案發生。
然而雖有再審制度之設,但是要推翻法院確定判決絕非易事。除必須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的6款事由之外,實務上對於提出再審理由的「新證據」,亦有嚴格的限制。依司法判例見解,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發見及調查斟酌,至判決後始行發見外,此項所發見之證據並須確實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2年抗字第113號等判例),亦即必須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之條件。因此,被告聲請再審而提出新證據,卻可能該證據並非事實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不足以對被告為更輕或無罪之判決,而遭法院駁回。
實務上新證據嶄新性之要求,無疑將再審限縮至檢討法院疏失,因此必須是判決確定前存在的證據,才能據以聲請再審。然而判決事實基礎發生變動,可能係判決確定後出現的證據所致,再審既以救濟個案為目的,實無須區分何時存在之必要。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確實性要求亦非明確,終使再審開啟難上加難。
為解決上述問題,新法明定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再審新證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時明確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此外,增訂辦案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於辦案時有違法失職,致影響判決,亦屬再審事由(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
修正後條文固然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只要判決未經法院審酌之證據,即可提起再審,法院同時也應綜合判斷原判決事實是否有利被告之變動,即須開啟再審程序。然而新證據究應至何程度始能開啟再審?卻不無爭議。另證據有無須仰賴法院發動調查,故法官調查意願亦攸關再審是否開啟。因此,新法固已廣開再審之門,然而仍有待實務運作予以充實,尤其是法官對於再審制度認知的調整。否則,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若未能調整執法心態,良法美意終將大打折扣!
法院實體判決一告確定,隨即產生判決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表明不服,亦不得請求重新審判。確定判決縱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不得任意變更,倘若有明顯瑕疵,卻置之不理,不唯有悖刑事訴訟真發現真實之目的,更將斲喪人權之保障。既然法院誤判在所難免,為救濟確定判決之瑕疵,乃設有再審制度以糾正裁判中明顯的事實誤認問題,避免冤案發生。
然而雖有再審制度之設,但是要推翻法院確定判決絕非易事。除必須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的6款事由之外,實務上對於提出再審理由的「新證據」,亦有嚴格的限制。依司法判例見解,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發見及調查斟酌,至判決後始行發見外,此項所發見之證據並須確實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2年抗字第113號等判例),亦即必須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之條件。因此,被告聲請再審而提出新證據,卻可能該證據並非事實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不足以對被告為更輕或無罪之判決,而遭法院駁回。
實務上新證據嶄新性之要求,無疑將再審限縮至檢討法院疏失,因此必須是判決確定前存在的證據,才能據以聲請再審。然而判決事實基礎發生變動,可能係判決確定後出現的證據所致,再審既以救濟個案為目的,實無須區分何時存在之必要。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確實性要求亦非明確,終使再審開啟難上加難。
為解決上述問題,新法明定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再審新證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時明確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此外,增訂辦案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於辦案時有違法失職,致影響判決,亦屬再審事由(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
修正後條文固然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只要判決未經法院審酌之證據,即可提起再審,法院同時也應綜合判斷原判決事實是否有利被告之變動,即須開啟再審程序。然而新證據究應至何程度始能開啟再審?卻不無爭議。另證據有無須仰賴法院發動調查,故法官調查意願亦攸關再審是否開啟。因此,新法固已廣開再審之門,然而仍有待實務運作予以充實,尤其是法官對於再審制度認知的調整。否則,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若未能調整執法心態,良法美意終將大打折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