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在尤美女委員的領軍下,提出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等修正草案,規範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應加強法規影響評估(Regulatory Impact Assessment RIA) 並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將人權影響評估及性別影響評估予以融入,以檢示該法規命令,是否違反憲法及兩公約等。
該變革對行政機關制訂法規命令的程序正義,固有助益。然而,綜觀而言,我國早已進入民主法治國的境界,見山又是山,見水又是水,行政機關依法制訂法規命令時,最終的考量,就是促成實質正義的正實現,但作為一位法律工作者,行政上的繁瑣程序,並非學術良心的唯一考量。我們應該衡量者,係實質正義是否有被正確的實現,程序正義係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因為程序是可以被做出來的,程序正義當然也如此,立法先配合、其餘行政命令、行政委託、行政指導,作出合法的程序就結案,立法上據已完成立法、行政上據以完成行政處分的形式要件,至於是否達成實質正義,並非所問。該形式要件,就是通稱的依法行政。所以,就像GMP程序上都合,也做過影響評估,卻毫無實質正義可言。
諷刺的事,該無法反映實質正義的程序正義,與歐陸法系下的依法行政掛勾,在法律優先、法律保留的外衣下,力道強大無比,反而保護著立法、行政官僚與本位主義,設計僅對利益團體、無良企業有利的程序,不僅是實質正義的盲點,也成為民主向上提升的障礙。如果,民意代表的自我節制,徹底修正遊說法及政治獻金法,而行政官僚以公民基本權為依歸,就像張盛和部長,敢勇於加強公股銀行的委託書,與財團對抗,則行政程序法154條之修正,就不必那麼大費周章了。
微觀而言,立法院早已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施行法」,是要求各政府機關,兩年內修正廢止不符合該兩公約之規定,並非再求行政機關於制訂新法規時,再加入人權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依美國的實例,該人權、性別影響評估,係在國會主導下,制定法律實,必須予以評估事項,何必在「法規下」,擴大至行政院。於此併予敘明。
至於,法規影響評估(RIA)係透過標準化、量化程序在草擬法規時所計算出來的遵循成本(compliance cost),如該成本大於效益,自影響民眾權益及國家競爭力,我國行政程序法,第7、155、156、107、102、103 條之規定,均與先進國家規定,已無差距,其中多元性、社會成本因素、預告與評論程序、多元利害關係人的陳述意見、發表不同看法等,如再增加人權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反而無所助益,徒增困擾。
行政程序法只是一棵民主小樹,再壓上人權影響評估、性別影響評估、法規影響評估,恐負荷不了,一下就垮了。
我國現行法制上已有一些法規,具有法規影響評估的規定,如預算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如為擴大適用範圍,該法規影響評估宜在「中央法規標準法」中予已明訂即可。而現行政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制定的行政命令,應送達立法院,提報院會審議者,立法院在各委員,可備查或不備查,不備查部分,立法院可依法收回法律授權,或經由政黨協商,給行政機關軟性壓力,比現行的修改行政程序法,好多了。增加行政成本,及人事費用,不一定會達到實質正義的目的。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該變革對行政機關制訂法規命令的程序正義,固有助益。然而,綜觀而言,我國早已進入民主法治國的境界,見山又是山,見水又是水,行政機關依法制訂法規命令時,最終的考量,就是促成實質正義的正實現,但作為一位法律工作者,行政上的繁瑣程序,並非學術良心的唯一考量。我們應該衡量者,係實質正義是否有被正確的實現,程序正義係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因為程序是可以被做出來的,程序正義當然也如此,立法先配合、其餘行政命令、行政委託、行政指導,作出合法的程序就結案,立法上據已完成立法、行政上據以完成行政處分的形式要件,至於是否達成實質正義,並非所問。該形式要件,就是通稱的依法行政。所以,就像GMP程序上都合,也做過影響評估,卻毫無實質正義可言。
諷刺的事,該無法反映實質正義的程序正義,與歐陸法系下的依法行政掛勾,在法律優先、法律保留的外衣下,力道強大無比,反而保護著立法、行政官僚與本位主義,設計僅對利益團體、無良企業有利的程序,不僅是實質正義的盲點,也成為民主向上提升的障礙。如果,民意代表的自我節制,徹底修正遊說法及政治獻金法,而行政官僚以公民基本權為依歸,就像張盛和部長,敢勇於加強公股銀行的委託書,與財團對抗,則行政程序法154條之修正,就不必那麼大費周章了。
微觀而言,立法院早已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施行法」,是要求各政府機關,兩年內修正廢止不符合該兩公約之規定,並非再求行政機關於制訂新法規時,再加入人權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依美國的實例,該人權、性別影響評估,係在國會主導下,制定法律實,必須予以評估事項,何必在「法規下」,擴大至行政院。於此併予敘明。
至於,法規影響評估(RIA)係透過標準化、量化程序在草擬法規時所計算出來的遵循成本(compliance cost),如該成本大於效益,自影響民眾權益及國家競爭力,我國行政程序法,第7、155、156、107、102、103 條之規定,均與先進國家規定,已無差距,其中多元性、社會成本因素、預告與評論程序、多元利害關係人的陳述意見、發表不同看法等,如再增加人權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反而無所助益,徒增困擾。
行政程序法只是一棵民主小樹,再壓上人權影響評估、性別影響評估、法規影響評估,恐負荷不了,一下就垮了。
我國現行法制上已有一些法規,具有法規影響評估的規定,如預算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如為擴大適用範圍,該法規影響評估宜在「中央法規標準法」中予已明訂即可。而現行政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制定的行政命令,應送達立法院,提報院會審議者,立法院在各委員,可備查或不備查,不備查部分,立法院可依法收回法律授權,或經由政黨協商,給行政機關軟性壓力,比現行的修改行政程序法,好多了。增加行政成本,及人事費用,不一定會達到實質正義的目的。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