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過去實務界均以此為據,嚴格字面解釋,認為法官與一般公務員不同,而無退休年齡限制。而司法院透過68年一紙函示,建立了法官優遇之制度。亦即年高體衰法官減少或停止審理案件,仍給予相同薪俸之禮遇。
民國78年公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將此優遇法制化,其中第40條即規定: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對於法官優遇制度之批評,由來已久。有認為「終身職」不宜望文生義,應解釋為身份之保障;對終身保障之界限,有主張由立法者形成;有認為憲法係指職務終身制而非生理終生制;亦有認為不透過釋憲或修憲解決,法官優遇制度恐因以文害義而被認為違憲;亦有主張以保障終身俸取代終身職者。
2011年7月公布「法官法」,則透過制度誘因的設計,在不違憲的情況下,鼓勵年高體衰法官選擇自願退休,而非享傳統法官優遇。法官法第77條規定: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該條基本上承襲了前述「司法人員人事條例」40條之架構,最大不同之處在於此規定雖延續法官優遇制度,但是對於選擇優遇的法官,薪俸減少為每月支領俸給總額的三分之二。若法官選擇自願退休,則可依法官法第78條之規定,領取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且同條第二項亦規定:「依前項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若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必須減少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亦即選擇自願退休且支領月退的法官,每月可以領到原來薪俸總額的98%(優遇法官為14職等,每月薪資近17萬7155元,選擇退休可領17萬3611元),但若選擇法官優遇者,只能領取原薪俸總額的66.67%(約11萬8103元),而透過此種制度設計,鼓勵法官選擇自願退休。
其次,對於任職15年,年滿70歲之年高法官,過去規定是停止辦案,並得轉為從事研究工作,此次法官法則修改為「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而過去規定滿65歲之法官,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此次法官法也修改為「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但若「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此變革也讓高齡法官,不管身體適任與否,都無法繼續承審重要案件,實有加速法官新陳代謝,並鼓勵年高法官及早辦理自願退休之正面功能。
不過,根據近年來實務統計(參見下表),法官選擇自願退休人數遠勝於優遇,因此就算78條制度發揮效果,實際影響的人數恐亦有限。
資料來源:司法院
總結言之,法官法的立法雖然因制度設計而引導法官願意辦理「自願退休」,使得法官雖無強制退休之規定,但卻可造成實質有退休年限的事實。不過這種制度設計,只是形式上更換不同名稱,把原有的「法官優遇」制度改為「法官退養」或「優退」制度,但實質上選擇退養者與享優遇者幾乎領取同等俸給。對於國家財政壓力的緩解,以及民眾對退休公務員享有優渥待遇的不平,都沒有真正的化解。
而滿65歲法官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或可加速法官人事新陳代謝,但此規定終究非屬強制性,高齡法官是否有意願降調地方而處理小案,能否與法官文化相合,恐待檢視。
司法院在推動「法官法」立法時也預判條的施行可能立即造成法官退休潮,故同法103條也規定78條施行有三年六個月的緩衝期,故該制度變革是否真能發揮引導法官自願辦理退休之作用,須待施行後方能清楚觀察。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民國78年公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將此優遇法制化,其中第40條即規定: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對於法官優遇制度之批評,由來已久。有認為「終身職」不宜望文生義,應解釋為身份之保障;對終身保障之界限,有主張由立法者形成;有認為憲法係指職務終身制而非生理終生制;亦有認為不透過釋憲或修憲解決,法官優遇制度恐因以文害義而被認為違憲;亦有主張以保障終身俸取代終身職者。
2011年7月公布「法官法」,則透過制度誘因的設計,在不違憲的情況下,鼓勵年高體衰法官選擇自願退休,而非享傳統法官優遇。法官法第77條規定: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該條基本上承襲了前述「司法人員人事條例」40條之架構,最大不同之處在於此規定雖延續法官優遇制度,但是對於選擇優遇的法官,薪俸減少為每月支領俸給總額的三分之二。若法官選擇自願退休,則可依法官法第78條之規定,領取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且同條第二項亦規定:「依前項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若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必須減少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亦即選擇自願退休且支領月退的法官,每月可以領到原來薪俸總額的98%(優遇法官為14職等,每月薪資近17萬7155元,選擇退休可領17萬3611元),但若選擇法官優遇者,只能領取原薪俸總額的66.67%(約11萬8103元),而透過此種制度設計,鼓勵法官選擇自願退休。
其次,對於任職15年,年滿70歲之年高法官,過去規定是停止辦案,並得轉為從事研究工作,此次法官法則修改為「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而過去規定滿65歲之法官,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此次法官法也修改為「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但若「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此變革也讓高齡法官,不管身體適任與否,都無法繼續承審重要案件,實有加速法官新陳代謝,並鼓勵年高法官及早辦理自願退休之正面功能。
不過,根據近年來實務統計(參見下表),法官選擇自願退休人數遠勝於優遇,因此就算78條制度發揮效果,實際影響的人數恐亦有限。
| 97年度迄今法官辦理自願退休及優遇人數之統計 | ||
| 年度 | 辦理自願退休者 | 辦理優遇者 |
| 97年度 | 13人 | 4人 |
| 98年度 | 14人 | 4人 |
| 99年度 | 23人 | 2人 |
| 100年度 | 19人 | 3人 |
| 101年度 | 20人 | 4人 |
| 102年度 | 20人 | 0人 |
| 103年迄今 | 6人 | 0人 |
總結言之,法官法的立法雖然因制度設計而引導法官願意辦理「自願退休」,使得法官雖無強制退休之規定,但卻可造成實質有退休年限的事實。不過這種制度設計,只是形式上更換不同名稱,把原有的「法官優遇」制度改為「法官退養」或「優退」制度,但實質上選擇退養者與享優遇者幾乎領取同等俸給。對於國家財政壓力的緩解,以及民眾對退休公務員享有優渥待遇的不平,都沒有真正的化解。
而滿65歲法官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或可加速法官人事新陳代謝,但此規定終究非屬強制性,高齡法官是否有意願降調地方而處理小案,能否與法官文化相合,恐待檢視。
司法院在推動「法官法」立法時也預判條的施行可能立即造成法官退休潮,故同法103條也規定78條施行有三年六個月的緩衝期,故該制度變革是否真能發揮引導法官自願辦理退休之作用,須待施行後方能清楚觀察。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