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五任檢察官歷時八年偵辦,特偵組於今年八月四日,以「查無不法」為由,簽結國民黨三中等六件黨產案,果不其然,立刻引起自由時報的大幅報導及批評,認為檢方的簽結完全無法昭公信,司法只是為執政者服務的工具。豈料,今年八月六日,前總統陳水扁被指用專機載四千萬美元存入帛琉的銀行洗錢案,特偵組也以「查無實據」簽結,此案自由時報噤若寒蟬,全無批評。同屬簽結,同一理由,引發同一媒體對司法是否獨立有不同的「見解」,實令人費解。

行政簽結制度,在檢方實務運用上並不少見,雖然法源是行政規則甚至是函釋,但依其本質,某些案件以「簽結」的方式結案,確實也有必要。例如,原本是他字案,改成偵字案,看起來是同一個案件改字號,但在實務上是一個他字案消滅,新生一個偵字案,他字案的消滅總要有理由,不然就變成吃案了,此時,以行政的方式簽結,就有必要也合理。

檢方依實務雖得簽結,但依法律沒有停止偵查的權力。因為依刑事訴訟法的明文規定,只有一種情形下可以停止偵查(第二百六十一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檢方如果主張可以「依偵查實務停止偵查」,究竟有無違法?恐怕是一大問題。這個問題,未來應該交由立法院修法解決。對於被告不詳、事實不明的案件,善用行政簽結制度,可以減少偵查成本,在實務上也有必要。重要的是,如果有案件已經具有確定力了,例如,檢察官已經為不起訴處分,則對於同一案件又提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再作一次不起訴處分,此時以行政方式簽結,當然也有必要。

然而,對於經偵查後,證據不足或犯罪嫌疑不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應為絕對不起訴處分,而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具有確定力,除具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換言之,在開始偵查後,在法律上檢察官只有「起訴、不起訴、緩起訴、因民事案停止偵查」這四種結案的方式。如此規定的主要理由在於保障人權,如果檢察官在偵查後,可以任意停止偵查,或者不給犯罪嫌疑人一個「明白清楚的法律效果」(起訴或不起訴),那麼檢察官可能會濫權吃案,致使被害人或告訴人的權益得不到保障,而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會陷入一個狀態不明的窘境,久困訟爭中卻無從救濟。

檢方既然認為「查無不法」,基於法治國原則,就應該作成絕對不起訴處分,以後如果有新事實新證據或得再審理由,再重啟偵查,只有這樣才能賦予案件確定力,避免一事再理,並且保障人權。檢察官明知(理由書明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卻不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以行政簽結方式為之,則不無濫用行政簽結制度之問題。

就國民黨黨產案來說,檢方已經侵犯了當事人的基本權利,令當事人處於不利的地位,而且當事人竟還因此被媒體批評,真是衰到爆表。檢方此一作為,實應予以譴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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