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政府主管機關依法取締出版業者販售簡體書的行為,結果引來業者大聲喊冤,消費者亦不表認同。持平而論,主管機關論法查察、罰款應有其正當性,但隨著兩岸的實質開放與情境的轉換,學術與文化的融合實有賴于出版物的相互交流。在這樣的發展下,似乎有重新檢視舊有規定的必要,以消除法規與實務面的落差。

報載,六月份,新聞局援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派員關切誠品書店陳列販售簡體字版大陸圖書的情況,誠品書店因而將所陳簡體字版圖書下架。七月份,大陸的「中國國家地理雜誌」授權台灣版本上市,亦因違反該法規規定,遭到主管機關新聞局的罰款。這兩起事件因與出版自由的概念、兩岸交流政策,及學術研究發展需廣泛蒐集國外的書籍、資料等實質條件相衝突,引起學術界及社會人士質疑主管機關執法過當。

由陸委會所制定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第三十七條規定,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電視節目,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或在台灣地區發行、製作或播映。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有關罰則的部分,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基於相關業務為其所屬,行政院新聞局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制定「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台灣地區或在台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該辦法對於出版品之定義包括新聞紙(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條文第四條規定,出版品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的有下述四項:(一)宣揚共產主義或從事統戰者。(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四)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在此限。條文的第七條規定,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圖書、有聲出版品,非經合法登記之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發行。第九條規定,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圖書、有聲出版品,應改用正體字發行。

依據上述條文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未經申請許可的出版業者,得罰鍰、沒入。經核准在台發行之大陸圖書,應將簡體字譯成正體字發行。而「中國國家地理雜誌」因未獲授權即將台灣版本上市,誠品書店陳列販售簡體字版大陸圖書等作為皆違反規定,主管機關囿於現行法規,不得不採取必要措施。

但經由上述條文分析可知,現行辦法凡大陸出版物皆應申請的規定實為變相之出版管制,又以正體字設限,封殺了大陸出版物在台發行及販售。因此,識者咸以為,欲使該項法令更加符合兩岸互動情勢及民眾所需,除部分條文保留外,餘應大幅修正。在此建議下,諸如許可辦法第四條的規定,由於兩岸間存在意識型態與歷史背景的差異,宜酌予保留。但第七條與第九條的規定卻有待商榷。原因有四:(一)台灣為自由民主的國家,對於出版自由的保障明列於憲法條文中,應一體適用於國內與國外的出版品。(二)隨著兩岸的往來密切,現行條文「大陸地區出版品錄影節目進入台灣地區許可數額」中已放寬個人攜帶大陸出版品的數量,大陸圖書並非完全不能進入台灣,僅管制不能在台發行,似乎獨厚於經常往來兩岸的人士。(三)隨著中國大陸出版與學術的蓬勃發展,大陸出版業界刻正大量翻譯國外著作,相關的資料若能在台直接取得,一方面有助於台灣的學術與文化發展﹔一方面也能節省購書成本。(四)隨著網際網路的普遍,電子書的發行,管制的作為僅能約束部分實體形式的書刊,虛擬的出版與流通卻未必能夠顧及,換句話說,出版品與電子書的內容相同,卻因為形體不同而有兩套管理標準,實有違公平、普遍之原則。況且,文化與思想的傳遞植基於深遂的內涵,外在形式如繁體、簡體均為傳播的介質,大可不必過度規範與管制。基於以上數點,全面以法規限制大陸書籍或簡體書登台的措施並不合宜,確有修法的必要。

進一步來說,在修法的前提下,除新聞局相關辦法應予鬆綁外,制定母法的行政院陸委會亦應酌修「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與第八十八條之條文。此外,針對傳播的樣態部分,也不得針對不同的媒體型式,如出版品(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電視節目而施以差別的管理標準。

綜合上述之分析,本文建議主管單位應修改相關法規,保留部分意識型態與我國情不合、內容有違善良風俗與公共秩序及違反法律強制的大陸書籍,限制其在台發行。至於其他領域,包括足以促進兩岸文化及學術交流,有助於我民眾吸取大陸寶貴經驗者,應秉持出版自由的精神,予以開放。如此,當能杜悠悠之口,政府的執法的合理性亦更能獲取民眾的支持與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