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雖然已於去年八月中旬正式生效執行,但消保會日前就定型化契約內容查核國內61家業者的結果,沒有一家業者合格,且現行定型化契約範本仍有待修正,對於消費者權益的保障機制才能更完善。本文爰就現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進行評析,裨作為主管機關、業者改善契約條款及消費者選擇健身中心之參考。
貳、評析
一、定型化契約範本的功效
為了保障消費者權益,政府於2005年公布消費者保護法,其中攸關定型化契約的監督則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之重要手段,而定型化契約的監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了以法規命令、行政處分、行政罰加以規制外,實務上會制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因為契約範本之制定係由目的主管機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與學者專家代表共同研商而成,合約條款較一般業者自行擬定的合約條款合理。然而契約範本僅提供交易雙方「參考」之用,僅有勸導效力,不具法律效力,所以為了加強對消費者的保護,主管機關亦會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使其發生消保法之強制效力[1]。
二、國內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執行情形
目前市場上的休閒健身運動俱樂部的確存在服務品質及經營管理良莠不齊的情形,同時近年來台灣民眾消費意識的抬頭以及對健康相關資訊的更加瞭解,未來國內消費者對健康相關產業的專業要求勢必愈來愈高,而個別俱樂部與消費者之間攸關本身權益的爭執也必然益發嚴苛[2],由消保會統計年今年三月至四月期間,運動健身中心類的申訴案件高達310件(占服務類申訴案件19%)足可證明[3]。雖然國內健身定型化契約於去年公布執行,對消費者而言似乎多了一層保障,但是從日前健身中心業者之定型化契約悉數不合格的情形,顯示國內健身中心業者所擬定的契約,仍普遍忽視消費者權益。
根據消保會日前查核國內61家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的結果(詳見表1),以企業經營者對於保密義務規定及當暫時無法提供服務事由時之標示與因應補救措施之不合格最高,對於載明會員權之暫停事由、消費者攜帶物品毀損滅失規定不負責任等不合格比率亦皆偏高,而預收五萬元以上會費、契約效期滿一年的履約保險則悉數付之闕如。
表1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查核不合格情形一覽表
查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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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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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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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當事人雙方資料依規定明確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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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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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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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規定載明契約起訖時間(契約期限不得逾10年)與會員種類、費用種類及付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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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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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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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業者於營業時間內,應依規定提供下列服務內容:
(1)合格可供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
(2)各項設備使用方法之說明。
(3)各項設備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
(4)具有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在場,於必要時提供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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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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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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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依規定載明對於申請成為會員之消費者給予會員規約於締約前有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且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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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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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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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依規定載明消費者於繳納入會費後7日內,未使用業者設施者,得要求解約並請求退還已繳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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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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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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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依規定載明雙方終止契約時,業者退還消費者已繳費用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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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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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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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依規定載明業者所贈商品或服務之無償或有償屬性及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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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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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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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依規定載明會員權之暫停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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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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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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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契約期間逾1年且預收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就超過金額部分,業者依規定對消費者提供履約保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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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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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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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依規定載明業者相關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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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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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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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依規定記載營業時間及因故暫時無法提供服務期間之事由及因應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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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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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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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不得約定業者對於其所提供服務及設備造成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損害免除或限制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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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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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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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或調高會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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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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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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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對於消費者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滅失,不得為違反《民法》第607條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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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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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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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不得約定業者相關廣告說明非本契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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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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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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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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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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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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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保管或收回消費者持有之契約。或加蓋「逾期作廢」或類此字樣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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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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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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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本契約存續期間內,而需終止本服務契約者,應依「應記載事項」第6點、第7點規定處理,不得事先約定或藉以器材或教材為雙方簽約標的而拒絕終止契約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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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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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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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契約期間期限屆滿後,而需續約者,應經雙方書面確認。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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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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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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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2007)。
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含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修正內容
由定型化契約查核結果可發現,健身中心業者僅會將契約範本作為參考,並未全然採納主管機關—體委員所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是否因為窒礙難行,有待進一步釐清,然就現行定型化契約範本(含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個人認為似有下列不合理處,在此作一說明。
(一)履約保證
從定型化契約查核結果可見,履約保證是業者最無法提供給消費者的保障,即使有提供若就現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仍有不合理處。因為契約範本載明:契約期間逾1年且預收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就超過金額部分,業者依規定對消費者提供履約保證方式,但是規定履約保證門檻並不合理,如果業者蓄意規避這項條款,把預收金額壓低在5萬元以下,消費者就得不到任何履約保證,或者會員預付6萬元,只有1萬元能獲得履約保證。同時,契約所載提供擔保者包括銀行(信託業者)、金融機構以及其他經行政院體委會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然而以已歇業的亞力山大為例,其履約保證方式並非交付銀行(信託業者)或金融機構,而是中華民國健身房品質保障協會,一旦財務虧空倒閉對消費者退費理賠的保證就無法履行。
(二)會員權之暫停
契約範本中載明消費者因職務異動而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會員權有效期順延,原保護消費者的立意良好,但卻附加說明消費者遷居地於未逾半徑十公里範圍內毋庸另行支付費用即得使用健身中心所提供之健身設施者,不在此限。然而遷移地區範圍的認定,對消費者毋寧造成負擔,消費者必須自行了解遷移地區是否有可提供服務者。
(三)審閱期
其中關於消費者簽約前的審閱期規定消費者有三日以上的審閱期,但是定型化契約條款是由業者先行預訂,多有利於業者,但是多數消費者囿於本身締約能力之不足,無法知悉契約內容有何不合理,且各家業者多數會制定相似的契約條款,使消費者無從選擇較利己的業者進行簽約,僅能照業者的合約履約,三日以上審閱期對於消費者而言可能仍不足。
參、建議
為使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更能達到保障消費者的目的,使消費者能安心、安全的運動,也俾免健身運動消費糾紛產生,讓消費者、業者雙方皆不快,本文爰提出下列建議供主管機關、業者修訂契約之參考。
一、履約保證方面
由於參會員制的健身中心消費者,其入會費多採預付制,一旦業者經營不善致歇業或倒閉,消費者將面臨求償無門之情況,因此以銀行、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具有擔保能力的承攬人作為履約保障機制,同時對於所有繳納費用的消費者皆提供履約保證,對消費者的保障才更形完善。此方面可參考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根據相關法規規定: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責任險,而其所提供的保障為賠付旅遊團員所遭受損失的團費,並未限定消費者需繳納至一定額度的團費才給予保障。另外,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擔保承攬人為銀行、金融機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TQAA),其中國內約有八成五以上的旅行社為TQAA的會員,其旅遊品質保證金來源為參加會員所繳納,因此,一旦旅行業發生歇業或倒閉致無法出團的情形,消費者可向前述擔保承攬人索賠。
二、會員權之暫停問題方面
建議關於契約範本中載明消費者因職務異動而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會員權有效期順延,但消費者遷居地於未逾半徑十公里範圍內毋庸另行支付費用即得使用健身中心所提供之健身設施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應該取消。
三、審閱期方面
考量到消費者無法當下判斷契約條款是否對自己有利或不利,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即賦予消費者有三十日以內的合理審閱期間,讓消費者有充分時間審閱契約條款。本文建議將契約的審閱期由三日以上明確制定為七日。
除了讓定型化契約保障消費者的機制更加完善,主管機關亦須持續加強宣導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嚴加查核各健身中心契約內容並督促業者改善;業者在契約條款擬定上即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布的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圭臬,依約履行承諾;消費者在契約簽訂前應審慎檢視合約內容,並依約給付及遵守合約規範,才能俾免消費糾紛。
註釋:
[1] 賴淑敏(2004)。健身房(體適能中心)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未出版碩士論文,中國文化大學,台北市。
[2] 趙麗雲(2006年12月)。台灣健身運動俱樂部的發展現況與趨勢。李貽鴻(主持人)。2006旅遊休閒健康學術研討會,台北市。
[3]消費者保護委員會(2008)。消費爭議--本會及各縣(市)政府2008/3/1~2008/4/1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統計。2008年4月9日,取自http://www.cpc.gov.tw/index.asp?pagenumber=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