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背景說明


立法院在各主要政黨高度共識的情況下,於今年八月二十三日通過憲法修正提案共六條,主要內容為廢止國民大會、立法委員選舉制度的改變,以及國大廢止後其原有職權隨之而來的調整(包括憲法修正案與領土變更案須經公民複決程序,正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正副總統之罷免案則改由立法院提案經公民複決之同意方能通過)等等。[1]這個修正案雖經立法院通過,但依據現行修憲程序,仍須公告六個月後,交由任務型國民大會複決通過,方能正式生效。


依據八十九年通過的憲法增修條文,國民大會已經成為任務型的機關,其中第一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國民大會職權調整後,國民大會組織法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但是至今日為止,僅國民大會組織法依據增修條文之規定修正通過,其他如國民大會代表的選舉辦法與其職權行使法,仍付之闕如。[2]如此,無疑會對此次修憲案的通過與否產生決定性的影響。


究竟比例代表制的選舉辦法之內容應該如何訂定,事實上各界仍充滿著不同的看法。此外,這次立院通過的修憲提案中,包含著廢止國民大會的條款,是故國代選舉及職權行使法很可能在制訂後,僅有執行一次的機會;在這種情況下該兩法的條文是否有需要做出特別的調整,也是有待探究的課題。

貳、分析


本文將分兩個部分來加以分析,其一是國大代表的選舉辦法,其二是國民大會代表的職權行使。

一、國大代表的選舉辦法


國大代表選舉辦法之相關問題,將從政黨與比例代表制之關連性的概念出發,進一步討論比例代表產生之方式,以及如何訂定國民大會選舉罷免法等問題。


(一)政黨與比例代表制的關連


完全的比例代表制在我國來說是一種全新的選舉制度,此種制度與政黨的關連性為何,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看法。


1、兩種分歧的觀點:延續政黨角力v.s.淡化政黨色彩


依照八十九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規定,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應採比例代表制選出。回顧當時修憲的過程之中,國、民兩黨之提案本有將「政黨」二字置於「比例代表制之前」,但最後因意見甚為分歧,尤其在是否會排除獨立候選人參選空間的問題上並沒有獲得共識,因此才將「政黨」兩字有意識地刪除,留待日後立法者再來決定。是故回歸立法者當時的原意,目的就在於避免國大代表的選舉為政黨所壟斷。


但是究竟國大代表產生方式能否脫離政黨的支配,則有兩方面的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依據民國八十九年修憲的原意,目的即在於排除主要政黨的壟斷與最低門檻之設置,而排擠非政黨獨立參選人之空間。這種考量與思維,仍是從既有政治生態的基礎上出發,希望在規劃一個全新的選舉制度時,能儘量避免與政治現實脫節。是故在訂定選舉辦法時,政黨主導始終是不可避免的現實,但仍應考量獨立參選人空間。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以政黨比例代表選舉國大之原因在於淡化政黨角色,落實任務型國大之複決精神。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有關國民大會的職權,在於「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與領土變更案,並非「議決」程序。故為落實複決精神,國大代表應如同美國總統大選各州之選舉人,程序應盡量簡化,而國大代表之政黨屬性在行使複決職權時自然不是關鍵。國代既然對立院所提之修憲案不能再提案修改,功能僅在於代替人民同意或否決此修憲提案,因此就沒有區隔與強調政黨立場與理念不同之處的必要。

2、憲法十七條保障之選舉權v.s.美國總統大選的選舉人


延續前面的兩種觀點,我們可以觀察出其間的差異在於:第一種看法仍然承襲我國憲法十七條的選舉權,也就是一般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所規範的選舉權;第二種看法則是認為任務型國代應該是委任代表,沒有個人的意志,完全只是代表選民的意見,就如同美國的總統選舉人。[3]

3、獨立代表與婦女、原住民保障等問題


再延續前面兩種觀點,有關獨立代表與婦女、原住民保障等問題上:第一種觀點認為政治生態的現實是無法忽視的,因此除了無法排除主要政黨的因素之外,對於非政黨的獨立候選人自然也考量在內,而對婦女與原住民也傾向有所保障。以行政院提出的版本為例,非政黨的獨立參選人二十人以上即可結盟,各政黨推薦名單中每四人中即包含婦女一人,每三十人則提名原住民一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國代是人民委任的複決投票機器,所以關鍵在於如何盡可能呈現出人民意見的光譜,凸顯政黨歧異並沒有很大的意義。而既然是投票機器,性別與族群上的差異也同樣沒有任何意義。

(二)比例代表產生之方式


從前述兩種不同的觀點出發,所規劃設計出的比例代表選舉制度,自然呈現出截然不同的型態。其中包括兩個主要的問題,首先是選區之劃分應該以全國為一選區,或是將全國劃分為不同選區?其次是選舉人投票的對象是個人,聯盟,亦或是政黨?


若是依循原來公職人員選罷法之規範,則是全國劃分多個選區,選舉人投票的對象為候選人個人。但是八十九年的修憲案既然規定是以比例代表制選舉,若仍依循現行選罷法之規範,則恐未能盡顯「比例代表制」之精神,而有違修憲者之立法本意。是故與會學者均認為應以全國為一選區,而選舉人以政黨或聯盟為投票對象之作法較為合宜。而其間仍存在些許差異。


第一種觀點主要在採取現行台灣不分區立法委員的選舉模式,不同之處在於不以地方區域劃分選區,而以全國為選區;此外,民眾投票的對象為政黨或聯盟,且政黨與聯盟必須在選舉公報之政見欄中表明對修憲案等(八十九年修憲後尚包括領土變更之複決案與正、副總統彈劾之議決案等)之立場與理由。[4]以行政院版本為例,其設計含括政黨與非政黨的參與空間,由政黨提出候選人名單,非政黨部分則由二十人組一聯盟,人民投票的對象為政黨與聯盟,其再依得票比例分配席次。[5]


第二種觀點亦以全國為選區,但可再分成兩種模式:第一、不論政黨或非政黨聯盟提名人選時,需明確表示其對修憲案等支持與否的態度,選民則針對該陣營是支持或反對修憲案加以投票。若政黨或聯盟內部意見不一致時,可依其內部所呈現之正反意見比例提出名單,再交由選民選擇;如此方能呈現民意的真相。第二、各政黨與非政黨以第五屆立委(修憲案是由其提出)之席次比例提名,並先表明對修憲案全案支持或全案反對之態度(僅能有兩種選項)。若在六個月的討論期間中有特別之條文需要修改,則可增加部分同意之選項。再交由選民投票。

(三)訂定國民大會選舉罷免法之問題


有關國民大會選舉罷免辦法之制訂問題,與會學者多同意單獨另訂新法,而不傾向以修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之,理由在於:第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即明文規定國大代表產生方式以法律訂之。第二、若此次修憲通過之後,國大將無形化,若國大代表之選舉辦法以修改公職人員選罷法為之,則日後還要再修一次。故宜單獨立法並增列「日落條款」。第三、國代選舉記票方式與一般公職人員選舉辦法不同,若修改公職人員選罷法將會衝擊其身條文的結構。[6]


由於國大集會時間只以一個月為限,罷免程序冗長複雜,故亦無須訂定罷免辦法。但基於複決之精神,參選之政黨與聯盟必須表明其支持意向,若國代在記名表決時有違反競選時之意向,則所屬政黨或聯盟應將其除名,並派員遞補之。具體作法可另訂辦法加以規範。


此外,基於國大即將走入歷史的特殊背景與複決程序簡單化的原則,此二法很可能僅發揮一次功能就告結束,實無須大費周章,故若將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辦法與國民大會職權合為一法。

二、國民大會代表的職權行使


國民大會的職權行使部分,較為重要的問題有:複決立法院所提之修憲案之方式為何?國民大會集會由何單位發起召集?以及目前制訂之國大職權行使法是否須因應立法院新通過之修憲提案?

(一)複決立法院所提之修憲案之方式


在全案或是逐條複決的問題上,亦出現兩種不同看法。其一認為逐條表決的方式並無不妥,每個條文都有其獨立性。其二認為應全案表決,理由在於一個修憲案所包含之條文之所以會成為一案,乃修法者認為其有關連性,故不宜分割處理。除非立法院所提出者有第一、第二
…等修正案時,則可分案表決。

至於通過門檻上,依照複決之精神,超過國代二分之一以上即可。否則在立法院好不容易以四分之三的高門檻所達成之共識,豈不沒有意義?除非國大對修憲案仍有討論與修改的議決權,則才需要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的高門檻。

(二)集會由何單位發起召集?


或有認為應由國大秘書長召集之,但依據國大組織法第九條規定,國大秘書長由主席團遴選國代兼任之;但第五條規定的主席團,其產生乃在國大開議之後;故由秘書長召集集會似有困難。


雖第九條後段另規定在秘書長未產生前,得經政黨協商,由國代當選人代理之。但依據九十一年通過的國大組織法第十條規定,國大未集會期間之業務,由立法院派員辦理之;加上第十四條亦規定,原國大秘書處業務,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由立法院承受之。其人員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由行政院會同立法院安置之。是故既然國大已經任務化與虛級化,平日業務亦由立法院兼辦,故由立法院院長召集應屬恰當。

(三)目前制訂之國大職權行使法是否須因應立法院新通過之修憲提案


關於此問題也有兩方向的看法:第一種看法認為立法院八月二十三日通過之修憲提案中已廢除國民大會,雖尚待國大複決,但通過四分之三的門檻即代表國內各主要政黨對此有高度之共識,且依照目前的發展來看,這次修憲案通過的可能性非常之高,國大也將走入歷史。既然如此,若在職權行使法中仍訂定有關變更領土、彈劾正、副總統之職權,不免讓人有多此一舉之感。訂一條沒有機會執行的法律,實在是令人不解。


第二種看法認為,既然現在的憲法增修條文尚未修改,國大職權之行使本當遵照憲法之規定為之。縱使新的修憲提案業經立院通過,但豈能假設其最後一定過關。故實在不宜預設新修憲案的結果,來作為制訂職權行使法的基礎。而這種觀點可分為兩種具體執行的方向:其一是在職權行使法中清楚明訂變更領土與彈劾正、副總統之職權。其二是以模糊的方式將此兩職權加以處理,如採「另以法律訂之」或「待立院提出相關提案後,再以法律訂之」等方式來處理。

參、結論


由於立法院已經通過修憲提案,待公告六個月後由任務型國大進行複決,因此便對國大代表選舉辦法與職權行使法之制訂產生了新的時間壓力。倘若立法院沒有及時在明年二月前三讀通過此兩法,無疑將會影響國大代表的選舉時程,進而影響這次修憲案的通過。


在國民大會即將廢止的背景下,如何使國大選舉制度儘量「單純化」,無疑是大家的共識。但問題在於比例代表制的選舉方式雖然在現行的立法委員選舉中已經部分地被採行,但是完全的比例代表選舉制度,卻是我國首度的嘗試。加上此次任務型國代僅負責「複決」立法院之修憲提案,不能進行任何實質的修改;這種本質上的差異,確實與一般民眾生活經驗中的「選舉」大不相同。於是國大選舉制度的設計便無可避免地在理論與現實之間擺盪。


尤其台灣近年來的選舉每與政黨脫離不了關係,要讓國代選舉過程中完全抽離政黨的因素,對一般民眾而言,或許需要更多的時間來調適。但是如今要提交國大複決的修憲提案,在立法院中卻是受到各政黨高度共識下的產物,若國代選舉極力凸顯政黨的區隔,似乎又讓人覺得可笑。


抽離政黨的選舉,在台灣似乎了脫離現實,但高舉政黨差異,在此次國代選舉卻又沒有意義。不過,只要有選舉,就為政治人物提供了表演與發揮的舞台,因此國大選舉在現實環境下,仍然難以擺脫政治性的盤算與操作,當然也不可能完全忽略後續的政治效應。因此,這個可能是最後一次,但卻是嶄新選制設計的國代選舉,除了豐富台灣民主發展的內涵外,也將是檢驗台灣民主成熟度的一次絕佳時機。



[1] 修憲提案參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立法院公告,(九三)台立院議字第0九三00五0六八八號。

[2] 「國民大會組織法」於91年5月10日修正全文15條通過,5月17日公布。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目前已在立法院中提案者包括:蔡正元等53人所提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草案」(院總第一四0號委員提案第三八三八號,91年3月23日);陳金德等32人所提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草案」(院總第一四0號委員提案第三八0九號,91年3月9日);行政院所提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草案」(院總第一四0號政府提案第八七八五號,91年10月16日)。有關國大職權行使法在立法院已提案者,包括:蔡正元等54人所提之「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法草案」(院總第二0九號委員提案第三八三九號,91年3月23日);陳金德等34人所提之「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草案」(院總第二0九號委員提案第三八一0號,91年3月9日);行政院所提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草案」(院總第二0九號政府提案第八二三一號,91年2月23日);親民黨團所提之「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草案」(院總第二0九號委員提案第四0八四號,91年4月27日)。上述提案均尚未三讀通過。

[3] 美國總統之所以採用間接選舉制(先選總統選舉人再由其選總統),是擔心總統直選時,未經提煉的民意會過於極端而出現騷亂。因此在立國之初的憲法中,選舉人是可以獨立對總統候選人進行投票的。不過由於美國隨之發展出政黨政治,使得選舉人制度反而與原先制憲者之目的不盡相同。現在選舉人的選舉已經成為一種形式,也因而有許多人提出以直接選舉取代之建議。參見唐士其,《美國政府與政治》(台北:揚智文化,民國87年),頁128-136。

[4] 此方式類似於美國現行的總統選舉人制度。美國各州選舉選舉人,原是由各州議會選出,後來改成各州選民直接選舉總統選舉人。而此乃分成兩個階段的發展。第一階段採用選區制,先從全州選二人,其餘再按照眾議員選舉區選舉。第二階段則廢除選舉區制,改由政黨按照憲法規定之數目提出該黨全部候選人名單,在交由選民對此名單投票,某政黨只要得到相對多數之選票,就能實際上獲得全州之選舉人票數,成為贏者全拿的局面。參見唐士其,《美國政府與政治》(台北:揚智文化,民國87年),頁134-135。

[5] 行政院版「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草案」第四條,參見立法院關係文書院總第一四0號政府提案第八七八五號,民國91年10月16日。

[6] 不過即使另訂選舉辦法,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有關國大代表選舉之規定,仍須配套提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