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甲擔任乙公司董事長,與丙銀行簽署「授信合約書」,約定在授信額度內,擔任公司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惟在甲辭職後一個月,乙公司在授信額度內又向丙銀行貸款,且未依約繳息。丙銀行向乙公司催索未果,轉向甲請求索債。甲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仍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1]


上述案例,在現行司法實務層出不窮。因為目前國內各金融機關之慣例,銀行在辦理法人借款時,通常會要求該法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但公司之代表人在卸任後,卻仍應就公司的債務(不論是過去、現在或未來的債務)負保證責任!是否合理?本文擬自現行實務之角度進行分析。

貳、最高限額保證之意義


所謂最高限額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


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典型的保證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因此,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其清償之範圍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但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2]。故一般之保證契約,其數額乃屬確定,或有一定之期間,於主債務清償後,保證債務即消滅。


「最高限額保證」,則是學說及實務所發展的「特種保證契約」。此種保證契約之特徵在於主債務之數額並不確定,僅有一最高限額,保證人就此一最高限額負保證之責任。故最高限額保證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保證人均應負責。易言之,在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滅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若再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參、現行司法實務見解


就此而言,對於公司之代表人於任職時,因公司借款之需要,依商業慣例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時,該契約何時終止?現行司法實務中相關的見解有三:

一、最高法院七七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


最高法院在本判例中認為:「最高限額保證…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滅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


依此判例,則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只有在二種情況下始消滅:第一,定有一定期間者,期間屆滿;第二,未定一定期間者,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而消滅。在保證契約未消滅前,保證人均應負責。

二、最高法院七七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


最高法院在本判決中認為: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XX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XX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


依此判決,則原連帶保證人必須在「卸任董監事、且新任董監事已『重新出具』保證書予債權人」後,始解免其後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3]

三、最高法院七九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


本案為甲公司向乙銀行借款,其保證書上所列保證人均為當時之董、監事,嗣後該公司改選董、監事,乙銀行又與新任董、監事訂立保證書,保證甲公司向其所借款項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負清償責任。


在本判決中,法院認為,保證人均為該公司新任董、監事,顯見保證人係因董、監事身分而擔任該公司之保證人。新保證書之訂立,係因董、監事改選而為,從而在新董、監事為該公司保證債務後,舊董、監事所為保證之效力,應歸於消滅。


肆、實務見解評析─代結論


從上述的實務見解,我們可知,原則上,定有一定期間的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其連帶保證責任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未定有一定期間者,則必須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始消滅,亦即,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然而,原董監事鮮有與銀行終止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者。如果未終止連帶保證契約,豈非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真意,此一結果並不合理。


為了解決這個困境,司法實務上開始嘗試採取限縮解釋的立場,認為銀行與新任董監事另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後,原連帶保證契約即應當然終止,以維誠實信用。此一見解,確屬較佳的解釋方向,可惜的是,此一見解尚未成為司法判例,不能發生拘束類似個案的效力。


職是之故,凡公司之董、監事對此問題不能不察。最佳的因應方式,乃在契約中明定一定期間或明定契約終止的條件或期限;如果未於契約明定,則於卸任董監事時,最好明確以書面通知銀行終止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若對於卸任後發生的債務存有爭議,則應注意「新任董監事」何時與銀行成立新的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以適切維護自身權益。



[1] 相關新聞見《中國時報》,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八版。

[2] 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至第七百四十二條參照。

[3] 最高法院七八台上二五五七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