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十年來,由於台海已無戰事發生,除平時之戰備訓練外,軍隊最主要的任務為協助救災。然而,若因救災而受傷、致殘,於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礙於法律明文限於作戰受傷或致殘始得就養,不能依法就養。此一情況,似有改進必要。因此,行政院及立法委員均提案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對於修正草案之立法精神,可資贊同。惟部分條文內容是否適宜,似仍有討論空間。謹分析如下:
一、關於一定年限之授權
草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原條文第一、二款併為修正為「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此一修正,目的在限制適用對象,以服一定年限之志願役官兵為限。考量國家財政負擔,此一限制應屬必要。惟對於何謂一定年限,雖可授權由輔導會擬訂,但既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似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如果以「一定之年限」排除一般志願服役之官兵,而造成在客觀上只有「正期或專科軍校畢業」之職業軍官始能享有權利,則似乎違背憲法的平等權。如何拿捏,恐值得斟酌。
草案第二條,修正第三款,將「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修正為「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殘廢」。其立法目的則在於擴大受輔導之退除役官兵之對象。
基於台海數十年來並無戰事,一般士官兵若因公受傷或成殘,卻無法獲得就養,確有可議之處。因此,本條之修正,誠值贊同。
惟「殘廢」之字眼,似已落伍,並有歧視之嫌,建議文字可修正為「因公或作戰受傷致身心障礙」。
由於政府資源有限,榮民之家採全部供給制,在財政上或有困難。因此,在法律上授權榮民之家「得採行部分供給制」,誠屬進步之立法。至於未來是否採行部分供給制,則可交由主管機關視財政狀況而為衡量。
惟必須指出的一點是,現行榮民之家必須堅守其照顧榮民之任務。如果法律授權得採行部分供給制後,主管機關反而開放榮民之家,讓非榮民進住,無論進住者是否孤苦、應予救助,將榮民之就養資源供給於非榮民,即與本法有違。建議第十七條應增列第三項,限制非榮民受榮民之家的就養服務,以免浪費國家資源。
至於第十七條修正,對於就養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得以自費之方式併同安置,符合人情之常,但仍可能與本法其他法規產生適用上的困擾,例如,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如果將適用對象擴大至眷屬,則眷屬是否亦應受到就養機構的指導及管理?再如: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則當退除役官兵之眷屬犯罪、遭通緝、違反指導管理辦法,可否停止其權益?或者,如果退除役官兵犯罪、遭通緝、違反指導管理辦法,可否停止其眷屬之權益?凡此在適用上均將發生問題
一、擴大因公受傷定義,誠值贊同
草案第二條,修正第三款,將「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修正為「因公或作戰受傷致成殘廢」。其立法目的在於擴大受輔導之退除役官兵之對象。
基於台海數十年來並無戰事,一般士官兵若因公受傷或成殘,卻無法獲得就養,確有可議之處。因此,本條之修正,誠資贊同。
惟「殘廢」之字眼,似已落伍,並有歧視之嫌,建議文字可修正為「因公或作戰受傷致身心障礙」。
本草案第十六條,將就養對象擴大至退除役官兵之眷屬。此一擴大適用,影響層面甚廣,姑且不論國家財政將增加之負擔,僅本法之適用即已可能發生法規衝突或困難,恐須斟酌。
首先,就立法目的而言,安置榮民就養,係政府為體恤退除役官兵,使體能傷殘或年老孤苦無依者能獲安定生活,頤養天年,故創設此一制度。由於此一制度具有授益性,因此,七十四年判字第三○四號認為適用對象必須嚴格限制,即使退除役官兵確實孤苦無依,茍其收入較法定標準為高,即使只高些許,仍不得就養,以維制度設計之本旨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亦強調授益性措施必須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亦不得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一條,既係對於退除役官兵之輔導照顧,除非本法第一條亦隨之修正,否則,僅修正第十六條,將就養適用對象擴大到眷屬,恐怕有違立法目的。
其次,從本法其他條文觀之,僅修正第十六條亦有體例上的不當,可能使得本法在適用時難以自圓其說。例如: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如果將適用對象擴大至眷屬,則眷屬是否亦應受到就養機構的指導及管理?再如: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則當退除役官兵之眷屬犯罪、遭通緝、違反指導管理辦法,可否停止其權益?或者,如果退除役官兵犯罪、遭通緝、違反指導管理辦法,可否停止其眷屬之權益?凡此在適用上均將發生問題。
最後,依現行法第二十九條,即使是退除役官兵之遺屬,確屬貧苦無依者,仍只由地方政府優先救助。足見本法立法時之基本立場十分明確,只適用於退除役官兵,其他相關之親屬,應由地方政府依法救助或照顧,以免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行政上的困擾。
綜上所述,草案第十六條的修正,未考量與本法其他條文間的配合,恐怕將有窒礙難行之處。
由於政府資源有限,榮民之家採全部供給制,在財政上或有困難。因此,在法律上授權榮民之家「得採行部分供給制」,誠屬進步之立法。至於未來是否採行部分供給制,則可交由主管機關視財政狀況而為衡量。
惟必須指出的一點是,現行榮民之家必須堅守其照顧榮民之任務。如果法律授權得採行部分供給制後,主管機關反而開放榮民之家,讓非榮民進住,無論進住者是否孤苦、應予救助,將榮民之就養資源供給於非榮民,即與本法有違。建議第十七條應增列第三項,限制非榮民受榮民之家的就養服務,以免浪費國家資源。
本法第二十九條,退除役官兵之遺屬貧苦無依者,應由地方政府優先救助之。此一條文,不宜刪除,以符照顧弱勢之精神。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評析
作者呂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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