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背景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分別規定:「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而於本(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草案」,草案內容除增加獨立機關設置規定及總員額增加外,其餘與國國民黨執政時期所提的版本大同小異。


為因應環境變化之複雜化快速,並提高政府機關組織之靈敏回應能力而使組織成員增進行政績效,滿足人民需求而從事總員額之控管,留彈性組織,將增減員額之權予各機關,是政府改造與管理之正確發展方向。因此,針對行政院送立法院之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草案之規定,分析如下:


貳、分析


依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國家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當前之立法係對機關組織之職掌,人員數及組織結構作詳細規定。現在的總員額法草案,僅作總人數之控管,似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不符,勢必修正中央法規標準法此一部份之規定。


而於第三條規定,所稱員額分為六類,而其第二項規定「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及工友(含技工、駕駛)」,係包括為數龐大之無法律依據之僱用人員、臨時工等。這部份在縣市政府、鄉鎮市政府為數龐大,但在中央政府情形則尚有待理解。再者,其員額只規定至國立高中教職員,有無包括大學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名額,若然,則是否不利於新知識之引進?


九十一年版第四條明定六類人員:員額高限,但此員額總數之決定應依何因素為考量依據,未做宣示規定,宜作準則性規定,以為今後調整檢討總數之依據。且將員額規範為六類人員,其規範密度稍嫌太高,密度愈高,組織愈缺乏彈性。而精省後的人力有沒有算在這些員額的數目裡,也是值得考量之處。且第四條規定各類人員之員額最高數,其計算原則為何?在條文中並未明示,新版之機關員額總數比原草案多出80,500人,應加說明理由。


九十一年版為防總員額法之下,各機關調整組織,裁併減增員額之不當或合理,故有監督機制之設計:(第五條第七條)


1)上級機關之監督:

i. 配置之總數由一級機關定之

ii. 每兩年應評鑑所屬機關員額總數之合理性。

乙、立法機關之監督:

i. 納入年度總預算案

ii. 人事主管機關每兩年之檢討,分析與因應對策,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丙、各機關之定期評鑑所承人力之工作狀況,並作必要之調整(淘汰、資遣、不續約、訓練、工作重新指派)


每兩年進行員額總數之評鑑,根據目標管理,要求短期立竿見影,但若以短期目標來加以考量,長期較無推動之意願。因此兩年為評鑑一次的時間是否過短,且評鑑所面臨的公正性問題如解決?評鑑的方式為何?在此條文中,主事者的空間相當大。第五條第七條中,由部會首長決定,或函報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核備,或為員額總數之評鑑,或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每兩年一次向立法院提交分析報告與因應對策分析,仍欠缺必要的員工參與。第七條對於評鑑結果可要求員額應予裁減或移撥其他機關,移撥員額時,現職人員不得拒絕,但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資淺,對此其上規定,為防弊端或有人公報私仇,應給予報告裁減或移撥當事人,提出申訴或有關法律之救濟途徑。而在政黨輪替的時空中,為保障公務員,關於第五條與第七條之主體、要件、程序、以及申訴和救濟的管道應加以補強。


參、結論與建議


政府用多少人做多少事應是一定比例關係才合理,未來裁撤員額時,不得老是裁撤低職等或無法令依據而任用之人,蓋這並不公平,也不符合原本員額精簡的本意。一般而言應先進行組織診斷,然後合併或裁撤無必要之單位;甚至若干單位人員應予以擴張,最佳方式是讓人事經費有其上限,將其編列在經常門裡,於其額度內自行增減員額。而關於員工保障方面,上級應在充分理由下才可刪減人員,最後而在評鑑的過程中應讓公務員適當的參與,例如考績委員會中將員工代表的比例提升至五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