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詐欺、證券犯罪、逃漏稅、境外洗錢、毒品、貪污、走私及組織犯罪被稱為洗錢防制的八大威脅犯罪,且司法實務上,刑事犯罪的三大類型為「電信詐騙--人頭與車手」、「毒品」及「車禍」,顯見人頭帳戶犯罪問題的嚴重性。
至於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的典型態樣,一為電信詐騙。電信詐騙的三大要素為機房、帳戶、車手,詐騙集團蒐集帳戶、募集車手,待被害人匯款後,立即派車手前往領款、轉帳、或面交犯罪所得。二為證券交易法的操縱股價罪。利用資金(金主)、作手(操盤)、證券帳戶(人頭)的有效整合,影響股價,從中獲利。其他如掏空、背信、假交易、逃稅、財產申報不實等,亦常見控制股東利用人頭開設境外公司與在境內的外資帳戶,作為洗錢管道。
我國於1996年10月通過洗錢防制法(1997年4月23日起實施),近年為避免被「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簡稱APG)列入洗錢高風險區黑名單,而成為金融孤島,加速審查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去年(2016)12月28日立法通過,2017年6月28日施行。本文乃探討新法能否有效打擊洗錢犯罪、遏阻人頭帳戶犯罪。
何謂洗錢,依洗錢法制法第2條之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販賣或提供帳戶者所涉洗錢法罪責
早期電信詐騙尚未猖獗的年代,人頭帳戶提供者常稱帳戶是借給、交給某某某(俗稱幽靈抗辯),法院乃以「行為人不知情、無犯意」判無罪,而後因幽靈抗辯日增,實務界認為不妥,乃依正犯刑度調整從犯的罪責,正犯屬輕罪者,如正犯詐欺系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供帳戶者論以幫助犯,正犯重罪者,如犯貪污、走私、擄人勒贖等,提供帳戶者則難認有幫助犯意而判無罪。近年,依詐騙手法已眾所周知,提供帳戶給他人應屬違法可責,法院多以幫助犯論之。
無論詐騙或證券犯罪集團,在蒐集人同帳戶之時,尚未實施犯罪行為,即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之際,特定犯罪行為尚未發生,則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呢?換言之,第2款能否解釋亦適用於掩飾或隱藏「未來即將發生」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呢?
查第2款之立法理由:「維也納公約[1]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據此,不論特定犯罪是否已先發生,提供帳戶者應受處罰。
再查國際法對洗錢之定義,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以行為人「明知」為要件:1.明知財產得自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2.明知財產得自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顯然,國際法強調行為人須「知悉」系爭財產是來自於犯罪或特定犯罪,則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構成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且因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應無任何洗錢行為之著手可言,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款增訂洗錢未遂之處罰。然而,提供帳戶者畢竟有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車手所涉洗錢法罪責
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2],洗錢罪之構成要件:1、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2、客觀上有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依上揭見解,車手若只是單純領款後當場面交或快速轉交(扣除自己分得的報酬後)犯罪所得,僅是「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並無「漂白」行為,尚不構成洗錢罪。
車手之行為係在特定犯罪發生後實施,與提供帳戶者有別。依新法規定,其罪責依行為態樣:1、車收領款後另為有對價給付之交易,構成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2、車手領款後,依指示辦理犯罪所得之轉交或轉帳,構成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罪;3、車手領款之行為已屬收受犯罪所得,構成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是以,車手所涉洗錢法之罪,新法規定已臻明確,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洗錢罪需有「積極漂白之要件」即不應再採用。
此外,新法與車手相關之規定尚有第15條。車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提款卡(銀行帳戶),具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大致符合第15條第2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認定標準為何,尚有待司法實務界釐清。
三、人頭公司負責人所涉洗錢法罪責
境外洗錢係經濟犯罪的常態,重大經濟犯罪多由少數控股股東,利用人頭開設境外公司,進行假交易,由人頭配合簽署文件,作為掏空、背信、炒股、財產來源不明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管道。且若人頭識字不多、教育程度低,法院判決常以其不知情、無故意而判決無罪。如此一來,電信詐騙之帳戶提供者,將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空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因僅提供身分證與負責隨時簽名,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公司經營,即不太會成為特定犯罪之幫助犯。新法洗錢罪之刑責限於故意犯,且由於洗錢防制對此亦無刑罰規範,故難以將人頭公司負責任以洗錢罪論之。
另為預防設立空殼公司進行洗錢之行為,新法第7條增訂了「實質受益人」審查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制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詳列金融機構之盡職審查與認定放式、程序等,自2017年6月28日施行。爰此,金融機構能否落實審查、積極作為,直接影響洗錢防制預防之成效。
綜上,犯罪組織透過細密的分工與科技以詐取金錢,並透過各種管道洗錢,對國家社會與個人都將造成巨大的傷害,因此世界各國莫不透過刑事處罰與行政管制監督,以遏阻犯罪行為與追回犯罪所得。近年,國際組織對於洗錢防制的理念已從法令管制監督走向風險管理。國際上認為助長犯罪行為的最重要驅動力就是金流的處理,阻斷犯罪相關金流就能有效遏阻犯罪行為,所以要加諸金融機構較嚴格的洗錢防制責任,新法之修正方向與國際社會一致。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對於車手所涉之洗錢罪責已有規範,但對提供人頭帳戶者,因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應不構成洗錢罪,只能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至於,空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由於洗錢罪之刑責限於故意犯,且無刑罰規範,故難以將人頭公司負責人以洗錢罪論之,欲收預防之效,仍待金融機構落實實質受益人審查制度。
至於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的典型態樣,一為電信詐騙。電信詐騙的三大要素為機房、帳戶、車手,詐騙集團蒐集帳戶、募集車手,待被害人匯款後,立即派車手前往領款、轉帳、或面交犯罪所得。二為證券交易法的操縱股價罪。利用資金(金主)、作手(操盤)、證券帳戶(人頭)的有效整合,影響股價,從中獲利。其他如掏空、背信、假交易、逃稅、財產申報不實等,亦常見控制股東利用人頭開設境外公司與在境內的外資帳戶,作為洗錢管道。
我國於1996年10月通過洗錢防制法(1997年4月23日起實施),近年為避免被「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簡稱APG)列入洗錢高風險區黑名單,而成為金融孤島,加速審查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去年(2016)12月28日立法通過,2017年6月28日施行。本文乃探討新法能否有效打擊洗錢犯罪、遏阻人頭帳戶犯罪。
何謂洗錢,依洗錢法制法第2條之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販賣或提供帳戶者所涉洗錢法罪責
早期電信詐騙尚未猖獗的年代,人頭帳戶提供者常稱帳戶是借給、交給某某某(俗稱幽靈抗辯),法院乃以「行為人不知情、無犯意」判無罪,而後因幽靈抗辯日增,實務界認為不妥,乃依正犯刑度調整從犯的罪責,正犯屬輕罪者,如正犯詐欺系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供帳戶者論以幫助犯,正犯重罪者,如犯貪污、走私、擄人勒贖等,提供帳戶者則難認有幫助犯意而判無罪。近年,依詐騙手法已眾所周知,提供帳戶給他人應屬違法可責,法院多以幫助犯論之。
無論詐騙或證券犯罪集團,在蒐集人同帳戶之時,尚未實施犯罪行為,即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之際,特定犯罪行為尚未發生,則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呢?換言之,第2款能否解釋亦適用於掩飾或隱藏「未來即將發生」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呢?
查第2款之立法理由:「維也納公約[1]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據此,不論特定犯罪是否已先發生,提供帳戶者應受處罰。
再查國際法對洗錢之定義,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以行為人「明知」為要件:1.明知財產得自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2.明知財產得自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顯然,國際法強調行為人須「知悉」系爭財產是來自於犯罪或特定犯罪,則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構成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且因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應無任何洗錢行為之著手可言,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款增訂洗錢未遂之處罰。然而,提供帳戶者畢竟有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車手所涉洗錢法罪責
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2],洗錢罪之構成要件:1、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2、客觀上有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依上揭見解,車手若只是單純領款後當場面交或快速轉交(扣除自己分得的報酬後)犯罪所得,僅是「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並無「漂白」行為,尚不構成洗錢罪。
車手之行為係在特定犯罪發生後實施,與提供帳戶者有別。依新法規定,其罪責依行為態樣:1、車收領款後另為有對價給付之交易,構成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2、車手領款後,依指示辦理犯罪所得之轉交或轉帳,構成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罪;3、車手領款之行為已屬收受犯罪所得,構成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是以,車手所涉洗錢法之罪,新法規定已臻明確,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洗錢罪需有「積極漂白之要件」即不應再採用。
此外,新法與車手相關之規定尚有第15條。車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提款卡(銀行帳戶),具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大致符合第15條第2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認定標準為何,尚有待司法實務界釐清。
三、人頭公司負責人所涉洗錢法罪責
境外洗錢係經濟犯罪的常態,重大經濟犯罪多由少數控股股東,利用人頭開設境外公司,進行假交易,由人頭配合簽署文件,作為掏空、背信、炒股、財產來源不明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管道。且若人頭識字不多、教育程度低,法院判決常以其不知情、無故意而判決無罪。如此一來,電信詐騙之帳戶提供者,將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空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因僅提供身分證與負責隨時簽名,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公司經營,即不太會成為特定犯罪之幫助犯。新法洗錢罪之刑責限於故意犯,且由於洗錢防制對此亦無刑罰規範,故難以將人頭公司負責任以洗錢罪論之。
另為預防設立空殼公司進行洗錢之行為,新法第7條增訂了「實質受益人」審查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制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詳列金融機構之盡職審查與認定放式、程序等,自2017年6月28日施行。爰此,金融機構能否落實審查、積極作為,直接影響洗錢防制預防之成效。
綜上,犯罪組織透過細密的分工與科技以詐取金錢,並透過各種管道洗錢,對國家社會與個人都將造成巨大的傷害,因此世界各國莫不透過刑事處罰與行政管制監督,以遏阻犯罪行為與追回犯罪所得。近年,國際組織對於洗錢防制的理念已從法令管制監督走向風險管理。國際上認為助長犯罪行為的最重要驅動力就是金流的處理,阻斷犯罪相關金流就能有效遏阻犯罪行為,所以要加諸金融機構較嚴格的洗錢防制責任,新法之修正方向與國際社會一致。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對於車手所涉之洗錢罪責已有規範,但對提供人頭帳戶者,因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應不構成洗錢罪,只能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至於,空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由於洗錢罪之刑責限於故意犯,且無刑罰規範,故難以將人頭公司負責人以洗錢罪論之,欲收預防之效,仍待金融機構落實實質受益人審查制度。
[1]係指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
[2]最高法院105台上字字1101號判決。相關論述:「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