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國防二法修正後,國防部軍政、軍令、軍備分立。有鑑於軍備整備事務攸關我國國軍建軍構想及兵力整建,牽涉事項龐雜、經費鉅大,應接受國會嚴格監督,故國防部組織法第七條規定,「國防部設軍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明定軍備局組織應依「國會保留」原則,只能以法律制定。為此,國防部曾於九十年五月擬具「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草案,並經行政院會議議決送請立法院審議,惟並未完成審議,致「屆期不連續」。基此,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再次函請立法院審查草案。本草案共計十五條。就國防組織的架構而言,本條例具有重要性,應優先並儘速通過。惟行政院版草案內容,仍有部分條文略有瑕疵,允宜修正。評析如下:


貳、草案評析


一、第三條,掌理事項仍有爭議


本草案第三條規定軍備局之職掌。軍備局之職掌只能為軍備整備事項,此乃國防部組織法第七條所明文規定,該法既為母法,則本法自不能逾越母法之授權,將職掌魔手伸入非軍備整備事項。


所謂的「軍備」,依國軍軍語辭典,乃指「戰力之整備,以支持建軍為主要目的」,因此,「軍備」的範疇可以包括武器裝備的研發(設計、測試)與取得(採購、生產、製造)。除此之外,難謂屬「軍備」之範疇。就此而言,第三條之掌理事項即有問題。


第一款,特種基金之規劃、審定、管理,與軍備有何關係?何以軍備局成立後竟需規劃、審定特種基金?難道不能由現行國防部管理的特種基金支應或統由國防部管理?此一問題必須先予考量。如果特種基金只是淪為軍備採購的白手套或法外小金庫,國人即難以容忍。


第二款,軍備局是否適宜職掌「行銷」軍備、「委託經營」生產?此將使得軍備局招致「國營軍火商」的惡名,是否牴觸我國基本國策,必須先予說明。


第五款,國防部工程、不動產與軍備似無關連,似屬軍政範疇。


第七款,人才培育與軍備似無關連,似屬軍政範疇。


因此,上述職掌,極易引起爭議,應予檢討。


二、第四條似有違「國會保留」原則


關於軍備局組織,何以國防部組織明定只能以法律制定,而不能以行政命令例如組織規程訂定?此即國會保留的明文,已如前所述。


既然如此,草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在本條例所定員額內,就前項單位酌減或增設其他必要單位」,即有違反「國會保留」之虞。如果國會認為應有七個單位,何以行政院可以逕行核定改為六個或八個?如果為了「彈性」,國防部組織法即不必嚴格限制軍備局組織應以法律定之!可見軍備局具有重要性,其組織不宜任意變動,任何變動應以法律為之。而且,中央政府總員額法尚未通過,由行政機關依彈性自行決定組織尚無法源。故本項應予刪除,至為明顯。


惟觀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國防部主計局組織條例、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均有此一條文,顯見此一條文乃為國防部的「範本」條文。此類條文有違「國會保留」之精神,未來仍有待處理,亦不宜因為已有前例而將錯就錯。


三、第五條,不宜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五條所謂之研究發展機構、執行機構、訓練機構,未來是否編列預算?如編列預算,則其組織宜以行政命令(組織規程)為之,不宜以編組裝備表定之。過度的彈性已非彈性,而屬「逃避監督」,如果這是便宜行事之態度,實不可取。除非國防部能說明,以行政命令為之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否則不宜以編組裝備表為之。


四、第六條宜刪除


國防部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與軍備整備似無關連,而與軍政較有關連。如確有整合、調整、統一管理之必要,在性質上也應由國防部負責,而非軍備局負責。本條應刪除。


五、第七條應再予考量。


第七條授權軍備局得投資生產事業及其他事業。此一條文必須再予考量。本條之立法精神為何?有無必要性?欲達成何種「軍備」目的?草案中未見說明。而條文過於寬泛,將使得投資事業毫無限制!舉例而言,軍備局投資中華電信、聯發科、台積電,都可以認為是和發展國防科技工業有關;甚至投資「三民書局」也算與發展國防科技工業有關!(因為,三民書局申請了一個國防役的名額!如果三民書局和發展國防工業無關,居然也能申請國防役的話,那麼豈不表示國防役制度管理不當?如果三民書局與國防科技工業有關,那還有什麼和國防工業無關?)第七條規範過於寬泛,建議刪除。如不刪除,至少應設法限縮其範圍。


另外,如果軍備局將七分之一的心力置於投資事業,則不由得讓人質疑這個單位的性質。軍備局是否會成為以營利為目的的單位?甚至淪為軍火商?誠令人擔心。


六、員額問題


草案規定,軍備局員額在二二八至三四二人之間,且為軍文併用單位。但是,在草案中難以看出軍文職的比例。如何定出一個合理的比例,恐應於本草案中明定,以維立法意旨,讓非軍職人員參與軍備整備,減少決策盲點。


七、第十三條應予刪除


本草案第十一條,已設計於業務需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是否仍須聘請顧問,令人質疑。惟查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國防部主計局組織條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中,均有此類條文,可見本條亦屬「範本」條文。


不過,即使確有聘請必要,上述各條例中,亦限制了聘請顧問之人數及禁止有給。例如:國防部主計局組織條例第十條規定:「本局依業務需要,得聘請顧問五人至七人及進用國軍聘雇人員。前項顧問為無給職。但得支給車馬費。」此一規定,可資參考。


另外,基於政府再造之考量,於進用國軍聘雇人員,其人數亦應有所限制,始為妥適。故本條對於顧問及國軍聘雇人員的人數,應予明確限制,始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