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水扁政府於本(九十)年召開之經發會中,就勞工退休制度達成共識,提出「附加年金制」、「個人帳戶制」及「其他可攜帶式年金制」三案併行決議方式;三者於社會保險意義上三者有何差異,茲就學理定義分述如下:

(一) 年金保險之制度設計

年金保險係以以保險方式提供定期性支付金額的保險制度,針對被保險人遭遇老年、殘廢或死亡等事故時,提供定期性繼續保險給付,保障本人及其家屬未來生活安全為目的之一種社會保險制度。此名詞亦適用於商業保險,指當事人逾期生存其間或一定期間內按年或定期提供一定給付金額的保險契約。其重類除一保險事故分為年金保險、殘障年金及宜屬年金等三種外,亦可依其保障程度與職業別區分為「基礎年金」(Basic Pension)與「附加年金」(Additional Pension)

(二) 何謂「基礎年金」與「附加年金」?

「基礎年金」又稱「基本年金」,為政府為保障國民於老年退休或達一定年齡時,對符合給付條件者提供其基本經濟安全之年金型態。就各國規劃,可區分為以社會保險方式,經繳納保險費為財源者(如英、日、韓)或以普遍式或全民制之社會津貼或社會救助方式辦理,以居住條件或所得調查方式經政府一般稅收為其財源,如紐、澳及加拿大等)

至於「附加年金」為社會保險制度中除提供老年基礎年金外,另依被保險人投保薪資及保險年資等因素訂定所得比例給負制度,以維持受僱勞工較適當之老年生活水準,或依被保險人扶養眷屬家給其金額,此稱為「附加年金」。

就定義而言,「附加年金」必需建構在同一年金制度涉有基礎年金方成能成立,如英、日、韓即為在同一年金保險體制中,設有附加年金,目前已有國家將具有雇傭關係之所得給附部分與民營企業退休金合併情尋,以減輕強制性年金保險制度的財務負擔,但此與社會保險年金制度分開辦理者,就意涵上應非屬附加年金,而為「補充年金」之性質。

目前對於勞工退休金制度,如擬將雇主個別責任,轉變為全體雇主連帶責任,時具有社會保險意涵,學理上是否仍是稱之為附加年金制,尚值得商榷。

(三) 何謂「個人帳戶制」?

「個人帳戶」之概念涉及「公積金制」之運作方式,所謂公積金(National Provident Fund Schemes)為由政府規定由勞雇雙方依勞(原)工薪資所得按月提撥(存)一定百分比充當公積金,以本金加利息方式之強制儲蓄制度,每位勞工均涉有個人帳戶,於發生特定事故時由其帳戶領取本息,最典型的例子為新加坡之公積金制度。

嚴格而言,採個人帳戶制之公積金至,並無風險分擔之保險意義,純為強制儲蓄性質,但對於唯有任何社會保障制度之受雇勞工,對於其遭受老年、殘疾及死亡時,可提種程度之保障,故可視為有限度之保障措施。

(四)「可攜帶年金」制度

「可攜帶年金」制度為勞工修金助度中,受雇員工轉換雇主時,仍可繼續保有相同或較佳給付之年金權,而不因轉換雇主而損失原服務年資支給付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