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經濟復甦緩慢之際,新數位經濟卻逆勢興起。在快速變動、創新掛帥的產業態勢下,競爭執法機關因為不夠了解而執法趨向保守或有因為懼怕而過度保護的情況,也有同步增長的趨勢,這樣的狀況著實讓新數位参與者擔憂,進而影響創新所帶來的新數位經濟持續發展。
美國的「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係為防止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其他國家不論稱之為「競爭法」、「反壟斷法」、或是「公平交易法」,皆為政府用來規範傷害商業公平競爭環境或消費者權益的非法商業行為所衍生出的法律。在台灣,公平交易委員會為主掌公平交易法的政府機關,除了負責對市場競爭機制進行行政監督管理的工作,也同時肩負消費者保護的相關權責。
在競爭法中最被普遍認可的兩項執法原則分別是:第一,競爭法保護的是競爭行為整體健全性,而不是任何特定事業的競爭行為。第二,高市佔率並不等於握有市場絕對操控力,競爭法關注的是高市佔率事業是否行使影響市場競爭力的行為,如拉高價格、阻止或限制新的創新模式或新競爭者加入等。這兩項原則在當前的新數位經濟世代中特別受到重視,因為新數位經濟中的市場領導地位往往十分脆弱且難以長久。過去擁有高市佔率的事業發現他們的市場正以驚人的速度被新興的對手所取代;於是,所謂「舊」事業的退場並不代表著競爭行為傷害,而「新」事業興起也並不意謂著一新市場領導永久的確立。說穿了,這是健康的競爭行為與消費者選擇,優勝劣敗自然產生之結果。
針對微軟(Microsoft)收購諾基亞(Nokia)一案,因並未發現此一結合案顯著改變相關市場結構或減損競爭,公平交易委員會在本年2月19日委員會議中通過微軟併購諾基亞一案,但為確定整體經濟效益大於事業結合之利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特別針對此一結合案申請人在未來智慧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上,多了兩項附加條件。從這個案例中即可以看出,台灣公平交易委員會在全球新數位經濟時代的急遽變化中,面對競爭干預可能導致競爭市場變化是小心謹慎的。
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慎原因無他,目的就在於雙向的保護以創造雙贏。既要保護了發明者,也就是全球新數位經濟競爭市場裡創新的一端;也要保護消費者,即市場裡選擇與使用創新的另一端。絕非是為了保護其中的一端而順勢毀損另一端的權益。
競爭法保護的是競爭行為,而非競爭者。在急遽變化的新數位經濟中,只要市場領導者持續以創新提供新產品與新服務,並且不以特定手段阻撓競爭對手,就證明競爭行為的進行與存續。在此之際,競爭法的主管機關便不該予以行政干預。這尤其適用於現今網際網路上之社群網站、搜索引擎等,提供消費者免費的網際網路服務。相對的,競爭法主管機關需要注意的應是長期有市場影響力之事業建立市場進入障礙、阻撓競爭對手接觸客戶、提出專利訴訟進而掠奪市場、事業進行聯合行為(甚或聯合壟斷),或是其他明顯違反競爭行為時,就應該出手制止。否則,動輒就對急遽變遷的新數位經濟市場進行干預,其結果只怕弊多於利,更扼殺了發明與創新!
(本文發表於2014年10月6日天下雜誌)
美國的「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係為防止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其他國家不論稱之為「競爭法」、「反壟斷法」、或是「公平交易法」,皆為政府用來規範傷害商業公平競爭環境或消費者權益的非法商業行為所衍生出的法律。在台灣,公平交易委員會為主掌公平交易法的政府機關,除了負責對市場競爭機制進行行政監督管理的工作,也同時肩負消費者保護的相關權責。
在競爭法中最被普遍認可的兩項執法原則分別是:第一,競爭法保護的是競爭行為整體健全性,而不是任何特定事業的競爭行為。第二,高市佔率並不等於握有市場絕對操控力,競爭法關注的是高市佔率事業是否行使影響市場競爭力的行為,如拉高價格、阻止或限制新的創新模式或新競爭者加入等。這兩項原則在當前的新數位經濟世代中特別受到重視,因為新數位經濟中的市場領導地位往往十分脆弱且難以長久。過去擁有高市佔率的事業發現他們的市場正以驚人的速度被新興的對手所取代;於是,所謂「舊」事業的退場並不代表著競爭行為傷害,而「新」事業興起也並不意謂著一新市場領導永久的確立。說穿了,這是健康的競爭行為與消費者選擇,優勝劣敗自然產生之結果。
針對微軟(Microsoft)收購諾基亞(Nokia)一案,因並未發現此一結合案顯著改變相關市場結構或減損競爭,公平交易委員會在本年2月19日委員會議中通過微軟併購諾基亞一案,但為確定整體經濟效益大於事業結合之利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特別針對此一結合案申請人在未來智慧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上,多了兩項附加條件。從這個案例中即可以看出,台灣公平交易委員會在全球新數位經濟時代的急遽變化中,面對競爭干預可能導致競爭市場變化是小心謹慎的。
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慎原因無他,目的就在於雙向的保護以創造雙贏。既要保護了發明者,也就是全球新數位經濟競爭市場裡創新的一端;也要保護消費者,即市場裡選擇與使用創新的另一端。絕非是為了保護其中的一端而順勢毀損另一端的權益。
競爭法保護的是競爭行為,而非競爭者。在急遽變化的新數位經濟中,只要市場領導者持續以創新提供新產品與新服務,並且不以特定手段阻撓競爭對手,就證明競爭行為的進行與存續。在此之際,競爭法的主管機關便不該予以行政干預。這尤其適用於現今網際網路上之社群網站、搜索引擎等,提供消費者免費的網際網路服務。相對的,競爭法主管機關需要注意的應是長期有市場影響力之事業建立市場進入障礙、阻撓競爭對手接觸客戶、提出專利訴訟進而掠奪市場、事業進行聯合行為(甚或聯合壟斷),或是其他明顯違反競爭行為時,就應該出手制止。否則,動輒就對急遽變遷的新數位經濟市場進行干預,其結果只怕弊多於利,更扼殺了發明與創新!
(本文發表於2014年10月6日天下雜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