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近日屢屢發生總統府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刻意迴避至立法院就其該管業務備詢,有鑑於此,立法委員為落實立法權監督行政權之憲政原則,確保委員質詢權之行使,遂提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九條之一增訂草案,欲使藐視立法院之情事準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侮辱公署罪」。

民主國原則即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立法委員受人民之付託,有權監督行政部門,行政官員則有義務向立法院報告,且就承辦業務接受立委之質詢與調查。然而,我國國會並沒有一套健全的運作規範,因而導致國會亂象叢生,從而在欠缺國會倫理與專業素養的問政環境下,各官員無不視到立法院為畏途。目前行政院與立法院的關係仍處於緊張狀態,誠然,立法委員必須為此負起部分責任,但是制訂立法部門監督行政部門之規範亦不容忽視。是以,本文將探討我國國會應否增訂「藐視立法院罪」,進而提出建議,以供參考。

二、評析意見

(一)我國現行制度之缺失

憲法本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然而本條並不具強制性,亦無相關法律及配套措施加以規範,致政府人員或相關人員即便不出席,立委們除了嚴詞譴責外,並沒有權力強制其出席,亦無罰則加以規範,無形中弱化了立委的監督權。然而,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外,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亦指出,「鑑諸行政院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由此可知,立法委員為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項,有權力針對相關人員(包括政府人員及社會人士)進行備詢,而相關人員也有應邀出席及說明的義務。當其不遵行此義務時,立法院當然有權針對其失職作為,提出告訴,或移送監察院彈劾。

由上可知,我國現制對於政府人員或社會人士藐視立法院之行為,並無明確的規範,因而使得行政官員迴避質詢的事件頻傳。觀諸世界各民主國家,無論採行內閣制或總統制,皆有質詢制度,因為國會議員質詢行政官員、行政官員應邀備詢乃代議民主之常理。姑且不論我國立委質詢作秀化的現象,若政府官員因此便拒絕出席備詢,無疑破壞了我國的代議民主制度。

(二)他山之石 ― 美國經驗

相對於我國立法院不健全的備詢制度,美國國會1875年即通過「聽證法」,其中規定了嚴厲的「藐視國會罪」與「聽證罪」,制訂罰則加以規範「無故不出席」者、「出席而拒絕回答問題」者、以及「證詞不實」者。

就美國國會委員會之議事程序而言,議案在付委之後,必須先舉行聽證會,之後再由委員會舉行條文審查。聽證會與條文審查完全分開,聽證會是官員、社會大眾、媒體公開轉播的質詢,主要功能在於呈現出議題的真實性,使議員能夠根據證據審理法條。

根據美國聽證法規定,「凡經國會正式傳票傳喚,故意不出席,或是出席而拒絕回答,應判定為惡行(Misdemeanor),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並科以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監禁。」此外,「經傳票正式傳喚到會之證人,若有證詞不實,得以偽證罪處以二千元以下之罰金,或五年以下拘役,或兩刑併科」。[1]

此外,美國參議院於1973年提出與司法體系配合之構想,請求法院得針對未出席委員會的相關人員發出強制令,若其仍不願意出席,則犯了「藐視法庭罪」。換言之,美國國會聽證制度之相關規範,來自於立法體系與司法體系,故其國會監督權較能確實發揮。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九條之一增訂草案」之評析

立法委員為了防堵政府官員拒赴立法院備詢之歪風(請參考附表),便研擬藐視立法院罪之相關法案,本文以黃德福委員、盧秀燕委員所提版本為例,進行研析。


黃德福委員與盧秀燕委員所提之版本,乃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章之一及第五十九條之一增訂藐視立法院之處理,如下:

「應接受立法委員質詢之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以及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人員外,有應邀說明義務之人員,非經立法院院會獲各委員會之同意,而無故缺席者;或明顯意圖以實問虛答避重就輕逃避監督者,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決議,視為藐視立法院,準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對公署之公然侮辱。

前認定經決議後,移請法院宣告裁判。」

關於上述增訂草案,值得再議之處有二:

1.犯罪構成要件應具明確性

由上述草案可知,構成藐視立法院罪的要件包括「無故缺席者」、「明顯意圖實問虛答」、「避重就輕逃避監督者」,皆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此概念,界定犯罪行為,並不恰當。因為刑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乃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具嚴厲性、強制性與痛苦性之法律手段。依據此刑法之特質,立法者必須經過相當慎重之考慮,始得賦予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2]因此,倘「藐視立法院罪」確有立法之必要,亦須以法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作為基礎,謹慎訂定其構成要件。

2.「藐視立法院罪」是否成立不宜由立法院決議

此版本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作為藐視立法院之罰則,然而卻是交由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決議,有侵犯司法權之虞。由立法委員作成之決議,再移請法院宣告裁判,法官能否推翻立委的決議,享有判決自主性,不無疑問。權力分立是憲法之基本原則,立法委員此舉恐將破壞憲政機關的權力制衡關係,故立法委員在制定「藐視立法院罪」時,應避免凌駕司法權,以維持我國權力分立的憲政體制。

(四)制衡行政官員藐視立法院之另一管道―監察院之彈劾權

針對行政官員逃避或拒絕出席立法院備詢,立法院固可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一號,制訂「藐視立法院罪」作為其合憲性及正當性之基礎。然而,「藐視立法院罪」由立委決議後,應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訴訟程序,避免立法權侵奪司法權。除了增訂罪責外,監察院可以主動調查或被動受理各機關移送查辦之案件,[3]換言之,立委可藉由監察院的彈劾權,作為制衡行政官員規避備詢義務的另一管道。

(五)強化立法院專業能力與改善行政立法的互動關係

除了上述消極面之規範外,我們應積極的改善行政與立法之互動關係,以及進行國會改革。就政府體制而言,英國屬於內閣制國家,國會多數黨或多數聯盟始有權利組閣,故其行政權與立法權的互動較為順暢,亦較少發生行政官員不出席國會備詢的情形。我國自政黨輪替以來,由於陳水扁總統未任命囊括國會多數席次之政黨或聯盟之領袖,擔任行政院長,而逕自任命閣揆,再加上民國86年第四次修憲後,行政院長改由總統直接任命,毋需再經立法院之同意,於是我國憲政史上便出現了首次的「少數政府」。少數政府體制使得行政院所提之法案,往往無法獲得立院多數支持,兩院相互掣肘,影響行政與立法之互動關係,進而引發行政官員不到立法院備詢之風波。因此,除了從法規面規範行政官員不到立法院備詢之行為,若亦能從制度面著手,避免少數政府體制,應能改善此狀況。

再者,我國立法院權能並不如美國國會強大,例如僅有調閱權,卻沒有調查權;僅能舉辦不具效力的公聽會,卻沒有健全的聽證制度。然而,弔詭的是,權力不完整的立法院,卻令民眾感覺其權力太大,甚而出現國會減半的改革呼聲,可見當前立法院亟需改革的是加強立法院的專業性,賦予其具實質效力的調查權與聽證權。另一方面,應儘速修訂立法院的內部運作規範,尤其是委員會的健全化與專業化,並且對於媒體進入各委員會拍攝作適度之規範,避免其干擾委員審查法條。儘管現階段立法委員的素質參差不齊,然而若因此就不敢賦予其完整的監督權,則是因噎廢食的作法。唯有一面強化立法院的監督權,一面改善其內部運作,才可謂落實國會改革。

三、結論

綜上所述,立法院的確有制訂「藐視立法院罪」之必要,但是立法委員的決議不應影響審判的獨立性,亦應避免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除了立法規範外,應效法美國國會之聽證制度與調查制度,以強化立法院的監督權,並同時改善院會與委員會之運作模式,使其更為嚴謹。此外,就行政與立法互動關係而言,避免籌組少數政府,應能減少兩院之衝突,進而能因此改善行政官員藐視立法院之情形。

附表:府院各部會首長赴立法院答詢缺席狀況統計

部會首長

委員會

請假次數

院會

請假次數

總計

排名

請假原因

審議內容

內政部長余政憲

8

3

11

1

另有要公

1. 審查都市計畫法修正草案。

2. 報告兩岸婚姻法修正

陸委會主委蔡英文

4

7

11

1

另有要事,病假

1. 開放八吋晶圓西進專案報告。

2. 報告兩岸婚姻法修正。

外交部長簡又新

2

8

10

3

1. 接待外賓。

2. 與其他委員會撞期

主計長林全

6

3

9

4

1. 另有要公。

2. 與其他委員會撞期。

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

經濟部長林義夫

7

1

8

5

另有要公

榮工投資工業區開發專案報告、審查經濟部所屬單位預算、審查核後端基金

總統府秘書長陳師孟

7

0

7

6

1. 國安局非他主管,不克參加。

2. 政府改造委員會為諮詢機構,相關提案由行政院送立法院,會有相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說明幕僚長為體制外職務,不便赴委員會備詢。

3. 與體制不符。

1. 政府改造工程初步結論及後續推動工作相關法制專案報告。

2. 審查總統、副總統待遇支給條例草案

國防部長湯曜明

4

2

6

7

因公不克參加

1. 報告眷村改建。

2. 審查陸海空軍制服制條例草案。

3. 審查國防部所屬單位預算

研考會主委林嘉誠

0

6

6

7

政務委員蔡清彥

0

6

6

7

國安局長蔡朝明

6

0

6

7

須針對國安密帳案作「危機處理」,不克前來。

1. 報告國家安全通訊措施。

2. 審查國安局組織法草案

交通部長林陵三

3

2

5

另有要公

審查交通部所屬單位預算

教育部長黃榮村

1

4

5

教育部未提修法版本,依慣例次長列席即可

國安會秘書長邱義仁

4

0

4

另有要務

前經濟部長宗才怡

4

0

4

1. 病假。

2. 巡視竹科水荒。

3. 已請辭。

財政部長李庸三

4

0

4

1. 另有要公。

2. 聽Giddens纪登斯演講

1. 審查財政部所屬單位預算。

2. 開放八吋晶圓廠西進專案報告。

3. 賦稅業務報告。

法務部長陳定南

4

0

4

1. 出席行政院會。

2. 另有要公(接待外賓)

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杜正勝

0

4

4

行政院副院長

兼經建會主委林信義

1

2

3

僑委會委員長張富美

0

3

3

文建會主委陳郁秀

0

3

3

客委會主委葉菊蘭

0

3

3

國科會主委魏哲和

1

1

2

另有要公

農委會主委范振宗

0

2

2

另有要公

青輔會主委林芳玫

0

2

2

中央研究院院長

李遠哲

2

人在國外

行政院秘書長李應元

0

1

1

因公請假

政務委員胡勝正

0

1

1

勞委會主委陳菊

0

1

1

退輔會主委楊德智

1

0

1

另有要公

公平會主委黃宗樂

0

1

1

原民會主委陳建年

0

1

1

中選會主委黃石城

0

1

1

衛生署長李明亮

1

0

1

環保署長郝龍斌

0

1

1

人事行政局長李逸洋

1

0

1

出席行政院會

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

1

0

1

審計部審計長蘇振平

1

另有要公

委員會統計日期: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止。

院會統計資料:年後開議至四月二十二日止。

資料來源:張顯耀,「我國憲政體制下的行政、立法兩院關係」,「國會改革與憲政發展」系列學術研討會,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1] 參考楊日青教授「實質監督 立法權名實相副」一文,刊登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中央日報第十一版全民論壇。

[2] 參考林山田著,「刑法通論」,民國七十八年,頁16。

[3] 參考「監察院處務規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