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本部幕僚單位,依現行行政院組織法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係設秘書處、參事、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另依行政院組織法第十四條設法規委員會、依政風機構設置條例設政風室,以處理院本部幕僚業務。惟目前實際設置之幕僚單位,則沿襲以往成例,在上述各法定單位外,另分設七組辦事,組長由參事兼任,第一至第六組分別負責院屬有關部會、行、處、局、署呈報行政院案件之幕僚審議工作,第七組負責院內庶務工作,另設秘書室及國會聯絡組,及最近游內閣上任後新設之發言人室,均非行政院組織法明定之單位,可視之為臨時任務編組,至組織法上秘書處之職掌,則由秘書室及第七組分別掌理,而秘書處則成為各組、室、會之綜合統稱,亦為各單位對外行文之機關銜名,此一錯縱複雜之院本部幕僚單位設置,固有其歷史背景與事實需要,但就法制觀點言究有不合,自應於此次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時,作合理之檢討安排,使其法制化,並明確規範其地位與功能。


觀之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通過之行政院院本部幕僚單位設置,則有:一般常設單位(秘書處等)、發言人室、公共工程及採購處、國際事務處、資訊政策處、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國有資產事業化委員會、組織改造委員會,並建議裁撤訴願審議委員會。此一布局予人的觀感是既未精簡、亦未就目前紛亂之體制檢討導正,原有單位僅以常設單位(秘書處等)含混帶過,反而大量增設非必要單位,不免令人聯想到是否藉行政組織改造之機會,大幅擴張院本部職權,削弱部會權限,以強化對各部會之控制力,甚至為總統制鋪路,一旦成為事實,自得名正言順改隸,茲進一步分析如次:


按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顯示行政院會議為國家最高行政決策機構,行政院院本部並非決策單位,另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上述條文雖已被停止適用,但增修條文第三條對本款內容仍作相同規定,並無變更。亦說明行政院各部、會、處、局署均應就其主管事務之政策,向立法院負責,目前行政院各部會之組織法律均明文規定,就其主管事項,為全國之主管機關,對於地方政府執行該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同時各部會就其主管業務均有政策、法案之研訂、策劃及推動之權責,均足以說明行政院所屬一級部會乃為實際政策研擬與推動機關,行政院院本部之各單位應僅負責行政院院會之幕僚作業,及各部會報院之行政法規、重要行政計畫研提審議意見,以備院長、副院長之決策參考,及其他院本部之行政管理事務,至於涉及各部會主管業務事項,仍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負責,不宜在院本部另設單位作為統制,否則與有關部會將產生權責不清、職權重疊、或削弱部會權限,茲再析述如次:


一、公共工程及採購應與業務主管機關相結合,如交通建設工程之航、港、機場、鐵、公路等均應配合交通運輸之發展而作規劃,至採購業務亦應由各主管機關依有關計畫及預算辦理,不宜由院本部設置專責單位集中承辦,否則殊難與主管機關相互配合,責任亦難以釐清。且擬增設之公共工程及採購處,既屬院內幕僚單位,則今後行政院即為其業務主管機關,有關法令制訂、爭議案件仲裁及調解、工程技術鑑定案件則須由行政院以主管機關名義行之殊非恰當。


二、國際事務應屬外交部主管領域,該部組織法第一條即明定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屬該部主管,為期事權統一,不宜在院本部另設國際事務專責單位,且外交人才培育不易,在院本部另置辦理國際事務人員無異形成人力浪費,且對涉外事務難期專精。有關國際涉外事務應統由外交主管機關負責,以免紛亂體制,至於首長接待外賓所需準備事項,則純屬庶務工作,應由庶務單位或負責公關之單位承辦,不宜疊床架屋,在院本部另設國際事務處。


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資訊管理、統籌規劃、協調推動事項,現係由行政院研考會主管,既已規劃該會與經建會合併為政策統合機關,則有關資訊政策之規劃研訂,應一併由政策統合機關負責,不宜在院本部另成立資訊政策處,如資訊政策之擬訂著重在資訊科技的發展,則應由科技委員會掌理,殊無在院本部另設單位,淩駕於政策統合或科技主管機關之上,形成多頭馬車、職權分散之理。


四、消費者保護工作指在加強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促進消費者生活安全,現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設置委員會掌理,並明定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為委員,主要目的係在強調其重要性,該委員會組織雖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授權,由行政院訂定組織規程,但並非依行政院組織法第十四條所設之院內委員會(如法規會)具有獨立機關性質,茲改列為院本部幕僚單位,除與消費者保護法有所不合外,無異降低其機關地位與重要性,如為精簡組織著眼,則宜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合併成立公平交易暨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蓋公平交易委員會主要任務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而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任務則為「研議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消保會組織規程第一條)。兩會之職掌乃相輔相成,為有效維護市場機能健全運作,並積極保護消費者權益,宜將兩會合併,以維護其重要性與獨立性,並達精簡組織目的。


五、國有資產事業化委員會職司何事?未見具體說明,但根據報載,幕僚小組建議係推動國營事業民營化政策,如果屬實,則與組織精簡原則實屬背道而馳,按現行各國營事業之管理、監督,係屬各主管機關權責,至於國營事業民營化政策,政府早已交由經建會統籌規劃,並制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作為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執行之依據。茲經建會既規劃與研考會合併為政策統合機關,上述國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之研擬,自應繼續由合併成立之政策統合機關主管,期使民營化政策有其連貫性,政策統會機制不致割裂,在院本部另設單位,勢將形成多頭馬車職權分散,並違精簡目的,因此不宜在院本部另設委員會主其事,徒貽外界產生行政院將奪取有關部會職權之譏。


六、院本部不宜設置常設性「組織改造委員會」,組織改造固為當前各方所重視,但應屬階段性任務,於推動組織改造期間,行政院自得依據實際需要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人士組成諮詢性委員會,於任務完成後裁撤,至有關組織改造經常性業務,仍應由主管機關掌理,不宜在院本部另設專責單位,造成組織與職掌重疊、權責紛淆,更有違事權統一、組織精簡原則。


七、有關建議裁撤訴願委員會及復審審議委員會部分,其所持理由係行政院應專注於政策之決定,不宜負擔個人救濟功能,對不服行政院及部會行政處分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此一作法實已剝奪人民對不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救濟管道,亦削弱行政機關自身之監督機能,且涉及司法機關體制之變更與增加業務負荷,實不宜遽而倡議裁撤。以現狀而言,復審審議委員會屬內部審議性質委員會,委員均採兼任,復審業務由主管單位承辦,並無專責獨立單位,不涉及精簡與否,訴願審議委員會則係依據訴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屬應設置之單位,委員亦以兼任為主,承辦人員則係在本機關預算員額內勻用,但訴願涉及人民的權益保障,在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尚未獲得司法機關全面配合修正變更現行體制、及不當行政處分救濟管道未有妥適救濟管道前,實不宜遽而倡議裁撤。

依據以上分析,對於行政院院本部幕僚單位之設置,應本導正體制與精簡原則在現行基礎上檢討調整,茲建議如次:


一、行政院院本部幕僚單位之功能,應定位為「輔助單位」,而非業務主管單位,主要任務在提供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制定決策之有關資訊及意見,行政院會議之幕僚整備作業、行政法規、行政計畫、有關報告撰擬編譯等,與院內各項行政管理庶務之處理,而非制定政策與主管某一部門業務。


二、現行院本部各組、室、會均應納入行政院秘書處正式建制,為處內法定單位以期正名,明定行政院秘書長並為秘書處首長,以期事實與法制相符。


三、現行第一組至第六組係負責院屬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呈報行政院案件之幕僚審議工作,其各組職掌與分組數量應配合行政院部會級組織改造作適當之調整精簡,其具體分組可於行政院組織法中規定授權於行政院處務規程中訂定,至第七組係掌理庶務工作,應照一般機關體例改設為總務單位。


四、現行國會連絡工作至關重要,既已設置多年,仍屬體制外編組應可納入處內正式幕僚單位。


五、新設之發言人室既負責行政院重要政策之宣達,應納入秘書處內部幕僚單位之一,使其具有法定地位。


六、其他依法設置之人事、主計、政風亦均應納入秘書處建制為內部單位,惟現行會計、統計係分別設室,其統計室僅負責院內業務之統計,應可併入會計室,以期精簡。


七、訴願審議委員會在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有關制度未變更前,仍應依法設置,以保障人民權益。


八、法規委員會職掌事項,於法務部設法律事務司後,因該司掌理「關於行政院所主管法律事務及其所屬各部、會、行、局、署之法規諮商事項」而與院法規會職掌有部分重疊現象,應研究予以整併。


各項政策之研擬制定,行政業務之推動執行,其權責均在各主管部、會。而政策之最後統合與決定則在行政院院會,行政院院本部之地位與功能,應定位為幕僚輔助單位,不宜賦予政策或業務主管任務,而另設置若干政策或業務主管單位,惟以現行院本部幕僚單位,部分係沿襲多年來舊慣,「組」雖為最主要之幕僚單位,但並非法定組織,而秘書處歷來雖為院本部各單位對外行文之統稱,但在組織上各室、會則與秘書處併列,究為秘書處之內部位或與之平行尤感紛淆,亟應併同此次行政組織再造,對於院本部幕僚單位之設置,本充分發揮幕僚功能,及精簡原則納入行政院組織法一併檢討調整,以期名實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