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二OOO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日,歐盟理事會於尼斯召開,針對歐盟將擴及至中東歐,作出進行一連串機構改造之決定。與此同時,歐洲議會、理事會及執委會三個歐盟機關的首長,於十二月七日共同公布「歐盟基本權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1]


制定基本權憲章的決定,源於一九九九年六月,在科隆召開的歐盟理事會[2]。此後在約一年半的短期間內,完成憲章的草擬及公布。雖然憲章法拘束力的問題,仍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但向來不採基本權清單的歐盟,卻制定基本權憲章,此在法律及政治上意義,顯非可小覷。


以下即就基本權憲章之背景、目的、制定經過、架構及特質、內容、相關法律問題,以及憲章制定之意義,分別加以說明。



貳、
憲章制定之原委與歷程


一、
制定之背景及目的


歐盟及其相關組織,包括其前身,本無固定的基本權清單形式。例如在歐洲經濟組織共同體(EEC)條約(即一九八五年生效的羅馬條約),僅有經濟基本權之保障,以及勞動條件禁止別待遇等規定,散見其中。


關於歐洲共同體法中,不採固有基本權清單形式之理由,有學者認係先前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所揭櫫「人權與基本自由等同實現」之政策方向(與此相較,歐洲經濟共同體「共同市場設立、維持及強化」的形式,僅具有經濟上目的),兩者結合達成歐洲統合之目標[3]。事實上,由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締結的「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以及依此公約所成立的歐洲人權法院,對於以自由權為中心的歐式人權保障,產生極大的功能[4]


然而隨著歐洲統合的進展,共同體的權限亦不斷強化擴大,因共同體活動致侵害人權的機率,也大幅增加,建立共同體人權保障規範,實屬必要。尤其是自六O年代,共同體法對於成員國的內國法,居於優位之地位,其可直接適用於成員國人民,已為共同體司法機關(即歐洲法院)所肯認之原則,對於共同體之活動,成員國內國法有效保障人權之作用,漸顯不足[5]。因此,以共同體規範強化人權保障,漸趨活絡。在一九七七年,三個歐洲共同體機關―歐洲議會、理事會及執委會,所發表關於人權之共同宣言,即強調歐洲共同體的各機關必須尊重人權。


另一方面,將概括人權規定導入共同體規範的嘗試,亦以歐洲議會為中心進行。例如歐洲議會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二日有關基本權及自由之決議,以及一九九四年二月十日有關歐盟憲法之決議等,然而這些努力並未完全實現。這些嘗試未能成功的理由。主要在於企圖成為歐洲憲法草案的一部分,並與歐洲憲法制定相結合所致,而此造成各國政府接納人權規定的障礙[6]


雖然導入此等人權清單的嘗試,履未成功,但歐洲法院的判例,卻代之而起,承擔共同體規範的人權保障功能。歐洲法院自六O年代後期以降,在確立共同體法優位及直接適用可能性的判例後,發展出共同體規範人權保障的判例。依歐洲法院的判例,歐洲法院於調和成員國共同的憲法傳統,以及締結的國際條約時(尤其是歐洲人權公約),所應維持的「法律一般原則」。就此觀點而言,歐洲法院不僅對有關經濟活動的人權,甚至住居不可侵犯、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宗教自由,以及家庭生活的尊重等廣泛人權的保障,均發展出重要的判例[7]


受到歐洲法院判例的影響,在歐洲共同體(EC)及歐盟(EU)的條約中,亦設有關於基本權之規定。歐洲聯盟條約(即馬斯垂克條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聯盟係基於成員國自由、民主主義、尊重人權與基本自由,以及法治主義等共同原則而成立」,此即宣示人權及基本自由的尊重,乃歐盟成立的根本理念。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九五O年十一月四日於羅馬簽署為保護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歐洲條約,以及各成員國共通憲法傳統所保障的基本權利,而成為共同法之一般原則,聯盟應予以尊重」,此確認作為共同體法之一般原則的基本權,應予以尊重。


再者,歐洲共同體條約(EC條約)中亦定有「市民權」章(第十七條以下),規定有關市民的各種權利。而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簽署,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生效的歐盟附約「阿姆斯特丹條約」,其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理事會得基於三分之一成員國元首或政府首長出席,由執委會提案,並得歐洲議會同意後,對於成員國重大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所揭則之情事,得作出要該成員國政府提出意見之共同決定」,而第二項規定:「依第一規定傷成決定時,理事會以特別多決,包含該當成員國在理事會之投票權,得對決定停止本條約所賦予成員國特定之權利。於作出決定時,理事會應考量此決定對自然人及法人的權利義務,所造成之影響」,此即對於成員國重大違反人權保障,共同體所為制裁措施之規定。事實上,此係歐盟對成員國的人權侵害,所為之對抗措施,並非由歐盟機關對人權侵害的保護規定。


此外,除了依據歐盟條約第四十六條規定,賦予歐洲法院關於審查第六條第二項基本權之權限外,關於社會權的基本權保障,在歐洲共同體條約第一三六條亦規定,對於一九六一年十月十八日簽署之歐洲理事會的「歐洲社會憲章」,以及一九八九年歐洲共同體所採納的「關於勞工社會基本權共同體憲章」,必須予以注意。


基上所述,在歐盟規範下,藉由歐洲法院判例的形成,以及條約規定的建構,已達一定程度的人權保障,而此一水準,與歐盟各機構所具有之權限相較,未必有顯著的差距。有學者認為,欠乏基本權清單,並非直接意味著歐洲欠缺基本權保障的規範。誠然在與歐洲統合進展的同時,以歐洲法院判例所形成歐洲的基本權保護,此是否明顯無需基本權清單?應認其實無迫切之必要[8]。自法的觀點而言,基本權憲章非可謂有絕對之必要[9]


然而以累積歐洲法院判例為中心的現行人權保障方式,由於欠缺成文明確的人權清單,勢將衍生共同體市民無法明確知悉其基本權為何之問題[10]。況且歐洲法院依據成員國共通的憲法傳統,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等國際條約,所作成的判例,對於個別基本權之範圍及限制,亦有容任廣泛裁量空間的缺撼[11]。而受歐盟機構限制權利的市民,若堅持基本權保障之意識,歐盟權力即無法正當化,而有害於市民的統合。因此,歐盟制定特有的人權清單,將共同體市民之基本權予以明確化,進而賦予歐盟權力之正當性,此即基本權憲章制定之目的[12][13]


至於載入憲章之權利內容應包括:一、歐洲法院判例所肯認之自由權、平等權及程序上的權利;二、依據歐洲共同體條約,所承認聯盟市民應有各種政治上的權利;三、歐洲社會憲章等所指涉的三類經濟社會基本權。依據歐盟理事會見解,對於為保護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並自成員國共通憲法傳統成為共皺體之法律一般原則的自由權、平等權及程序上各種權利,應包含於本憲章之內,並進一步將作為市民之基本權涵括在內。而在制定憲章之際,歐洲社會憲章及關於勞工社會基本權共同體憲章中,所指涉的經濟社會基本權,亦一併加以考量[14]


上述匯整歐盟現有規範基本權之狀態,而作成憲章形式的歐盟理事會基本方針,亦於制定憲章時表現出來。因此,憲章前言即揭櫫:「本憲章基於尊重共同體及聯盟之權限與任務,以及補充性原則,再度確認由成員國共通憲法傳統,以及歐洲聯盟條約、歐洲共同體各條約、歐洲人權公約、共同體及歐洲理事會所採納之社會憲章、歐洲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形成之判例等國際義務所生之權利」。憲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又規定:「本憲章未創設聯盟新的權限及任務,亦未變更各條約規定之權限及任務」。


綜上所述,基本權憲章係將歐盟現有基本權保障規模,予以集中、明確及體系化,並賦予歐盟權力正當化之基礎,以謀市民之整合。其並無創設未達到的人權標準,亦未圖擴大聯盟的權限。而憲章的制定,同時面臨新成員國加入的歐盟擴張,歐盟機構必須加以調整,以及以共同外交、安全防衛政策及自由、安全與法領域的形成為特徵,促進聯盟基本秩序及整體關係的發展,而非與歐盟制度無涉的單一現象[15]


基於以上目的而制定基本權憲章,在歐盟內部顯係意見一致。然而具有此等特性的基本權憲章,其究係單純的政治宣言,抑或方針(Program)規定?是否具有法的拘束力,而可由法院予以實現其效力?以及成員國及歐盟各機構意見相左時之處理,此等問題仍懸而未決。此外,基本權憲章之內容,已預含超越歐盟現有基本權保障規範,在效果上亦可能產生超出上述目的之功能。這些相關問題,留待後述。


二、
制定之經過


歐洲共同體或歐盟關於制定概括基本權清單,在歐洲議會多年努力之後,因常敗而告終。然而此次基本權憲章制定的鍥機,反而是向為引用基本權清單之障礙,代表成員國政府利益,所組成歐盟理事會的提案。


如前所述,在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於科隆召開的歐盟理事會,基於議長國德國「使聯盟市民對基本權的重要意義及其範圍得一目瞭然」之提案,達成制定基本權憲章之決定。同時也決定憲章制定之步驟,依下列程序進行。


歐盟理事會應依據成員國政府、歐盟執委會委員長之代表人,以及歐洲議會與各國議會議員組成會議作成之意見,提出歐盟基本權憲章草案。歐洲法院之代表,則以觀察員身分參加,並應聽取經濟社會委員會、區域委員會及社會團體代表與專家之意見。此一會議,應於二OOO年十二月歐盟理事會召開前之適當期間,提出草案。歐盟理事會向歐洲議會及執委會,提交與之共同發布之基本權憲章草案。在此之後,再討論是否將各條約納入,以及以何種方式納入。同時於下次歐盟理事會,決定準備實行的各種條件[16]在此一決定中,對於制定基本權憲章態度積極的德國政府,特別是司法部長多布勒格梅琳(Däubler-Gmelin)努力下,對上述提案憲章採納條約的問題,亦即是否賦予法拘束力問題,已預先提出解決之方式。歐洲議會所採行的基本權憲章,並非歐洲憲法的一部分,其獨立發生效力,此有助於歐盟事會達成合意[17]


上述決定作成後,在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六日於坦培爾(Tampere)召開的歐盟理事會,決定進行憲章起草會議之組成及運作方式。此一草案起草會議,由歐盟成員國政府首長之代表人十五人、歐洲議會指定之歐洲議會議員十六人、各成員國國會指定之國會議員三十人(即每一成員國二人),以及歐盟執委會委員長代理人一人,共計六十二人組成。另外再加上觀察員歐洲法院代表二人,以及歐洲理事會代表二人(其中一名為歐洲人權法院法官)。此外,並應聽取經濟社會委員會、區域委員會、歐洲監察使(European Ombudsman)及社會團體代表與專家之意見。起草會議應選出議長一名,並由歐洲議會議員、成員國國會議員及歐盟理事會主席代表各一名,擔任副議長。起草會議及提出於會議之文書,原則上應予公開。議長及副議長經過密集的磋商,認為會議所擬之草案,業已彙集各方之意見後,議長應將其提出於歐盟理事會[18]。起草會議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第一次會議,並選出德國前總統赫佐格(Rorman Herzog)為議長。


自科隆歐盟理事會提出機構改革的基本條約修正案,以及決定採行基本權憲章,至二OOO年召開的尼斯歐盟理事會,基本權憲章草案的審議期間,僅僅不到一年。因此,起草會議召開後,即開始全力審議。再者,將審議中的議案或修正案,透過網際網路予以公開,達到前所未有的透明性。此外,在公聽會上,計有非政府組織(NGO)、勞工團體、教會等團體、即將加入的中東歐國家,共六十七個代表出席發言。在審議的過程中,約討論六百個提案及修正案,此反映出各界對基本權憲章的高度關注[19]


二OOO年十月二日,起草會議通過最後草案。而十月十二、三日於法國比阿里茲(Biarritz)召開的歐盟理事會,全體一致承認本草案,並送交歐洲議會及歐盟執委員。十一月十四日,歐洲議會亦承認此一草案。十二月七日於尼斯召開歐盟理事會之際,歐盟理事會、執委會及歐洲議會三個機構的首長,共同簽署公布憲章[20]



參、
憲章之內容


一、
憲章之特性及架構


本憲章作成歐盟十一國語言版本,以法語版為原本作為審議之用,由前言及七章五十四個條文構成。其中第一條至第五十條為實體權利之規定,包括第一章人性尊嚴(第一條至第五條)、第二章自由(第六條至第十九條)、第三章平等(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章連帶權(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五章市民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六章司法受益權(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則係關於憲章適用範圍、保權利之範圍等一般規定。


雖然基本權憲章納入歐盟基本條約,但條約卻未任意擴張,在草擬個別條文時,儘可能使其簡短易於了解。因此,除了第四十一條(接受良好行政之權利)外,所有條文均在三項以下。此外,相對於歐洲人權公約,分別規定個別權利之界限,基本權憲章則是於最後一章的一般規定中,設有關於基本權限制之規定。


二、
前言


前文在說明歐盟制定憲章之由來,以及闡明憲章之特性。憲章制定之目的,在於促進歐盟維持與發展歐洲人性嚴尊、自由、平等及經濟社會共同價值之目的,將基本權明確於憲章之形式,以強化基本權之保護。此外,本憲章亦明確肯認,由適用於歐盟之各條約、判例及法律原則而生之權利。

三、 人性尊嚴


第一章規定者為人性尊嚴,此乃人權的最高價值,亦為人權保障的基本核心。因而人性尊嚴必須予以尊重及保護,不可加以侵害(憲章第一條)。而為體現人性尊嚴的保護,則人原則上應享有對生命的權利,包括死刑之禁止(憲章第二條),對身體完整的權利(憲章第三條),以及刑訊之禁止(憲章第四條)、奴隸及強制勞動之禁止(憲章第五條)。


有關於死刑、刑訊之禁止,係呼應歐盟對外關係所採的人權政策,而納入憲章之中[21]。而在第三條第二項,對於醫學及生物學上的基本權(人類細胞複製之禁止等),予以詳細規定。


本章各條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二項,分別相當於與歐洲人權公約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依憲章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此與歐洲人權公約之規定,具有同一之意義及範圍。此外,第三條規定的各種原則,則涵括歐洲理事會「關於人權及生命之協定」。至於生命倫理之基本權(第三條第二項)及人身買賣之禁止(第五條第三項),則未見諸於歐洲人權公約及歐洲法院之判例[22]


四、
自由權


第二章所規範者為自由權,其內容包括:對身體自由及安全的權利(憲章第六條),私生活及家庭生活之尊重(憲章第七條),個人資料之保護(憲章第八條),婚姻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憲章第九條),思想、良心及宗教之自由(憲章第十條),表現及傳播自由(憲章第十一條),集會結社之自由(憲章第十二條),藝術、科學研究之自由(憲章第十三條),受教育的權利(憲章第十四條),職業選擇及勞動之自由(憲章第十五條),執行業務之自由(憲章第十六條),財產權(憲章第十七條),療護權(憲章第十八條),不受危險放遂、引渡至國外之保護(憲章第十九條)。


本章各條文中,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分別與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相當,但歐洲人權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認可制之規定,不得妨礙共同體法對於成員國權限之限制。憲章第十七條則同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一條。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集體驅逐出境之禁止,則同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第四條規定。至於憲章第十九條第二項,關於禁止引渡至有死刑、刑訊等重大危險國家之規定,依歐洲人權法院之解釋,相當於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刑訊禁止之規定。上開憲章規定,依憲章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與歐洲人權公約之規定,具有同一意義及範圍。


再者,憲章第九條雖相當於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二條,但其範圍則委由各成員國以法令加以規定,故可擴大至其他婚姻形式(例如同性戀者之婚姻)。憲章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與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相當,然其範圍卻由歐盟規範予以擴張。憲章第十四條第一項雖與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二條相當,但其範圍則擴及參加職業教育及繼續教育。


此外,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憲章第八條)、庛護權(憲章第十八條)及關於國外驅逐(憲章第十九條)等保護權利,則未見諸於歐洲人權公約及歐洲法院之判例[23]


五、
平等權


第三章規範之平等權內容包括:法律前的平等(憲章第廿條),禁止差別待遇(憲章第廿一條),文化、宗教及語言多樣性的尊重(憲章第廿二條),男女平等(憲章第廿二條),保障兒童、高齡者及殘障者之權利(憲章第廿四至廿六條)。


值得注意的是,有關男女平等、幼童、高齡者及殘障者權利保護規定。此外,雖然在第二十一條規定,加入禁止以少數民族為差別待遇之理由,第二十二條定有尊重文化、語言及宗教多元性之規定,但關於團體之權利,在起草會議內部意見卻未見一致[24]


六、
連帶權


第四章名之為「連帶」(Solidarität),針對經濟、社會之權利予以規範,此係起草會議未形成一致之共識,具有濃厚妥協性,而重覆法律現狀之規定[25]。此外,本章亦反映對歐盟權限之限制,許多權利係以「依內國法令及習慣」的形式加以規定[26]


本章有關經濟社會權利之內容包括:勞工對企業內資訊及協議的權利(憲章第廿七條),勞工團體交涉及行動的權利(憲章第廿八條),接受職業介紹服務的權利(憲章第廿九條),不受不當解僱的保護(憲章第卅條),享有公正適當勞動條件的權利(憲章第卅一條),童工之禁止及少年勞工之保護(憲章第卅二條),家庭及職業生活之調和(憲章第卅三條),社會保險及社會救助(憲章第卅四條),健康醫療(憲章第卅五條),一般經濟利益服務(憲章第卅六條),環境保護(憲章第卅七條),消費者保護(憲章第卅八條)。


七、
市民權


第五章規定之市民權,包括政治及外交上的權利,其內容有:歐洲議會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憲章第卅九條),地方自治體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憲章第四十條),接受良好行政之權利(憲章第四十一條),公文書接近權(憲章第四十二條),向監察使申告權(憲章第四十三條),請願權(憲章第四十四條),居住遷徙之自由(憲章第四十五條),外交及領事上之保護(憲章第四十六條)。


八、
司法受益權


第六章規定之司法受益權,主要指司法程序上各種權利之保障,如對有效救濟及公正裁判之權利(憲章第四十七條),無罪推定之權利(憲章第四十八條),罪刑法定及罪刑相當原則(憲章第四十九條),不接受以同一犯罪行為,再審判及處罰之權利(憲章第五十條)。


上述各權利,對於歐洲及成員國法院適用之程序法,具有重要的意義。再加上承認「基本權訴願」(Grundrechtsbeschwerde),使得現行法制度所賦予個人權利之保護,即相形不足[27]


九、
其他一般規定


第七章所規定者,乃有關基本權憲章整體的一般規定。其包括:適用範圍(憲章第五十一條)、保障權利之範圍(憲章第五十二條)、保護水準(憲章第五十三條)及權力濫用之禁止(憲章第五十四條)等規定。



肆、
憲章的法律問題


一、
憲章的法效力問題


就憲章相關法律問題而言,首先面臨的是,在科隆的歐盟理事會中討論,是否將憲章納入歐盟基本條約?以及如何納入的問題。此在憲章公布後,即須加以探討。亦即憲章制定後,決定其不具法拘束力。針對此一問題,歐盟各機構及成員國間,有主張賦予憲章法拘束力者,亦有持憲章僅係政治宣言之相反見解。此在憲章公布前,即是一個棘手難以解決的問題。


在起草會議中,主張肯定立場者,有歐洲議會的多數代表、歐洲監察使、經濟社會委員會及地區委員會。持反對見解者,有成員國國會的多數代表、歐盟理事會及執委會。然而在歐盟理事會中,德國極力主張憲應具有法的拘束力,而英國則力持反對的立場,最後決定憲章仍無法拘束力,僅具政治性宣言之效力[28]。而歐盟執委會則表明,基於憲章內容係經縝密制定,且具高度政治象微之意義,應將其入基本條約之中。


因此,在尼斯召開的歐盟理事會,則採憲章係「關於聯盟未來之宣言」,並將之載入尼斯條約的關係文書。故在有關歐盟未來發展的討論中,憲章的地位問題應加以處理。亦即有關憲章有無法拘束力的問題,預定在二OO四年召開的政府會議準備作業架構中,進一步加以討論。


二、
憲章的義務人及權利人


基本權憲章之規定,基於「輔助性原則」(Subsidiaritätsprinzip),拘束歐盟各機構及組織,以及在執行歐盟規範之情形下,拘束成員國(參照憲章第五十一條)。而受憲章保障權利者,乃歐盟之市民,亦即具有成員國之國籍者(參照歐洲共同體條約第十七條以下)。然依權利之性質,對於歐盟市民以外之人,亦有適用[29]


三、
憲章與成員國憲法之關係


關於憲章與各成員國之關係,憲章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憲章之所有規定……對於成員國憲法在各適用領域對所承認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不得以解釋予以貶抑及損害」,此在強調憲章不得以解釋,限制內國法之基本權。然而與解釋無關之部分,聯盟法優於內國法並未改變[30]


此外,如前所述,依憲章第五十一條規定,基本權憲章之規定,基於輔助性原則,拘束歐盟各機構及組織,以及在執行歐盟規範之情形下,適用於成員國。由於已限定憲章適用之範圍,減低因憲章的制定而成員國必須大幅修憲的疑慮。另一方面,歐洲模式所發展的基本權架構理念,亦不會影響內國有關基本權保護的討論[31]


四、
憲章與歐洲人權公約之關係


依前所述,歐洲式的人權保障體制,係以歐盟全體成員國均加入之歐洲人權條約,以及基此公約所設置之歐洲人權法院,作為人權保障之架構。此一架構與歐盟基本權憲章之關係為何,即須加以釐清。雖然長久以來,有歐洲共同體或歐盟本身應加入歐洲人權公約的呼聲,然迄今並未實現[32]。因此,歐盟機構之行為,並不直接受歐洲人權公約之拘束。然而依前述歐盟條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歐盟受歐洲人權公約之保障,並且以及各成員國共通憲法傳統所保障的基本權利,而成為共同法之一般原則,聯盟應予以尊重。歐洲人權法院亦依據歐洲人權公約,累積相當之判例。


基本權憲章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本憲章所規定之權利,以其相當於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之權利者為限,與該當條約之規定,具有同一意義及範圍」,即試圖與歐洲人權公約所保權利之內容一致。然而同項後段復規定:「本規定不妨礙聯盟法規所為更廣泛之保障」,似乎歐盟對基本權之保障,已設定超越歐洲人權公約之程度。


基本權憲章大幅納入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之權利,並規定對應之權利具有相同之意義及範圍。因此,身為歐洲人權公約守門人的歐洲人權法院,與如因基本權憲章具法效力,而獲得裁判拘束性的歐洲法院,二者間的協調將是日後重大的課題。申言之,如何解決兩法院就同一案件之歧異見解,顯然是必須面臨問題。


此外,由於基本權憲章的制定,使得兩個不同的權利清單並存,以致減低東歐國家加入歐洲理事會及歐洲人權公約的意願,並產生加入歐洲人權公約,係相當困難的疑慮。因此,有認為基本權之制定,若非以加入歐洲人權公約為前提,自然不會產生阻礙困難[33]


五、
對人權保障發展之影響


如前所述,憲章拘束歐盟機構及組織,並在執行歐盟規範之情形下,拘束成員國(參照憲章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而憲章並未創設聯盟新的權限及任務,亦未變更各條約所確定之權限及任務(參照憲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自此觀之,憲章僅係確認現存的法狀態,而未置於將來歐洲憲法的角度,此一觀點似值商榷。實際上,憲章之規定涵蓋歐盟權限未及之處。例如憲章第二條第二項有關死刑禁止之規定,以及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有關刑事法上原則之規定。此等規範係以現在之外貌,隱含聯盟漸進擴大權限。由於憲章具有此等開放性,在擴張歐洲共同體條約及歐盟條約中有關聯盟權限之際,憲章即具有形成概括歐洲憲法文本之意義[34]


此外,就歐洲法院判例及歐洲人權公約所形成人權保障體系觀之,顯示出以下發展的特點[35]


(一)在歐盟的活動中,以往基本權保障所不及之司法、內政上之協助,以及共同外交安全政策,現亦有基本權之適用。尤其是在司法、內政上的協力關係上,由於成員國的警察、稅務機關透過歐洲警政署(Europol)組織,進行密切的資料交換,以及統一的入出境管理政策,在這此活動中必須確實踐履基本權的保障。例如有關個人資料的保障(參照憲章第八條)、庇護權(參照憲章第十八條),以及對於驅逐至國外的保護(參照憲章第十九條)等,而此係基本權憲章作用所致。


(二)導入概括社會基本權,並承認若干歐洲人權公約所規範的經濟權利。


(三)對於傳統的市民及政治上的權利,追加資料保護、生命倫理及資訊接近等現代權利。


(四)對於若干權利予以詳細規定,排除未來可能產生的疑義。例如有關生命倫理之規定(參照憲章第三條第二項)、對教育之權利(參照憲章第十四條)等。



伍、
結語


經過長年的努力,歐盟的基本權清單在極短的時間內產生,充滿了戲劇性的變化。關於憲章的內容及效力,在制定者間存有相當嚴重的對立,而憲章本身亦是妥協下的產物。尤其是有關憲章法效力的問題,仍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


至於憲章的制定是否符合民主程序?以及內容過於急就章,欠缺充分的法理論檢證?均不無疑問[36]。然而為所有立場者同意,歐盟三個主要機構接受及公布的基本權憲章,將成為往後歐盟人權保障討論的中心,自無庸論。況且憲章豐盛的內容顯示出,現代歐洲對於基本權的保障,已達相當的水準。此不僅對於歐盟,甚至對其他國家,亦將產生極大影響。



[1] Bulletin of EU, 12/2000, point 1.2.2.

[2] Bulletin of EU, 6/99, p.13.

[3] 田村悅一,《EC行政法の展開》,頁九八,一九八七。

[4] 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非指歐盟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an Union),其係依據一九四九年五月五日於倫敦簽訂之「歐洲理事會規約」所成立,總部設立法國的史特拉斯堡。此一組織設立的主要目的,在於強化多元民主主義、人權保障、解決歐洲社會所面臨的各種問題,以及促進歐洲文化本體意識,達成歐洲整合之目標。其最重大的貢獻,在於歐洲人權公約的制定與實施。創設之初,有十個會員國加入,目前則有包含歐盟全體成員國的四十個國家。

歐洲人權公約係一九五O年十一月,由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簽署,於一九五三年九月正式生效的條約。與一九四八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相較,其並非僅有宣言之性質。依此一條約,設置由各成員國法律專家組成的歐洲人權委員會,調查成員國人權侵害之控訴,以及當事人間之和解。對無法和解之案件,則交由依本公約設置的歐洲人權法院審理。為提高案件處理效率,以及迅速作出判決,一九九八年將人權委員及法院加以整合,並將人權法院予以常設化。有關此一部分說明,可參照山口和人,〈歐洲連合基本權憲章〉,載於《外國の立法》第211號,頁11,2000,11.;廖福特,〈歐盟與歐洲人權公約〉,《月旦法學》第62期,頁11,2000,7。

[5] Siegfried Magiera, Die Grungrechtecharta der Europäischen Union, Die Öffentliche Verwaltung, 53. Jahrgang, Heft 24, Dezember 2000, S. 1018.

[6] SiegbertAlbert und Ulrich Widmaier, Die EU-Charta der Grundrechte und ihre Auswirkungen auf die Rechtsprechung—Zu den Beziehungen zwischen EuGH und EGMR, EuGRZ 2000, S.498.

[7] Magiera, a.a.O., S.1018.

[8] Magiera, a.a.O., S.1017.

[9] Alber und Widmaier, a.a.O.,S.499.

[10] Harald Hohmann, Die Charta der Grundrechte der Europäischen Union, Aus Politik und Zeitgeschichte, B52-53/2000, S.6.

[11] Magiera, a.a.O., S.1018.

[12] Hohmann, a.a.O., S.6.

[13] 一九九九年六月的科隆歐洲理事會,有關制定歐盟基本權憲章的最終決議及附屬文件,對於憲章制定的必要性,有如下的說明:

「歐盟理事會基於歐盟現階段之發展,應考慮將聯盟所規範之基本權,集結成明確的憲章形式。保障基本權係歐盟成立的理念之一,而為歐盟正當性不可或缺之條件。歐洲法院之判例亦確認,聯盟負有尊重基本權之義務。就聯盟現階段之發展而言,為使市民得以明確瞭解基本權重要之義意,以及其所及之範圍,制定此等權利之憲章,即顯屬必要」。參照Colonge European Council, Conclusions of the Presidency, I.18.44., Bulletin of EU, 6/99, p.13.

[14] Colonge European Council, Conclusions of the Presidency, I.18.44., Bulletin of EU, 6/99, p.36.

[15] Magiera, a.a.O., S.1017.

[16] Colonge European Council, Conclusions of the Presidency, I.18.44., Bulletin of EU, 6/99, p.13.

[17] Meinhard Hilf, Die Charta der Grundrechte der Europäischen Union, Beilage zu NJW 2000, Heft 49, S.6.

[18] Bulletin of EU, 10/99, pp..13-14.

[19] Alber und Widmaier, a.a.O.,S.498.

[20] Bulletin of EU, 12/2000, point. 1.2.1

[21] Hilf, a.a.O., S.6.

[22] Hohmann, a.a.O., S. 10.

[23] Hohmann, a.a.O., S. 10.

[24] Hilf, a.a.O., S.6.

[25] Hilf, a.a.O., S.6.

[26] Hilf, a.a.O., S.6.

[27] Hilf, a.a.O., S.6.

[28] Bulletin of EU, 12/2000, point. 1.2.3

[29] Magiera, a.a.O., S.1021.

[30] Hilf, a.a.O., S.5.

[31] Magiera, a.a.O., S.1015.

[32] Alber und Widmaier, a.a.O.,S.505ff.

[33] Hilf, a.a.O., S.5.

[34] Hohmann, a.a.O., S.8.

[35] Hohmann, a.a.O., S.8.ff.

[36] Magiera, a.a.O., S.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