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的內閣制政府從十七世紀開始制度化,一六八八年喬治一世(The George I)即位後成為決策主體。但經過三百多年來的演變,英國內閣內涵已有很大不同,從過去首相的權力來自國王,後來則是來自議會,並受到議會節制。隨著政治現實發展,如:政黨政治成熟、單一選區選舉制度、國會結構的脆弱本質,以及利益團體的出現,導致議會式微,內閣權力增加,首相漸成為國家最高的決策者。然而,行政權雖然日趨獨大,仍有其最終的節制力量,官員的決策必須受到司法和輿論的拘束[1]。換言之,內閣政府在行使行政權時,除考量行政法上的意義之外,更須注意到人權新角色的崛起!在人民權利日益抬頭之際,尤其是在二○一○年五月新的聯合政府出現後,英國政府的管理模式又再一次蛻變,簡單的來說,就是從「代議」朝向「治理」的途徑發展。


壹、英國國會(下議院)現況

今年(2010)五月初英國舉行下議院議員改選,大選結果是罕見的三黨不過半。保守黨得票率為36.1%,贏得總席次650席中的306席,增加了97席。執政的工黨得票率29.0%,獲得258席,比上屆大幅減少了91席。而第三大黨自由民主黨得票率為23.0%,但僅得到57席,還比上次減少5席,相較於得票率,其所獲席次嚴重的代表性不足。此正好浮現目前英國小選區多數決選制對小黨較為不利的弊病,這也是在選舉前後自民黨之所以強烈要求改革選舉制度的原因,並成為後來同意和保守黨共組聯合內閣的主要條件之一。目前由卡麥隆(David Cameron)首相所領導的新政府,已決定在近期內由民眾公投新的選制,並已在二○一○年九月七日由一個選任委員會審查相關改革的方案。


貳、英國國會管理的持續和演變:


英國國會中的政治互動態勢,非像一般國家國會中所呈現的「行政」和「立法」之間的對話,而是「政府」與「最大反對黨」之間的對話(Peele, 2004: 218 )。此所謂「西敏寺風格」的敵對政治,也與聯合王國中之蘇格蘭、威爾斯國會的共識型立法或聯合型政府十分不同。其中以國會議長(Speaker)、國會中各政黨領袖(Leader of House)以及黨鞭(Whips)的角色尤為關鍵。


議長在國會中的角色相當重要,他(她)統理下議院所有事務,例如:維持辯論的秩序、確保國會內各政黨的公平地位、設定辯論的進度、裁定議員對程序上的疑義、管制國會成員的行為,以及在可否同數時把票投給政府這方。近年來,英國下議院議長由原屬工黨的議員Michael Martin(二○○○-二○○九年)與保守黨籍的John Bercow(二○○九年迄今)分別擔任。下議院中另外約有270名職員(staffs or clerks),分別屬於各不同的會議廳,他們通常不是文官,大部分屬於研究性質的支援角色。因為英國國會是以政黨為基礎的組合(parties lines),具有政黨凝聚的本質,因此政黨的國會領袖和各政黨的黨鞭具有重要關鍵的角色。

政黨領袖負責議題管控,同時負有政府行政目標與國會立法及代議的角色)。但在Blair第二個任期時,工黨在下議院中的領袖Robin Cook積極推動改革,爭取國會黨團的自主。後來Cook在二○○三年因反對出兵伊拉克戰爭而去職,John Reid和Peter Hain相繼接任,但改革的動能已經漸漸趨弱。


黨鞭負責國會中常務性質之政黨工作,負責與其它團體或委員會協商、瞭解立法計畫與進度並進行政黨間溝通[2],他們必須要指導、約束所屬議員議事、瞭解投票(得票)狀況,甚至偶有因為意見紛歧或良知議題須開放投票時,黨鞭仍會私下運作、動員。因此,黨鞭同時負有協助黨紀維持(principal assistants)與穿針引線(conveyors)的任務,是政黨鬥爭的核心人物,他們用各種策略,包括獎勵拔擢或不提名之威脅以維持黨的利益和優勢,同時也避免黨的內部分裂。由此可見,英國國會中,政黨色彩非常明顯(雖然強調不應如此),而且執政黨在國會中挫敗實屬少見(如:二○○三年反對伊拉克戰爭,執政的工黨政府挫敗)。


為了讓議事運作更加有效率,下議院也在若干程序和實際運作上做了改變。首先是「首相時間」(Prime Minister’s questions, PMQs)的調整。一九六一年開始實施之每週二、四,每次十五分鐘的首相詢答時間,自一九九七年開始改為每週一次,每次半小時。而且針對質詢問題必須事先在十天以前提出的規定,也嘗試將它縮短為三天。這些改變無非是要減少反對黨議員藉機拖延、造勢,以增加議事的效率;但是卻也少了國會中各方針鋒相對的精采和刺激程度。


委員會是下議院中重要的一環。在內閣制中,閣員兼為議員,內閣的法案可由閣員以議員身份直接向院會提出,並在院會為法案解釋辯護,因而政府首長不必在委員會多費功夫,政府不需要常委會專業分工,亦不希望其變成專家委員會,使其有能力對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故蓄意使委員會非常設化、非專業化。傳統上,英國下議院各委員會以ABC…至J十個字母順序命名,並使法案於二讀後,始交付審查,而且審查完一個法案即行解散,新案需審時,再行重組,不同於歐美國會委員會之常設與專業性,英國下議院的常委會淪為只是潤飾法案文字的次要角色(楊日青,2010)。在多數民主國家,委員會與政黨均為國會決策過程中的關鍵性角色,在英國,則是常委會遠不如政黨。政策與法案的重要原則已由政府及執政黨所主導的二讀會中決定,因為英國下議院是以院會為中心,所以一般議員不願參加常委會工作。


自一九六六年以後,英國國會為提升其立法與監督功能,強化制衡行政部門的能力,開始設立與政府部門相對應的各「選任委員會」(Departmental Selected Committees)[3]或稱專門委員會。此一制度有意仿效美國,使委員會能有效影響政府之施政,審查緊急性法案,並監督相關部會之政策及預算的執行。具體而言,包括允許各選任委員會調查政府決策與施政上的缺失、調閱文件、舉行聽證會、傳喚證人、質詢官員,如有拒不配合者,委員會得建議院會以藐視國會罪(Guilty of Contempt)追訴;如有偽證,得以偽證罪起訴,其目的在促進政府施政及資訊公開化,以求能減少貪腐與不法弊端。若因調查之需要,院會休會期間,專門委員會仍可繼續行使職權,故效率較高。


目前英國下議院共有18個選任委員會,各種選任委員會成員,除全院委員會與蘇格蘭委員外,大都由遴選委員會(Committee of Selection)依政黨比例選派。但遴選委員會之11位委員表面由院會選舉產生,實則由閣揆與反對黨領袖依政黨比例協商決定,且多由黨鞭及黨內次級領袖擔任,(事實上,人選多由主要政黨及黨鞭主導)遴委會之安排即代表各黨之立場,故無須再經院會同意。委員會主席理論上由委員互選產生,但實際上亦有政黨(黨鞭)介入,其獨立性因而受到質疑[4]。


選任委員會採會期制,多數議員常留在同一委員會,故其專業較受肯定。且其主席允許反對黨擔任,以便扮演好主席中立超黨派角色,更能發揮委員會的監督功效,其自主性較高[5]。選任委員會除配有專職幕僚外,並可外聘專家顧問,協助委員會進行調查分析。總體而言,下議院選任委員會之功能已凌駕常委會,故議員參加及出席比率高達百分之七十六,是否要以選任委員會取代常設委員會?已經引發一些討論 (楊日青,2010)。


參、英國行政、立法的互動機制


英國是以不成文憲法為主的國家,有別於美、法等三權分立的憲政制度設計,不明確的行政和立法關係是其憲政特色。在「巴力門至上」的傳統精神下,儘可能避免逾越立法權的制度出現;然而在實務上,行政控制立法的態勢卻十分明顯。雖然今日政治權力已由過去「議會的政府」,逐漸轉變為「內閣的政府」,甚至是「首相的政府」(胡康大,1997:131-133),但在立法程序上,仍然謹守「三讀」程序,內閣政府僅在立法程序變革和技術設計上,試圖掌握國會立法進度和效率。由於憲政特性之故,英國立法過程和節奏多掌控在行政機關手中,理由有三:


一、英國國會立法案分為公法案(public legislation)、私法案(private legislation)和公私混合法案(hybrid legislation)三種,其中以政府(內閣)提出的公法案佔絕大多數,約佔90%以上,也最為重要。


二、採「行政與立法一元」的英國政府制度,內閣部長的意志通常是立法通過的保證。


三、因為在英國議會內閣制中,行政和立法二權係屬連鎖關係,居國會多數席次優勢的執政黨,通常很容易操控立法的程序和結果。


然而,有鑑於行政操控立法過程的情形日益明顯,加上立法程序繁複導致效率不佳,招致越來越多的批評,英國政府遂於一九九七年提出一項「下議院的現代化」(Modernisation of the House of Common, 1997)報告書,由一個選任委員會提出提振立法效率的具體建議,並據以實施(Maer, 2005):


一、 預先審查機制:立法草案在送國會前,先由各選任委員會進行立法前之預審(pre-legislative scrutiny)。目的在降低後續立法程序上的時間浪費,並減少日後修法的機會。[6]


二、控制立法時程:以此防止反對黨以各種策略延宕立法。通常所使用的方法有「設定議程表」(allocation of time order)、運用席次優勢「逕付表決」(guillotine),並在一九九七年審查蘇格蘭法(Scotland Bill)後,大量運用「程序動議」(programme motion)手段,即每一法案在每一審查階段,皆設定其時間表,以便掌握立法時程。這個方法在一八八七年就被第一次使用,一九八五、一九九一和一九九二年分別在不同的委員會中被運用,在一九九七年報告中的「立法程序」(The Legislative Process)一章中被賦予更正式的認可。


此外,在一九九七年工黨政府執政後,又推行多項有用的國會改革手段,如:


一、如上述,善用及多用程序動議,以掌控立法進度;


二、法案可以跨會期(carry-over)審查,避免法案在會期結束前就終結,重複浪費審查時間;


三、廣泛運用歐盟立法。下議院在一九九五年開始設立「歐洲立法委員會」(European Legislation Committee),一九九八年十一月重新提名增加委員會成員人數,並在布魯塞爾設立「國會辦公室」(National Parliament Office),以掌握立法過程中日益增加的「歐洲」因素,減少立法過程中的盲點和衝突。


四、其它技術性的變革,如:週四首相時間提早開會、修改或廢除不合時宜的立法陳規等提案也陸續被提出。


另外,為了減輕國會負擔,增加立法效率,擴大運用授權立法(delegated legislation)[7]。目前以執行機關(agency)為公共服務主力的英國,授權行政單位或執行機關以法規命令(statutory instrument, SI)運用在那些不適合、不需要制定新法的事宜上十分常見,如:調整稅率等。授權立法也包括授權地方政府和公共法人制定相關規則。當然,這個方法會減少許多國會立法的負擔,但因國會兩院對授權立法之內容沒有修改權,只有接受和拒絕二途,不免有立法權被矮化的疑慮(Hansard Society, 1992),尤其在越來越多的歐洲事務上,行政機關的優勢已日益明顯。


肆、聯合政府的展望:從代議邁向治理!


二○一○年五月新的聯合政府出現後,卡麥隆首相發表《聯合政府:我們的施政方案》(The Coalition: Our Programme for Government),計畫將英國的民主制度再進化。在方案第二十四章關於政治改革的部分,開宗明義地指出:我們(英國)的政治體系已經崩潰(Our political system is broken),必須要做一徹底的改革,其中包括:選舉制度的公民投票、更多的跨政黨合作,以及改變現有的政治系統,讓它更透明(transparent)和更具可責性(accountable)(Cameron and Clegg, 2010: chap. 24)。具體的作法有:


一、下議院議員將改為固定任期制,任期五年;下一屆議員選舉將在二○一五年五月的第一個星期四舉行。[8]


二、推動對現行選舉制度變革的公民投票法案,提供不同的選舉方式供民眾選擇;也會建立更公平的選區劃分方式,同時將要求聯合執政的兩黨議員支持新選舉方案,使其早日通過人民公投。


三、成立「萊特委員會」(Wright Committee),專責推動下議院全面改革,並強化後排議員功能。


四、推動議會人事革新,加入民眾票選的機制。


五、提案保證超過10萬人以上連署之人民提案,必須在國會中正式辯論。

六、在原有國會三讀程序中,新增議案「公共讀」程序(public reading stage),以增加民眾與聞國事機會。


英國內閣制政府經過長期運作,其內涵和外觀上已有不同於以往的風貌,一方面維持其穩定漸進的憲政風格,同時也展現其彈性與時代性。在行使行政權時,除考量行政法上的意義之外,目前也十分關注人權角色的崛起!在人民權利日益抬頭之際,英國政府的管理模式又再一次蛻變,尤其是在二○一○年五月新的聯合政府出現後,大方向是擴大人民的政治參與,以及建立更公平的選舉制度,簡言之,就是從「代議」朝向「治理」的途徑發展。

參考文獻:

Cameron, David and Nick Clegg (2010).The Coalition: Our programme for Government. London: HM Government.

Hansard Society (1992). Making the Law: Report of the Hansard Society Commission o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London: Hansard Society.

Maer, Lucinda (2005). “Modernisation of the House of Commons 1997-2005.” Research Paper 05/46. London: House of Commons Library.

Peele, Gullian (2004). Governing the UK (4th eds.). London: Blackwell Publishing.

胡康大 (1997)。英國政府與政治。台北:揚智。

黃榮源 (2009)。英國政府治理:歷史制度的分析。台北:韋伯文化。

楊日青,(2010)。立法部門。引自。「青天:yam天空部落格」。http://blog.yam.com/jihchinyang/article/28983990。下載日期:2010年10月15日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1] 在英國內閣制中,法院並無憲法審查權,行政官員決策受到司法和輿論拘束,這就是所謂「判斷在於肩膀之上」(The judge over your shoulder)。

[2] 英國下議院常態性溝通管道(usual channels)是執政黨黨鞭與其它兩主要政黨黨鞭分別會商,並無如我國立法院多邊形式的政黨協商。

[3] 選任委員會在上、下議院皆有,它們監督的範圍從部會的常務工作到經濟事務都包括,因為這些事務都與公眾有關,且常常需要政府部門加以回應。兩院的選任委員會的不同點在於:下議院選任委員會大部份關注政府部會的監督;上院的選任委員會則關注歐洲事務、科學、經濟及英國憲政等四方面事務。原則上,政府每一部門皆有一個相應的選任委員會監督其支出、政策和行政事宜。每一委員會最多有11名委員,他們決定調查的方向和收集書面和口頭證據,最後結果必須向院會報告,並印發成冊,公告在議會網站。政府通常在60天內要對委員會之建議作出回應。一些委員會的角色已經跨部會事物,如:主計和環境監督委員會等。某些委員會則涉入進行中的調查,如:國會內部行政,或議員個人涉及的違法案件。

[4] 如:曾經以「三任條款」為理由更換委員會主席。

[5] 原來根據Rossi Doctrine指出:選任委員會功能在降低政黨惡性競爭。但事實上,許多委員會會報告也越來越多武斷、爭議內容,調查過程也不甚順暢。許多報告提到院會後,反而激起更多辯論。一九九九年起,加開全院委員會(Grand Committee)會廳工作辯論,即為後續效應之一。

[6] 然而,在1997-2001當屆國會中,只有少數的法案先經過預審程序(17件草案中的11件),日後雖有增加,但政府似乎不積極作此動作,原因大多是技術上困難和時間上的壓力。(Maer, pp.19-20)

[7] 授權立法由1946年「法規命令法案」(Statutory Instruments Act of 1946)規範。國會通常以消極(negative)和積極(affirmative)兩種方式認可生效。

[8] 下議院「政治與憲政改革委員會」(Political and Constitutional Reform Committee)已於2010年9月7日審查新政府的選舉與國會改革法案,辯論的重點在固定任期國會的方案,對國會、政府、政黨和皇室的政治效應及衝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