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由於陳水扁在1999年競選總統期間,以候選人的身分與原住民族各族代表在蘭嶼共同簽訂「新伙伴關係」,因此,民進黨執政下的行政院曾於2003年6月3日與2007年11月14日,兩度通過「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


即使這兩次「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確實因為「朝小野大」的因素,並未能經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但也不能完全歸責於當時的在野黨


比較2007年與2003年所提出之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除了總條文數增加一條,其中三條條文有修改外,內容幾乎通通沒變,依舊僅空有漂亮的宣示架構。從「理性選擇」的角度分析,「民進黨執政下的行政院版草案就是一份無法落實執行的「選舉文宣」,一旦立法院通不過,就順勢把原住民族自治無法實現的責任推給立法院,萬一立法院照案通過,那就多了一張經過立法院保證的「空頭支票」。至於是否能落實執行?就不在行政院的考慮內了!」[5]


不過,現任總統馬英九同樣在競選第12任總統期間,也發表了「多元共榮」的原住民政策,允諾…試辦原住民族自治區,分階段實現自治願景。馬英九表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加速制定「原住民族自治法」或「行政區劃分法」以及相關配套法令,在條件成熟地區,先行試辦有實質內容(賦予人事、財政等權限)的原住民族自治,包括設立原住民族議會,議決有關全體原住民族自治事項。透過經驗累積,發展成功範例,進而逐步推廣原住民族自治區。[6]因此,重新執政的中國國民黨當然也不能迴避「原住民族自治區」的問題。

貳、原住民族自治與自治區的理論概述

一、原住民族自治


論及原住民族「自治」的概念時,經常會討論到原住民族「自決」的概念。有許多推動或支持原住民族「自治」的學者或運動者,往往強調原住民族「自治」的權利,是源自於原住民族的「自決權」。有論者甚至援引2007年9月13日聯合國通過的「原住民權利宣言」,主張:根據「結合宣言第31條至第36條所揭櫫之原住民族自決權內涵,約可分為內部事務控制權、自治司法權、跨境民族國際交流權、締約權與國際申訴權。」[7]


但從原住民族自決權發展的現況來看,以美國、澳洲、紐西蘭、加拿大等國而言,對於原住民的自決權都採取最保守的解釋,或是根本不願提及。[8]事實上,近年來,原住民族的問題重點不再是自決獨立的問題,而是在領土保全原則下強調自治,以及經濟、環境、文化等方面更具體的保障。[9]


那麼,何謂原住民自治?各國因歷史背景不同,幅員大小或地域的不同,作法上及享有權力的程度並不一致。惟其主要精神可以歸結為:一群人(原住民族)在一定範圍的土地上,在該國憲法下,設有政府及享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權限。此自主權限通常包含了一定的自治立法權,自治組織權(人事權),自治財政權及住民自治權。[10]

二、原住民族自治區


雖然,在自治的類型上,民族自治可以區域為基礎,即疆領式自治,也可以是屬人的,超地域,無固定自治區域,而以人及事務為對象,也即領權式自治。[11]


例如:加拿大「皇家原住民族委員會」(RCAP)將自治政府的模式歸納為三大類:(1)「民族政府」(nation government),適用規模比現在的社(band)更大的民族:(2)「公共政府」(public government),適用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混居、而原住民人口居多的地方;以及(3)「利益共同體政府」(community of interest government),適用居都會區、人口佔少數、卻又期待在教育/保健/經濟發展/文化保護方面實施自治的原住民。[12]


毫無疑問的,在「疆領式自治」的模式下,劃分自治區域之主要目的在於確定自治職權行使界限,及確定居民及自治財源。[13]畢竟,建構一個健全的民族自治制度,在財政條件上至少應包括自治團體有法定收入、預算可自行編制並自主決定其支出、收支平衡、以及可自設公庫等,才算擁有財政自主權。[14]


因此,不論自治區構成之五大要素:「民族自治政府、面積:明確的區域、財政、人民、語言」[15]的主張,是否可以成為普遍認同的共識,但我們可以確認的是,一定的自治區域、自治的權限以及自主的財政,絕對是一個「自治的政府」不可或缺的條件。

參、現行「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的評述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前段雖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但並未明文揭示「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設立。「惟若依其基本精神來看,依原住民族之意願,設置原住民自治特區,並無違憲之虞」[16]。因此,2005年頒佈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4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此即為原住民族自治之立法依據。

一、現行「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的內容大要


2010年9月23日行政院院會通過的「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計分5章83條,除第一章「總則」與第五章「附則」外,舉凡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設立、自治區民之權利及義務、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自治法規之制(訂)定、自治區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組織與運作、自治區的財政規範及紀律等,均有較詳細的明文規範。


這樣的內容當然還是有很多不令人滿意的地方,但相較於民進黨執政下只有空泛架構的版本而言,可以讓原住民族自治的期待,立即有了具體的運作規範。


根據行政院長吳敦義的說明,這項草案規範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依「空間合一、權限分工、事務合作」等原則,在不影響現行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區域,不變更現行地方自治團體機關權限,不影響原住民族自治區內非原住民的個人既有權益等前提下,分階段穩健務實推動原住民族自治。[17]

二、對現行「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的批評意見


針對現行「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批評意見的內容[18]大約如下:


(一)設置程序需經地方自治團體同意。


(二)自治區之自治區域與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區域重疊。


(三)自治區與國家之關係不是「國與國關係」。


(四)自治計畫書之難度過高,尤其是連署門檻過高。


(五)自治權限過少,尤其是欠缺土地、警察、司法權。


(六)自治區內未排除中央法律之適用。


(七)限縮原住民族基本法之適用。


(八)無須試辦機制。


(九)本法草案規範之自主財源不足。


(十)單一法律如何適用於14個不同的民族。

上述批評或許帶有責備求全的堅持,不見得都是中肯的觀點,而原住民族委員會主委孫大川[19]、該會網頁[20]以及該會同仁[21]雖都曾表達澄清的意見,但若不能真正的消除「虛擬的原住民族自治區」[22]的質疑,那麼,這些澄清僅是一種「自我感覺良好」式的回應罷了,而且,本草案建構的原住民族實施自治的原則,是否與本文前所提及之馬總統在2007年競選期間的宣示有相當的距離,即恐不能無疑。

平心而論,即使現行「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能在國民黨掌握優勢席次的立法院中獲得通過,在「空間合一、權限分工、事務合作」的建構原則下,原住民族自治的實踐條件,確實較現行鄉(鎮、市)的地位還不如。雖然自治區後成立可以設立自治政府與議會,也擁有法律所賦予的自治權限,但是,在「沒有實際的自治區域」的大前提下,必然造成「自治權限受到壓縮」、「自治財源有限」以及「必須仰賴各級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原住民族自治的善意」等等結果,簡單的說就是「沒錢、沒權、沒土地」,原住民族自治勢必難以真正的落實。另外再從政治現實層面來思考,恐怕也不能否定「一旦法律訂定以後,除非有強大的政治力量作後盾,想要再修法,幾乎是比登天還難」[23]的疑慮。

肆、當前原住民族自治的現實困境

不容否認,成立自治區對原住民來說是相當吸引人的理想,期待一部完善的原住民族自治法,自然是合理的盼望。不過,原住民族期待自治的理想,卻仍然要從現實的條件上來建立,而這些現實條件,正是實踐原住民族自治與成立自治區的困境所在。


一、自治區的行政區劃


早有論者指出,「一般認為基本上不反對原住民自治權的伸張或自治區的設立,然而,卻也提點出自治行政區相當敏感尖銳的問題。其中最為直接衝撞的問題及土地問題:如何在臺灣地狹人稠的土地上進行自治土地的規劃,是一項極為艱鉅的任務。」[24]


現行「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既然規定「原住民族自治區:指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原住民族自治事項,所設置具公法人地位之民族自治團體。」,同時有多各條文都提及「準用有關縣(市)之規定」,顯然在原住民自治區的地位上,是相當於〈地方制度法〉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25]。那麼為什麼不比照地方自治團體給予實體的行政區域來進行原住民自治呢?

,自然在現實上不具可行性。這應該就是行政院在支持設立「原住民自治區」的前提下,卻捨「實體區劃」而取「空間合一」的根本原因了。


問題的關鍵不僅在於,如果比照地方自治團體給予實體的行政區域,便要「割裂既有行政區,地方政府一定反對」[26]。更嚴重的是,如果接受原住民自治區應以「原住民地區」作為行政區劃的合理原則,但所謂「原住民地區」[27],根據行政院2002年4月16日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號函所示,係包括「台北縣烏來鄉等三十個山地鄉及新竹縣關西鎮等二十五個平地鄉(鎮、市)合計五十五個鄉(鎮、市)」,從表一的統計可以發現,一旦用「原住民地區」作為劃分「原住民自治區」行政區的原則,其結果很可能造成多個現行地方自治團體的解體,甚至可能會導致必須立即進行「國土重劃」的重大影響;而且,亦有論者指出:「山地鄉面積幾佔全台面積之二分之一,且多分佈在本島之中央山脈,若全數劃為自治區,可能會有國家安全疑慮」[28]


這樣迫於現實因素的取捨,當然無法獲得原住民族的認同與滿意。但是,除非執政的國民黨願意誠實明確的告訴原住民族,基於現實條件的限制,原住民自治區實無推行的可能,否則,就不用幻想原住民族會勉為其難的接受現行「原住民基本法(草案)」的內容。

表一:「原住民地區」占相關地方自治團體的面積比例

縣市別

山地原住民鄉別

平地原住民鄉別

原住民地區面積佔

該縣面積比例

花蓮縣

秀林鄉、萬榮鄉、卓溪鄉

花蓮市、吉安鄉、新城鄉、壽豐鄉、鳳林鎮、光復鄉、豐濱鄉、瑞穗鄉、玉里鎮、富里鄉

100.00%

台東縣

海瑞鄉、延平鄉、金峰鄉、達仁鄉、蘭嶼鄉

台東市、卑南鄉、大武鄉、東河鄉、鹿野鄉、池上鄉、成功鎮、關山鎮、長濱鄉、太麻里鄉

99.67%

宜蘭縣

大同鄉、南澳鄉

75.22%

南投縣

仁愛鄉、信義鄉

魚池鄉

67.13%

屏東縣

霧台鄉、瑪家鄉、泰武鄉、來義鄉、春日鄉、獅子鄉、牡丹鄉、三地門鄉

滿洲鄉

58.54%

新竹縣

五峰鄉、尖石鄉

關西鎮

52.91%

高雄縣

茂林鄉、那瑪夏鄉、桃源鄉

49.27%

台中縣

和平鄉

48.97%

苗栗縣

泰安鄉

南庄鄉、獅潭鄉

30.06%

桃園縣

復興鄉

28.73%

嘉義縣

阿里山鄉

22.48%

台北縣

烏來鄉

3.90%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整理自相關地方自治團體網站。

二、自治權限受到壓縮


「地方制度法」與「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都對地方自治團體與民族自治團體的自治權限加以明文列舉,比較兩者可知:


(一)相同的自治權限事項: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財政事項、社會服務事項、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等5項。


(二)「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特有自治權限事項:自然保育事項、自然資源管理事項。


(三)「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欠缺之自治權限事項:勞工行政事項、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經濟服務事項、水利事項、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交通及觀光事項、公共安全事項。


且不說「自然保育事項」、「自然資源管理事項」都是具有需要投入資源而且難以獲利的公共財屬性之事項,如果沒有執行「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公共安全事項」的公權力管制機構、人員,實在很難想像原住民自治區要如何自治?更何況原住民自治區如果沒有「經濟服務事項」、「交通及觀光事項」甚至「水利事項」的自主權限,又如何能確保「自然保育事項」、「自然資源管理事項」能夠落實?

特別是在沒有實體的自治行政區域的情況下,這些自治權限事項的執行,必然要與相關的地方自治團體協商,原住民自治真的能落實嗎?

三、原住民自治區自主財源有限且有正當性的爭議


原住民自治區的財政收入,係由「原住民自治法(草案)」第59條第2項所規定,包括了「稅課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罰款及賠償收入、規費收入、信託管理收入、財產收入、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補助收入、捐獻及贈與收入、其他依法收入」等十項,不過,從實際層面來看,這些收入的項目,或則幾同畫餅,或則仰人鼻息,難以提供有效自治需要「財政自主」的配合條件。即使是稅課收入與工程受益費收入,恐怕在徵收的正當性上都會有爭議。


先就稅課收入而論,係「指自治區政府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所開徵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29]。而〈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的規定是「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稅、臨時稅課。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 (鎮、市) 臨時稅課。」。


換句話說,原住民族自治區無權直接徵收地方稅,而僅能課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而這些稅課項目,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30]及第 19 條[31]的規定,均需「經議會立法課徵」或「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雖然原住民自治區設有自治區議會,自治區議會亦有通過自治條例的立法權,但如果這些「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的納稅人,並非「原住民自治法(草案)」所稱之「自治區民」[32],那就會出現「要繳稅、卻無權益」(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的現象,[33]稅課的正當性就會受到質疑。反之,若捨此不圖,稅課科目與權限則形同虛設。

再論工程受益費收入,根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的規定,徵收工程受益費亦需「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34],那麼會不會發生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與「空間合一」的地方自治團體重複徵收工程受益費的情事呢?即不能無疑。

其次,根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35]的規定觀之,既然在原住民自治區的自治事項中,已排除了「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以及「公共安全事項」,依法理,原住民自治區政府課徵工程受益費亦不具備正當性。

伍、推動原住民族自治區的建議

客觀上來說,現實的條件限制,讓現行「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所規劃的原住民族自治區模式,從成立到運作各階段,確實有窒礙難行的困境。但成立原住民族自治區已經是馬英九總統的政治承諾了,所以原住民族自治區的推動,不可能再被排除政府施政的大政方針之外,而只能思考什麼樣的原住民族自治區模式,可以在「原住民族的期望」與「現實條件的限制」兩者之間,取得一個新的平衡點。

由於「原住民族地區」幅員遼闊[36],但台灣原住民族人口僅佔全台人口總數的2%左右,而且經行政院認定的14族人口數差異極大[37],又有同一族群散居多縣市、以及不同族群共居同一縣市的現象[38],加上「原住民人口都市化,人口大量外流,同時原鄉族群分佈亦多原漢混居,地方各種勢力及政經社會共生結構亦已根深蒂固」[39]等因素,的確讓原住民族自治區(實體)行政區劃的理想,在實際的政治體制與生態中難以落實。換句話說,一個以「國家架構」的自治型態,以及「空間合一」的設計原則,恐怕是國家不得不選擇的一個基本框架,這個框架對原住民族的期望與情感而言,當然是不可承受之重,但也是原住民族不得不面對、甚或接受的選項之一。

如果原住民族實在無法接受「空間合一、權限分工、事務合作」的原住民自治區方案,那麼,另一個可以思考的方案,就是仿效加拿大設立「公共政府」(public government),的模式,在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混居、而原住民人口居多的地方自治團體,推動以原住民自治為主體的自治區,方可避免原住民自治區中人口居於多數非原住民族,受到「逆歧視」的待遇,也避免牴觸憲政民主的基本精神。

表二:原住民族人口超過該地方自治團體人口50%的原住民地區

縣市、鄉鎮市

現住人口數

原住民人口數

原住民人口比例(B/A*100)

臺東縣

231 849

78 819

34.;00%

金峰鄉

3 329

3 178

95.46%

延平鄉

4 537

4 256

93.81%

達仁鄉

3 722

3 420

91.89%

海端鄉

3 566

3 270

91.70%

蘭嶼鄉

4 025

3 558

88.40%

長濱鄉

8 611

5 202

60.41%

鹿野鄉

6 890

3 759

54.56%

東河鄉

9 532

5 120

53.71%

成功鎮

16 189

8 479

52.38%

花蓮縣

339,546

90,921

26.78%

萬榮鄉

6,886

6,581

95.57%

卓溪鄉

6,356

6,067

95.45%

秀林鄉

15,215

13,367

87.85%

豐濱鄉

5,123

4,170

81.40%

光復鄉

14,227

7,288

51.23%

屏東縣

877109

56899

6.49%

三地門鄉

7534

7149

94.89%

霧台鄉

2957

2894

97.87%

瑪家鄉

6533

6217

95.16%

泰武鄉

5129

4972

96.94%

來義鄉

7815

7546

96.56%

春日鄉

4823

4572

94.80%

獅子鄉

4957

4698

94.78%

牡丹鄉

5022

4624

92.07%

表二:原住民族人口超過該地方自治團體人口50%的原住民地區(續)

縣市、鄉鎮市

現住人口數

原住民人口數

原住民人口比例(B/A*100)

南投縣

531,753

27,724

5.21%

仁愛鄉

15,451

12,144

78.60%

信義鄉

17,166

9,477

55.21%

新竹縣

503,273

18,859

3.75%

五峰鄉

4,413

3,980

90.19%

尖石鄉

8,161

7,028

86.12%

宜蘭縣

460,902

14,676

3.18%

大同鄉

5,815

4,693

80.71%

南澳鄉

5,842

5,105

87.38%

桃園縣

1,978,782

57,632

2.91%

復興鄉

10,611

7,452

70.23%

高雄縣

1 242 973

17 125

1.38%

茂林鄉

1 850

1 733

93.68%

桃源鄉

4 777

4 405

92.21%

那瑪夏鄉

3 457

3 029

87.62%

嘉義縣

547 716

5434

0.99%

阿里山鄉

6 222

3,888

62.49%

臺中縣

1 562 126

19 537

1.25%

苗栗縣

560,397

3,015

0.54%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整理自相關地方自治團體網站。


由表二可知,以「公共政府」模式推動的原住民自治區,就人口條件來看,只有33個原住民族山地鄉或平地鄉才是推動的區域。其具體的規劃原則如下:


一、以「鄉」為推動原住民單一政府的行政區劃。


二、自治政府的行政首長,應具備原住民身份,但必須以選舉方式產生。


三、自治政府議會的成員,其產生方式可以尊重該自治區的原住民傳統,除選舉外,亦可接受貴族制度或是世襲制度,不過,應有非原住民的席次,以保障原民自治區中少數族群的參政權。


四、自治區的自治權限準用〈地方制度法〉中鄉(鎮、市)的規定,但得透過制訂自治條例進行微調,惟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五、自治區的財政權亦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的相關規定,但中央政府應依自治區實際客觀需要,以及國家財政狀況,予以必要的補助。


六、自治區的公務人力體系可增加原住民的任用比例,必要時亦可任用不具公務人員資格者,但人數不得超過一定比例,且必須經考試院進行資格銓敘。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2001)、「原住民身分法」(2001)、「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2002)、「姓名條例」(修訂)(2003)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2005)等等與原住民族主體性意識關聯性極高的相關法律,也都是在朝小野大的政治條件下,經由立法院通過後頒佈實施。

[2]原民會版本的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共計104條,包含總則、原住民族自治區、自治區的權限、自治區居民之權利義務與族群關係、原住民族自治組織、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土地與財政、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教育與文化、中央與自治區、自治區間、與地方自治團體的關係以及附則等九章。

[3]高金素梅,〈吉娃斯.阿麗看「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http://www.abo.org.tw/maychin/epaper/maychin027.htm,點閱日期:2010/10/02。

[4]孔文吉,〈原住民族自治區法 空有架構〉,聯合報,2003-06-09,第A15版。

[5]高金素梅,〈吉娃斯.阿麗看「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http://www.abo.org.tw/maychin/epaper/maychin027.htm,點閱日期:2010/10/02。

[6]參見〈馬英九:若執政 編4年500億推原民家園重建〉,中央社,2007-10-15。

[7]高德義(2004),〈原住民自治的理論與實踐:以排灣族為例之探討及策略規劃〉,族群關係與國家發展學術研討會,桃園:中央大學客家學院。

[8]施正鋒等著(2005),各國原住民人權指數之比較研究,臺北:原民會,頁100。

[9]李明峻(1998),〈原住民與自決權〉,麗依京尤瑪主編,心靈改革、社會重建:台灣原住民、民族權、人權學術硏討會論文集,臺北市: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頁21。

[10]楊智偉(2001),〈臺灣原住民自治區初探〉,麗依京尤瑪主編,心靈改革、社會重建:台灣原住民、民族權、人權學術硏討會論文集,臺北市: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頁68。

[11]高德義(2001),〈當前原住民實施自治的問題點〉,許世楷等編,原住民族人權與自治,臺北市 : 前衛出版,頁69。

[12]施正鋒(2008),原住民族人權,花蓮: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頁328。

[13]高德義(2001),〈當前原住民實施自治的問題點〉,許世楷等編,原住民族人權與自治,臺北市 : 前衛出版,頁70。

[14]高德義(2001),〈當前原住民實施自治的問題點〉,許世楷等編,原住民族人權與自治,臺北市 : 前衛出版,頁74。

[15]蔡中涵(2001),〈原住民族自治區體制〉,許世楷等編,原住民族人權與自治,臺北市 : 前衛出版,頁60 ~ 61。

[16]楊智偉(2001),〈臺灣原住民自治區初探〉,麗依京尤瑪主編,心靈改革、社會重建:台灣原住民、民族權、人權學術硏討會論文集,臺北市: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頁73。

[17]〈政院通過原民自治法各族可成立自治區〉,聯合晚報,2010-09-23,第A8版。

[18]引自曾興中,〈平論「990923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一)〉,http://www.wretch.cc/blog/tzama/21273348,點閱日期:2010/09/30。

[19] 原民會主委孫大川表示,對此草案並非完全滿意,但至少可將努力多年的原住民自治「推上一壘」。參見中國時報,〈政院原民自治法啥都沒 被批虛擬〉,2010-09-24,第A6版。

[20]針對台灣原住民族部落行動聯盟99年9月23日於行政院陳情,反對「排除原住民意願的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一事,行政院原民會表示,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是以充分尊重原住民族自治意願,保障原住民族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精神而制定,並以「現狀影響最小化」、「原住民族權益最大化」為立法原則,至有關台灣原住民族部落行動聯盟針對自治法之訴求顯有誤會;原民會孫主任委員大川表示會再尋找適當時機與他們溝通。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會對於台灣原住民族部落行動聯盟之訴求提出說明〉,http://www.apc.gov.tw/,點閱日期:2010/09/30。

[21]參見曾興中,〈「平論『990923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二)」,〉http://www.wretch.cc/blog/tzama/21273350,點閱日期:2010/09/30。

[22]施正鋒,〈虛擬的原住民族自治區〉,台灣時報,2010-09-28,第4版。

[23]施正鋒,〈虛擬的原住民族自治區〉,台灣時報,2010-09-28,第4版。

[24]楊智偉(2001),〈臺灣原住民自治區初探〉,麗依京尤瑪主編,心靈改革、社會重建:台灣原住民、民族權、人權學術硏討會論文集,臺北市: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頁76 - 77。

[25]「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

[26]現任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孫大川的說法,參見〈沒錢沒權沒土地 原民轟假自治〉,自由時報,2010-09-23,第A04版。

[27]「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原住民基本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

[28]高德義(2001),〈當前原住民實施自治的問題點〉,許世楷等編,原住民族人權與自治,臺北市 : 前衛出版,頁77 - 78。

[29]「原住民自治法(草案)」第59條第2項第1款參照。

[30]〈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6項:「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31]〈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9條:「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32]「原住民自治法(草案)」第20條參照:「原住民設籍在自治區域內者,為自治區民。」

[33]施正鋒(2008),原住民族人權,花蓮: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頁320。

[34]〈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5]「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

[36]單單30個山地鄉土地總面積合計達15,814平方公里,便占臺灣地區土地總面積36,000平方公里之43.93%。參見行政院文化站,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11006,點閱日期:2010/09/30。

[37]2009年全台計有原住民504,531人,其中阿美族183,799人最多,撒奇萊雅族442人最少,邵族也僅有693人。資料來源: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網站,「98年度原住民人口按族別統計年報」。

[38] 查各民族現存分布區域約略為:阿美族約略為臺東縣太麻里(部分)、鹿野(部分)、東河、池上、關山、長濱、成功、卑南(部分)、臺東市、花蓮縣花蓮市(部分)、新城、吉安、壽豐、鳳林、光復、豐濱、瑞穗、玉里、富里及屏東縣牡丹(部分)、滿州(部分)等鄉(鎮、市);泰雅族約略為宜蘭縣南澳、大同、臺北縣烏來、桃園縣復興、新竹縣尖石、五峰、苗栗縣泰安、臺中縣和平及南投縣仁愛(部分)等鄉;排灣族約略為屏東縣來義、瑪家、三地門、泰武、春日、獅子、牡丹及臺東縣達仁、金峰、太麻里等鄉;布農族約略為高雄縣那瑪夏、桃源、臺東縣海端、延平、花蓮卓溪、萬榮(部分)及南投縣仁愛(部分)、信義等鄉;卑南族約略為臺東縣臺東市(部分)、卑南鄉;魯凱族約略為高雄縣茂林、屏東縣霧臺、瑪家(部分)及臺東縣太麻里(部分)等鄉;鄒族約略為嘉義縣阿里山、南投縣信義(部分)、高雄縣桃源(部分)、那瑪夏(部分)等鄉;賽夏族約略為苗栗縣南庄、獅潭(部分)、泰安及新竹縣五峰(部分)等鄉;雅美族約略為臺東縣蘭嶼鄉;邵族約略為南投縣魚池鄉(部分);噶瑪蘭族約略為花蓮縣新城(部分)、豐濱(部分)鄉;太魯閣族則約略為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及卓溪鄉(部分);撒奇萊雅約略為花蓮縣花蓮市(部分)、吉安(部分)及豐濱(部分)鄉;賽德克族約略為南投縣仁愛鄉。參見「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第12條「說明」欄。

[39]高德義(2001),〈當前原住民實施自治的問題點〉,許世楷等編,原住民族人權與自治,臺北市 : 前衛出版,頁77 -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