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前言

「新經濟」之現象可以由目前流行的網際網路、電子商務、各種高科技產品等觀察而獲得一些印象。由商品市場來看,新經濟又顯現著全球化之市場整合。由總體經濟的角度來觀察,新經濟之特徵為整體經濟之生產力不斷提高。

如果進一步將上述三種現象連起來思考,新經濟中之各種生產性的活動應該都是透過電腦資訊產品之使用而達到生產力提高的目的。因此無論是產品勞務之生產或行銷,藉由電腦資訊科技之應用,亦即生產及行銷活動資訊化,而使生產力提昇,即為新經濟之主要特徵。

換言之,新經濟之生產力之提昇,係由於資訊科技不斷進步且被廣泛使用使得經濟社會資訊化、電子化、數位化。因此在新經濟中,許多新產品被開發外,傳統產品之品質亦被改善。

由於資訊科技之創新是生產力提高的泉源,因此如何提昇技術及提供創新誘因,亦為新經濟之永續發展之必要條件。其中技術之開發及創新必須藉由教育及訓練等人力資本投資,使勞動之IQ因知識水準不斷提高而增加。因此,新經濟又被稱為「知識經濟」(knowledge economy)。

近五年來(即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九年),美國經濟私部門勞動生產力已提高百分之二以上,尤其是製造業生產力平均每年上升四點四個百分點,耐久財貨之生產力平均更高達百分之六點五,電腦產業每年平均生產力則為百分之四十左右。在高勞動生產力、低通貨膨脹及低失業率三項總體經濟指標優越表現下,美國經濟遂被冠上新經濟的標籤。

根據著名西洋經濟史學者加州大學Davis分校教授Grogory Clark 研究,歐美經濟從一八二○年後才顯著成長。而現代人之生活水準亦經過幾百年時間才真正超越十四世紀生活水準(參閱Ronald A. Wirz , “ The New(and Improved)Economy , ” The Region , June 2000)。不過在二十世紀前,由於大多數產品為農產品,生產主要依靠資本、土地及勞動等生產因素,知識或技術因素所扮演的角色並不太重要。產業革命後,技術因素逐漸被重視,然而技術進步常被視為天上掉下來的自然因子。換言之,技術進步被視為外生生產因素。

惟有大家開始認知技術可以被開發及改進,藉由人力之教育訓練,靠著知識不斷累積,技術因素才被視為一項新的中間產品,成為內生的生產因素。因此一九九○年代以來經濟學界所倡導的技術經濟學之新領域,實為坊間廣為流傳之知識經濟學或資訊經濟學。

在經濟史上,農業革命、工業革命、資訊革命分別被稱為第一波、第二波及第三波革命。在第三波革命中,知識進步扮演著主要角色,為以腦力取代肌肉力量而為主要生產因素。因此,在知識經濟社會中,不但生產方式明顯改變,交易形態亦受到極大衝擊。不但電子交易早在一、二十年前已開始盛行,網路交易在最近幾年更大行其道。

面對生產及交易形式的重大改變,許多社會、經濟、教育組織形態亦開始改變。在這些變遷過程,常會出現許多危機,例如:教育體系、醫療系統,貨幣金融體系、公司組織、甚至政府、家庭及法律系統都面臨挑戰之危機。(參閱Alvin-Heidi Toffler , “ What is a Third Wave Information Soviety? ” APEC Forum on Prosperity and Harmony , April 2000)

貳、 電子商務及電子支付體系

首先,就電子商務而言,一般係指商業活動以電子方式進行企業內、企業對企業、企業對消費者的通訊行為。因此傳統商務領域包括產品資訊的搜尋、商品訂購、對產品與服務貨款之支付、客戶服務等。其中雖然許多交易及企業內部之通訊活動可配合電話、傳真、私有的加值網路等達到提升企業效率目的,然而網際網路的電子商務則可透過電子郵件傳輸而達到增進通訊效率及交易的目的。

然而就像任何市場經濟一樣,消費者及生產者之交易效率之提昇,亦可透過中間商之媒介而提供更高的效。例如:批發商及零售商執行配銷及運輸功能,可解決產品品質資訊不對稱之所謂「檸檬問題」。此外,廣告代理商、保險公司、銀行、會計、法律服務、運輸公司等均為交易過程中必需的中間商。

其中銀行在一般人投資及交易付款時所扮演的角色及金融市場因電子商務網際網路的使用所受衝擊,都會使金融體制改變。換言之,電子付款系統配合電子商之廣泛使用,將使銀行及金融市場交易形態及組織出現變化。

就電子付款系統而言,大體可分成三類:透過銀行付款、以電子資金移轉(electronic funds transfer;簡稱EFT)付款、以電子貨幣付款。透過銀行付款的方式係傳統支付的形式,其中銀行帳戶均為現金交易、支票及信用卡交易之主要付款基礎。在線上商務取代面對面交易時,許多問題馬上會出現。例如:付款方式及交易雙方身份驗證等交易安全問題。因此為了解決上述電子交易之付款問題及形成電子資金移轉付款及電子貨幣付款兩種支付方式。

首先就電子資金移轉支付方式而言,當消費者於線上發出訂單時,其個人私密付款資訊(例如信用卡或銀行帳號)隨著訂單一起傳送。EFT係透過銀行與主要公司間安全的私密網路,傳送信用卡號或電子支票(單純的支票影像)。安全電子交易(SET)協定為Visa或 Master Card共同支持而以信用卡為基礎的系統,它使用數位證書,即所謂的「數位信用卡」。此種付款系統又稱作記錄式資金移轉系統(notational funds transfer; NFT),因為它像傳統電子金融轉帳及電匯之記錄帳戶結算買賣之方式。不過由於線上傳輸的付款資訊包括機密的財務資訊,因此如果第三者攔截機密資訊,付款之消費者可能會遭財務損失。為保護傳輸之付款訊息的真確性及確保不同付款協定系統間的互通性,一九九六年Visa及Master Card提出的SET協定,保證可在不同硬體平台與網站瀏覽器間互通的協定。此安全電子交易協定由微軟、網景、IBM、GTE、VeriSign及其它電子商務主要參與者所支援。除了以信用卡付款為基礎的交易提供標準的通訊協定及訊息格式外,SET利用數位簽章、消費者與商店身份識別,透過加密及訊息真確性來提供私密性。

值得注意的是,許多金融業間之電子資金移轉支付系統早已存在。例如:以美國為例,此系統包括聯邦調撥系統(Fedwire)、銀行間交換所支付系統(CHIPS)、國際性跨行金融通訊協會(SWIFT)、自動櫃員機(ATM)、自動交換所(ACHs)、銷售點系統(POS)等。

聯邦調撥系統係由十二家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所操作的複雜清算系統。此一系統利用全國性的電腦網路去聯結十二個區域性聯邦準備銀行及其分行、財政部、各會員銀行及其他政府機構的電腦網站。其主要功能為各銀行利用在聯邦準備銀行之準備全帳戶,進行債權債務移轉。各銀行亦利用在聯邦準備銀行所帳列的公債,進行無實體公債的移轉。

銀行間交換所支付系統CHIPS是由紐約支票交換所所操作的資金移轉系統,其以紐約之中央電腦系統去聯結美國國內及歐洲各大銀行電腦,據以專門從事國際間大額交易的清算。其與Fedwire之差異在於其之交易特質類似支票交易,但後者之交易被認定為現金交易型態。因此,透過CHIPS之交易存在跳票之信用風險。

SWIFT係與CHIPS類似的另一國際性資金移轉系統,其服務項目包括匯款、通貨移轉、開立信用狀、外匯交易、證券交易等。其總部位於比利時。

自動櫃員機為放置於銀行營業據點或公共場所的電子轉帳系統裝置。最初的裝置是自動提款機,只能讓銀行顧客利用塑膠磁卡啟動機器提領現金。目前至少兼具存款、提款、利用信用卡預支現金、查詢帳戶餘額及帳戶餘額之移轉調度等功能。

自動交換所ACH係指各銀行利用電腦裝置來轉帳以達資金移轉功能而不必透過支票交換來處理小額交易之價款的收付。因此透過自動交換所原理,銀行可承辦政府及公司員工的薪資入帳、公司股東股息及紅利入帳、社會保險給付等直接存款服務。此外,其亦使銀行得以承辦顧客之水電、瓦斯、保險費、分期付款等直接付款服務。

銷售點系統係指利用銀行裝置在購物中心或其它收款中心的終端機PIN平台與銀行主機連線,據以提供收款人利用ATM卡片驗明付款人的存款餘額,或者提供收款人直接將顧客的應付款項自動撥入本身的銀行戶頭。此種POS線上作業與上述之安全電子交易(Security Electronic Transaction , 簡稱SET)同為電子資金移轉付款的支付方式(參閱David Evans and Richard Schmalensee, Paying with Plastic, 1999, MIT press)。惟因銷售點系統線上作業裝置成本昂貴,一九八六年部份銀行開發可使用智慧卡(smart card)作離線服務,此即電子貨幣的支付方式之一。

電子貨幣又稱數位貨幣,其具備紙幣付款之便利性及匿名性之優點。但電子貨幣支付系統亦含有電子付款系統的缺點,即傳輸過程及儲存的安全問題。不過就電子貨幣而言,重複使用、仿冒、儲存問題較重要,而記錄式資金移轉系統則較關注付款資訊遭竊取問題,即信用卡卡號或銀行帳號遭竊取的問題。

電子貨幣如同一般貨幣一樣,其移轉係屬貨幣價值之轉手,而非僅付款資訊之傳送。因此,電子貨幣支付之交易視同現金交易。而其遭偷竊與信用卡遭竊用之詐欺行為不同。此外,電子貨幣交易並不須第三者仲介機構之參與。

電子貨幣為數位化的貨幣,其具備貨幣的功能。目前已開發的兩類數位貨幣為Digi Cash公司所發展的Ecash (數位現金)及Mondex公司發展的智慧卡。Ecash是基於線上交易的網技網路付款系統所開發出來的數位貨幣協定。其使用公開金鑰加密技術以維護數位貨幣的真確性。Digi Cash公司授權Ecash技術給銀行,銀行轉提紙幣為數位貨幣並作驗證、清算、及結算帳戶,並以貨幣伺服器來驗證、清算及結算帳戶。

銀行客戶以一般現金在銀行開電子貨幣戶頭,然後利用Ecash軟體(可從銀行下載安裝於其電腦)去檢視並下載電子貨幣至其電腦硬碟中。而銀行驗證與認證電子貨幣的處所為Ecash Mint,其為生產儲存電子貨幣地方。惟有當客戶要求某金額的錢由電子貨幣帳戶放到Ecash Mint時,客戶才能開始使用電子貨幣。

本質上,數位貨幣為一種加密的序號。使用者將Ecash軟體產生的序號加密後傳到銀行,銀行以私密簽章簽核後再傳予使用者。使用者可以移轉數位貨幣到接受Ecash且在該銀行有帳戶的商店。收到數位貨幣後,商店存入其銀行帳戶中。

至於Mondex所開發的智慧卡係屬於一種離線交易。離線付款系統從現有的儲值卡之電子資金移轉機制衍生生 而來。這種卡片持有預付帳戶資訊,且收卡片的商店通常由發卡者來收取交易金額。藉由嵌在這些卡片上的電腦晶片即可轉移付款資訊。

智慧卡與簽帳卡不同,簽帳卡不需預提現金。而隨著智慧卡發卡者開發網路界面設備,其亦可用於線上作業。與Ecash使用者類似,智慧卡用戶可從一個紙幣面額的帳戶提款到數位貨幣帳戶中。不過Modex智慧卡具有一個有內建Ecash Mint的可攜式硬碟,其安全性較Ecash佳。

參、 金融監理與貨幣政策面臨的挑戰

電子貨幣的使用不但牽涉消費者保護、洗錢防治、發行者之公平競爭,而且亦牽涉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操作、支付制度的安全性、及餘幣稅收入等問題。

首先,從消費者保護來看,由於電子貨幣是貨幣,與信用卡不同,因此若消費者之智慧卡上損失一定的金額,發行者必須補償持有者。然而補償時可能因此必須揭露消費者先前用電子貨幣購買的所有交易資訊。因此電子貨幣之仲介機構必須提供消費者品質及安全性之保證,使市場交易可以順利進行。

其次,就洗錢防治而言,金融主管當局常要求銀行將特定型態的貨幣交易保留記錄與做檔案報告,以對抗洗錢與其它犯罪行為。然而有關電子貨幣之定義必須先釐消,否則要求求銀行呈報特定交易可能無法可管。一般而言,電子貨幣應可被定義為旅行支票,而銀行為旅行支票發行者,因此現行銀行保密規定要求銀行呈報特定交易應可適用。

第三,就電子貨幣發行而言,雖然中央銀行為紙幣之惟一發行者,若電子貨幣被視為數位商品,則任何零售商均可銷售數位貨幣。然而由於電子貨幣發行牽涉支付制度之安全性及貨幣政策之可控性,因此應可規定由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來發行。畢竟銀行體系及中央裂行構成支付制度。

第四,就支付制度的安全性而言,由於電子貨幣的性質與旅行支票存款性質相同,因此一旦發行者倒閉,可能產生支付制度混亂之系統性風險。為維持支付制度安全,因此金融主管當局應要求發行者接受與存款銀行相同的法律規範。基本上,宜將電子貨幣發行者限定為存款金融機構。此外,為促進電子貨幣之發展,可仿歐盟國家使存款保險準用至電子貨幣帳戶(參閱Edward M. Gramlich, “Remarks on the Electronic Payment System,” Sep. 1999, Federal Reserve Board)。

第五,電子貨幣之使用可能改變貨幣需求之穩定性,從而影響貨幣政策之控制能力。由於電子貨幣視同旅行支票或現金,因此其流通必然取代通貨發行,因而影響基礎貨幣及貨幣乘數,從而影響貨幣供給量之變動,而民眾對於電子貨幣需求亦改變傳統貨幣需求,因而影響貨幣需求的穩定性。

解決之道也許應將貨幣定義範圍擴大納入電子貨幣,同時對電子貨幣帳戶課徵存款準備金。

第六,就鑄幣稅收入減少問題而言,由於電子貨幣如同旅行支票可被視為現金使用購物,因此可成為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之替代品。儘管發行電子貨幣終須以貨幣為清算基礎,然而因其可重覆使用,其交易成本低於支票及信用卡等支付工具。因此若消費者普遍接受,可能取代貨幣使用,因而降低央行鑄幣稅之收入。

肆、我國電子商務金融業務發展及監理

台灣自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即由財政部設立「金融資訊規劃設立小組」,致力於推動金融機構自動化。七十六年一月及八月分別啟用自動化服務機器共用系統(類似美國之ATM網路系統)及跨行通匯系統。至民國七十七年十月,財政部進一步核定成立「金融資訊服務中心」(簡稱金資中心),積極規劃金融資訊跨行業務清算系統。八十七年底民營化改制為「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全資訊中心營運的有跨行通匯及業務清算系統。跨行清算系統為由各參與單位估算本身業務量,將適當金額撥入清算銀行充當跨行業務清算基金,再由金資中心按跨行交易逐筆清算。清算基金如有不足,由參與單位隨時補足。一般銀行以中央銀行為清算行,地區性銀行以台灣銀行為清算行,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則以台灣省合作社金庫為清算行。此外,跨行通匯系統主要辦理跨行匯款、ATM提款、轉帳、及信用卡消費等支付結算業務。

金融自動化服務機器概況,至八十九年七月底,裝設ATM台數共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台,金融卡發行張數為六千七百多萬張,流通張數為四千五百二十九萬多張,而七月交易金額共五千四百二十二億餘元。目前發行金融卡之金融機構除一般存款金融機構外,郵政儲金匯業局亦有發行。如果與五年前相比,八十四年底之ATM台數僅九千五百三十六台,金融卡發行張數及流通張數分別為三千二百多萬及二千三百多萬張,交易金額每月平均為二千九百多億元。

目前各銀行開辦之網際網路電子銀行業務,包括本行轉帳、他行間轉帳、公共事業繳款、房屋稅及牌照稅繳款、證券下單、存款帳戶查詢等。因此目前國內電子商務金融業務僅及於ACH功能。而前述金資中心係等同於紐約之銀行間交換所支付系統(CHIPS)。

就中央銀行八十四年五月開辦之同業資金調撥系統之功能主要為大額支付網路系統,由各金融機構與央行主機連線,於央行準備金帳辦理轉帳。其交易內容包括調整準備部位、同業拆款資金交割、外匯買賣新台幣交割、債票交易款項交割等。惟目前轉帳清算仍設有指定時點轉帳機制,不符合國際標準且含有潛在之系統性風險。而政府公債交易目前並未採款券同步交割機制,換言之,央行同資系統並未與中央登錄公債系統連接,以致形成款券交割分離,提高公債交割風險。

由以上之分析可知,目前國內電子商務金融業務發展已顯現雛形,惟仍未將ATM推展建立銷售點系統(POS),並廣泛應用智慧卡及引入電子貨幣支付系統。

在金融監理方面,財政部的「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規定提列準備金。換言之,未來有關電子貨幣帳戶財政部將視同銀行存款帳戶加以管理。此外,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亦規定從事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及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均應受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規範。尤其是財金資訊公司之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避免影響支付系統之安全。

伍、創投事業對科技事業發展之重要性

資本的效率運用與科技技術的研發創新向來被視為推動國家經濟成長的主要動力,尤其在傳統產業已不復昔之競爭優勢下,高科技產業的興衰便主導了國家經濟榮景的重擔。但對高科技產業而言,成功的動力除了有賴技術的創新之外,資本的籌措亦為一重要配合要件。而創業投資事業(ventural capital,簡稱創投)的角色,即在以扶值產業初期,挹注其所需之資金為要旨。

而美國創投業者成功孕育矽谷為全球高科技中心,將矽谷建構成一高科技,高報酬的生態環境,讓世界各國紛起效尤,爭相複製。而台灣的創投業也在政府以促進科技事業之發展及產業升級為立意下,積極推動創業投資事業之設立。自此創投業為高科技業解決了草創初期資金來源的問題,進而默默厚實了台灣科技的根基。

但由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民國88年底實施期滿後,創投事業股東享有20%的投資抵減優惠將取消,將使過去積極參與創投的個人與產業大幅減少對創投業的投資,使創投基金籌募發生困難。因此若開放創投事業能上櫃,積極面除擴充創投事業之基金來源外,亦可擴充櫃檯買賣中心的投資標的,讓投資人投資櫃檯市場有更多選擇,進而增加櫃檯買賣市場之交易量,活絡櫃檯買賣市場。

經濟學家Josef A. Schumpeter在1930年代主張科技成長是經濟發展的原動力,認為當舊科技已屆成熟,因缺乏繼續推動經濟成長的動力,造成景氣衰退,而新科技出現所帶來的創新科技與新興事業發展,則可促成景氣復甦。經由創投本身的特性,在介入被投資公司時,協助新產品開發、提供新式服務,進而扶持創新科技和新興事業的成長。創業投資是一種專注於投資創業階段科技公司的基金管理團隊或專業的經理人所管理。

大體而言,創投事業即是新興產業的「金主」,它的專業即是尋找有潛力的投資標的,爾後將「創業者的想法」轉化為「公司」。由於創投業在醞釀成立公司的過程中,往往可以吸納其他市場資金投入高科技事業,因此創投業便在高科技產業發展中產生可觀的推力。

1958年美國頒布「小型企業投資法案」,並據此建立小型企業投資公司制度。1978年並修正「退職金安全法案」,使得創業投資基金急遽增加。而美國創投事業發韌地,同時也是全球高科技中心的矽谷,當初即由一群眼光獨到的創投業者,篩選育成那些具成長潛力的投資對象,在以獲得權益資產的長期投資夥件關係下,經由創投業者的介入經營管理、協助開發,從而提高公司的附加價值,將矽谷建構成一高風險、高報酬的生態環境,並讓矽谷成為美國重要的成功經驗,進而引起各國爭相仿效。

有鑑於美國矽谷的成功經驗,民國72年始,政府即積極主導引進創業投資事業,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核定「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主要以促進科技事業之發展及產業升級為要旨。以「獎勵與管理」並行的政策,一方面提供租稅減免與資金融資,另一方面限制創業投資事業資金必須投資於科技事業及專事投資業務,期能發揮以提供經營管理的條件來支援,引導資金投入於高科技產業,提供科技事業種子資金,輔導上市上櫃,引進新技術。

一般而言,創業投資事業會執行以下幾項工作:

(1) 投資新興而且快速成長中的科技公司。

(2) 協助新興的科技公司開發新產品或製造技術。

(3) 承擔高的風險並追求高的報酬。

(4) 以股權的型態投資於新興的科技公司。

(5) 經由實際參與經營決策提供具附加價值的協助。

(6) 有較長期的投資規劃。

而新公司尋求資金通常經過四個階段,第一階段:公司常是只有一個創意或想法,因此都是親朋好友湊一湊錢就創業,資本額大概是幾百萬元。到了第二、三階段,資本額大概會成長到幾千萬元到一億元之間,然後是一到二億元左右的公開發行前;後兩階段正是創業團隊最需要資金時,創投適時的加入正可參與協助與扶持公司的持續擴張。而到了第四階段公司已開始賺錢並準備上市,同時市場的其他投資機構也陸續加入。至此,創投已完成協助企業在幼苗期所需的資金籌措,而終至產業能成長茁壯。

創投業有別於其他投資機構,在於創投不但提供資金,還提供人脈及技術的串聯支援。創業投資與一般投資業在投資的本質上並沒有不同,兩者的不同主要在於創業投資公司的投資集中在高科技產業,集中在創業階段的科技團隊,而且創業投資公司不能投資上市或上櫃的股票及其他非製造產業。

而創投將投資集中在高科技產業的原因,主要是因政府在政策上,除了提供20%投資抵減的優惠給參與創投公司的股東,另一方面又規定只有創投公司投資於高科技產業時,才可適用投資抵減的優惠,同時又禁止創投投資上市或上櫃的股票,使得創投成為國內資金投資高科技的重要管道。因此,創投公司自各界募集了龐大的資金,集中火力投資於高科技產業,因而產生了導引游資投資科技產業的效果。

台灣的創投公司在過去16年間,已經投資了新台幣700多億元的資金在科技產業,帶動我國科技產業的資本形成至少有新台幣5,000億元的規模。而自民國72年政府推展創業投資以來,台灣已核准133家創投公司設立,以目前創投業的總投資金額約800億元推算,等於帶動投入的資金約達8,000億元。對照新竹科學園區,累進投資額達5,665億元,強烈說明創投資金是國內高科技事業發展的資金大戶。更由於創投公司對早期科技公司的投資,提供了科技創業團隊絕佳的經營溫床,而有效地推動科技產業的更新發展,創投事業確已發揮提供資金支持,扶值幼苗草創企業成長茁壯的支援角色,默默厚實了台灣科技根基。(詳見表一)

早期,創投事業剛引進國內時,為了鼓勵更多資金進入創投業,政府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明列20%的投資抵減優惠方案,誘導市場資金進入創投業,以帶動高科技成長。目前國內創投業資金來源,主要包括法人機構佔80.64%,個人投資佔19.22%。(詳見表二)

但是由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民國88年底實施屆滿後,取消創投業20%投資抵減優惠,不僅可能使過去積極參與投資事業的個人與產業大幅減少其對創業投資事業的投資,使創投業者得自產業界的資金將巨幅萎縮,創投業公開募集基金及籌措投資資金的困難度增加。

另一方面,為避免大型行庫轉投資事業比重過高,「銀行法」已有相關的管理辦法約束銀行投資。因此在取消抵減優惠之後,來自金融機構的資金並不會增加。而規模在20億元以下的中小型創投業者,來自正常管道的資金必將縮小,新籌設創投公司的難度也將大幅提升。

早期因為有投資抵減優惠,使得產業與個人在投資時敢冒大風險去投資高科技產業創投。如今產業少了投資創投的誘因,將導致創投業資金來源受到影響,而使創投公司難籌資金來繼續扶持幼苗期之高科技產業。

由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88年底實施期滿,取消創投事業股東享有的20%投資抵減優惠,只有投資原始募集或增資擴廠科技事業的創投公司,其股東的投資支出才能享有抵稅權。這項修正大大減弱創投事業募集資金的能力,進而將對相關高科技新興產業發展產生不利之影響。有鑑於此,政府在取消投資抵減優惠之後,應有相關配套措施,讓創投事業能另闢資金來源管道,使資金來源多元化,以免對創投事業之資金募集產生過度衝擊,增加資金籌措之困難。

而開放創投公司於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可使創投事業能由一公開市場,透過投資大眾有效迅速募得所需之資金。依「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二億元,即創投公司之公司規模已達櫃檯買賣上櫃標準。

而由於創投公司係以適時提供新興之中小型科技產業廠商資金,培植其於草創幼苗初期成長茁壯,與櫃檯買賣中心以鼓勵中小企業、研發公司及科技事業申請股票上櫃,提供募集資金管道為設立立意之第二類股相當一致。因此若能淮許創投公司於櫃檯買賣中心第二類股掛牌上櫃,避免因投資優惠的減免,造成創投業資金來源萎縮,以積極擴充創造創投事業基金來源的多源管道,進而藉創投產業的加入,將使第二類股的投資標的更多元化,吸引更多的投資人來櫃檯買賣市場投資交易。尤其近來年來高科技公司在上市上櫃市場的亮麗表現,使扶植這些高科技公司的創投業在投資獲利績效上大有斬獲,甚至帶來了十倍百倍的獲利回收。相較於投資一般傳統產業的五到十倍報酬率,創投業的高報酬、高回收絕對有足夠的誘因,誘使投資人來櫃檯買賣投資創投產業。故若能開放創投產業來櫃檯買賣中心之第二類股掛牌上櫃,不僅能讓創投業在日益競爭的環境下,有效且迅速籌得資金,用以提供高科技或新興產業草創科技資金,發展國內之高科技產業,另一方面,亦可因此增加第二類股之投資標的,提高櫃檯市場之交易量,達到活絡櫃檯市場之目的。

創投業除了可經由上市上櫃由資本市場募集資金外,亦可由商業銀行轉投資以溢注所需資金。然而目前礙於「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有關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之限制,目前僅能於實收資本之百分之五範圍內進行投資。同時其投資金額亦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

凡此規定均不利於創投業由銀行募集資金。雖然商業銀行資金來源多為短期資金,但若能准許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則銀行中長期資金將增加。因此金融主管當局宜早日開放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籌措資金,並放寬其轉投資創投業之限制。例如:可開放商業銀行以不超過該行淨值之百分之十轉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並且可擁有創投公司股權達到百分之五十。

陸、金融業務多樣化及金融控股公司

一九九0年代各主要工業化國家之金融體系紛朝向綜合銀行發展。其中尤以歐洲貨幣同盟之銀行發展最快速。銀行除被允許經營傳統的商業銀行存放款業務外,大都可直接設立部門,經營證券、信託、保險經紀等業務,為綜合銀行業務之經營型態。

面對歐盟的金融重整,美國亦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完成「銀行法」及「銀行控股公司法」,通過「Gramm-Leach-Bliley法案」或稱為「金融服務現代法案」(Financial Service Modernization Act),使得銀行業務由傳統業務延伸至證券、投資理財顧問、信託、及保險等業務。並使銀行控股公司轉變成金融控股公司。

新的金融服務現代法案根本取消原來「銀行法」(即Glass-Steagall法案)有關銀行不得兼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此外亦允許金融控股公司除以銀行為子公司外,亦可以保險公司、證券商、其他相關金融業務之公司為子公司,使銀行及其他金融相關企業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這些子公司均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聯屬公司(affiate)。至此美國金融業可以金融控股公司型態及由銀行轉為綜合性銀行業務等兩種型態與歐系金融業競爭。

我國近幾年來金融業面臨經營困境,似乎尚未脫離亞洲金融危機以來一連串金融業不景氣。在加入世貿組織(WTO)後,面臨國際金融業競相參與本國金融業務及吸引本國一般企業至海外投資或籌措資金,金融業之營運將更加困難。因此及早開放銀行及其他金融業分別以子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型態從事多種金融業務,應為當前重要課題。尤其是配合知識經濟之發展,使金融控股公司得以成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及各種財務顧問子公司,以提供財務諮詢方式使中小企業財務更透明化並提供產業科技化所需資金。

由相關創業投資業及創業資金市場之研究(例如:Michael F. Kluth and Jorn B. Andersen, “Globalization and Financial Diversity : The Making of Venture Capital Market in France, Germany and UK,”1999, in Innovation Policy in A Global Economy, eds by Archibugi etl.)可知,創投依資金來源可分成三類型,獨立基金、創投子公司(Captives)、政府支持之創投。獨立資金之資金來自私部門,包括保險公司、退休年金、個人及企業,其申請上市上櫃,由資本市場募集資金。創投子公司為金融機構或一般公司之子公司。政府支持之創投係指資金來自政府相關機構,例如:行政院開發基金,經建會中長期資金運用計劃等。依Kluth及Andersen之研究,美國及英國創投業多屬獨立基金,德國創投公司多為銀行及保險公司之子公司,法國則採取政府提供資金成立中小企業創業投資保險之信用保證業務。

目前我國民間資金多朝科技產業集中趨勢,為鼓勵傳統產業升級及推動知識經濟方案,一方面鼓勵金融業成立創投子公司,同時允許民間成立之創投上市上櫃,另一方面政府亦可以政府資金設立中小企業產業升級創投基金以達傳統中小企業升級目的。

柒、結論

隨著美國新經濟之成功,各工業化國家無不急起直追,紛紛發展資訊通訊科技產業(ICT)。然而各國面臨的瓶頸主要是金融組織機構、金融法規制度及金融政策的僵化,以致高科技業之發展及新經濟之建立面臨中小型科技事業欠缺資金及管理技術的窘境。

為解決此一困境,歐洲主要工業國家,例如英、法、德國均朝建立「國家創新體制」(National Systems of Innovation,簡稱NSI),亦即結合有形及無形之知識、管理技術及資金,使企業創新能力得以落實的機制(參閱Giovanni Dosi , “ Some Notes on National Systems of Innovaion and Production and Their Implications for Economic Analysis , ” 1999 , in Innovation Policy in a Global Economy , eds. by Golbal Economy D. Archibugi etl., Cambridge Univerity press.)。因此在科技政策方面,OECD國家逐漸重視教育、融資及中間架橋協助之組織功能。其中建立創業投資資金市場已取代傳統商業銀行之資金融通角色。

最近政府提出「知識經濟方案」,然而許多金融配套措施並不完全。例如近年來政府雖積極鼓勵創投業之發展,然而隨著促進產條例獎勵屆期,創投功能似乎有逐漸弱化趨勢。未來如何充實創投資金來源應是政府「知識經濟發展方案」首要重視課題。此包括允許創投公司由資本市場取得資金,並且廣泛建立銀行資金投資創投業之機制。例如:准許創投公司上市上櫃及建立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創投子公司,並且由政府出資成立傳統中小企業升級創投。

其次,在「知識經濟方案」中有關電子商務推動方面之金融配套措施亦有不足,此包括電子貨幣及電子銀行在零售交易方面,有關交易安全保護及活絡交易之政策,甚至有關貨幣政策之管理規劃,目前均不周全。在知識經濟中,電子化之支付體系,不但講求金融機構間之交易支付要充分完全,而且亦應建立消費者與銀行間之零售支付體系之安全有效率之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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