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過去七年多來,民進黨政府無視於該黨在立法院席次未過半的事實,堅持少數政府(minority government),導致行政院與立法院的持續對立與政治僵局,而政府施政之責任歸屬卻難以釐清。2008年1月12日第七屆立委選舉,國民黨在立委減半及單一選區兩票制變革後的首次選舉獲勝,囊括七成以上席次。有認為若國民黨能在總統選舉勝出,則行政、立法由同一政黨主導,施政責任便可明確歸於執政黨,有助於責任政治之落實;惟亦有人認為行政權將因此坐大,國會對於行政部門的課責與監督能力將趨於弱化,甚至產生一黨獨大或民主倒退的疑慮。


英式議會內閣制、美式總統制、法式雙首長制各有所長,對於行政立法關係、政治課責機制的設計亦有所不同。在議會內閣制國家,係採權力融合(fusion of power)制度,內閣由國會多數黨組成,向國會負責,閣揆由多數黨黨魁出任。如內閣失去國會支持,即面臨被倒閣命運。惟如果閣揆自認民意支持其政策,也有權解散國會,直接訴諸選民決定其政策是否得當。總統制國家係採分權制度(separation of power),總統與國會分別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各自向其選民負責。國會代表選民監督總統施政,惟總統不對國會負責。如國會對總統施政不滿,無權要求總統去職;總統對國會不滿,也無權解散國會。法國的雙首長制(two-ahead system),或稱半總統制(semi-presidentialism),總統由人民直選產生,有權主動解散國會;總理由總統任命並對國會負責。當總統所屬政黨為國民議會多數黨時,制度偏向總統制,總理代表總統向國會負責;當不同黨時,則由總統主導國防、外交權,其他權力由總理主導,總理則對國會負責,總統與總理分享行政權,制度偏向內閣制。


所謂民主政治即責任政治,此概念雖是民主國家政治運作的基本常識,然所謂內閣對國會負責或總統與國會分別向其選民負責,其「負責」的實質機制與內容究竟為何?在實際政治運作上是否能有效達到課責的效果?尚無學者有系統加以比較研究,實有深入探討釐清之必要。與負責或課責相關的概念是監督與制衡,在不同政府體制之下,國會似都扮演監督制衡行政部門的角色,惟行政部門是否需對國會負責,則因體制不同而異。二者之間究竟係何種關係,亦有深入探討之必要。職此,本文首先欲就課責性(accountability)的意義與內涵作一介紹,並由民主課責的觀點切入,剖析在英國內閣制、美國總統制、法國雙首長制下,行政與立法關係及政府負責機制的異同;並透過對於美、英、法三國實際憲政運作經驗的初步觀察,瞭解不同體制下政府如何為其施政負責,而影響負責機制具體落實的因素又為何?最後並針對政府體制定位尚有爭議的我國政府負責機制與運作現況加以探討。



貳、課責性概念簡述


以狹義的解釋來說,課責係指向高層權威(higher authority)負責,要求向某個權威來源解釋說明個人行動的過程,處理的是有關監督和報告之機制(Kearns, 1996: 7; Mulgan, 2000: 555)。此種課責概念採取的是命令與控制的定義方式,所包含的是外部監督、辯護、順服、獎懲、控制等意義,課責是透過清楚的法規命令和正式程序、監督與強制來達成(Light, 1994: 273-274; Mulgan, 2000: 557)。晚近,課責的觀念已拓展出更廣泛的其他意涵,包括個人道德、專業倫理、回應性、組織績效與能力等(Light, 1994; Mulgan, 2000; Kearns, 1996)。課責的範疇則涵蓋了適當運用資金的財務課責、遵守適當程序與規則的過程課責、確保工作品質與行動效果的計畫課責,及重視工作的相關性與適當性的優先性課責。


關於「課責」與「負責」(responsibility)兩者的異同,Hughes(1998)認為課責指的是在組織中,某人因其決策或行動而接受責難或獎勵;相對而言,責任的意義則較為模糊,且是透過由上而下的層級結構方向來進行,即每個人(如行政首長)均對下屬(如部會官員)的行動負責任,但其範圍較不明確。Mulgan(2003: 15)則認為相較於課責是來自於外部的監督機制,負責則應偏向從行動的內在觀點來理解,兩者常緊密相連,但有時也可加以區辨。


進一步來說,根據Mulgan(2003)的看法,所謂課責係指負責對象與負責者之間的關係,以及負責者(accountor或agent)受制於個人或機構(account-holder或principal)的外在監督機制。在實際運作上,對於公部門的課責機制包括選舉、立法部門的監督(施政報告、質詢、調查)、政策對話、媒體監督、司法審查、政府審計等(Mulgan, 2003: 109-110),如表一所示:


表一政府課責機制

課責機制

誰負責

對誰負責

負什麼責

如何負責

負責步驟

選舉

執政政府

個別議員

選民

整體表現

競選

政黨

討論

矯正

國會監督

執政政府

官僚體系

議員/民眾

整體表現

一般政策

特殊決策

會計審計

內閣責任

委員會調查

憲政審查

訊息揭露

討論

矯正

會計審計

行政官僚

議員/民眾

財政表現

整體表現

訊息揭露

內閣責任

執政政府

國會

議員/民眾

一般政策

特殊決策

訊息揭露

討論

矯正

委員會調查

執政政府

官僚體系

議員/民眾

一般政策

特殊決策

訊息揭露

討論

憲政審查

執政政府

官僚體系

議員/民眾

一般政策

特殊決策

訊息揭露

討論

政策對話

執政政府

行政官僚

利害關係人

利益團體

一般政策

諮詢機構

政策聲明

訊息揭露

討論

媒體

執政政府

行政官僚

記者

民眾

一般政策

特殊決策

新聞報導

訪問

揭弊

訊息揭露

討論

外部審查:

司法審查

執政政府

行政官僚

法庭

調查機關

依法行政

特殊決策

聽證會

報告

訊息揭露

討論

矯正

外部審查:

政府審計

執政政府

行政官僚

審計機關/議員/民眾

財政適法性

整體表現

例行審計

績效考核

訊息揭露

討論

矯正(財政方面)

外部審查:

調查與監控

行政官僚

公共服務提供者

政風單位

督察

民眾

特殊決策

程序

績效

調查

建議

訊息揭露

討論

民意反映

行政官僚

民眾

一般政策

特殊決策

抱怨

訊息揭露

討論

矯正

個人課責

政客

政務官

上級長官

法庭

績效

依法行政

向上負責

揭弊

訊息揭露

討論

矯正

資料來源:Mulgan, 2003



Delmer D. Dunn(2003)認為關於課責研究的文獻大致上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從民主理論的觀點研究課責,另一類則是從公共行政的觀點研究課責。首先,前者即所謂民主課責(democratic accountability)或政治課責(political accountability)的概念,在此,課責被視為所有依據憲法程序獲得授權的政府官員對公眾應盡的職責(Banfield, 1975),由於涉及權力和責任的授權路徑,故民主課責所關注的是選任官(elected officials,有時也包括政務官,the chief administrative officer)和公眾(public)之間課責關係的界定,及其對政府構成的影響;通常以選舉制度、議會制度和話語權對公共行政的影響及課責功能為主要探討的焦點。


至於從公共行政的觀點切入者則是行政課責(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行政課責所關注的是政務官、事務官(non-elected officials)和公眾三者之間課責關係的界定,及其對行政治理的影響;其中政務官和事務官之間體現的是行政層級課責關係,政務官和公眾之間體現的是行政政治課責關係,行政政治課責的目的是解決行政在管理過程中的績效問題和公器私用問題,其課責主體是公眾、利益團體、媒體等,課責對象則是政務官;民主課責的課責主體是選民、議會,課責對象是選任官,故兩者有異。[1]

依據上述的分類,本文的關注焦點將以民主課責為主,換言之,即對於不同憲政體制下,選任官(及政務官)和選民、議會之間的課責關係及實際運作加以分析比較。



參、英、美、法三國政府負責機制及其運作


一、英國政府負責機制及運作概況


首先,在英國議會內閣制民主政體下,其主要的特徵是係採權力融合制度,由人民選舉國會議員,並由多數黨組閣,行政權掌握在內閣總理手中,故有虛位元首與副署制度;行政與立法則是成員混合卻又互相對抗,內閣對國會負責,國會可以倒閣,內閣亦可呈請元首解散國會。依據Mulgan(2003)所提出課責的四個面向(dimensions),包括誰負責、對誰負責、負什麼責、如何負責來看,英國內閣制下負責的主體是執政黨或執政聯盟組成之內閣,負責的對象是由民選議員組成的議會,負責的內容包括內閣的各項政策、法案、預算案,而在負責的機制方面,則包括內閣閣員必須出席國會為政策辯護,並且接受議員的監督質詢。另外政府提出的重大議案如果未獲議會通過,就可能面臨議會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一旦表決通過,則將迫使首相辭職,而首相亦可能主動解散議會,重新舉行大選。故英國政府的政治課責關係可示意如圖一:


圖一英國政府政治課責關係簡圖



除了一般的質詢之外,國會對於內閣的監督最重要的手段即為不信任案的提出,然而在實際運作上,由於倒閣後果茲事體大,加上英國主要政黨為剛性政黨,內閣多能透過黨紀維持其在議會中的勢力,內閣因不信任投票成案而總辭下台或解散議會的情況並不多見。以十九世紀為例,此類案例不過四件,到了二十世紀,則減至三件(黃琛瑜,2001:77)。進一步觀之,對於在野黨來說,若非具備強大民意的後盾,以及個別議員的集體支持,否則不會輕易提出不信任案;而對執政黨而言,由於政權在握,因此更沒有理由主動進行倒閣或解散國會。由於解散國會的制度配套,造成內閣與國會的恐怖平衡,致使倒閣制度此一課責機制無法發揮預期功能。


除倒閣外,在英國內閣制運作中,下議院還有其他方式可以表示對內閣的不滿,進而可能產生倒閣的結果:第一,對內閣某些措施通過「譴責決議案」(a vote of censure),藉以譴責某些閣員。第二,否決內閣提出的重大政策。第三,雖通過內閣所提法案,但予以重大修正,致使內閣不願接受。第四,否決內閣所提預算案或部份財政議案。但反過來說,由於行政與立法的權力融合,內閣仍有一些方式可影響甚至支配議會,例如執政黨內的黨紀制度,可透過黨鞭(party whip)或前排議員的影響力,敦促本黨議員支持內閣的政策。此外,所謂「薪水票」(payroll vote),即執政黨內閣大臣如果投票反對政府,將喪失大臣職位及政府薪水的制度,也可約束內閣成員。(黃琛瑜,2001)


另外,近年來的英國內閣,許多首相有所謂的“kitchen cabinet”,即許多、甚至所有主要決策,是在內閣會議之前,就由首相及其親近內閣大臣或顧問作成。職是之故,英國內閣近年來被認為越來越趨向總統制,如柴契爾夫人曾因影響閣員接受她的觀點而被評論為「總統首相」,也有部份人士認為布萊爾首相的權力比總統還大,而國會似乎無法有效扮演課責的角色。惟由於執政黨同時掌握行政與立法,其施政成敗之責任反而相當明確。施政績效好,自有助於獲得選民繼續支持。反之,若施政績效差,也無法將責任推卸給國會在野黨(因為在野黨缺乏足夠實力杯葛執政黨),選民也能因之選擇放棄對執政黨的支持。此外,就監督、制衡而言,在野黨雖然係屬少數,但仍可透過質詢、預算與法案審查等內閣對國會責機制監督政府施政,讓選民瞭解執政黨的缺失與在野黨善盡監督之職。透過上述各項監督過程,亦有助於協助選民評析執政黨與在野黨之優劣,進而影響選民之投票選擇。


綜上所述,在英國議會內閣制下,施政報告、質詢、預算或法案審查與倒閣皆是議會對內閣課責的重要手段。惟倒閣可能伴隨國會的解散重選,故在實際運作上並不常見。但平心而論,倒閣制度仍可被視為國會對內閣課責的最後一道防線,若執政黨施政背離民意,除了可能在定期改選中失利外,也可能因倒閣提前下台,提前接受民意檢驗。透過倒閣,基本上還是要將政府負責機制回歸到選民對於政府的選舉課責(electoral accountability)關係。即便沒有被倒閣,首相及內閣雖挾國會多數而使得施政阻礙較小,但最終仍需定期接受選民的檢驗,落實責任政治之精神。


二、美國政府負責機制及運作概況


在美國總統制下,由於其三權分立的憲政設計,故國會與總統之間乃相互制衡之關係,總統並不對國會負責,不過國會仍可藉由否決總統要求通過的法案、刪減預算、否決行政首長的任命以及彈劾行政首長等聽證調查權監督制衡總統;為總統亦可透過否決權制衡國會濫權。故美國總統制下負責的主體是總統及其所掌控的行政部門,負責的對象是選民,負責的內容包括政府內政、外交、財經等各項施政,負責的機制即為定期的選舉;至於國會,則亦係對選民負責。美國政府課責關係示意如圖二:


圖二美國政府課責關係簡圖



首先,在行政與立法關係方面,傳統上認為相較於總統所屬政黨與國會多數黨相同時的一致政府(consistent government),兩者分屬不同政黨的分立政府(divided government)情況下,國會對於行政部門有較強的制衡力量,但也較容易出現政治僵局,導致政府運作也會因之陷於癱瘓,政策制定滯塞(policy gridlock)、停頓與效率的缺乏(Binder, 1999; Coleman, 1999; Cox and Kernell, 1991; Cox and McCubbins, 1991; Cutler, 1988; Leonard, 1991; Sundquist, 1986; 1988; 1990)。更有人認為,分立政府會造成施政責任混淆,執政黨與在野黨爭功諉過的現象(黃秀端,2003)。不過,也有若干學者持不同看法,他們強調分立政府符合憲政體制的制衡原則,也符合多數選民的預期心理,並無損於政策制定與執行成效(Jacobson, 1991; Jones, 1994; Krehbiel, 1996; 1998; Mayhew, 1991a; 1991b; Menefee-Libey, 1991; Petracca, 1991; Quirk and Nesmith, 1994; Mattei and Howes, 2000)。另外,部份實證研究亦指出分立政府不必然產生僵局,也不至於使決策結果有顯著差別(Mayhew, 1991b);且並無足夠證據顯示分立政府是形成立法僵局之主因。在分立政府之下,立法的產量和輸出並不亞於一致政府(Jones, 1994)。


其次,由於總統對於國會送交之法案,擁有否決權,國會對總統否決法案之覆議門檻又相當高(三分之二),是以只要總統積極爭取國會議員之支持,加上美國主要政黨屬於柔性政黨,並無嚴明的黨紀約束,故即便總統所屬政黨不是國會多數黨,除仍可有效推動政務外(雷根總統即為最佳例證)(David Gergen, 2002),總統也可以避免被國會多數所挾持,不必然需要接受國會通過、但總統反對之法案(除非國會能以三分之二絕對多數反否決總統之否決)。換言之,若總統所屬政黨無法掌握國會多數,國會是可透過預算、法案審查,以及聽證調查等機制監督制衡總統與行政部門。反之,若總統所屬政黨能掌握國會多數,國會在野黨透過預算、法案審查,以及聽證調查等機制監督制衡總統與行政部門的能力自然相對會降低。


最後,再就總統定期改選此一負責機制來看,許多經驗研究顯示,透過週期性的選舉來約束政府官員行為的方式並非良善治理和法治建設的有效保障(Geddes, 1994; Przeworski , Stokes and Manin, 1999; Varshney, 1999)。選舉課責機制存在的問題主要有四個方面:第一,在選任官和選民之間有訊息不對稱的問題;第二,選舉是一種事後的課責機制,在兩次選舉中間,選民便無法透過正式機制表達意見;第三,在代議式民主(representative democracy)下,公民並沒有控制政府的具體權力,選舉只是允許公民選出代表來參與政府事務;第四,當選者的支持者只是所有選民中的一部份,使得選任官約束自己,並向全體選民做出責任回應的自覺性和可能性大為降低。根據上述分析,從課責觀點來看,總統制下的政府負責機制係完全仰賴四年一次的總統大選,以及國會的期中選舉。總統施政表現若太差,依過去經驗,還是會影響該黨的選情。就此而論,總統制之下總統對選民負責的機制仍有其一定的效果。當然,在一致政府或分立政府之下,總統如何為其施政負責,恐就需考驗選民的智慧了。在一致政府之下,責任應較明確;至於在分立政府之下,恐就較難釐清責任了。


三、法國政府負責機制及運作概況


1968年的法國憲政運作,創造了不同於總統制與內閣制的新制度,Maurice Duverger稱之為半總統制,Jean Blondel則稱之為雙首長制。雙首長制下的政府負責機制,負責的主體是總統及其任命之總理與內閣,負責的對象是分別是選民及國會,負責的內容包含總統主導的國防、外交事務,以及內閣主導的其他各項施政結果,負責的機制前者為定期的選舉,後者為提出施政報告、接受質詢與調查以及倒閣等機制。法國政府課責關係示意如圖三:



圖三法國政府課責關係簡圖



在制度上,總理與內閣對國會負責,不過總理乃由總統任命,當總統、總理屬同一政黨時,總理事實上成為總統的幕僚長或執行長,故有學者認為這形成總理在檯面上對議會負責,在檯面下對總統負責的雙向負責(dualiste)型態(姚志剛等,1994);惟在「左右共治」(cohabitation)的情況下,則將回歸憲法中總理與內閣對議會單向負責的型態。在實際運作上,雖然國會可以對政府行使倒閣權迫使其下台,但因有第三、第四共和國會倒閣頻繁、導致政局不穩的前車之鑑,使得第五共和至今僅有1962年國民議會對龐畢度的不信任案成功通過。基本上,由於法國總統有主動解散國會的權力,而又有密特朗總統基於憲政主義建立任命多數黨領袖擔任總理之憲政慣例,致使內閣得以維持類似英國多數統治的型態,使負責主體不致於在總統與總理間產生混淆。


較為特別的是,即使在總統與總理不同黨的情形下,法國總統仍依據憲法擁有國防與外交專屬權,故此部份僅能透過總統選舉由選民加以課責。另外,從實際的政黨政治運作來看,若總統選舉與國民議會選舉非同時舉行時,若總統表現不符民意期待,則其所屬政黨也可能會在國會選舉中失利,這也是一種對總統課責的方式。故整體來說,法國第五共和憲法對總統、總理與政府之間的權力分配與責任歸屬並不十分明確,握有實權的總統,也僅能藉由定期改選訴諸選民。惟由於法國政治人物及政黨能夠遵循多數組閣原則,至少讓內閣作為施政之責任主體,與負責對象之國會有較為清楚的關係,不至於使總統專屬權以外之政府施政難以課責。


整體而言,當法國總統能掌握國會多數時,總統對選民負責,內閣對國會負責,執政黨自需對其施政成敗負完全責任;在野黨則透過國會監督制衡執政黨。惟即便總統無法掌握國會多數席次,也能任命國會多數黨組閣,並對國會負責,在野黨則透過國會監督制衡執政黨;總統僅就其所主導之國防與外交直接對選民負責。



肆、我國政府負責機制初探


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總統為國家元首」(三十五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五十三條),行政院院長是最高行政首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五十五條)。立法院為最高立法機關(六十二條),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五十五條)。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如果立法院不贊同,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如果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案與預算案等,認為有窒礙難行時,亦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五十七條)。上述規定顯示,我國政府的負責主體是行政院,負責的對象是立法院,負責的內容為行政院所提各項法律案、預算案與條約案以及各項施政成果,負責的機制則為提出施政報告、接受質詢等機制。我國政府負責機制較接近法國的型態,但總統並無主動解散國會之權力。九七修憲前後我國政府課責關係示意如圖四及圖五:



圖四九七修憲前我國政府課責關係簡圖


圖五九七修憲後我國政府課責關係簡圖



1997年修憲後,取消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院長任命的同意權,惟賦予立法院對行政院提出不信任投票的權力,但行政院院長亦得於被倒閣後提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以茲抗衡。由於修憲當時民進黨反對賦予總統主動解散立法院的權力,致使總統無法透過主動解散立法院,化解其所屬政黨是立法院少數的困境。由於總統任命行政院長毋須立法院同意,以致過去七年多的內閣皆係少數政府。根據憲法,行政院負責對象應是立法院,惟由於行政院院長係由總統直接任命,致使行政院院長自認亦需對總統負責。在立法院與總統分由不同政黨掌控情況下,行政院院長之負責自然陷入困境。民進黨少數政府由於無法掌握立院多數,不是企圖跳過立法院,以行政裁量權停建核四,以致引發憲政衝突;就是無力落實其每週四十四小時工時、「三三三方案」、老人年金等施政理念,又無法透過覆議推翻立法院之決議,以致必須接受立院反對黨的決議。問題是,無論行政部門不提覆議,或覆議失敗,都可能以消極抵抗權拒絕執行立院多數黨所主導通過的法案,以致立法院之決議無法順利落實。對此,究應由行政部門為失敗負責,還是由立院多數黨負責?至於行政院主導之政策無法獲得立院多數在野黨支持,又應由誰負責?凡此皆顯示在少數政府之下,責任歸屬曖昧難明。行政院若為少數政府,顯然無法落實憲法所規範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規定(周育仁,2003)。[2]


再者,倒閣在制度上雖係立法院對行政院課責的重要機制,惟根據過去七年多之運作經驗,即便總統堅持少數政府,立院多數在野黨也從未試圖以倒閣制衡少數政府。此一方面與選舉制度(競選經費居高不下)、個別立委自身利益有關,更重要的是,即便倒閣成功,總統亦可能不解散立法院,直接任命同黨其他人士出任行政院院長,繼續主導政府;即便重選後多數黨仍維持多數席次,總統也未必願意讓多數黨組閣。換言之,倒閣根本無法對總統任命行政院院長產生有效課責效果。根據上述分析,行政院對立法院的負責機制,在多數政府的情況下,應能有效落實。惟一旦出現少數政府,負責機制就會陷入困境。


在多數政府情況下,行政院較能有效推動政策,責任亦較明確。至於立法院對行政院的監督,則有賴立法院在野黨透過質詢、預算與法案審查過程進行。只要過程透明,媒體亦能公正報導,應能發揮一定之監督制衡效果。至於在少數政府情況下,除了責任不明外,多數在野黨對行政院的監督制衡不但強而有力,甚至可透過其多數主導法案與預算,呈現立法主導行政的現象,致使責任更加不明確。


過去七年多來,民進黨少數政府屢將其施政績效不彰歸咎於立法院多數在野黨之杯葛。惟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結果,似乎顯示選民認為責任在少數政府,而非立法院。此是否顯示少數政府陷入困境是咎由自取?陳總統堅持缺乏運作條件的少數政府,最後還是要接受選民的監督與制衡。



伍、結語


本文透過民主課責的觀點,對於不同憲政體制下,選任官(及政務官)和選民、議會之間的課責關係及實際運作進行初步分析。首先,在英國議會內閣制下,課責機制雖較為明確,惟由於內閣對於國會多數黨的影響力,以及解散國會不易,課責機制主要還是有賴選民透過選舉行使。在美國總統制下,總統不需對國會負責,但必須受到國會的監督與制衡;對總統的課責機制主要是透過選舉進行。至於在法國,無論是呈現總統制或雙首長制,總統皆須對選民負責,總理與內閣則對國會負責。由於總統尊重國會多數組閣權,是以未曾出現少數政府責任不明的困境。


反觀我國,儘管歷經七次修憲,但在法制上,行政院院長作為最高行政首長的地位,以及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的關係都未曾改變,所有行政院預算、法案與重大政策,都須立法院同意。惟由於總統一貫拒絕由國會多數黨組閣,導致政府施政責任無法明確劃分;加上多數在野黨有能力杯葛執政黨的重大政策或法案,甚至主導行政院不支持的法案或預算,行政院又無能力透過覆議推翻立法院的決議,致使政府施政陷於癱瘓。在國民黨掌握第七屆立法院接近四分之三席次情況下,若再出現少數政府,行政院恐將長期陷入癱瘓。



陸、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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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表於臺北大學公行系舉辦的「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機制論壇」)



[1] 此外,民主課責與行政政治課責在課責內容、課責機制與課責發展過程上亦有所不同,詳請參閱Goetz and Jenkins, 2005, Reinventing Accountability: Making Democracy Work for Human Development, New York: Palgrave Macmilian.

[2] 高朗(2001)教授也同意基於責任政治,應由立法院多數黨組閣。如其所言,少數政府的困難不在於成立,而在於實際運作。法國總統掌握極大的人事權,惟密特朗總統只有在其所屬政黨社會黨是第一大黨(席次接近一半)時,才會任命該黨人士組閣;當其所屬政黨淪為第二大黨時,絕不會逆勢操作,堅持籌組少數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