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我國總統是否有權主導行政院的人事與政策?這個問題事實上應該不是源自今日,而應是從這部中華民國憲法公佈施行以來就該有的問題;然而當前一般人直覺看來,則似乎是從今(八十九)年三月陳水扁先生當選第十任總統,並於五月間籌組所謂「全民政府」、「新政府」,接替原先執政的中國國民黨主持國政之後,才凸顯出來的嚴肅問題。
起初一般民眾或是學者所探討的,是陳水扁總統所屬的民主進步黨在我國的國會亦即立法院內所佔有的席次並非多數,反倒是在總統大選中失利的國民黨,卻仍然在立法院內擁有過半席次的絕對多數優勢。於是陳水扁總統就職前大家所討論的熱門話題,是行政院院長以及各部會首長究竟應當如何產生?主張我國憲政制度應偏屬內閣制的學者、以及國民黨內堅持展現多數實力的政治人物紛紛提出看法,認為陳總統應該委由立法院內席次穩定多數的政黨來「組閣」,或者最少也應該是與國會多數黨合組「聯合內閣」、共享權力,在此情形下總統將只扮演象徵性的國家元首,不應涉入行政院的人事安排或政策決定。當然陳總統並未接受這樣的主張或說法,仍然在未與其他政黨協商的狀況下,依據其個人意願與判斷,任命了唐飛先生為行政院院長,並且組成了所謂「唐內閣」、展開我國政治發展史上的首度「政黨輪替」。
唐飛院長對於其所領導的新政府行政院部會首長團隊,究竟有沒有人事和政策上的真正主導權?社會大眾亦曾抱以高度的關切。不過在後來極短的四個月當中,民眾尚且來不及看清楚究竟「陳唐體制」是如何運作互動、尚且歸納不出具體的所以然來之時,唐院長已經因為與陳總統對於是否續建核四廠的問題看法分歧,導致其在眾人一片扼腕嘆息的意外錯愕下,被迫匆匆去職。唐院長的突然去職、核能四廠續建與否的爭議、以及核四最終被宣佈停建的決策過程,都一再將我國憲政設計上的重大問題,亦即究竟是總統或者行政院院長「在」做決策?究竟又是誰「該」做決策?這些問題的重要性逐漸浮現,因為倘若不儘速釐清可能將不斷重演此類戲碼,造成社會大眾與政府施政無所適從,至此問題終於被正式搬上檯面,受到學者專家、社會大眾以及政治工作者的廣泛討論。
繼停建核四決策的爭議之後,陳水扁總統又在十一月中,透過所謂「府、院、黨九人決策小組」的決議,推翻了六月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當時行政院決定尊重立法院而不提覆議案、陳總統本人也簽字公佈、預定民國九十年起實施的勞動基準法第卅條有關縮短工時為「每兩週八十四小時」案。所謂「府、院、黨九人決策小組」決議之隔日,張俊雄院長所主持的行政院院會當中旋即通過要向立法院提出勞基法修正案[1],目標欲將法定工時改為每週四十四小時。社會大眾尤其是弱勢的勞工團體一片嘩然,行政院勞委會主委陳菊在面對勞工團體質疑與媒體詢問時,亦曾一度哽咽。
再看到教育部針對國語拼音究竟該採取通用拼音法或是漢字拼音法送呈行政院卻遭退回「重新溝通」乙案,似乎連這麼一件蠻屬於技術層面不應該有太大爭議、曾志朗部長也相當有把握堅持的案子,都會因為行政院院長或者是院長幕僚多少存有點「揣測上意」(陳總統之意)的作法,而變得複雜難解。
於是工時之爭與國語拼音之爭,顯然又如同核四廠續建與否之爭,讓更多學者與更多民眾,陸續加入納悶思索、探討究竟「總統是否有權主導行政院人事與政策」之列。社會各界唯恐此一問題倘不能儘早釐清,以陳水扁總統歷來之行事風格與當今整體政治社會環境,類似的政策急轉彎現象、院長與部長們揣測總統的意圖而隨時在改變自身意志與專業判斷、或是人事安排的糾葛紛亂,都將會層出不窮,這斷非國家社會之福!
企圖釐清這個問題,首先要回到憲法條文所規範之文字內容加以探討與釋義。而我國現行憲法加上民國八十年以來幾度修正的增修條文,尤其是民國八十六年修憲時,主導修憲的國大代表揭櫫將我國憲政制度定位在「改良式的法國制」,使得今日在探討我國總統與行政院及行政院院長間的互動關係時,亦不能忽略跟法國第五共和制度下總統與總理間相互關係的參考比較。除了憲政制度上的「他山之石」必須加以參考比較外,實際運作過程中所累積的憲政實踐、以及社會的憲政文化成熟度與人民政治素養,都是會影響我國總統究竟可否介入或是主導行政院人事與政策此一問題的思考依據。
因此,本文嘗試從(一)我國現行憲法之規定與數度修憲背後所代表的意涵、(二)法國第五共和憲法之規範與實踐借鑑兩個面向,就我國總統與行政院院長的職權、互動關係等先加以釐清,進而提出作者個人之觀點與建議,希望能夠拋磚引玉、提供各界對此一問題有興趣研究之先進,作為參考。
貳、我國憲法之規範與憲政之實踐
一、總統的地位與職權
我國總統的地位,依據憲法第卅五條之規定,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其職權則主要由憲法第卅六條至第四十四條加以規範,第卅六條明文規定總統對全國陸海空軍的統帥權,第卅七條則是有關總統的法令公佈權,第卅八條係總統以國家元首之地位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必然會擁有的締約、宣戰、媾和等外交權;此外還有第卅九條以後各條所規範的宣佈戒嚴權、行使赦免權、任免官員權、授與榮典權、發佈緊急命令權、以及權限爭議處理權。然而上述這些屬於總統的法定權力,在憲法裡所寫載的均是必須「依法」行使,而所謂「依法」行使的「法」,其背後所代表的意涵解釋,即是當今憲法學者與政治學者經常會要產生不同看法的癥結所在。尤有甚者,總統必須依靠行政機關去實踐其上述之權力,並不是自行以總統或總統府的力量來實踐,至於行政機關的組織法中所規範的各種權限,顯然更不是總統可以一人之意志來左右操控。
此外,我國總統還依據憲法第廿九條、卅條、五十五條、五十七條、七十九條、八十四條、一百零四條等條文,享有召集國民大會與其臨時會之權、對行政院提請立法院覆議之核可權、以及對司法考試監察等院的人事提名權。
不少學者主張我國憲政制度應該是「偏向內閣制」,主要的論點係在於憲法第卅七條所規範總統的法令公佈權,必須是經過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者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該法律或命令始為有效。論者以此認定我國憲法具有「內閣制」、「責任政治」之精神,不是總統一人所可以獨攬、更不容許總統一人加以獨攬所有權力。加上我國憲法又同時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等等,更加印證內閣制的擁護者,以及擔憂總統坐擁過大權力卻無相對制衡機制者所認定的觀念。當然也有許多一心效法、嚮往美國總統制的學者與民眾,總覺得我國憲法規定「四不像」,直指政治社會與憲政運作的不順暢,係源於憲法規定的扞格矛盾,於是主張乾脆朝總統制的方向修憲,使總統行使權力不再受立法院摯肘、不必依賴行政院配合,以達到「權責相符」。
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統令公佈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全文共一至十條),將我國總統與副總統的產生方式自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起,改為採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方式,大幅提升總統在整個憲政機制當中的民意正當性(legitimacy)。而且上述第二次修憲增修條文其中的第三條,也就是後來在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再公佈之新修正和增訂「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全文共一至十一條)第二條第二款,明白確定「總統發佈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毋須行政院院長副署,不適用憲法第卅七條之規定」。自此我國總統不受副署制度限制的人事任免權與法令公佈權,大抵有了清楚的界限,可是一般的法令公佈、包含一般文武官員的任免,仍然是需要經過行政院院長或者院長及各相關部會首長副署的。
此外,我國近十年來歷次修憲的核心爭議乃是如何在憲法上建立總統的權力依據;憲法增修條文賦予民選後的總統對行政院院長不必經由立法院同意之任命權,事實上等於行政院院長的「任」與「免」,均由總統一人決定,他人無權置喙;這是改成民選之後的總統在主持國政時,最明顯的「專享」人事權。另外一個在歷次修憲過程中最具關鍵性和爭議性的問題,即是原先在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中的國家安全會議究竟要否、以及如何入憲,並如何進一步將之定位為「總統的」「決策機構」。當然也有人擔心國安會議因此變成為「太上行政院」,侵越憲法所規定之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因此歷年來幾度修憲不同意見者也多有所攻防。依現行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總統主持該會議,其成員包括副總統、總統府秘書長、參軍長、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長、外交部長、國防部長、財政部長、經濟部長、陸委會主委、參謀總長、國安會秘書長及總統指定參加人員,其決議亦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定位上只是「諮詢機關」。但在實際運作中,諮詢與決策的分寸如何拿捏,運用之巧妙存乎一心,這也是我國總統實際上享有相當權力的另一個原因。
正因為我國總統所享有的實際政治權力,看起來又遠非內閣制國家虛位元首享有之權力所可比擬,故而也有不少學者堅持我國的憲政體制其實是比較偏向總統制的。許多人總喜歡把各國政府與政治制度簡單地區分成以美國為典型的「總統制」,和以英國為典型的「內閣制」兩大類,然後就兩種典型加以比較、甚至爭辯孰優孰劣。其實放眼觀察全世界行憲國家的憲法,沒有一部憲法會在前言或者內文中載明諸如「我國實施總統制」或「我國政治制度為內閣制」之類的話語。內閣制與總統制之分不過是政治學者為了方便整理與表達所做的分類,事實上每一個國家的憲法與憲政制度都是獨一無二的;政治制度也沒有所謂的好壞,只要能夠運作下去的就是活的、好的制度,運作不下去的制度就是該修改、該調整的制度。至於如何讓制度順利運作並且與時俱進、生生不息,必須所有參與該憲政制度運作的政治工作者與社會民眾,都有誠意與善意去維護憲政尊嚴,並且時時加以客觀的檢視和妥善的詮釋。
二、行政院與行政院院長的職權
依據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院為我國最高行政機關。而在民國八十六年修憲以前,行政院院長的產生方式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目前的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則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取消了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之同意權。至於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之任命,依憲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是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此外無論是憲法第五十七條原文或是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均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與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亦有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因此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總統任命行政院長時應考慮哪些因素,但若依照憲法之精神[2],總統的確是應該考量立法院各政黨席次比例分布情形與實際政治生態,特別是即將接受任命的行政院長有無負責執行立法院多數通過之法律的能力和擔當。
就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之人事安排,總統也可以與準行政院院長相商,此點殆無疑義,但此一相互商量之過程並未也不能改變行政院院長為國家最高行政首長的憲政設計。行政院部會首長的人事安排倘若出自總統之建議,行政院院長還是需要獨立決定是否接受該建議,畢竟無論如何院長是行政院施政團隊的指揮者與樞紐。如果總統建議的人選並非行政院院長所能指揮合作、或是理念上有所相互扞格,那麼準院長即不應接受總統所建議之人選,或甚至應該考量自己是否還要出任行政院院長。換言之,行政院院長必須將立法院多數的立場與政策置於其個人思慮的優先地位,能否與立法院配合才是其最主要的考量,是否與總統的理念相契合已經是次要的了。倘若總統欲以其個人理念干涉行政院政務時,行政院院長必須要有所選擇,更必須要深切了解其係依據憲法之規範對立法院負責,倘若因為考慮總統的意見要跟立法院抗衡,在目前我國憲法的正式制度設計中也只有覆議一途,其實相對來講行政院是相當薄弱的。
事實上我國最早的「五五憲草」第五十九條原先擬定的條文是「行政院向總統負責」,但經過制憲會議各黨派協商之後呈現在國人眼前的,則是明文規定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民國八十六年的修憲之後,雖然立法院失去對總統任命行政院院長的同意權,但不能因此就認定根本改變了憲法上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規定。因為在同一次修憲中,也再度書明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的明文,並強化立法院對行政院的影響力;特別是降低立法院否決覆議案的門檻、增加對行政院提出不信任案的時機,更要求行政院於覆議案不成功時只有一條路―必須接受、刪除了原先可以辭職的規定。這種種規定,均是在加重行政院執行立法的責任,反倒從未著墨於行政院院長應當遵從總統的意見之類。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院長與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的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行政院會議以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但院長或主管部會首張有異見時,由院長決定之;亦即行政院院長對行政院會議之討論事項,握有最後決定權。由此點加以觀察,再佐以部會首長之任免係由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並無所謂同意權的問題,因此我們大概可以肯定我國憲法對於行政院基本設計的概念,是比較偏向類似內閣制的責任政治與閣揆負擔全責之精神。
大抵行政院的角色與職權,就是上述的國家日常運作諸般事務。針對其為經營國家日常事務之所需,我國行政院在立法院內是享有法案提案權,這點跟典型三權分立的總統制國家行政權只能忠實執行立法權所立的法是不相同。而我國憲法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為官吏,這一點又跟典型內閣制幾乎全數閣員都具有國會議員身分大相庭徑。所以從行政院的角色、地位與職權加以探討,我們所得到的結論跟剖析,仍然再度肯定我國的憲政制度是既非總統制、又非內閣制的獨一無二制度。也正因為如此,所以才有許多憲法學者與政治學者終於在世界各先進民主國家當中,好不容易找到法國第五共和憲政制度似乎是與我國憲法設計較為相同的制度,於是乎近幾年來在討論總統與行政院院長間的權力互動關係時,大多就援引法國的制度稱之為「雙首長制」[3]。不察者甚至誤以為我國是「參考仿照」法國第五共和憲法加以修憲,其實我國憲法公佈施行於西元一九四七年,法國第五共和憲法則制定於一九五八年,因此就時間軸上的關係而言,法國第五共和憲法還應該是在我國憲法之後才產生的,這點不可不察以免倒因為果。
三、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互動關係之今昔
以往我國總統與行政院院長間的互動關係,或者總統究竟能不能夠主導、影響行政院的人事和決策等等問題,似乎從來沒有讓憲法學者或政治學者困擾過,或者應該說社會大眾根本看不到也管不到這一層的問題。因此當今日陳水扁總統展現出強勢作風、卻又在立法院遭遇到自己所屬的政黨是少數黨的困境時,其欲以總統之尊主導一切的動作和意圖,就不免產生一些困擾或雜音。這個現象,與其說是陳水扁總統所帶來的,不如說正巧是時空環境與諸多客觀條件演變之下所造成的。
以往中國國民黨執政時期,除了嚴家淦總統擔任總統時未兼為國民黨主席以外,其餘歷任總統均是身兼國家元首與執政黨領袖兩職。彼時憲法對於總統職權的規範並不如今日憲法增修條文所清楚賦予總統的職權為大,當然我們也不能否認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確實給予當時的總統甚高的權力。不過在實際運作上,國民黨執政時期的總統由於兼為執政黨主席,執政黨又是一個強調革命民主精神與嚴明黨紀的政黨,所以身為黨主席的總統,除了憲法所賦予的職權和地位可以領導國政之外,尚可透過黨的機器和綿密的組織運作,對擔任政府各部門公職的從政黨員同志進行實質的政策影響與介入人事安排。
我們看到國民黨執政時期,執政黨總在每週三舉行中央常會,而中央常委的名單裡包含了政府各重要部門的首長與各級民意代表領袖,因此政府的重大政策與人事調整,也總是在執政黨中常會裡面先經過討論或者甚至只是主席裁示,然後交由參與中央常會的從政主管、從業黨員以及民意代表再帶回各自的部會、單位或者行政院、立法院與各級民意代表機關裡去推動執政黨既定的政策。國民黨執政當時的行政院會議通常較國民黨中央常會晚一天在每週四召開,也是為了可以讓執政黨中常會先行討論行政院的重大施政政策。在這樣的黨政關係密切配合之下,國民黨執政時期的總統幾乎只要能夠掌握住政黨的組織和運作,大抵就不至於發生無法介入或無法影響行政院人事與政策的狀況。甚至在那個時期歷任總統是否主導了行政院的人事與政策,可以說因為加了一層總統與院長兩人在執政黨內的倫理與輩份關係之作用,所以完全沒有人會去質疑總統能不能、或者該不該影響乃至於主導行政院的人事與政策。
反觀目前的陳水扁總統,一方面他雖然是民進黨內最具份量的政治人物,但是並未兼任該黨主席也不參加該黨中央常會;另一方面民進黨因為組織特性與國民黨並不相同,故而沒有透過類似國民黨以中常會來先行過濾或討論政府人事及政策的機制,陳水扁總統似乎也沒有這樣的想法和打算。陳總統就任以來,運作到目前也頂多只出現一個所謂的「府、院、黨九人決策小組」。再就實際面加以探討,縱使民進黨希望能夠採取類似國民黨當年的密切黨政關係來遂行其施政作為,以目前民進黨在立法院內不具多數的實力,事實上也困難重重,遑論民進黨原本的組織性格就是政治明星的結合而不是像當年國民黨以革命政黨發展出來的組織服從性,民進黨內誰也不服誰的習慣,更難以在一時間調整過來。
最後再加上當今的社會多元化、政治民主化等因素,以及陳水扁總統初期邀請唐飛先生、後續邀請張俊熊先生擔任行政院院長時,雙方的認知是否清楚溝通到「同軌」的狀態,都是今天會令人產生「總統究竟有沒有權力去主導行政院的人事與政策」這個問題之原因。誠如我們前面根據憲法內容所討論的結果,我國憲法對於總統與行政院院長的職權,是確實有部份加以區隔令其分享行政權力,但也留有可以因兩人互動關係的不同而有差異性的介入跟彼此影響。所以總統究竟能不能主導或者影響行政院的人事與政策,在憲法條文表面層次似乎兩人各有分工,但在實際政治生活中則端視兩人互動關係而定。今昔兩相比照,大概我們可以看出確實是因為決策機制或者過程的不相同造成結果不同,倒不是憲法的規定造成結果的不相同。
參、法國總統與總理關係之借鏡
一、第五共和憲法之規定與實際運作
看過我國憲法的規定以後,我們來參考對照一下當今世界上與我國憲法最近似的法國第五共和憲政制度。一九五八年法國第五共和憲法原規定其總統由國民議會議員、參議員、以及市鎮長與民意代表等所組成之選舉團間接選舉產生。一九六二年戴高樂總統提出憲法修正案並且經由公民複決通過,將之修改成直接選舉產生。不過法國總統的選舉係採兩輪投票方式進行,這是與我國僅以一輪投票相對多數者當選制度最大的差異所在,因為在候選人較多時,第一輪相對多數當選者所獲有的得票比例可能不高,對於當選者的民意正當性就比較容易遭受質疑。此一狀況其實也是我國第九屆總統李登輝先生(獲有54%得票率)與第十屆總統陳水扁先生(獲有略低於40%得票率)兩位在推動施政時,遭遇不同意見表達的聲音強度差異之主要原因。
法國總統在直接民選並且是兩輪絕對多數當選的情況下,被賦予完美強固的民意正當性,使其權力不是徒具形式,但其施政卻也必須透過總理所領導的政府來實踐,這是為什麼法國憲政制度發展成為「半總統、半總理」混合制度的原因。依據法國第五共和憲法,其總統職權大致為:(一)國祚之延續、憲法與國家的代表者及捍衛者,(二)任命總理並依總理之建議任免政府部會首長、主持部長會議,(三)要求國會覆議法律案之權,(四)依政府或國會兩院共同之提議將重大法案提交公民複決之權,(五)解散國民議會之權,(六)為三軍統帥並主持國防最高會議與委員會,(七)緊急處分權,(八)特赦權,(九)向國會兩院宣讀咨文權、咨文不得辯論,(十)談判並批准條約權,(十一)憲法委員會三分之一委員及主席之任命權、(十二)提請憲法委員會作違憲審查之權,以及根據一九六四年一月十四日所頒佈之法律擁有的核子武器按鈕啟動權。法國憲法第十九條甚且明定,以上這些屬於總統的關鍵性權力均不須總理副署[4]。
在總理與政府[5]的職權方面,第五共和憲法第廿、廿一兩條大抵規定有:制定並執行國家政策、支配行政機構與軍隊,總理並負責指揮政府的行動、確保法律之執行與國防、制定規章、任命文武官員等。簡言之,法國總理與政府所負責的職權與地位,跟我國行政院院長與各部會首長所扮演的角色,是蠻類似的。有些學者簡要地將外交、國防與有關歐洲聯盟整合的事務列為法國總統的「特定範圍」職權,相較於我國總統在國防、外交、大陸事務上著力較多,似乎也很類似。不過這種把總統職權先行「界定」下來的做法實質上並無甚意義,因為法國總理也好、我國行政院院長也罷,均不可能不參與國防、外交等事務的處理。
依照法國憲法第八條之規定,總統有完全自主權可以決定總理的任命,但顯然歷屆總統均極謹慎地以其政治智慧,考量各種民意和情勢以決定人選,從沒有一意孤行的前例。更明白講,第五共和運作迄今,法國總統儘管都清楚了解自己在憲法中所被賦予的權限,但也都絕對是充分尊重國會多數,多半是由國會議員中挑尋總理人選[6],以表達與國會建立良好信任關係之意願;目前大概只有一九六二年戴高樂任命龐畢度、一九七六年季斯卡任命巴赫、以及一九九五年席哈克任命朱貝三位總理是例外,這三個例外從另一個角度想,顯示總統亦可藉此凸顯其超越於國會黨派之外。不過無論如何,總統不致於任命一位無法為國會多數派接受的總理,否則國會一旦排斥而造成的政局動盪、社會不安、政務推動困難等等,民意將仍將是歸咎於總統而不是國會或總理的。所以我們可以說,法國總理與其所率領的政府,在上述的憲法規範圉限證實建中,等於是同時間具有來自總統挾其直接民選之民意基礎支持,以及來自國會所代表的地方民意能夠接受兩股力量支持,而這兩股支持也提供了總理與政府在面對國會、以及與總統分享行政權力時的基礎。
法國憲政制度裡,與我國現行制度最大的差異在於:(一)法國總統主持部長會議,並且部長會議的議程是由總統決定,總理只能在議程既定的情形下,奉命代為主持;而我國總統並不主持行政院會議,所以比較無法直接把個人的理念與意志貫徹出去。(二)法國總統有主動解散國民議會的權力,遇到政策爭議時可以直接訴諸民意不必受國會羈絆,而我國總統則只有被動解散立法院的權力,必須等待立法院提出對行政院的不信任案時才能夠將之解散。(三)法國總統還有提交公民複決權,我國總統沒有。除此之外,兩國總統在各自國內憲政制度中的職權與地位大致是相等的。
二、迄今三次「左右共治」之經驗
在上述的憲法對總統與總理職權、地位之不同於一般內閣制或總統制國家設計下,法國第五共和運作自一九五八年迄今已經出現過三次所謂「左右共治」的總統與總理分屬不同黨派經驗。第一次是一九八六年到一九八八年間,密特朗總統擔任總統,但其所屬的左派社會黨在國會大選中失利,因此其任命國會多數即右派共和聯盟的領袖席哈克擔任總理;席哈克後來在一九九八年的總統大選中與密特朗同台競爭失敗,密特朗立即以「最新的民意」自居,解散國民議會請全國民眾重選議員,社會黨與左派聯盟在該次提前改選中險勝,於是密特朗總統立即將席哈克總理更換、結束並不是太愉快的第一次左右共治經驗。
第二次的左右共治發生在一九九三年到一九九五年間,仍然是密特朗總統擔任總統,但已經是其第二任任期的最後兩年。社會黨再度於國民議會定期改選中失敗,仍然是席哈克所領導的右派共和聯盟獲勝;不過這次密特朗總統並沒有再請席哈克擔任總理,反倒選擇了同為共和聯盟但個性較為溫和的巴拉杜擔任總理。密特朗與巴拉杜兩人在過程中均謹記第一次共治的慘痛經驗,互相包容倒也相處融洽。第三次左右共治發生在席哈克擔任總統後的一九九八年春天國民議會定期改選迄今,這次是右派的總統面對國民議會中左派議員佔多數,所以席哈克總統也只得任命左派社會黨領袖喬斯班擔任總理。
國人或許會納悶法國在左右共治時期到底國家政務的推動是不是有困難?當然不可否認在這些時期總統與總理兩人均需要有高度的忍讓、寬容的胸襟與充分的協商智慧,尤其是第一次共治時期密特朗與席哈克兩位。法國人民亦清楚體會共治之下生活的優劣利弊,倘若真的是困難重重、國政窒礙難行,那麼理論上人民在往後投票時必然會將這個因素考慮進去而特別加以注意。今天我們看到法國人民的選票三番兩次投出要總統與總理共治的局面,那麼某種程度上也意味著人民希望看到左右兩派政治人物能夠互相制衡並學習互相妥協。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的撰寫者大概沒有預期會發生後來的左右共治情形,第一次發生共治時大概法國人民也沒曾想到過會演變成「常態」,事實上法國的政治人物在原先憲法沒有預期、運作中突然遭遇到的左右共治經驗中,也迅速調整自我,替國家憲政發展留下可大可久的典範,這點是極值得我們尊敬並加以學習的。而在兩國情形相比較之後,我們也必須承認社會大眾在政治文化與政治素養上的成熟度,確實也是影響一個國家憲政發展的一項極重要因素。
肆、結論
看過我國現行憲法與增修條文之規定,以及與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的比較,再簡單檢視過兩國憲政實際運作的經驗,針對我國總統究竟是否有權主導行政院的人事與政策這一問題,作者願意很誠懇務實地提出,我國總統確實可以以其憲法所賦予的地位和職權,有效地影響甚至左右行政院院長對於行政院各部會首長的人事安排,以及將其個人的理念與意志,交代給行政院院長去推動和貫徹。當然在這樣的運作過程中,行政院院長的角色確實極為關鍵微妙,倘若行政院院長是總統所親信,當然一切都會在總統所掌控下,無論其是有形或無形;目前我國憲政實踐的困境是行政院院長與各部會首長究竟該如何產生,而不是總統究竟可不可以影響或主導行政院的人事與政策。當然,縱使行政院院長完全係總統所可以掌控的人選,在憲法的規定上,我國總統還是必須尊重行政院院長作為國家最高行政首長的尊嚴,不應該存有「主導」行政院人事與政策的想法。
至於關鍵的行政院院長究竟該由總統一人決定任命?或是如許多主張內閣制的學者所言,應當交由立法院的多數黨來組閣?作者的看法是應當效法憲政設計在這部份與我國幾乎完全相同的法國,從憲政實踐當中去建立慣例,不一定非要由立法院多數黨領袖來擔任行政院院長之職,但是無論如何必須是採取尊重立法院多數黨的方式任命行政院院長。就如同法國前總統季斯卡在任命巴赫先生擔任總理時,巴赫只是里昂大學的一位經濟學教授、也不屬於哪一個政黨,但是由於享有清譽所以大家也都還能接受,事後巴赫總理的表現確實也讓法國人民及國會均頗為讚賞。所以我們在思考當今憲政體制之下行政院院長究竟該如何產生的時候,其實也應當學著跳脫固有的黨派立場看待問題,這樣才能為我國憲政發展開創更多活潑、活化的機會。
因此,我們在最後還是要清楚地指出,我國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只規範總統任命行政院院長,所以行政院院長的人選是必須尤總統來決定,其他人或其他政治機制是無權置喙的;但是承擔國家大統的總統,則必須要以最大的胸襟氣度、以最高的政治智慧,去為國家尋覓最妥適的行政院院長和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團隊。至於在這樣的情形之下,總統對於行政院的重大政策當然也會多少有所貢獻和影響,但倒是真的也不必大小事通通要管,那就太過大材小用了。政策面縱使行政院院長與各部會首長並非總統所最欣賞喜歡的人選,或者甚至是總統覺得無法合作的對象,但倘若總統期望對政策有所影響,還是可以透過單獨的約見或者經由國家安全會議的機制,將總統個人意見充分表達,至於能夠影響多寡或者主導、改變政策多少,仍然是要看政治人物彼此之間的互動關係了。
參考文獻
中文部份︰
江大樹,1994,「『雙首長制』憲政架構解析―中法相關經驗的比較」,理論與政策,8(2),頁29-45。
李念祖,2000,「立法委員改選時,行政院必須總辭」,智庫評論,89年10月20日,憲政(評)字第040號。
李鴻禧,1999,李鴻禧憲法教室,台北︰元照出版公司。
周繼祥,1998,憲法與公民教育,台北︰揚智文化。
姚志剛等,1994,法國第五共和的憲政運作,台北︰葉強出版社。
涂懷瑩,1993,現代憲法原理,台北︰正中書局(在台初版)。
高朗,2000,「總統插手核四,如何再任調人」,中央日報,89.10.30.,頁3。
張君勱,1997,中華民國民主憲法十講,台北︰洛克出版社(再刷版)。
張台麟,1995,法國政府與政治,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張台麟,1995,法國總統的權力,台北︰志一出版社。
張台麟(譯),1994,法國選舉法規輯要,台北︰中央選舉委員會。
張台麟,1993,「法國第五共和總統角色之研析」,理論與政策﹐7(4),頁23-32。
張壯熙,1995,「法國政治制度中的正當性平衡」,國立中央大學社會文化學報,2,頁211-234。
張壯熙,1996,「法國『左右共治』經驗的啟示」,問題與研究,35(1),頁73-86。
許慶雄,1998,憲法入門︰政府體制篇,台北︰月旦出版社。
陳春生,2000(a),「從吳乃仁批唐飛事件談政黨政治」,智庫評論,89年8月8日,憲政(評)字第0003號。
陳春生,2000(b),「平議『新政府未回歸憲政基本面』」,智庫評論,89年8月13日,憲政(評)字第0007號。
陳新民,1996,憲法學導論,台北︰自刊本。
陳新民,2000,「論『總統充分授權、閣揆就能負責』」,智庫評論,89年9月8日,憲政(評)字第0023號。
陳健民,2000,「堅持雙首長制,貫徹制衡機能,鞏固憲政體制,保障人民權利」,智庫研究報告,89年8月15日,憲政(研)字第0001號。
陸以正,2000,「雙首長制下的我國總統,權力真比美國總統小?」,中國時報,89.11.26.,頁4。
陶百川、王澤鍵、劉宗榮、葛克昌,2000,最新綜合六法要旨增編判解指引法令援引事項引導全書,台北︰三民書局。
楊日青,1996,「立法院政治生態變化後的組閣問題」,問題與研究,35(1),頁1-16。
葉明德,1995,「雙重首長制」,國立政治大學主辦之國科會「政治學門研究成果」學術研討會(台北市)宣讀論文。
劉嘉甯,1990,法國憲法共治之研究,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
外文部份︰
Ardant, Philippe, 1993, Institutions politiques & Droit constitutionnel, Paris: L.G.D.J.
Chagnollaud, Dominique, 1993, La vie politique en France, Paris: Seuil.
Duverger, Maurice, 1986, Le systme politique franais, Droit constitutionnel et systme politique, Paris: P.U.F.
Gunten, B. de, Martin, A., and Niogret, M., 1994, Les Institutions de la France, Paris: Nathan.
Jarreau, Patrick, and Kergoat, Jacques, 1995, Franois Mitterrand, 14 ans de pouvoir, Paris: Le Monde.
Maus Didier, 1995, Les grands texts de la pratique institutionnelle de la cinquime Rpublique, Paris: La Documentation franaise.
Mitterrand, Franois, 1996, De l’Allemagne, de La France, Paris: Editions Odile Jacob.
Mitterrand, Franois, 1996, Mmoirés Interrompus, Paris: Editions Odile Jacob.
Nguyen, Le Mong, 1989, La constitution de la cinquime Rpublique, Paris: Editions STH.
Pactet, Pierre, 1989, Institutions politiques, Droit constitutionnel, Paris: Masson.
Vdrine, Hubert, 1996, Les mondes de Franois Mitterrand l’Elyse 1981-1995, Paris: A. Fayard.
Zorgbibe, Charles, 1993, De Gaulle, Mitterrand et l’esprit de la Constitution, Paris: Hachette.
[1] 行政院院會所決議的,是要提出勞基法「修正案」,其所欲修正之內容,則是經過立法(修法)程序訂定、但尚未實施之條文。實務界有許多人對此頗感困惑與疑慮,認為其所提案內容等於是實質的「覆議案」,但卻早已超過提請立法院覆議的時限;蓋覆議案與修正案在立法院要獲得通過所需的多數並不相同,此點亦是有待釐清甚至可能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的。倘若立法院創例接受此種變相的覆議案送請審查,無疑將是為行政部門日後針對與立法院不同意建卻避免提請覆議所須承擔的政治風險,另開一道方便之門,故整個工時修正案的處理過程不可不慎。
[2] 民國八十四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明白指出,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行政院院長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率同行政院會議成員向總統提出總辭。其後的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更進一步指出,此種辭職為義務性,與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之時禮貌性辭職不同。直至修憲刪去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任命的同意權之後,大法官會議仍有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繼續強調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的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原理。
[3] 法國人自己是不稱為「雙首長制」而稱為「半總統制」的。我國學者稱之為「雙首長制」,主要係從國家行政權力的被總統與總理兩人分享這一角度觀察,事實上法國的制度並非單純著眼於將行政權力分割給兩人去共享而已。
[4] 當然,相對的就是法國第五共和總統在行使其他未明定於憲法第十九條之列的權力時,均需要總理的副署。
[5] 法國憲法稱總理與總理所領導的政府各部門首長所組成的團隊為「政府」(Gouvernement)而不是一般所謂的內閣,此處「政府」一詞所代表的意涵,與一般中文的理解略有不同。
[6] 法國憲法同樣禁止國會議員兼為政府部會首長,但是由於其國會議員選舉時即已在選票上指定替補人,亦即當選者倘若因故不能繼續擔任國會議員時,即由替補人接任至任期結束或改選為止。也因為這樣的選制設計,所以當選國會議員的重量級政治人物可以安心放棄國會議員身分去擔任總理會者部會首長,其在國會席次仍由自己派下人員接替,不會因而失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