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前言及文獻回顧

近年來國際間有相當多的文獻,分別從理論和實證,以及不同角度,來探討中央銀行擁有獨立性(Central Bank Independence, CBI)之優缺點,以及央行獨立性高低對總體經濟績效及貨幣政策可能產生之影響;例如在理論方面,Kydland and Prescott(1977),Barro and Gordon(1983),Fratianni and Huang(1992)分別以通貨膨脹的動態不一致理論(dynamic inconsistency theories of inflation),來說明擁有較高獨立性的央行,將有助於降低通貨膨脹率,而其他如Doyle and Weale(1992),Fischer(1995),McCallum(1995),Alesina and Gatti(1995),Beddies(2000)…亦分別以不同角度,說明CBI對經濟的可能影響。

而在實證方面則更如雨後春筍,如Bade and Parkin(1985),Alesina(1988),Grilli,Masciandaro and Tabellini(1991),Cukierman,et al.(1992,1993),Alesina and Summers(1993),Cukierman,et al.(1994),Lougani and Sheets(1995),Sergi(2000)等,在實證上皆支持CBI與通貨膨脹率間,具有負相關連,即央行獨立性越高的國家,具有平均較低的通貨膨脹率,除此之外,許多學者在實證中更發現,CBI高低與經濟成長率或經濟成長波動無關,如Alesina and Summers(1993),Cukierman(1992,1993),Grilli,Masciandaro and Tabellini(1991),De Long and Summer(1992),Cukierman,et al.(1994),Eijffinger, Schaling and Hoeberichts(1998)結合此二實證上的結果,也因此有人認為擁有較獨立央行的國家,可以有較低的通貨膨脹率,且不必以犧牲成長為代價,而Grilli,et al(1991)甚至認為擁有獨立的中央銀行,即如享有一免費的午餐,只有利得而沒有明顯需付的代價,即”Having an independent central bank is almost like having a free lunch, there are benefits but no apparent cost in terms of macroeconomic performance.”,而此,亦否定了Rogoff(1985)所認為的一個獨立的央行,雖可使通貨膨脹率降低,但須以增加產出波動為代價的說法,而Froyen and Waud(1995)雖不似Grilli,et al.(1991)這麼樣的樂觀,但其利用Ball,et al.(1988)的產出及通貨膨脹抵換關係式(Output-inflation trade off function),實證結果發現央行獨立性越高,可以得到較好的產出與通貨膨脹間的抵換關係(better trade off relationship)。

除此之外,亦有學者如Parkin(1987),Mascianadaro and Tabellini(1988),Grilli,et al.(1991),Alesina and Summers(1993)以及Cukierman,et al.(1994)等證實,發現CBI與政府赤字比率及貨幣信用擴張具負向關連,因而較獨立的央行,應可避免政府財政赤字預算的擴張及貨幣融資現象,由上述分析亦可見大部分之文獻,皆相當支持央行獨立性對總體經濟的正面效應,而國際間似也反應了學術上所支持的論點,如1989迄1991年間,有New Zealand,Chile及Canada等國家紛紛修訂法案,加強其央行之獨立性,而1992年歐洲同盟條約(Treaty of European Union)亦要求其歐洲共同體之會員國,需加強其央行之獨立性,以助於歐洲貨幣同盟(European Monetary Union)的達成,此外如日本、南韓亦於1998分別修訂其央行法強化央行獨立性的相關規範。

由前述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央行獨立性的高低,不但與總體經濟績效可能有相當大的關係,對於貨幣政策及財政政策之政策效果,亦可能有相當大的影響。因此,如何一致性的衡量央行獨立性變化,藉以對總體政策效果及政府政策掌握,應是相當重要的一個研究課題。

然而相對於國際文獻蓬勃發展,國內文獻則顯得貧乏的多,既有文獻仍多停留在傳統關於央行獨立性之看法,如張茲闓(1977)、潘志奇(1989)、張庸吾(1994)等,且幾無央行獨立性指標,復以由於台灣非IMF或重要國際組織之會員國,可能由於資料取得困難,故我國央行獨立性之測量,除Cukierman(1992,1994)以及Lin,et al.(1997)外,其他文獻中幾無台灣央行獨立性指標值及相關分析,惟該二者所根據我國中央銀行法為民國六十八年通過,時代久矣,且由於我國對中央銀行政策行為的若干規範,乃散聚於其他相關法規,例如中央銀行對政府融通之限制,在我國許多並未規定在中央銀行法中,而是散具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公共債務法等,致該二文在計算我國央行獨立性時,並無法反應真實情況;此不但使我們無法瞭解我國央行獨立性變化,亦無法與國際間其他國家央行之獨立性,取得一致的比較基準,此就我國貨幣政策管理及進行國際間政策合作,皆呈現十分不利的情況。

因此,本文目的除就我國中央銀行法歷來主要變化、爭議重點、國際中央銀行法的新立法趨勢,以及最近行政院新版、不同政黨所提中央銀行法的內容進行分析比較外;亦將嘗試就我國的央行獨立性進行”量化”的測量,目前測量央行獨立性指標至少有10種以上,如Banaian,Leroy and Willett(1983),Bade and Parkin(1985),Eijffinger and Scaling(1992),Alesina and Summers(1993),Masciandaro and Spinelli(1994),Cukierman, et al.(1992,1994)等之建議指標,然為能進行國際間比較,我們將採Cukierman, et al.(1994)觀點,以法律規章上所呈現出之獨立特性,所建立之CBI指標,而所測量的中央銀行法的內容,則涵蓋了歷年來中央銀行法之內容所呈現的獨立性,以及目前行政院所提的新版中央銀行法以及各政黨所提不同的修正版之隱含獨立性分析。

貳、 我國中央銀行法之回顧

我國「中央銀行法」制定公布於民國二十四年,其後曾於民國六十八年、八十六年、九十一年三度修正,但其中民國六十八年是全文修正,計四十四條,其中令人印象最深刻的當屬將中央銀行的隸屬,由原來的總統府,改隸行政院;至於民國八十六年,主要是針對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修正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而九十一年度則只是配合行政程序法的施行做部分修正,因此,後二者之修法,基本上並未影響中央施行貨幣政策獨立性的本質,亦即基本上我們現在所用的中央銀行法主要是民國六十八年通過的版本。

惟歷經二十餘年來,對中央銀行在經濟體系中所扮演角色的看法,不論在學理及各國在修法的方向上,皆有十分重大的轉變,越來越多的學理支持各國中央銀行走向更獨立的設計,而在實務上,不論日本、南韓、紐西蘭和英國在修正中央銀行制度時,皆朝向美國聯邦準備之精神,讓央行擁有更高「自主達成其目標的能力」,而歐盟的中央銀行的制度在設立時,即十分注重其獨立性。事實上,我央行亦曾在民國八十二年向立法院提出「中央銀行法」的修正,且引起十分熱烈的討論,除行政院版外,當時尚有陳婉真、彭百顯、李必賢、陳建平等不同版本的修正草案,惟自民國八十三年立法院開始審議一條條文後,即無下文,而今十年之後中央銀行再提修正案,實有其必要;若我們比較央行於民國八十二年與今民國九十一年所提之中央銀行法的主要差異,可發現其最明顯差異在於理監事的組成,總裁、副總裁理監事產生方式、任期、輪退及專職的設計;然若比較民國八十二年各立委所提版本,我們可發現新的設計早已被提及且為學者大力主張,惟當時無法為央行所接受的法律內容,卻在時空環境變遷後,由中央銀行主動提出修正。

參、 主要國家中央銀行法的修正趨勢

一般提到中央銀行獨立性,最為人所稱羨的,當屬美國的聯邦準備體系,1913年聯邦準備法案創造出美國的中央銀行—聯邦準備體系(Federal Reserve System),包括四個體系:聯邦準備銀行(Federal Reserve banks)、會員銀行(member banks)、理事會(Board of Governors)、與聯邦公開市場委員會(Federal Open Market Committee, FOMC)。其中理事會乃為聯邦準備制度權力機構乃由七人組成之理事會,且聯邦準備理事會不隸屬於任何政府行政部門,理事會理事由總統提名,經由美國參議院舉行聽證會同意後任命,任期長達十四年,遠長於總統之任期,對於貨幣政策的擬定與執行,較能獨立超然於政府體系的干預。FOMC為貨幣政策制定的最高實體決策單位,由理事會的七位理事與五家聯邦準備銀行總裁組成,由於理事會擁有FOMC十二席次中的七席,因此可影響FOMC指導原則的設定。

而歐盟於1998年6月1日正式運作的歐洲中央銀行(European Central Bank,ECB)亦是具備高度的獨立性。在歐洲整合後新的歐洲中央銀行成為歐洲(參與歐洲貨幣聯盟的國家)執行貨幣政策的機構,其主要決策機構為管理委員會(Governing Council)及執行理事會(Executive board),後者負責歐洲央行之經常業務。執行理事會成員包括ECB總裁、副總裁、及另四位理事,執行理事會會員是由經濟與財政部長會議(Council of Ministers of Economics and Finance)於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及管理委員會後推薦,再由政府及各國元首同意後任命,理事為全職工作,不得從事任何其他有報酬或無報酬之職務,惟經管理委員會特別允許者除外。理事任期八年,期滿不得連任,此種長期任期之設計乃在提高央行政治獨立性。

此外,近年來許多國家,亦將其中央銀行制度設計的更為獨立,如:

(1)日本

日本為加強其中央銀行獨立性與貨幣決策過程之透明性,於1998年4月實施新修訂的「日本央行法」(The Bank of Japan Law),最高權力單位為政策理事會(Policy Board),負責貨幣相關政策之決策。其組織架構共有九位理事,成員包括總裁、兩位副總裁等三名由行內產生,其餘六位為外部理事,皆為專業的貨幣經濟學者。政策理事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理事任期均為五年。比較新舊日本央行法的差異包括:1. 政府不能將看法與其相異之高級官員免職;2. 取消政府對央行部分業務直接下達命令之權力;3. 必要時央行得就貨幣政策事務向國會作證並提交貨幣政策決策報告書;4. 政府代表僅於必要時參與政策理事會議;5. 政策理事會擁有最後裁量權,政府不得命令央行延緩貨幣政策決策。[1]

(2)南韓

自1997年11月南韓爆發金融危機,金融體制結構問題始獲得正視,其中中央銀行缺乏獨立性亦獲得重視,南韓遂於1998年修訂「韓國央行法」(Bank of Korea Act)提高央行執行貨幣政策之自主與獨立性,並首度採取通貨膨脹目標之新的貨幣政策架構。其中貨幣政策委員會(Monetary Policy Committee)為央行貨幣政策最高決策單位,包含七位委員均由總統任命並專任,其中一位為央行總裁,其餘六位分別由財政、金融、經濟之專家學者聘任,任期四年。委員會每兩週開會一次,主席為央行總裁。委員會採多數決投票決定重大貨幣金融政策,至少五位委員出席,過半數通過即可執行。

(3)紐西蘭

紐西蘭現行央行制度源自於1989年生效之「準備銀行法案」(Reserve Bank of New Zealand Act),最高決策單位為理事會(Board of Director),理事成員7~10人,包括央行總裁與副總裁,任期均為五年。其法案特色在於:某段時間內之物價穩定目標由財政部長與央行總裁共同決定;政府具有否決權,可公開改變新的物價目標,但必須向國會及大眾說明原委;央行總裁若未善盡職責可能會失去官職,即於任期屆滿前遭財政部免職。其基本理念乃認為民選政府應能自由決定經濟政策的目標,其央行每半年須向財政部長提出政策報告,其報告被視為和預算報告一樣重要[2]

(4)英國

英國在1997年英國工黨贏得大選後,最先決定的重大措施即為授予英格蘭銀行更完整之獨立性,故於1998修訂並實施「英格蘭央行法」(Bank of England Act 1998),進行英格蘭銀行貨幣政策決策制度之改革。英格蘭銀行理會會為監督英格蘭銀行的整體運作,理事會成員共十九位,包括總裁、二位副總裁及十六位理事(Directors)。總裁與副總裁任期均為五年,由財政大臣Chancellor of the Exchequer)提名,首相同意後報請女王任命。在新法下貨幣政策的決策單位為新成立之貨幣政策委員會(Monetary Policy Committee,MPC)決定,以執行通貨膨脹率目標區間的達成。本會成員共九位,包含央行總裁、副總裁(二位)、兩名成員由總裁諮詢財政大臣後任命、另外四名成員由財政大臣任命,等於財政大臣有權任命所有貨幣政策委員會委員,因此在任命方式上之獨立性偏低。另外在通貨膨脹率的目標乃由財政大臣決定,因此自英格蘭央行改變組織架構增設MPC,確實提高貨幣政策決策獨立性,不過在整體提升央行獨立性上仍存有若干缺點。[3]

肆、 行政院新版「中央銀行法」草案與現行法案之主要差異

由於央行維持獨立性的呼聲已成為現代國家的趨勢,行政院亦順應潮流於今年六月中提出「中央銀行法」修正案草案,明確就其法律獨立位階、組織、成員等大幅翻修,以期符合國際間對中央銀行獨立性重視的要求,充分發揮中央銀行的職能,以下概略敘述現行草案與修正草案的主要相異部分。

(表一)為現行及政院所提新版「中央銀行法」修正草案比較表,新版修正草案共計五十條,修正要點著重於「健全組織功能架構」、「改善業務執行」與「改進歲計處理」三大方向,主要重點包括:增列確保支付系統之健全運作為經營目標;精簡理、監事人數;建立總裁、副總裁、理事、監事的任期輪退制度;增列人事、政風、資訊及法務部門;刪除訂存款最高利率及核定放款利率之規定;增列妨礙檢查之處罰;刪除以黃金、白銀及未含外幣的其他國際準備計算之資產或負債及其有關平價規定,其中修法重大突破即在促進理監事等組織的健全,增強中央銀行執行政策的獨立性。

現行之中央銀行組織分為理事會、監事會、總裁與副總裁,其下設各局、處以辦理各項業務。理事會設置理事十一~十五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其中五~七人為常務理事,央行總裁為理事會與常務理事會的主席並綜理行務,任期五年,理事會每年定期召開四次會議,討論貨幣政策以及其他相關業務,監事會設置監事五~七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由於我國中央銀行隸屬於行政院受到國會監督,央行總裁由行政院院長指派任命,必須參加行政院院會並定期至立法院接受質詢,且常務理事中包括財政部長與經濟部長,並非獨立於行政體系以外的超然獨立機構,因此對於貨幣政策的擬定與執行除了受到來自立法院的壓力,也經由行政院會的召開或多或少受到影響,因此現行央行組織架構下行政院可直接影響央行貨幣政策,而「中央銀行法」在法定獨立性上自主性不足,為其原因之一。

新版「中央銀行法」修正草案,內容大幅度翻修,包括將央行理事改為專任,人數七人,較現行理事人數大幅縮減,理事須為超黨派人士,總裁與兩位副總裁為當然理事,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配合理事人數減少,監事則由五人減為三人。在任期方面,除明訂任期保障外,且為避免理事一次到期導致政策缺乏延續性,故於改制後第一任理事採參差任期制。另外在新版修正案中增設「政策諮詢委員會」以備諮詢,委員人數共九人,採兼任制,目的在廣納各方意見,以使貨幣政策之決策更趨嚴謹。

其他如各黨派立法委員亦陸續提出「中央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期能增加央行組織與職權獨立性,能否於本會期中順利通過修正案,強化貨幣與外匯政策決策之獨立自主性、效率性,透明性,則需視朝野協商溝通所展現之能力與誠意。

(表一)現行中央銀行法與政院版修正草案主要差異對照表

現行條文

政院版修正條文

第一條 (中央銀行之地位)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國家銀行,隸屬行政院。

第一條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國家銀行,由行政院設置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第二條 (經營目標)

本行經營之目標如左:
一、促進金融穩定。
二、健全銀行業務。
三、維護對內及對外幣值之穩定。
四、於上列目標範圍內,協助經濟之發展。

第二條

本行經營之目標如

一、 促進金融穩定。

二、 健全銀行業務。

三、 維護對內及對外幣值之穩定。

四、 確保支付系統之健全運作

五、 前四款目標範圍內,協助經濟之發展。

第三條 (設立總行與分行)

本行設總行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於國內各地區設立分行。分行之設立及撤銷,須經理事會決議,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三條

本行設總行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於國內、外各地區設立分行、辦事處

第五條 (理事會之設立)

本行設理事會,置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其中五人至七人為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
前項理事,除本行總裁、財政部長及經濟部長為當然理事,並為常務理事外,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及銀行業者至少各一人。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任期為五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第五條

本行設理事會,置理事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

前項理事,除本行總裁、副總裁為當然理事外,應遴選具有貨幣、金融、經濟之專門學識及經驗者擔任;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任期為五年。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理事應以一年至四年之不同任期分別任命。期滿得續派連任。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出缺時,繼任理事之任期至原任理事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理事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理事須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與政黨活動或政治活動。

註:以總統公布日期補充第三項之修正日期。

第六條 (理事會職權)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
二、本行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三、本行業務計畫之核定。
四、本行預算、決算之審議。
五、本行重要章則之審議及核定。
六、本行各分行設立及撤銷之審議。
七、本行各局、處、會正副主管及分行經理任免之核定。
八、總裁提議事項之審議。
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應報請理事會追認。
理事會應訂定會議規則,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

一、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及核定

二、本行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三、本行業務計畫之核定。

四、本行預算決算之審議。

五、本行重要規章之審議及核定。

六、本行各局、處、室、分行、辦事處設立、整併裁撤之審議及核定

七、本行各局、處、室及附屬機構主管任免之核定。

八、總裁提議事項之審議或核定

理事會會議議事錄有關貨幣政策部分之要旨,應定期公布。

理事會應訂定會議規則,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七條 (監事會之設立)

本行設監事會,置監事五人至七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行政院主計長為當然監事。
除當然監事外,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監事會置主席一人,由監事互推之。

第七條

本行設監事會,置監事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

前項監事,除行政院主計長為當然監事外,應遴選具有會計、審計、貨幣、金融、經濟、法律之專門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除當然監事外,監事任期為三年。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監事,其中一人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監事會置主席一人,由監事互推之。

註:以總統公布日期補充第三項之修正日期。

第九條 (總裁、副總裁)

本行置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簡任,任期均為五年,期滿得續加任命。

第九條

本行置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任期均為五年。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副總裁,其中一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加任命。

註:以總統公布日期補充本條修正日期。

第十一條 (各局、處之設立)

本行總行為辦理各項業務,經理事會之決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得設左列各局、處:
一、業務局。
二、發行局。
三、外匯局。
四、國庫局。
五、金融業務檢查處。
六、經濟研究處。
七、秘書處。
八、會計處。
本行總行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委員會。

第十一條

本行為辦理各項業務,經理事會之決議,得設列各局、處、室

一、 業務局。

二、 發行局。

三、 外匯局。

四、 國庫局。

五、 檢查處

六、 經濟研究處。

七、 秘書處。

八、 會計處。

九、 人事室。

十、 政風室。

十一、 資訊室。

十二、 法務室。

本行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委員會。

本行各局、處、室組織規程,由本行定之,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十二條

本行為備政策之諮詢,得設政策諮詢委員會。

政策諮詢委員會置委員九人,遴聘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金融業者及學者專家充任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十三條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就本行總裁、副總裁與理事之任免、薪給、退職及撫卹有特別規定者外,本行人員之任(派)免、薪給、福利、考核、獎懲、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由本行擬訂人事管理準則,經理事會決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三條 (發行貨幣)

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
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
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

十五

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

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其發行辦法,由本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投資設立專責機構經營並管理之;其辦法,由本行定之。

第十五條 (融通)

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左列各項融通:
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其期限:工商票據不得超過九十天;農業票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二、短期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十天。
三、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本行對銀行之重貼現及其他融通,得分別訂定最高限額。

二十三

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列各融通:

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

二、短期融通。

三、擔保融通

本行對前項各款融通,得分別訂定幣別、期限、最高限額及其他融通條件。

前項融通期限,除短期融通不得超過三十天外,最長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天;融通利率不得低於本行公告之重貼現率。但因執行貨幣政策之特殊需要,並經理事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行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融資,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存款最高利率及放款利率幅度)

本行得視金融及經濟狀況,隨時訂定銀行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並核定銀行公會建議之各種放款利率之幅度。

二十六

為健全金融機構利率之結構,並促進其資訊之透明,本行得訂定金融機構利率揭示規則。

第三十二條 (票據交換所)

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本條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前條文為:

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

立法理由:鑒於目前中央銀行為執行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業務,訂有「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及「中央銀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因上開要點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改以法規命令定之,另上開辦法亦乏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增訂授權由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辦法之法律依據。

三十六

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其他支付工具之交換及各金融機構間之劃撥結算等支付系統業務

前項業務,本行得許可適當機構或團體辦理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本行定之。

本行於必要時,得投資前項機構或團體。

三十七

本行辦理金融機構間及金融機構與本行間之清算業務,得就參與清算之資格、清算方式、作業程序、風險控管機制、清算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依前項規定完成清算之支付,不得撤銷或變更。

第三十四條 (調節外匯供需)

本行得視對外收支情況,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第三十五條 (外匯業務)

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指定、業務範圍、廢止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本條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前條文為:

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立法理由:目前中央銀行為許可外幣收兌處、外匯經紀商辦理部分外匯業務,訂有「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及「外匯經紀商許可要點」,且為督導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訂有「中央銀行管理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辦法」,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中央銀行得指定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又因上開要點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改以法規命令定之,其餘辦法亦乏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爰另增訂第二項。

三十九

本行列外匯業務: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許可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管理之。

、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四、一定金額以上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報告。

六、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許可、廢止許可、業務項目與對象、匯率與利率之揭示、辦理業務應確認事項、外匯交易表報之陳報、外匯交易資訊之保密、外匯資金運用方式、外匯從業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金額,由本行定之。

四十

本行得收受其他國家中央銀行或國際金融機構之存款;並得參與國際金融組織及簽署國際貨幣協定。

第三十八條 (業務檢查)

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辦理全國金融機構業務之檢查。
前項檢查,得與財政部委託之檢查配合辦理。
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之檢查,本行得委託公營金融機構辦理。

四十三

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於必要時,得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查核及各該機構與本章規定有關業務之專案檢查;並得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金融機構或其分行之負責人或職員於本行依前項規定派員查核或檢查有關事項,或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行處金融機構或其分行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檢查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者。

金融機構或其分行經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第三十九條 (金融及經濟研究工作)

本行為配合金融政策之訂定及其業務之執行,應經常蒐集資料,編製金融統計,辦理金融及經濟研究工作。

四十四

本行為配合金融政策之訂定及其業務之執行,應經常蒐集資料,編製金融統計,辦理金融及經濟研究工作。

本行為蒐集前項資料,得以書面限期令相關機構、團體或個人,據實提供資料,屆期不提供者,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國際貨幣準備損失及利得)

本行以黃金、白銀、外幣及其他國際準備計算之資產或負債,如其價值因國幣平價之改變,或此類資產、負債對國幣之價值、平價或匯率改變而發生利得或損失,均不得列為本行年度損益。
前項變動所生之利得,應列入兌換準備帳戶;其損失應由兌換準備帳戶餘額抵沖。

第四十八條

本行以外幣計算之資產或負債,如其價值因國幣之匯率改變而發生利得或損失,均不得列為本行年度損益。

前項變動所生之利得,應列入兌換準備帳戶;其損失,應由兌換準備帳戶餘額抵沖。不足抵沖部分,應列入遞延帳戶,並由本行在當年度及以後年度盈餘範圍內,提列兌換準備抵沖之。

第四十九條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擔任本行總裁、副總裁、理事及監事者,其任期自該修正施行日起算三個月屆滿。

註:以總統公布日期補充本條修正日期。

第四十四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民國八十六年修正前條文為: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生效日期,爰增訂第二項,明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

第五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伍、 中央銀行法獨立性之檢測

由於獨立性的定義非常多,有十餘種,本文採是「央行能自由選擇政策和工具,以達成物價穩定承諾的能力」,當然央行經營目標除維持物價穩定外,尚有其他目標,如穩定金融體系、幣值,而近期確保支付系統的健全運作,亦為重要目標,如歐洲中央銀行即將此目標加入,但一般仍認為沒有穩定物價其他目標亦難達成,因此,我們仍採Cukierman, et al.(1994)的定義,將其作為測量獨立性重要指標。

本文採取Cukierman, et al.(1994)所設計的以法令為基礎的獨立性指標(Legal CBI index),其測量方式為依據各國中央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內容,建立一套各國在中央銀行法及相關法令中,所隱含中央銀行在法令獨立性上的測量指標(Legal CBI index),以下以CBI表示,其主要是從四個觀察角度來進行CBI之測量,其分別為:(1)關於央行總裁之提名、同意、任免及兼職相關規定,下設四個子指標,例如,其中一子指標為:若央行總裁由央行董事會任命,則CBI指標為1,若由行政、立法及央行董事會共同任命,則CBI指標為0.75,若由立法院決定則指標為0.5,若由行政院決定則指標為0.25;(2)關於貨幣政策形成方式,下設三個子指標,例如,其中一子指標為:若貨幣政策形成,單純由央行董事會決定,則CBI指標為1,若由央行董事會與政府共同決定,則CBI指標為0.66,若央行只是在貨幣政策中扮演顧問角色,則CBI指標為0.33,若由政府部門單獨決定則為0;(3)關於央行政策目標,若物價為唯一且最優先的目標,則CBI指標為1,反之,則依序遞減,(4)關於公共部門向央行貸款的限制,於下設八個子指標,基本上是限制越嚴,則CBI指標越高,其詳細內容,見(表二)。

(表二)

Cukierman, et al.(1994)法律觀點CBI指標之決定因素及其權重配分

權 重

配 分

1.央行總裁

0.20

a)法定任期

0.05

□任期≧8

1.00

□8>任期≧6

0.75

□任期=5

0.50

□任期=4

0.25

□任期<4

0.00

b)任派權屬

0.05

□由央行理事會任派

1.00

□由央行理事會、立法及行政部門聯席會議任派

0.75

□由立法部門任派

0.50

□由行政部門任派

0.25

□由行政首長任派

0.00

c)免職條款

0.05

□無任何免職條款

1.00

□只有違法或不能視事等非政策因素才能造成免職,與政策執行無關

0.83

□免職權操於央行理事會

0.67

□立法部門可因政策因素將央行總裁免職

0.50

□立法部門可以無條件將央行總裁免職

0.33

□行政部門可因政策因素將央行總裁免職

0.17

表二(續)

權 重

配 分

□行政部門可以無條件將央行總裁免職

0.00


d)於政府其他部門兼職之限制

0.05

□禁止在政府其他部門兼任職務

1.00

□除經行政部門同意不得兼任他職

0.50

□無法律明文規定

0.00


2.政策之形成

0.15

a)貨幣政策之決策擬定者

0.0375

□由央行單獨擬定貨幣政策

1.00

□央行參與和行政部門一同擬定貨幣政策

0.66

□央行只具顧問諮詢功能

0.33

□由行政部門單獨擬定貨幣政策

0.00

b)政策衝突之最終裁量權

0.075

□在法定政策目標內,央行具最終裁量權

1.00

□對非央行法定政策目標或央行內部衝突,行政部門具最終裁量權

0.80

□央行、行政及立法部門聯席會議具最終裁量權

0.60

□立法部門具最終裁量權

0.40

□行政部門經適當程序及在央行可能反對下具最終裁量權

0.20

□行政部門具無條件之最終裁量權

0.00

c)央行在政府預算決策過程之角色

0.0375

□積極參與並具影響力

1.00

□不具影響力

0.00

3.央行政策目標

0.15

□物價穩定為唯一或主要目標,且在政策衝突中央行具最終裁量權

1.00

□物價穩定為唯一目標

0.80

表二(續)

權 重

配 分

□除物價穩定外,央行之政策目標尚包括和物價穩定不相衝突之其他目標,例如穩定金融體系

0.60

□除物價穩定外,央行之政策目標尚包括和物價穩定相衝突之其他目標,例如充分就業

0.40

□對央行目標無法律明文規定

0.20

□雖有政策目標規定,但不包括物價穩定在內

0.00


4.對政府融通之限制

0.50

a)對政府直接墊款融通之限制

0.15

□禁止對政府直接墊款融通

1.00

□不禁止,但受最高金額及嚴格比率限制

0.66

□不禁止,但受相對寬鬆限制

0.33

□無法律明文限制

0.00

b)對政府給予證券抵押融通之限制

0.10

□禁止對政府證券抵押融通

1.00

□不禁止,但受最高金額及嚴格比率限制

0.66

□不禁止,但受相對寬鬆限制

0.33

□無法律明文限制

0.00

c)對政府融通條件決定權之歸屬

0.10

□央行對政府融通條件與期限具絕對決定權

1.00

□融通條件由法律規定

0.66

□融通條件由央行和行政部門協商決定

0.33

□由行政部門單獨決定融通條件

0.00

d)融通對象之限制

0.05

□只限中央政府

1.00

□各級行政機關皆可向央行借款

0.66

□公營部門亦可向央行借款

0.33

□私人部門亦可向央行借款

0.00

表二(續)

權 重

配 分

e)融通金額限制之根據

0.025

□根據融通金額之大小

1.00

□根據融通金額占央行負債或資本的比率

0.66

□根據融通金額占政府收入的比率

0.33

□根據融通金額占政府支出的比率

0.00

f)融通期限之限制

0.025

□六個月

1.00

□一年

0.66

□一年以上,但有上限限制

0.33

□無上限限制

0.00

g)融通利率之限制

0.025

□比照市場利率

1.00

□有下限限制

0.75

□有上限限制

0.50

□無法律明文規定

0.25

□政府可向央行要求無息融通

0.00

h)初級市場融通之限制

0.025

□禁止央行在初級市場購買政府證券

1.00

□無法律明文規定

0.00

資料來源:Cukierman, et al.(1994), pp.6-9.

首先我們根據我國中央銀行法及相關法令內容,依循Cukierman,et al.(1994)所設計的央行獨立性評分表,算出我國各分類指標,所表達出來的央行獨立性程度,爾後,再將各細部指標轉換為單一的CBI指標,當然在轉換的過程中,我們可就不同指標所隱含對CBI分析之貢獻度,予以不同的權數,而得加權後的單一CBI指標,且指數越接近1表示央行獨立性越高,反之,越接近0,則獨立性越低。本研究將就民國八十二年與今年度(九十一年)行政院與立法院所提各種修正版本,分別計算並就其所隱含之中央銀行法獨立性指數進行比較。

(一)現行版本及民國八十二年各版本隱含央行獨立性比較(條文差異請參見附錄一)

就現行央行法、民國八十二年在立法院待修的行政院修正草案、以及當時各立法委員所提各種修正版本所隱含之獨立性指標進行比較,並將各版本所隱含之CBI指數的計算結果列於(表三)。由(表三)可發現現行版本與八十二年行政院送立法院修正版本的指數獨立性差不多,而各立法委員所提版本所隱含的獨立性指數,皆高於當時行政院修正版本所隱含之央行獨立性,此也適度反應出主管機關及民意機關,對中央銀行在政策獨立上不同的期待。

首先就八十二年院修版和各委員版本做比較,可發現其主要差異為:在「央行總裁法定任期」看法上,院修版之建議為5年,而彭百顯委員為4年,陳婉貞委員為6年,游日正委員為3年,因此,院修舊版指數為0.5,而後三者分別為0.25、0.75、0.00;另外在「央行總裁任派權屬」看法上,院修舊版之建議為由行政部門派任,而陳建平委員的建議為由立法部門派任,彭百顯、陳婉貞及李必賢委員的建議為由央行理事會、立法及行政部門聯席會議派任,游日正委員的建議為由行政首長派任,因此,以游日正委員的指數0.00最低,院修舊版為0.25,而其餘各委員依序為0.50、0.75、0.75、0.75;在「央行總裁免職條款」看法上,院修舊版無任何免職條款之建議,而李必賢、游日正委員之建議,為只有違法或不能視事等非政策因素才能造成免職,而與政策執行無關,因此,院修舊版指數為1.00而後二者指數皆為0.83;在「央行總裁於政府其他部門兼職之限制」看法上,院修舊版無法律明文規定,而陳建平、彭百顯、陳婉貞、李必賢及游日正委員之建議為,禁止在政府其他部門兼任職務,因此,院修版指數為0.00而五位委員的指數皆為1.00;在「貨幣政策之決策擬定者」看法上,院修舊版之建議為央行參與和行政部門一同擬定貨幣政策,而陳建平、李必賢委員之建議為由央行單獨擬定貨幣政策,因此,院修版指數為0.66而後二者指數為1.00;在「央行政策目標」看法上,院修舊版之建議為除物價穩定外,央行之政策目標上包括和物價穩定相衝突之其他目標,例如充分就業,而游日正委員之建議為除物價穩定外,央行之政策目標尚包括和物價穩定不相衝突之其他目標,例如穩定金融體系,因此,院修版指數為0.40而游日正委員指數為0.60。

(表三) 法律觀點CBI指數值

(行政院現行版和82年所提各修正建議版獨立性之比較)

決定因素

權重

現行版

院修舊版(82年)

陳建平

彭百顯

陳婉真

李必賢

游日正

央行

總裁

法定任期

0.10

0.50

0.50

0.50

0.25*

0.75*

0.50

0.00*

任派權屬

0.10

0.25

0.25

0.50*

0.75*

0.75*

0.75*

0.00*

免職條款

0.10

1.00

1.00

1.00

1.00

1.00

0.83*

0.83*

於政府其他

部門兼職之限制

0.10

0.00

0.00

1.00*

1.00*

1.00*

1.00*

1.00*

政策之形成

貨幣政策之

決策擬定者

0.075

0.66

0.66

1.00*

1.00*

0.66

0.66

0.66

政策衝突

之最終裁量權

0.15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央行在政府預算決策過程之角色

0.075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央行政策目標

0.30

0.40

0.40

0.40

0.40

0.40

0.40

0.60*

獨立性指數

1.0000

0.49

0.49

0.65

0.65

0.67

0.63

0.56

*表示其他立委版本與現行版本之差異。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二)行政院新版與國親兩黨送立法院所提版本之比較(條文差異比較,請參見附錄二)

再就央行法現行版本與行政院最新公布之院修版、國民黨、及親民黨團所提出之央行法修正草案所隱含之獨立性指標進行比較,並將各版本所隱含之CBI指數的計算結果列於(表四)。由(表四)可發現今年六月行政院送立法院修正版本與現行版本指數獨立性相差不多,而國、親兩黨所提版本之隱含獨立性指數則明顯高於現行版與院修新版,顯示此次中央銀行雖大幅度翻修中央銀行法,但對於政策獨立性的要求仍嫌不足。

首先,其主要差異為:在「央行總裁法定任期」看法上,院修新版之建議為5年,而國民黨版為4年,親民黨版為9年,因此,院修新版指數為0.5,而後二者分別為0.25、1.00;在「央行總裁任派權屬」看法上,院修新版建議本行置特任總裁一人,國民黨的建議為理事由行政院報請總統任命,總統就理事成員中指派一位為理事會主席,親民黨建議理事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就理事成員中指派一位為理事會主席,故院修新版與國民黨版在派任權屬上均屬由行政部門任派,指數為0.25,而親民黨則因需立法部門同意,故指數為0.50;另外在「央行總裁於政府其他部門兼職之限制」看法上,院修新版上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國、親兩黨版本則明文規定理事不得兼任公、私職務,院修版本指數為0.00,國、親兩黨版本為1.00;在「貨幣政策之決策擬定者」看法上,院修新版、國民黨版與親民黨版均建議理事成員遴選應以具有貨幣、金融、經濟之專門學識與經驗者擔任,不似現行版中規定財政部長與經濟部長為當然理事,故三者指數均為1.00;在「初級市場融通之限制」看法上,院修新版與現行版本相同,對於初級市場融通無法律明文限制之規定,而國民黨與親民黨版本中均有中央銀行不得在發行市場上承受各級政府之公債之限制,國民黨版與親民黨版指數為1.00,但由於政府於其他相關法令,如公共債務法中,有明文規定,因此我們亦給現行版本為1;但我們建議對中央銀行行為之限制,仍宜明訂在中央銀行法為佳。而在此情況下,現行版、院修新版、國民黨版與親民黨版個別之獨立性指數分別為0.37、0.38、0.42與0.47,即院修新版略高於現行版本,國民黨版指數高於院修新版,親民黨版則為各版本中指數最高者。

(表四) 法律觀點CBI指數值

(行政院現行版和各修正建議版中央銀行法之比較)

決定因素

權重

現行版

院修新版

國民黨版

親民黨版

央行

總裁

法定任期

0.0500

0.50

0.50

0.25*

1.00*

任派權屬

0.0500

0.25

0.25

0.25

0.50*

免職條款

0.0500

1.00

1.00

1.00

1.00

於政府其他

部門兼職之限制

0.0500

0.00

0.00

1.00*

1.00*

政策之形成

貨幣政策之

決策擬定者

0.0375

0.66

1.00*

1.00*

1.00*

政策衝突

之最終裁量權

0.0750

1.00

1.00

1.00

1.00

央行在政府預算決策過程之角色

0.0375

0.00

0.00

0.00

0.00

央行政策目標

0.1500

0.40

0.40

0.40

0.40

對政府融通之限制

對政府直接墊

款融通之限制

0.1500

0.00

0.00

0.00

0.00

對政府給予證券抵押融通之限制

0.1000

0.00

0.00

0.00

0.00

對政府融通條件決定權之歸屬

0.1000

0.33

0.33

0.33

0.33

融通對象之限制

0.0500

1.00

1.00

1.00

1.00

融通金額

限制之根據

0.0250

--

--

--

--

融通期限之限制

0.0250

--

--

--

--

融通利率之限制

0.0250

--

--

--

--

初級市場

融通之限制

0.0250

1.00

1.00

1.00

1.00

獨立性指數

1.0000

0.37

0.38

0.42

0.47

*表示其他版本與現行版本之差異。

- 表示很難判斷,但因各版同,所以不影響絕對數高低及比較分析;計算時予以

刪除,而加重相關權數以保持總權數值為1。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陸、 結論與建議

中央銀行獨立性的高低,不但與總體經濟績效 (Performance),可能有相當大的關係,對於貨幣政策及財政政策之政策效果,亦可能有相當大的影響,因此,如何一致性的衡量央行獨立性變化,藉以對總體政策效果及政府政策掌握,應是相當重要的一個研究課題。我國「中央銀行法」自民國六十八年全文修正後,後雖然經過八十六年與九十一年兩度修正,但均屬小幅度修正,對於央行貨幣政策之獨立性、決策組織架構等未有更動。民國八十二年時立法院許多委員對「中央銀行法」修正案曾提出熱烈討論與建議,藉以強化央行組織與職權獨立性,惟立法過程緩慢,最後並無下文。今年中央銀行自行提出新版修正案,擬順應國際間對央行獨立性重視的潮流,同時國民黨與親民黨亦分別提出各自央行法修正草案,究竟各別修正版本與現行央行法的差異為何,是否真能藉由央行法的修正達到提高我國央行獨立性的效果,頗值得關切。

因此,本文除就我國中央銀行法歷來主要變化、爭議重點、國際間中央銀行法的新立法趨勢,以及最近行政院新版、不同政黨所提中央銀行法的內容進行分析比較外;亦嘗試就我國的央行獨立性進行”量化”的測量,其中涵蓋了歷年來中央銀行法之內容所呈現的獨立性,以及目前行政院正研擬修正的中央銀行法內容以及各政黨所提不同的修正版,亦利用Cukierman, et al.(1994)測量中央銀行獨立性的方法,即中央銀行法所隱含之CBI指標,測量出我國央行獨立性的高低;此外,在法令所隱含CBI指標中,我們尚進行我國歷次修正之中央銀行法所隱含之CBI指標變化,以及目前央行送立法院新版中央銀行法和各立委提案之中央銀行法所隱含之CBI指標的比較。

首先,就現行版本、民國八十二年中央銀行所提之修正版以及當時其他立委所提之各種修正版本所隱含之法令獨立性,結果發現現行版本與民國八十二年立法院版本所隱含之中央銀行獨立性指數約當,而立委所提之各項修訂版之獨立性指數,基本上皆高於現行版及新送立法院待審議的中央銀行法,此似也適度反應出主管機關及民意機關,對於中央銀行在政策獨立上的不同期待。另外比較現行央行法與今年六月政版央行法修正案、及國、親兩黨修正版本所隱含之獨立性指標,亦可發現此相同現象,政院版略高於現行版本,但立法部門所提各版本隱含之CBI指數均較行政部門與主管機關為高,顯示出本次中央銀行雖主動大幅修正央行法欲提高央行政策決策與組織之獨立性,但經由法令基礎的獨立性指標量化後,顯然修正後的行政院版本對於其修改落實中央銀行獨立機關之目標,未若在野各黨版本更能符合對央行獨立性之期待。

中央銀行獨立性的含意?必要性?及程度?在學理上一直尚無定論,而以Cukierman的計算方式,是否能精確反應獨立性的真實含意,以及進行各國央行獨立性比較時的一致性,亦是具有可討論的空間,惟雖不盡人意,但其至少是現行在測量中央銀行獨立性的方法中,目前國際資料比較最完整、且較便於作國際比較的方法。

(本研究報告發表於91.10.25關懷本土學術研討會系列-中央銀行法及外匯管理條例修正研討會,主辦單位:台灣經濟學會、中華金融學會、台灣經濟研究院、台大經濟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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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庸吾, “論中央銀行之獨立性”, 貨幣金融月刊, 民國83年11月, 第13卷第6期, 頁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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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中央銀行法修正案草案對照表—現行版與政院版

現行條文

政院版修正條文

第一條 (中央銀行之地位)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國家銀行,隸屬行政院。

第一條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國家銀行,由行政院設置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第二條 (經營目標)

本行經營之目標如左:
一、促進金融穩定。
二、健全銀行業務。
三、維護對內及對外幣值之穩定。
四、於上列目標範圍內,協助經濟之發展。

第二條

本行經營之目標如

六、 促進金融穩定。

七、 健全銀行業務。

八、 維護對內及對外幣值之穩定。

九、 確保支付系統之健全運作

十、 前四款目標範圍內,協助經濟之發展。

第三條 (設立總行與分行)

本行設總行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於國內各地區設立分行。分行之設立及撤銷,須經理事會決議,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三條

本行設總行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於國內、外各地區設立分行、辦事處

第四條 (資本來源)

本行資本,由國庫撥給之。並資本全部為中央政府所有,不得轉讓。

第四條

本行資本,由國庫撥給之其資本全部為中央政府所有,不得轉讓。

第五條 (理事會之設立)

本行設理事會,置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其中五人至七人為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
前項理事,除本行總裁、財政部長及經濟部長為當然理事,並為常務理事外,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及銀行業者至少各一人。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任期為五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第五條

本行設理事會,置理事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

前項理事,除本行總裁、副總裁為當然理事外,應遴選具有貨幣、金融、經濟之專門學識及經驗者擔任;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任期為五年。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理事應以一年至四年之不同任期分別任命。期滿得續派連任。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出缺時,繼任理事之任期至原任理事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理事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理事須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與政黨活動或政治活動。

註:以總統公布日期補充第三項之修正日期。

第六條 (理事會職權)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
二、本行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三、本行業務計畫之核定。
四、本行預算、決算之審議。
五、本行重要章則之審議及核定。
六、本行各分行設立及撤銷之審議。
七、本行各局、處、會正副主管及分行經理任免之核定。
八、總裁提議事項之審議。
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應報請理事會追認。
理事會應訂定會議規則,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

一、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及核定

二、本行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三、本行業務計畫之核定。

四、本行預算決算之審議。

五、本行重要規章之審議及核定。

六、本行各局、處、室、分行、辦事處設立、整併裁撤之審議及核定

七、本行各局、處、室及附屬機構主管任免之核定。

八、總裁提議事項之審議或核定

理事會會議議事錄有關貨幣政策部分之要旨,應定期公布。

理事會應訂定會議規則,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七條 (監事會之設立)

本行設監事會,置監事五人至七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行政院主計長為當然監事。
除當然監事外,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監事會置主席一人,由監事互推之。

第七條

本行設監事會,置監事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

前項監事,除行政院主計長為當然監事外,應遴選具有會計、審計、貨幣、金融、經濟、法律之專門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除當然監事外,監事任期為三年。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監事,其中一人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監事會置主席一人,由監事互推之。

註:以總統公布日期補充第三項之修正日期。

第八條 (監事會職權)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本行資產、負債之檢查。
二、本行帳目之稽核。
三、本行貨幣發行準備之檢查。
四、本行貨幣發行數額之查核。
五、本行決算之審核。
六、違反本法及本行章則情事之調查,並提請理事會予以糾正。

第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

一、 本行資產負債之檢查。

二、 本行帳目之稽核。

三、 幣發行準備之檢查。

四、 幣發行數額之查核。

五、 本行決算之審核。

六、 違反本法及本行規章情事之調查,並提請理事會予以糾正。

第九條 (總裁、副總裁)

本行置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簡任,任期均為五年,期滿得續加任命。

第九條

本行置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任期均為五年。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副總裁,其中一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加任命。

註:以總統公布日期補充本條修正日期。

第十條 (總裁職務)

總裁綜理行務,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行;副總裁輔佐總裁處理行務。
總裁為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之主席,總裁缺席時,由代理總裁職務之副總裁代理之。

第十條

總裁綜理行務,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行;副總裁輔佐總裁處理行務。

總裁為理事會之主席,總裁缺席時,由代理總裁職務之副總裁代理之。

第十一條 (各局、處之設立)

本行總行為辦理各項業務,經理事會之決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得設左列各局、處:
一、業務局。
二、發行局。
三、外匯局。
四、國庫局。
五、金融業務檢查處。
六、經濟研究處。
七、秘書處。
八、會計處。
本行總行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委員會。

第十一條

本行為辦理各項業務,經理事會之決議,得設列各局、處、室

十三、 業務局。

十四、 發行局。

十五、 外匯局。

十六、 國庫局。

十七、 檢查處

十八、 經濟研究處。

十九、 秘書處。

二十、 會計處。

二十一、人事室。

二十二、政風室。

二十三、資訊室。

二十四、法務室。

本行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委員會。

本行各局、處、室組織規程,由本行定之,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十二條

本行為備政策之諮詢,得設政策諮詢委員會。

政策諮詢委員會置委員九人,遴聘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金融業者及學者專家充任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十三條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就本行總裁、副總裁與理事之任免、薪給、退職及撫卹有特別規定者外,本行人員之任(派)免、薪給、福利、考核、獎懲、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由本行擬訂人事管理準則,經理事會決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條 (業務範圍)

本行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範圍如左:
一、政府機關。
二、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
三、國際及國外金融機構。

十四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行業務對象

一、 政府機關。

二、 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

三、 國際金融組織及國外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 (發行貨幣)

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
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
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

十五

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

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其發行辦法,由本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投資設立專責機構經營並管理之;其辦法,由本行定之。

第十四條 (委託代理發行貨幣)

本行於必要時得分區委託公營銀行代理發行貨幣,視同國幣;其有關發行之資產與負債,均屬於本行。

第十五條 (國幣之基本單位及紙幣硬幣之規格)

國幣之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
本行所發行紙幣及硬幣之面額、成分、形式及圖案,由本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行應將紙幣及硬幣之規格於發行前公告之。

十六

國幣之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

幣之面額、成分、形式及圖案,由本行擬,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行應將幣之規格於發行前公告之。

第十六條 (發行準備)

本行發行及委託發行之貨幣,應以金銀、外匯、合格票據及有價證券,折值十足準備。
硬幣免提發行準備。

十七

幣應以金銀、外匯、合格票據及有價證券,折值十足準備。硬幣免提發行準備。

第十七條 (貨幣數額及準備狀況之公告)

本行發行及委託發行之貨幣數額及準備狀況,應定期公告之。

十八

本行應將國幣之發行數額及準備狀況,定期公告之。

第十八條 (不適流通及已發行貨幣之收兌及收回)

本行對汙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並依法銷燬之。
本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之貨幣,依公告規定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本行兌換等值之貨幣。

十九

本行對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銷燬之。

本行對已發行之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之幣,依公告規定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本行兌換等值之幣。

第十八條 之一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之限額)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限額,由本行定之。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超過本行依前項規定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予退運。

*本條為民國九十一年增訂。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四條有關攜帶新臺幣入出國之限額,由中央銀行訂定,及第五條第二項有關違反攜帶或寄送新臺幣入出國規定者,其超額攜帶及違禁寄送部分,應予退還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本條。

二十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限額,由本行定之。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超過本行依前項規定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予退運。

第十八條 之二 (偽造、變造貨幣之處理)

金融機構及經本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事業經收之國幣或外國貨幣有偽造或變造者,除有犯罪嫌疑,應報請司法機關偵辦外,應予截留、作廢並銷燬;其處理辦法,由本行定之。

*本條為民國九十一年增訂。

立法理由:為規範金融機構經收偽造、變造之國幣及外國貨幣之處理作業,中央銀行目前訂有「金融機構處理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作業要點」及「發現偽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因上開要點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改以法規命令定之,另上開辦法亦乏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增訂授權由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處理辦法之法律依據。

二十一

金融機構及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事業經收之國幣或外國貨幣有偽造或變造者,除有犯罪嫌疑,應報請司法機關偵辦外,應予截留、作廢並銷燬;其處理辦法,由本行定之。

第十八條 之三 (金銀幣及紀念券幣之發行)

本行得發行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其發行辦法,由本行定之。
前項券幣,得高於面額另定價格發售或轉售。

*本條為民國九十一年增訂。

立法理由:中央銀行為因應發行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之需求,訂有「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發行辦法」,據以發行各該券幣,並得高於面額另定價格發售或轉售。茲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於本條增訂其法律授權依據。

二十二

本行得發行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其發行辦法,由本行定之。

前項券幣,得高於面額另定價格發售或轉售。

第十九條 (融通)

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左列各項融通:
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其期限:工商票據不得超過九十天;農業票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二、短期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十天。
三、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本行對銀行之重貼現及其他融通,得分別訂定最高限額。

二十三

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列各融通:

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

二、短期融通。

三、擔保融通

本行對前項各款融通,得分別訂定幣別、期限、最高限額及其他融通條件。

前項融通期限,除短期融通不得超過三十天外,最長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天;融通利率不得低於本行公告之重貼現率。但因執行貨幣政策之特殊需要,並經理事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行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融資,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二十條 (設立基金)

本行為協助經濟建設,得設立各種基金,運用金融機構轉存之儲蓄存款及其他專款,辦理對銀行中、長期放款之再融通。

二十四

本行為協助經濟建設,得運用金融機構之轉存款,辦理對銀行中、長期放款之再融通。

第二十一條 (重貼現率及融通利率之公告)

本行之重貼現率及其他融通利率,由本行就金融及經濟狀況決定公告之。但各地區分行得因所在地特殊金融狀況,酌定其重貼現率及其他融通利率,報經總行核定公告之。

二十五

本行之重貼現率及其他融通利率,由本行就金融及經濟狀況決定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存款最高利率及放款利率幅度)

本行得視金融及經濟狀況,隨時訂定銀行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並核定銀行公會建議之各種放款利率之幅度。

二十六

為健全金融機構利率之結構,並促進其資訊之透明,本行得訂定金融機構利率揭示規則。

第二十三條 (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

本行收管應適用銀行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並得於左列最高比率範圍內隨時調整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其調整及查核辦法,由本行定之: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十五。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五、其他各種負債,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本行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增加額,得另訂額外準備金比率,不受前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本行對繳存準備金不足之金融機構,得就其不足部分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擔保短期融通,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利率加收一倍以下之利息。

*本條民國八十六年修正前條文為:

本行收管銀行存款準備金,並得於左列範圍內隨時調整各種存款準備金比率: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十五至四十。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三十五。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五至二十。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七至二十五。
本行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增加額,得另訂額外準備金比率,不受前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本行對繳存存款準備金不足之銀行,得就其不足部分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短期融通,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利率加收一倍以下之利息。

立法理由:適當調整存款準備金上下限。

二十七

本行收管應適用銀行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並得於列最高比率範圍內隨時調整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其調整及查核辦法,由本行定之: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十五。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五、其他各種負債,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本行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增加額,得另額外準備金比率,不受第一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本行對繳存準備金不足之金融機構,得就其不足部分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擔保短期融通,依第二十五條所定之利率加收一倍以下之利息。

第二十四條 (賠償準備)

本行依法收管信託投資公司繳存之賠償準備。

二十八

本行依法收管信託投資公司繳存之信託資金準備。

第二十五條 (流動性資產比率之最低標準)

本行經洽商財政部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

二十九

本行經銀行法主管機關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

第二十六條 (公開市場操作)

本行得視金融狀況,於公開市場買賣由政府發行或保證債券及由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承兌或保證之票據。

三十

本行得視金融狀況,於公開市場買賣由政府發行或保證債券及由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承兌或保證之票據。

第二十七條 (定期存單、儲蓄券及短期債券之發行)

本行為調節金融,得發行定期存單、儲蓄券及短期債券,並得於公開市場買賣之。

三十一

本行為調節金融,得發行定期存單、儲蓄券及短期債券,並得於公開市場買賣之。

第二十八條 (最高貸放率)

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擔保放款之質物或抵押物,選擇若干種類,規定其最高貸放率。

三十二

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擔保放款之質物或抵押物,選擇若干種類,規定其最高貸放率。

第二十九條 (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之規定)

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購建房屋及購置耐久消費品貸款之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三十三

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購建房屋及購置耐久消費品貸款之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第三十條 (融通之管理)

本行就銀行辦理對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之融通,訂定辦法管理之。

三十四

本行就銀行辦理對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之融通,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三十一條 (貸放限額)

本行認為貨幣及信用情況有必要時,得對全體或任何一類金融機構,就其各類信用規定最高貸放限額。

三十五

本行認為貨幣及信用情況有必要時,得對全體或任何一類金融機構,就其各類信用規定最高貸放限額。

第三十二條 (票據交換所)

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本條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前條文為:

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

立法理由:鑒於目前中央銀行為執行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業務,訂有「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及「中央銀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因上開要點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改以法規命令定之,另上開辦法亦乏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增訂授權由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辦法之法律依據。

三十六

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其他支付工具之交換及各金融機構間之劃撥結算等支付系統業務

前項業務,本行得許可適當機構或團體辦理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本行定之。

本行於必要時,得投資前項機構或團體。

三十七

本行辦理金融機構間及金融機構與本行間之清算業務,得就參與清算之資格、清算方式、作業程序、風險控管機制、清算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依前項規定完成清算之支付,不得撤銷或變更。

第三十三條 (國際貨幣準備)

本行持有國際貨幣準備,並統籌調度外匯。

三十八

本行持有國際貨幣準備,並統籌調度

第三十四條 (調節外匯供需)

本行得視對外收支情況,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第三十五條 (外匯業務)

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指定、業務範圍、廢止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本條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前條文為:

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立法理由:目前中央銀行為許可外幣收兌處、外匯經紀商辦理部分外匯業務,訂有「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及「外匯經紀商許可要點」,且為督導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訂有「中央銀行管理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辦法」,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中央銀行得指定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又因上開要點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改以法規命令定之,其餘辦法亦乏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爰另增訂第二項。

三十九

本行列外匯業務: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許可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管理之。

、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四、一定金額以上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報告。

六、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許可、廢止許可、業務項目與對象、匯率與利率之揭示、辦理業務應確認事項、外匯交易表報之陳報、外匯交易資訊之保密、外匯資金運用方式、外匯從業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金額,由本行定之。

四十

本行得收受其他國家中央銀行或國際金融機構之存款;並得參與國際金融組織及簽署國際貨幣協定。

第三十六條 (國庫業務)

本行經理國庫業務,經管國庫及中央政府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之保管事務。
前項業務,在本行未設分支機構地點,必要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四十一

本行經理國庫業務,經管國庫及中央政府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之保管事務。

前項業務,在本行未設分支機構地點,必要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第三十七條 (公債、國庫券發售及還本付息業務)

本行經理中央政府國內外公債與國庫券之發售及還本付息業務;必要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四十二

本行經理中央政府國內外公債與國庫券之發售及還本付息業務;必要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第三十八條 (業務檢查)

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辦理全國金融機構業務之檢查。
前項檢查,得與財政部委託之檢查配合辦理。
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之檢查,本行得委託公營金融機構辦理。

四十三

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於必要時,得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查核及各該機構與本章規定有關業務之專案檢查;並得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金融機構或其分行之負責人或職員於本行依前項規定派員查核或檢查有關事項,或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行處金融機構或其分行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檢查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者。

金融機構或其分行經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第三十九條 (金融及經濟研究工作)

本行為配合金融政策之訂定及其業務之執行,應經常蒐集資料,編製金融統計,辦理金融及經濟研究工作。

四十四

本行為配合金融政策之訂定及其業務之執行,應經常蒐集資料,編製金融統計,辦理金融及經濟研究工作。

本行為蒐集前項資料,得以書面限期令相關機構、團體或個人,據實提供資料,屆期不提供者,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第四十條 (預算)

本行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擬編預算,提經理事會議決後,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本行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擬編預算,提經理事會審議後,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決算)

本行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辦理決算,提經理事會議決,監事會審核,依決算法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行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辦理決算,提經理事會審議,監事會審核,依決算法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法定盈餘公積)

本行每屆決算,於純益項下提百分之五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達當年度資本額時,經理事會議決,監事會同意,得將定率減低。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七條

本行每屆決算,於純益項下提百分之五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達當年度資本額時,經理事會審議,監事會同意,得將當年度之定率減低。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三條 (國際貨幣準備損失及利得)

本行以黃金、白銀、外幣及其他國際準備計算之資產或負債,如其價值因國幣平價之改變,或此類資產、負債對國幣之價值、平價或匯率改變而發生利得或損失,均不得列為本行年度損益。
前項變動所生之利得,應列入兌換準備帳戶;其損失應由兌換準備帳戶餘額抵沖。

第四十八條

本行以外幣計算之資產或負債,如其價值因國幣之匯率改變而發生利得或損失,均不得列為本行年度損益。

前項變動所生之利得,應列入兌換準備帳戶;其損失,應由兌換準備帳戶餘額抵沖。不足抵沖部分,應列入遞延帳戶,並由本行在當年度及以後年度盈餘範圍內,提列兌換準備抵沖之。

第四十九條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擔任本行總裁、副總裁、理事及監事者,其任期自該修正施行日起算三個月屆滿。

註:以總統公布日期補充本條修正日期。

第四十四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民國八十六年修正前條文為: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生效日期,爰增訂第二項,明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

第五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錄二 中央銀行法修正案草案對照表—政院與國親兩黨版

現行條文

政院版修正條文

國民黨智庫版本

親民黨版本

第一條(中央銀行之地位)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國家銀行,隸屬行政院。

第一條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國家銀行,由行政院設置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維持原條文)

第一條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國家銀行,隸屬行政院,獨立行使職權。

第二條 (經營目標)

本行經營之目標如左:
一、促進金融穩定。
二、健全銀行業務。
三、維護對內及對外幣值之穩定。
四、於上列目標範圍內,協助經濟之發展。

第二條

本行經營之目標如

一、 促進金融穩定。

二、健全銀行業務。

三、維護對內及對外幣值之穩定。

四、確保支付系統之健全運作

五、於前四款目標範圍內,協助經濟之發展。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三條 (設立總行與分行)

本行設總行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於國內各地區設立分行。分行之設立及撤銷,須經理事會決議,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三條

本行設總行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於國內、外各地區設立分行、辦事處

(維持原條文)

第三條

本行設總行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於國內、外地區區設立分行及辦事處。分行及辦事處之設立及撤銷,須經理事會決議,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四條 (資本來源)

本行資本,由國庫撥給之。並資本全部為中央政府所有,不得轉讓。

第四條

本行資本,由國庫撥給之其資本全部為中央政府所有,不得轉讓。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五條 (理事會之設立)

本行設理事會,置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其中五人至七人為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
前項理事,除本行總裁、財政部長及經濟部長為當然理事,並為常務理事外,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及銀行業者至少各一人。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任期為五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第五條

本行設理事會,置理事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

前項理事,除本行總裁、副總裁為當然理事外,應遴選具有貨幣、金融、經濟之專門學識及經驗者擔任;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任期為五年。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理事應以一年至四年之不同任期分別任命。期滿得續派連任。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出缺時,繼任理事之任期至原任理事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理事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理事須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與政黨活動或政治活動。

註:以總統公布日期補充第三項之修正日期。

第五條

本行設理事會,為最高決策機構,置理事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理事會主席,特任,一人為理事會副主席,簡任十四職等,理事為簡任十三職等。由行政院報請總統任命。

理事任期四年。理事因故出缺,由總統依前項規定任命新理事補足未完任期。

理事四年任期屆滿得連任一次。

為配合本法修定,本法施行後每屆滿一年,更替理事一人。

理事會成員應包括專長貨幣政策與金融事務的學者專家,以及具金融經驗的專業代表。

理事會為專任職,不得兼任公、私職務,且不得擔任政黨職務。理事持有同一金融機構之股份,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總統就理事成員中指派一位為理事會主席,另一位為理事會副主席,任期均為四年,期滿得續指派。

理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理事二分之一同意行之。

第五條

本行設理事會,為最高決策機構,置理事九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理事會成員應包括專長貨幣政策與金融事務的學者專家,以及具金融經驗的專業代表。

理事任期九年,每三年三位任期屆滿改選。理事因故出缺,由總統依前項規定任命新理事補足未完任期。

理事九年任滿不得連任。但擔任部分任期之理事得再被任命一完整九年任期。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九位理事任期為:三位三年、三位六年、三位九年。

理事會為專任職,不得兼任公、私職務,且不得擔任政黨職務。理事持有同一金融機構股份,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理事離職三年內,除擔任央行職務外,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負責人。

行政院長就理事成員中指派一位為主席,另一位為副主席,任期均為四年,期滿得續受指派。

理事會決議,應有理事會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六條 (理事會職權)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
二、本行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三、本行業務計畫之核定。
四、本行預算、決算之審議。
五、本行重要章則之審議及核定。
六、本行各分行設立及撤銷之審議。
七、本行各局、處、會正副主管及分行經理任免之核定。
八、總裁提議事項之審議。
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應報請理事會追認。
理事會應訂定會議規則,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

一、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及核定

二、本行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三、本行業務計畫之核定。

四、本行預算決算之審議。

五、本行重要規章之審議及核定。

六、本行各局、處、室、分行、辦事處設立、整併裁撤之審議及核定

七、本行各局、處、室及附屬機構主管任免之核定。

八、總裁提議事項之審議或核定

理事會會議議事錄有關貨幣政策部分之要旨,應定期公布。

理事會應訂定會議規則,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六條

理事會的職權如左:

一、 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

二、 本行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三、 本行業務計劃之核定。

四、 本行預算、決算之審議。

五、 本行重要章則之審議及核定。

六、 本行各分行設立及撤銷之審議。

七、 本行各局、處、會正副主管及分行經理任免之核定。

八、 本法所規定之其他事項之討論與決議。

理事會每二星期定期召開會議,但有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之。

第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
二、本行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三、本行業務計畫之核定。
四、本行預算、決算之審議。
五、本行重要章則之審議及核定。
六、本行各分行設立及撤銷之審議。
七、本行各局、處、會正副主管及分行經理任免之核定。
八、本法所規定其他事向之討論與決議。
理事會主席有提案權,理事經至少一位其他理事之連署,亦得提案。
理事會每星期定期召開會議,但必要時得臨時由理事提案召開之。

第六條之一

理事匯集常務理事會於當次會議結束後,即以公開方式對外公告有關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相關決議及會議簡要紀錄;並公布上次會議之詳細記錄。

第七條 (監事會之設立)

本行設監事會,置監事五人至七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行政院主計長為當然監事。
除當然監事外,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監事會置主席一人,由監事互推之。

第七條

本行設監事會,置監事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

前項監事,除行政院主計長為當然監事外,應遴選具有會計、審計、貨幣、金融、經濟、法律之專門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除當然監事外,監事任期為三年。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監事,其中一人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監事會置主席一人,由監事互推之。

註:以總統公布日期補充第三項之修正日期。

第七條

本行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

監事之任命,應具有經濟、金融或會計等相關學識或經驗。

監事任期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監事會置主席一人,由監事互推之。

第七條

本行設監事會,置監事五人,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監事之人選,應具有經濟、金融或會計等相關學識或經驗。
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監事會置主席一人,由監事互推之,每月開會一次。

第八條 (監事會職權)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本行資產、負債之檢查。
二、本行帳目之稽核。
三、本行貨幣發行準備之檢查。
四、本行貨幣發行數額之查核。
五、本行決算之審核。
六、違反本法及本行章則情事

之調查,並提請理事會予以糾正。

第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

一、本行資產負債之檢查。

二、本行帳目之稽核。

三、幣發行準備之檢查。

四、幣發行數額之查核。

五、本行決算之審核。

六、違反本法及本行規章情事之調查,並提請理事會予以糾正。

第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本行資產、負債之檢查。
二、本行帳目之稽核。
三、本行貨幣發行準備之檢查。
四、本行貨幣發行數額之查核。
五、本行決算之審核。
六、違反本法及本行章則情事之調查,並提請監察院予以糾正。

第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本行資產、負債之檢查。
二、本行帳目之稽核。
三、本行貨幣發行準備之檢查。
四、本行貨幣發行數額之查核。
五、本行決算之審核。
六、違反本法及本行章則情事

之調查,並提請監察院予以糾正。

第九條 (總裁、副總裁)

本行置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簡任,任期均為五年,期滿得續加任命。

第九條

本行置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任期均為五年。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副總裁,其中一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加任命。

註:以總統公布日期補充本條修正日期。

(刪除)

(刪除)

第十條 (總裁職務)

總裁綜理行務,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行;副總裁輔佐總裁處理行務。
總裁為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之主席,總裁缺席時,由代理總裁職務之副總裁代理之。

第十條

總裁綜理行務,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行;副總裁輔佐總裁處理行務。

總裁為理事會之主席,總裁缺席時,由代理總裁職務之副總裁代理之。

第十條

理事會主席綜理行務,執行理事會的決議,對外代表本行;理事會副主席輔助理事會主席處理行務,理事會主席出缺時,由理事會副主席代理之。

理事會之會議記錄應定期刊載於中央銀行公報。

第十條

理事主席綜理行務,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行;副主席輔佐主席處理行務,主席出缺時,由副主席代理之。

理事會之會議記錄應定期刊載於中央銀行公報。

第十一條 (各局、處之設立)

本行總行為辦理各項業務,經理事會之決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得設左列各局、處:
一、業務局。
二、發行局。
三、外匯局。
四、國庫局。
五、金融業務檢查處。
六、經濟研究處。
七、秘書處。
八、會計處。
本行總行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委員會。

第十一條

本行為辦理各項業務,經理事會之決議,得設列各局、處、室

一、業務局。

二、 發行局。

三、 外匯局。

四、國庫局。

五、檢查處

六、經濟研究處。

七、秘書處。

八、會計處。

九、人事室。

十、政風室。

十一、 資訊室。

十二、 法務室。

本行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委員會。

本行各局、處、室組織規程,由本行定之,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十一條

本行總行為辦理各項業務,經理事會之決議,報經行政院核定,得設左列各局、處:

一、業務局 。
二、發行局。
三、外匯局 。
四、國庫局 。
五、經濟研究處。

六、秘書處 。

七、會計處。

八、人事室。

九、政風處。

十、資訊室。

十一、法務室。

本行總行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委員會。

第十一條

本行下設左列各局、處:

一、業務局 。
二、發行局。
三、外匯局 。
四、國庫局 。
五、金融業務檢查處。

六、經濟研究處。

七、秘書處。

八、會計處

九、人事處。

十、政風室。

十一、資訊室。

十二、法務室。

本行總行為處理特定事務,經立法院核定,得增設各種委員會。

第十二條

本行為備政策之諮詢,得設政策諮詢委員會。

政策諮詢委員會置委員九人,遴聘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金融業者及學者專家充任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條新增)

第十一條之一

本行總行為貨幣政策之諮詢,得設貨幣政策諮詢委員會。提供貨幣政策及業務的諮詢意見。

前項委員會成員十五人,由理事會指派各類金融機構、農、工、商、消費者等代表及學者專家與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經建會主任委員等官員共同組成,任期三年。

諮詢委員會至少每二月集會一次,其職權如下:

甲、 提出口頭或書面諮詢意見。

乙、 對貨幣政策提供建議。

(本條新增)

第十一條之一

本行總行為貨幣政策之諮詢,得設貨幣政策諮詢委員會。提供貨幣政策及業務的諮詢意見。

前項委員會成員十五人,由理事會遴選各類金融機構、農、工、商、消費者等代表及學者專家與財政部部長、經建會主任委員等官員共同組成,任期三年。

諮詢委員會至少每季集會一次,其職權如下:

一、提出口頭或書面諮詢意見。

二、對貨幣政策提供建議。

(本條新增)

第十三條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就本行總裁、副總裁與理事之任免、薪給、退職及撫卹有特別規定者外,本行人員之任(派)免、薪給、福利、考核、獎懲、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由本行擬訂人事管理準則,經理事會決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新增)

第十二條 (業務範圍)

本行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範圍如左:
一、政府機關。
二、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
三、國際及國外金融機構。

十四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行業務對象

一、政府機關。

二、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

三、國際金融組織及國外金融機構。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十三條 (發行貨幣)

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
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
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

十五

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

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其發行辦法,由本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投資設立專責機構經營並管理之;其辦法,由本行定之。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十四條 (委託代理發行貨幣)

本行於必要時得分區委託公營銀行代理發行貨幣,視同國幣;其有關發行之資產與負債,均屬於本行。

(刪除)

(刪除)

(刪除)

第十五條 (國幣之基本單位及紙幣硬幣之規格)

國幣之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
本行所發行紙幣及硬幣之面額、成分、形式及圖案,由本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行應將紙幣及硬幣之規格於發行前公告之。

十六

國幣之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

幣之面額、成分、形式及圖案,由本行擬,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行應將幣之規格於發行前公告之。

(維持原條文)

第十五條

國幣之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
本行所發行紙幣及硬幣之面額、成分、形式及圖案,由本行擬定,報請立法院核定之。
本行應將紙幣及硬幣之規格於發行前公告之。

第十六條 (發行準備)

本行發行及委託發行之貨幣,應以金銀、外匯、合格票據及有價證券,折值十足準備。
硬幣免提發行準備。

十七

幣應以金銀、外匯、合格票據及有價證券,折值十足準備。硬幣免提發行準備。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十七條 (貨幣數額及準備狀況之公告)

本行發行及委託發行之貨幣數額及準備狀況,應定期公告之。

十八

本行應將國幣之發行數額及準備狀況,定期公告之。

第十七條

本行發行之貨幣數額及準備狀況,應定期公告之。

第十七條

本行發行之貨幣數額及準備狀況,應定期公告之。

第十八條 (不適流通及已發行貨幣之收兌及收回)

本行對汙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並依法銷燬之。
本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之貨幣,依公告規定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本行兌換等值之貨幣。

十九

本行對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銷燬之。

本行對已發行之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之幣,依公告規定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本行兌換等值之幣。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十八條 之一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之限額)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限額,由本行定之。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超過本行依前項規定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予退運。

二十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限額,由本行定之。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超過本行依前項規定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予退運。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十八條 之二 (偽造、變造貨幣之處理)

金融機構及經本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事業經收之國幣或外國貨幣有偽造或變造者,除有犯罪嫌疑,應報請司法機關偵辦外,應予截留、作廢並銷燬;其處理辦法,由本行定之。

二十一

金融機構及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事業經收之國幣或外國貨幣有偽造或變造者,除有犯罪嫌疑,應報請司法機關偵辦外,應予截留、作廢並銷燬;其處理辦法,由本行定之。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十八條 之三 (金銀幣及紀念券幣之發行)

本行得發行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其發行辦法,由本行定之。
前項券幣,得高於面額另定價格發售或轉售。

二十二

本行得發行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其發行辦法,由本行定之。

前項券幣,得高於面額另定價格發售或轉售。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十九條 (融通)

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左列各項融通:
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其期限:工商票據不得超過九十天;農業票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二、短期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十天。
三、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本行對銀行之重貼現及其他融通,得分別訂定最高限額。

二十三

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列各融通:

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

二、短期融通。

三、擔保融通

本行對前項各款融通,得分別訂定幣別、期限、最高限額及其他融通條件。

前項融通期限,除短期融通不得超過三十天外,最長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天;融通利率不得低於本行公告之重貼現率。但因執行貨幣政策之特殊需要,並經理事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行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融資,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十九條

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左列各項融通:

一、合格工商票據以及農業票據之重貼現。

二、短期融通。

三、擔保放款之再融通。

本行對銀行之重貼現及其他融通,得分別訂定期限以及最高限額。

第十九條

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左列各項融通:
一、合格工商票據以及農業票據之重貼現。
二、短期融通。
三、擔保放款之再融通。
本行對銀行之重貼現及其他融通,得分別訂定期限以及最高限額

第二十條 (設立基金)

本行為協助經濟建設,得設立各種基金,運用金融機構轉存之儲蓄存款及其他專款,辦理對銀行中、長期放款之再融通。

二十四

本行為協助經濟建設,得運用金融機構之轉存款,辦理對銀行中、長期放款之再融通。

(維持原條文)

第二十條

本行得辦理對中、長期放款之再融通。

第二十一條 (重貼現率及融通利率之公告)

本行之重貼現率及其他融通利率,由本行就金融及經濟狀況決定公告之。但各地區分行得因所在地特殊金融狀況,酌定其重貼現率及其他融通利率,報經總行核定公告之。

二十五

本行之重貼現率及其他融通利率,由本行就金融及經濟狀況決定公告之。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二十二條 (存款最高利率及放款利率幅度)

本行得視金融及經濟狀況,隨時訂定銀行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並核定銀行公會建議之各種放款利率之幅度。

二十六

為健全金融機構利率之結構,並促進其資訊之透明,本行得訂定金融機構利率揭示規則。

(刪除)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

本行收管應適用銀行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並得於左列最高比率範圍內隨時調整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其調整及查核辦法,由本行定之: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十五。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五、其他各種負債,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本行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增加額,得另訂額外準備金比率,不受前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本行對繳存準備金不足之金融機構,得就其不足部分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擔保短期融通,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利率加收一倍以下之利息。

二十七

本行收管應適用銀行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並得於列最高比率範圍內隨時調整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其調整及查核辦法,由本行定之: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十五。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五、其他各種負債,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本行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增加額,得另額外準備金比率,不受第一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本行對繳存準備金不足之金融機構,得就其不足部分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擔保短期融通,依第二十五條所定之利率加收一倍以下之利息。

(維持原條文)

第二十三條

本行收管銀行準備金,並得於左列範圍內隨時調整存款準備金比率:
一、支票存款,零至百分之十。
二、活期存款,零至百分之十。
三、活期儲蓄存款,零至百分之十。
四、定期存款,零至百分之七。
本行於必要時得將存款準備金比率調整超過前項規定之上限,並就超過部分,按本行短期再融通利率成支付利息。

本行對繳存準備金不足之銀行,得就其不足部分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短期融通,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利率加收一倍以下之利息。

第二十四條 (賠償準備)

本行依法收管信託投資公司繳存之賠償準備。

二十八

本行依法收管信託投資公司繳存之信託資金準備。

第二十四條

本行依法收管信託投資公司繳存之信託資金準備。

第二十四條

本行依法收管信託投資公司繳存之信託資金準備。

第二十五條 (流動性資產比率之最低標準)

本行經洽商財政部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

二十九

本行經銀行法主管機關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二十六條 (公開市場操作)

本行得視金融狀況,於公開市場買賣由政府發行或保證債券及由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承兌或保證之票據。

三十

本行得視金融狀況,於公開市場買賣由政府發行或保證債券及由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承兌或保證之票據。

第二十六條

本行得視金融狀況,於公開市場買賣由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及由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承兌保證之票據。

但本行不得在發行市場上,承受各級政府之公債。

第二十六條

本行得視金融狀況,於公開市場買賣由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及由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承兌保證之票據。

但本行不得在發行市場上,承受各級政府之公債。

第二十七條 (定期存單、儲蓄券及短期債券之發行)

本行為調節金融,得發行定期存單、儲蓄券及短期債券,並得於公開市場買賣之。

三十一

本行為調節金融,得發行定期存單、儲蓄券及短期債券,並得於公開市場買賣之。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二十八條 (最高貸放率)

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擔保放款之質物或抵押物,選擇若干種類,規定其最高貸放率。

三十二

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擔保放款之質物或抵押物,選擇若干種類,規定其最高貸放率。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二十九條 (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之規定)

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購建房屋及購置耐久消費品貸款之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三十三

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購建房屋及購置耐久消費品貸款之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三十條 (融通之管理)

本行就銀行辦理對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之融通,訂定辦法管理之。

三十四

本行就銀行辦理對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之融通,訂定辦法管理之。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三十一條 (貸放限額)

本行認為貨幣及信用情況有必要時,得對全體或任何一類金融機構,就其各類信用規定最高貸放限額。

三十五

本行認為貨幣及信用情況有必要時,得對全體或任何一類金融機構,就其各類信用規定最高貸放限額。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三十二條 (票據交換所)

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三十六

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其他支付工具之交換及各金融機構間之劃撥結算等支付系統業務

前項業務,本行得許可適當機構或團體辦理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本行定之。

本行於必要時,得投資前項機構或團體。

第三十二條

本行對票據交換、各金融機構與本行間劃撥結算等支付系統之業務,得自行或指定適當機管理辦法由本行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行對票據交換、各金融機構與本行間劃撥結算等支付系統之業務,得自行或指定適當機構或團體辦理之;其業務管理辦法由本行定之。

三十七

本行辦理金融機構間及金融機構與本行間之清算業務,得就參與清算之資格、清算方式、作業程序、風險控管機制、清算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依前項規定完成清算之支付,不得撤銷或變更。

(本條新增)

第三十三條 (國際貨幣準備)

本行持有國際貨幣準備,並統籌調度外匯。

三十八

本行持有國際貨幣準備,並統籌調度

第三十三條

本行持有國際貨幣準備,並統籌調度國家持有之外匯。

第三十三條

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本行持有國際貨幣準備,並統籌調度國家持有之外匯。

第三十四條 (調節外匯供需)

本行得視對外收支情況,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三十九

本行列外匯業務: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許可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管理之。

、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四、一定金額以上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報告。

六、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許可、廢止許可、業務項目與對象、匯率與利率之揭示、辦理業務應確認事項、外匯交易表報之陳報、外匯交易資訊之保密、外匯資金運用方式、外匯從業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金額,由本行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行得視對外收支情況,遵重市場機能,從事外匯交易,以維持外匯市場之穩定。

第三十四條

本行得視對外收支情況,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本行進行穩定外匯市場相關之活動及各項外匯部位之財務報表,每個月需以秘密會議方式向立法院提出報告;每季的外匯操作應以公開方式對外公佈。

第三十五條 (外匯業務)

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指定、業務範圍、廢止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行辦理左列業務:

一、 國家持有外匯之調度及收支計劃之擬定。

二、 核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

三、 對民間一定金額以上之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四、 外國貨幣、票據、外匯期貨、選擇權、及有價證券等之買賣。

五、 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六、 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第三十五條

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
一、國家
持有外匯之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核定金融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三、民間一定金額以上之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四、外國貨幣、外幣票據、外匯期貨、外匯選擇權、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

五、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六、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前項第二款金融機構辦理外匯業務核定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第三款鉅額外匯資金匯入匯出申報審核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本行在國際收支急遽惡化,或國內、外嚴重失調,有危及本國經濟穩定之虞時,得呈請行政院核准,採取必要之緊急外匯管制措施。

前項規定由行政院宣佈,交由本行執行;並於二十日內,送立法院追認。

(本條新增)

第三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在國內、外經濟嚴重失調,危及國內經濟穩定;或國際收支急遽惡化、短期資本大量外流,使得外匯市場機制嚴重的失衡時,得呈請總統核准,採取必要之緊急外匯管制措施。

前項緊急外匯管制措施應由行政院呈請總統宣布,交由主管機關執行;並於二十日內,送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予同意,該決定應即失效。

(本條新增)

第三十五條之二

經主管機關核定從事外匯交易的金融機構,應建立外匯風險管理模型,設定每日外匯的買超與賣超部位,並定期將持有的外匯現貨部位以及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送呈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核定從事外匯交易金融機構持有過高的外匯風險部位時,主管機關得立即糾正,限期改善。

(本條新增)

第三十五條之三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而辦理外匯業務者,處以與營業總額等值之罰金。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所訂定之緊急外匯管制措施者,處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之核定從事外匯交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情節嚴重已足以影響金融市場穩定者,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的規定處分之。

(本條新增)

四十

本行得收受其他國家中央銀行或國際金融機構之存款;並得參與國際金融組織及簽署國際貨幣協定。

(本條新增)

第三十六條 (國庫業務)

本行經理國庫業務,經管國庫及中央政府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之保管事務。
前項業務,在本行未設分支機構地點,必要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四十一

本行經理國庫業務,經管國庫及中央政府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之保管事務。

前項業務,在本行未設分支機構地點,必要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三十七條 (公債、國庫券發售及還本付息業務)

本行經理中央政府國內外公債與國庫券之發售及還本付息業務;必要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四十二

本行經理中央政府國內外公債與國庫券之發售及還本付息業務;必要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三十八條 (業務檢查)

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辦理全國金融機構業務之檢查。
前項檢查,得與財政部委託之檢查配合辦理。
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之檢查,本行得委託公營金融機構辦理。

四十三

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於必要時,得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查核及各該機構與本章規定有關業務之專案檢查;並得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金融機構或其分行之負責人或職員於本行依前項規定派員查核或檢查有關事項,或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行處金融機構或其分行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檢查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者。

金融機構或其分行經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第三十八條

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於必要時,得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查核及各該機構與本章規定有關業務之專案檢查;並得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務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本行依前項規定派員查核或檢查有關事項,或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銀行法」及相關金融法規處理。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檢查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 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者。

第三十八條

本行依本法賦予之職權,辦理金融業務之專案檢查。

第三十九條 (金融及經濟研究工作)

本行為配合金融政策之訂定及其業務之執行,應經常蒐集資料,編製金融統計,辦理金融及經濟研究工作。

四十四

本行為配合金融政策之訂定及其業務之執行,應經常蒐集資料,編製金融統計,辦理金融及經濟研究工作。

本行為蒐集前項資料,得以書面限期令相關機構、團體或個人,據實提供資料,屆期不提供者,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四十條 (預算)

本行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擬編預算,提經理事會議決後,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本行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擬編預算,提經理事會審議後,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四十一條 (決算)

本行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辦理決算,提經理事會議決,監事會審核,依決算法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行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辦理決算,提經理事會審議,監事會審核,依決算法規定辦理。

(維持原條文)

(維持原條文)

第四十二條 (法定盈餘公積)

本行每屆決算,於純益項下提百分之五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達當年度資本額時,經理事會議決,監事會同意,得將定率減低。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七條

本行每屆決算,於純益項下提百分之五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達當年度資本額時,經理事會審議,監事會同意,得將當年度之定率減低。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二條

本行每屆決算,於純益項下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達當年度資本額時,經理事會議決、監事會同意,得將比例減低,但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第四十二條

本行每屆決算,於純益項下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達當年度資本額時,經理事會議決、監事會同意,得將比例減低,但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第四十三條 (國際貨幣準備損失及利得)

本行以黃金、白銀、外幣及其他國際準備計算之資產或負債,如其價值因國幣平價之改變,或此類資產、負債對國幣之價值、平價或匯率改變而發生利得或損失,均不得列為本行年度損益。
前項變動所生之利得,應列入兌換準備帳戶;其損失應由兌換準備帳戶餘額抵沖。

第四十八條

本行以外幣計算之資產或負債,如其價值因國幣之匯率改變而發生利得或損失,均不得列為本行年度損益。

前項變動所生之利得,應列入兌換準備帳戶;其損失,應由兌換準備帳戶餘額抵沖。不足抵沖部分,應列入遞延帳戶,並由本行在當年度及以後年度盈餘範圍內,提列兌換準備抵沖之。

(維持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

本行以黃金、白銀、外幣及其他國際準備計算之資產或負債,如其價值因國幣平價之改變,或此類資產、負債對國幣之價值、平價或匯率改變而發生利得或損失,列為本行年度損益。
前項
匯兌損失若超過當年度收益,致收益不足抵減時,以資產減項遞延處理,分期攤銷。

第四十九條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擔任本行總裁、副總裁、理事及監事者,其任期自該修正施行日起算三個月屆滿。

註:以總統公布日期補充本條修正日期。

(本條新增)

第四十四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1] 盧天民(1997),”日本銀行體系之特色與未來發展方向—自由化、公平化、國際化”國際金融參考資料,第四十四輯。

[2] Marjorie Deane & Robert Pringle(1994),”The Central Banks.” 齊思賢譯(1999)”銀行中的銀行”先覺出版社,頁460。

[3] Jan Kees Martijn and Hossein Samiei(1999),”Central Bank Independence and the conduct of Monetary Policy in the United Kingdom”,IMF Working Pap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