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經法規一般可區分為經濟法規和財政法規;經濟法規又可分為產業投資、金融服務、貿易與競爭規範;而財政法規又可細分為稅制、預算和國營事業規範。財經法制對於一國家的經濟發展相當重要,在現代資訊科技發達的社會中尤爲顯著。以現代産業發展與財經法制之互動關係而言,財經法制包含了二個重要定律,在積極方面,法規應成爲産業發展的助力;消極方面,法規不可過時或滯礙難行,成爲産業發展之阻力。惟其終極目的乃以創造經濟發展與就業機會。

一國之發展所牽涉的不外總體與個體,為維持公平的競爭環境,亦有賴法律之規範。使經濟活動皆在法律之規範下運行,使得明確的法律規範提供公平的經濟活動環境。因為唯有低法律風險的國家才能使投資者願意全心投入經營,因此今日政府以「拚經濟」為號召,則不應忽略財經法制的健全。因此政府在擬定法律時應以專業為取向,而非以意識型態,則台灣才有能制定一套可長可遠之財經制度。

壹、前言

一國經貿與財政能否健全運轉,有賴健全財經法規之建構。值此我國推動以人類智慧而非以傳統人力為導向之知識經濟之際,[1]確保智慧財產權成為知識經濟中延續研發投資之必要措施。因此,建構知識經濟導向之財經法制成為知識經濟成功與否之關鍵。財經法規一般可區分為經濟法規和財政法規;經濟法規又可分為產業投資、金融服務、貿易與競爭規範;而財政法規又可細分為稅制、預算和國營事業規範。[2]

財經法制對於一國家的經濟發展相當重,在現代資訊科技發達的社會中尤為顯著。[3]以現代產業發展與財經法制之互動關係而言,財經法制包含了二個重要定律,在積極方面,法規應成為產業發展的助力;消極方面,法規不可過時或滯礙難行,成為產業發展之阻力。惟其終極目的乃以創造經濟發展與就業機會。[4]

為了迎接加入WTO與全球化之挑戰,政府透過法規配合自由化、國際化,使得本國或外國企業,能以臺灣為據點,從事投資並共同開發經營東南亞與大陸巿場,同時發展與相關國家地區間的經貿關係,希望臺灣成為區域性金融中心之中心點。政府更通過以知識經濟發展方案,擬建立全球運籌中心,鼓勵企業創新、推廣資訊應用、建立服務型新政府、強化網路基礎建設等,以使臺灣在十年內達到知識經濟國家之水準。

在過去的兩年中,新政府以「拚經濟」為口號,期望凝聚朝野共識,共同為台灣的經濟發展而努力。由於台灣是一民主法治的國家,政府的施政首需依法行政,和民意機關的監督。因此由法律通過之數目可以看出一個政府的施政作為的端倪,過去兩年中,立法院通過了475個法律案,其中有85個是屬於財經法規,也即占有18%之比率,以協助新政府拚經濟之承諾。

然而為了使台灣的產業能在全球市場更有競爭力,臺灣必須建構一套現代化的財經法制,符合自由化與國際化的法制,一方面進行法令鬆綁以協助釋放民間活力,一方面增訂、修改法令規章,在WTO規範下以建立國際規範及提供國民待遇,促使國內外人員、貨品、勞務、資金及資訊能夠便捷地流通,藉以充分發揮臺灣在亞太地區以及兩岸的樞紐地位,吸引跨國企業並鼓勵本地企業,以臺灣作為投資及經營東南亞巿場之根據地。

附圖一:


貳、財經法制與財經發展之關係

財經法制在我國一向都祇是輔助政治的工具,而導致法制不張,企業視之為無物。台灣於解嚴以後,民主化與自由化使企業獲更大之自由揮灑空間,然此自由化之推展工作中,並沒有適度之法律紀律加以規範,而紀律往往又受政治力之影響,使法律之嚴肅性遭受嚴重之斲傷。由於台灣部份企業往往以具有良好之黨政關係而視法規為無物,不論開始之借殼上市,或事後投資公司之廣設、交叉持股、或無限制之信用擴張等,最根本之原因在於企業主不願以誠信及遵守法規為經營之基本理念。當企業主不遵循法規,有賴公權力之監督,否則,企業主毫無忌憚違法經營,而會將大眾之投資不善盡創造利潤之責任,反而危害社會和投資大眾。[5]

由於我國法制中未曾對財經法規明確下過定義,然財經法關係了一國經濟與財政秩序,因此,財經法制化是相當重要的。例如如何使中央與地方財政之區分能有法來明文規定,當有助我國財政透明化,地方政府獲得穩定財源,則我國地方自治得以落實。財經法規不僅規範了公私之間權利義務之歸屬,也涵蓋了中央與地方財政關係,是以,一健全之財經法當有助政府依法向人民課稅,並開創有利經濟發展環境,更重要的是一國財政才能永保穩定,中央與地方無財政短絀問題。

兩岸及政治因素也是影響國內的財經法規發展因子之一。目前台灣內部存有相當分歧的國家認同問題,政黨間的內耗不斷,資源過度浪費,造成政府運作沒有活動力。台灣經濟環境要好轉,必先從減少「內耗」著手,再加強財經法治與健全財經法制,如此才能有助建立企業加碼投資之信心,以及產業升級。

由於經濟市場最重自由化與國際化,政府行政措施不可背離自由經濟,否則財經法規可能淪為經濟鎖國的工具。此可映驗了一句話,財經法律對經濟發展如同水,可以載舟亦可以覆舟。因此,面對台灣加入WTO,新政府應該重新檢討「積極開放、有效管理」的政策。同時,政府也應提高行政效率,至於攸關企業的勞動法規,更應保留運作彈性以利勞資協商,共創雙贏。

參、總覽過去兩年立法院通過之財經法案

政黨輪替至今已屆兩年,新政府以「拼經濟」為口號,作為其施政主軸。新政府在過去兩年中,立法院共通過的法案,其中有八十四個與財經法案有關。相較於過去,新政府在通過法案數上是開出了一張亮麗的成績單,但詳視立法過程可發現,很多法案多非由民進黨黨團或立法委員提出,反而由國民黨或無黨籍立委提出較多。但由於民進黨目前是執政黨,導致一般民眾無法了解誰才是真正立法推手。

在通過的財經法案中,因意識型態掛帥與行政權欲壓制立法權,使得立法品質打了折扣,造成不重視法治之精神、立委專業素質不足以管理國家資源能力,且又未就教專家,使得需專業管理國家資源能力法規闕如;而政治角力衍生之政治妥協,導致完整的立法草案,在協商過程中各黨各取所需,通過時則已非原來之面目,並與現實法制產生格格不入之現象。

一、尊重法制精神待加強

新政府為實現「拚經濟」的承諾,除了政策指導要正確外,制度的改革與法規的修改則有賴立法的配合,但我國立法機關長久立法無效率,為了通過重要法案,使得立法院院期的結束前出現法案清倉的景象,匆促立法使得法律完整性掛一漏萬及法案品質常未能符合法律原則。例如去年立法院臨時會通過之「金融六法」開啟台灣金融改革的契機;但快速擴張業務的金融控股機構如果缺乏有效率的監理機制,將有變成金融怪獸之虞,因此理應與金融六法「齊步走」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卻未能通過,造成金融監理之漏洞

又例如金控法為金融業提供購併成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法源,但非金融機構的併購需求卻缺乏相對應的法律規範,形成不對稱的現象。尤其台灣的企業以中小型、家族性居多,固然有其靈活性;但在國際大環境變動的挑戰之下,大型企業之間進行重組、整合、分割、或擴大原事業規模,乃必要的調整。因此產業界對企業併購法的期待尤其深切,並成為經發會的共識之一,立法院第四屆院會在本年元月十三日結束前通過了「企業併購法」。

由這些爭議點可看出,台灣的政治環境中,專業議題難以在立法院就事論事,凡事向政治考量妥協,最後難免出現「四不像」的法律機制。如今金融機構擴展業務勇往直前,但金監委員會卻一再難產,不但形成金融改革的一個黑洞,也是政府再造計畫的一項遺憾,也暴露出對法治的不尊重。

另外,立法緩慢導致行政機關往往,偷機取巧以行政命令方式來取代立法,常衍生行政命令逾越法律之爭議出來。我國憲法、中央標準法規及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對於人民各項權利的限制,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行政命令為之。如法律授權以行政命令規定者,其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去年三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二二號解釋也明確宣示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補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如涉及刑事處罰者,尚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以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始符憲法意旨,是項解釋提醒了財經主管不可忽視財經法制之重要性,更點出了行政機關導法制精神不足。

二、管理國家資源能力需專業

無錢難辦事,近來政府開始積極規劃大型公共建設推動諸如東部高速公路、中部國際機場等,但錢從何處來,卻成為首先面對的最大難題。由於目前中央財政收支已然失衡,而政府舉債又已達到上限,在陳總統承諾四年內不加稅的緊箍咒約束之下,政府最後只剩下一條出路,那就是逐一變賣既有的「公共資產」。

在盤算變賣公產之際赫然發現,國有財產局以及各個行政部門與國營企業手中竟擁有巨量的公共資產,其中許多卻任其閒置、濫用、或低價供相關人士租借或購買。因為政府本身的管理能力不足,包括高速公路在內的許多公共財,一方面效益偏低,一方面則營運維修成本偏高,形成公共資源的浪費與政府收入的損失。

與此同時,政府各部門所掌握的九十七個非營業基金也紛紛受到關切,部會首長常藉一紙行政命令,以避過民意機構的監督,隨意支配為數極巨的公共資金,而且由於各部門普遍缺乏專業的經營管理人才及橫向聯繫,龐大的資源究竟發揮了多少成效難以評估,甚至其支配還常與政治目的掛鉤,成為黨同伐異的工具。惟不論其基金作用如何,造成民脂民膏的國家資源未能獲得妥善的管理與運用,乃導因於單純的因為政府欠缺管理資源的能力。

政府依國父所說,其存在即是為了管理眾人之事。如果連無生命的資產都無能管理,則此政府存在的基礎將何在。審視政府為何未能有效管理公共資產,其原因可歸納出二點:第一,政府是全社會中最無效率的機構,政府因在公權力的庇蔭之下,不受市場競爭機制的規範,因此當其效率低落時不受市場的淘汰;而其績效優異時,市場也未必會給予獎賞,因而導致政府成為一個效率遠遜於民間企業的規範機制,無法達到獎優懲劣的效果,甚至經常在政治與人情世故考量之下,發生獎劣懲優的現象,而使政府的作為與全民期望者背道而馳。

第二,一個民間企業為了生存,必定聘請專才專司為其資源之利用行有效管理,務使其所耗成本最低而效益最大。但在政府部門中卻全非如此,經常百億以上的基金、價值奇昂的資產,由一個同時兼管許多業務的科長或科員負責管理。由於學非所用,常不具專業,使業務無法推廣;另一方面此些資源在主管的意旨成為公關之用。因此期其成效卓著,可謂是緣木求魚。

對積弊已深之國營事業,治本之道,應是強化政府管理資源的能力。目前行政院已決定將分散於各部門的國有財產集中起來統由一個管理局專職負責其管理工作。由於即使集中管理,仍然會碰到人員專業是否足夠以及獎懲機制能否督促其成效是提升公共產使用的根本問題。是以,此單位應以提高公共資源的使用效率,密切注意市場動向,讓公共資源的處置獲得最大經濟利益,同時亦能發揮平衡市場供求的作用。因此政府有必要加強對公共資產監控機制,更需要強化調度基金者的專業能力與權責,對其運用績效進行精準而客觀的評估,並據以作為獎優懲劣之依據。衹有政府管理資源的能力達到與市場機制相同的效率,才能進而期望這個政府有能力管好眾人之事。

三、法規制度整合待努力

「整體解決方案」(total solution),原是資訊業的術語,用在法律界,意指法律問題要能一次解決,才是最佳策略。近年,政府的行政改革漸符合這種概念,強調「單一窗口」的行政服務。企業面對法令規範,亦有同樣需求,對企業進行投資、營運而言,常需面對公司法、稅法、勞基法,及相關金融法令等等規範,每一項必須逐一符合,但有時法令之間彼此扞格,或在不同產業之間出現差別待遇,導致企業在適法上無所適從,也導致產業之發展受阻。

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立法通過,一舉鬆綁了公司法、稅法、公平交易法、證交法、勞基法等多項法律對企業併購、資本密集(控股)化、跨業經營的限制,但也因此造成金控法與其他法令規範使用上的衝突例子。舉例言之,本國與外國金融機構之間合併的問題,創設股份轉換、分割、營業轉讓、簡易合併等新種「立體併購」方式的問題,創設連結稅制的問題,放寬公司法對投資限制的問題等等,都發現金控法與現有公司法、稅法之間使用上的矛盾。為了促使我國金融機構藉由成立控股公司大型化,這些法律問題目前是以「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原則來適用,惟就整體而言,凸顯財經改革,亟待法規與制度化的整合。

在德國、美國等先進國家,處理類似情況下,多以「綜合法案」(omnibus legislation)解決問題,亦即將各種相關法案的條文併案同時修訂,使其法律體系契合。但是,我國目前的單一立法、單一修法制度行之已久,碰到如今講求效率的民間企業尋求法律「整體解決方案」時,即暴露其法制上缺點。首先,由於各部會所執掌的法規可能互有衝突,彼此間法規及解釋適用上缺乏協調,常使企業界無所適從。復由於各部會基於「本位主義」,縱然明知法規矛盾造成民間困擾,卻多不願主動面對長久以來必須修法的問題。各部會的單一法典修訂,不免夾雜主管機關的個別行政流程或資源掌控的考慮,無法符合制度全盤改革的需要。

再加上修法過程經立法院不同委員會審查,不但不易統合,也無法掌握個別立法如期完成;有時修訂法規生效時間的落差,都可能為企業界搶時間爭時效帶來莫大困擾。此類立法怠慢問題存在已久,企業界嘖有怨言,當今之計,立法機關實應往「綜合法案」的方向思考改革立法流程,以一次立法方式一次解決,才能協助企業和政府要拚經濟之需求。

肆、財政法規

一國之財政健全與否影響了一國之施政與國家財政體制日常之運轉,中央與地方財政是否能依照地方行政發展而有好的財政挹注也關係了「地方自治」能否成功之主要因素之一。由於財政也牽涉了權力分配及權限劃分之爭議,各國政體無論是聯邦制或是中央制都在憲法中明文規定了財政分配之準則以為依據。

健全一國財政的做法有二:在積極的開源作為:國有財產應積極處理,不要任其閒置或遭侵佔;檢討各種基金的存廢,對與原來設置基金目的有違,環境變遷已無設置必要,或不能自給自足,其來源需仰賴政府挹注資源者,均應檢討廢止,以避免繼續侵蝕國家整體資源;活絡經濟的櫥窗,健全證券市場,減少政府干預和擴大稅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檢討稅制及規費之徵收。

另外,在消極的節流作為有:貫徹政府組織再造,檢討政府及民意代表員額縮減,如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等等;落實預算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任何法律案或競選支票會造成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必要時,應增訂違反本條文之罰則,期能有效制止政治人物亂開支票;由於「錯誤的決策,比貪污還可怕」,例如,「廢核四」一案造成國家鉅額財政損失即為一例,因此,對錯誤決策者,應課以對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以示負責。

中央與地方財政的分配問題一直存在。一九四九年國民政府迫遷來台後,由於國民黨一黨獨大,採黨內協商將中央與地方財政問題在黨內解決,但真正的法規問題並未被真正的解決。是以,如何以憲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各先進國家先例來解決目前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無所依據,成為立法需首先解決之議題。

近年來政府債務日漸吃緊,截至八十九年度止,政府未償債務高達二兆六千餘億元,較上一年度大幅增加一兆一千七百餘億元,對相關施政產生嚴重排擠效應;而國營事業營運績效欠佳、民營化進度多所稽延、農民健康保險累計虧損高達八八五億餘元等,均亟待改善。尤以國營事業營運績效欠佳,不僅影響了國庫收入,並常需要國庫挹補,使國庫之漏洞更加擴大,八十九年度有台鐵、台汽、唐榮、中船、榮工、新生報業、漢翔航空、中興紙業、台灣機械、農工企業、高雄硫酸錏等十一家公司共虧損五百五十億餘元;台糖公司砂糖本業虧損一百廿九億餘元,均亟待檢討改善,以改善國庫之體質。

一、稅制法規

過去二年,立法院通過與稅制有關之法律共有二十一件,其中最引起朝野衝突的法案是本(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通過之「財政收支劃分法」,引起了民進黨極大反彈並於二月二十一日由行政院提請覆議成功,而繼續使用舊的財政劃分法,行政院承諾於三個月內提出修法。

另外台北市政府拒繳健保費,釋§四七二解釋文,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全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所明定。但憲法條文與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未規範由中央或地方支付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引起台北市政府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此二案例凸顯了我國長期中央與地方財政制度缺失問題。我國現行稅捐立法權的劃分原則,依我國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六、七款規定中央財稅及國稅,國稅與憲稅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憲財政及財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規定:「直轄市、憲(市)及鄉(鎮、市)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地方稅法第六十七條二項亦規定:「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就地方稅立法權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七號解釋謂:「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仍應依中央有關稅法辦理。至中央與地方財政收支劃分之規定,中央自應斟酌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符憲法兼顧中央與地方財政均衡之意旨,併予說明。」

此外,有關統籌分配稅的立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四號解釋:「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有關營業稅與印花稅統籌分配之規定,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謀求地方濟平衡發展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土地增值稅減半也是過去二年中重要爭議議題。從企業的角度,土地降稅確實可以創造企業經營成本的降低,但就總體經濟面,應該考量土增稅稅源的用途項次,是不是會因為降稅而受到影響。收稅入帳若是用在國家整體成長之用,就無所謂,但若是用在移轉性支出,且又無法進行再投資,問題就比較大了。

土增稅原本就是不合理的稅制,它的課稅動機在於實踐 國父「漲價歸公」理想,乃假設土地的價格會隨經濟發展水漲船高。可是,近年來台灣的土地價格逐步走低,而且土地經長期使用,地面的資產價值經過折舊而消失,幾乎已無增值的空間,長期來看不合理的土增稅需要改革,若改為資本利得稅當可以為我國稅制合理性有幫助。

二、預算法規

國會的預算監督權乃成為監督制衡行政部門最主要的力量。管住「錢」,才能管住「權」。管不住「錢」就一定管不住「權」。國家體制民意監督對政府用錢失去節制機能時,極易發生種種政治風險或政治亂象。過去二年立法院通過了十三個與預算有關之法案,重要的有修正「預算法」、「國庫法」與「公共債務法」,其中「公債法」使得政府舉債額放寬由10%至15%。

新政府最為人詬病之處為國家預算制度被破壞,日前國安會弄出秘密非法基金,總統先向南非先買單,回過頭來再要外交部付錢;另如,核能後端基金和勞退基金被挪用,非但是寅食卯糧,而且是挖肉補瘡,終有一天周轉不靈,掏空了國庫,將闖出大禍。凡是國家利用公權力所徵收的費用,就應該繳入國庫,並循預算法等正當法律程序辦理,絕不容行政機關自行存放管理、私自運作,也不宜再成立財團法人,逃避立院的監督。行政院將九十億元的核能後端營運基金,[6]墊借給中船公司作資遣費,引起在野強烈質疑其為「違法挪用」。行政院仍我行我素續以「墊借」解釋核後端基金的違法挪用事宜,甚至「先上車後補票」地事後修正核後端基金的運用辦法,在野黨無法接受。立法院若要加強監督,需修改預算法規定,把特種基金動支條件改為「應以法律定之」。

利用不受民意監督的「私房錢」及「小金庫」,總統在外交政策上即可自作主張,另闢秘道,剝奪了行政機關的應有角色也藐視了立法院職權。再者,為了和立委作好公關政府竟然用公帑資助立法委員辦郊遊烤肉,形成用公帑收買國會議員的歪風,國家憲政的制衡機能將被侵蝕腐化。類此,任意挪用公帑,出現「五鬼搬運」的情事,不正常的政商關係遂形成政治腐敗的淵藪。皆是「錢」「權」濫用下必然發生的流弊。民意監督體制因而被毀,國家財政哪有不亂之道理呢?

國家預算制度關係到自由民主法治的基礎。如今的情勢是一方面,民進黨以「在怎麼野蠻」的手法,對在野監督預算的憲法機制汙名化;另一方面,卻又傳出政府以公帑藉由「睦鄰基金」等名義「收買」立委的醜聞。這樣的情勢顯示,加強預算監督正是當前政治改革的必要工程,主政者「再怎麼野蠻」,也不可對「人民的荷包」如此上下其手,長此以往,勢將嚴重威脅民主法治的根基。

三、國營事業規範

立法院於過去二年共通過了四條與國營事業有關之法案,其立法趨勢多以提高管理國營事業效率、鼓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和國營事業民營化。

政黨輪替後,國(公)營事業董監事職位已成為民進黨酬庸個人或拉攏財團的工具,形成「國營事業綠化,業績也綠化」的負面影響,因此國營事業董監事任命有必要以法律法制化,訂出明確的任用資格標準與遴選程序,並加上「排利條款」,防止與國營事業有利益往來者擔任國營事業負責人,並尋求其他模式,將公共資產引入民間來參與,例如BOT、國營民營化或公辦民營,用民間無窮的活力帶動國家財產利潤的再創造。

為了使民間的活力能參與政府公共建設並使全民分享建設成果,政府從高速鐵路開始,將重大交通建設逐漸以BOT(興建─經營─移轉)模式進行,以減輕政府管理資源的負擔。由於BOT建設在一定期間之後要移轉給政府,政府必須要有管理BOT工程的能力,另一方面,即使在其委由民間興建與經營的過程中,這些公共財仍然必須仰賴政府的監督與管理。據此政府在BOT整個過程中之責任亦無可輕卸。

BOT公共工程一經開工,台灣高鐵工程已進行了,既不可能半途而廢,也無法改弦易轍,以免對興建者與整個社會造成巨大的衝擊。因此,政府責無旁貸應設法加強監督,以公共資產所佔有的比重與政府擔保所承擔的責任,充分參與其重要決策,發揮制衡力量,消弭可能的弊端或利益輸送的疑慮,使公共利益得到最大的保障;另一方面則應給予合理的協助,消除不必要的行政法規與官僚障礙,讓這一個艱難的BOT工程可以順利進行、如期完成,以對台灣交通有重要的助益,間接對國內相關產業的發展有所提振,並提供未來公共財由民間參與運作之模式。

BOT之運用模式在我國似乎是命運多舛,目前台灣西部的高速鐵路建設工程,耗資五一三三億成為是當今全世界最大的BOT工程,深受國內外的矚目。台灣高鐵團隊以不要政府出一毛錢的承諾得標,將財務負擔一肩承攬,將使其風險大為增加,整個建設工程的成功機率也相對地進一步降低。但由於整個工程所需資金甚鉅,其籌資發生困難,不但不能實現當初所規畫的出口信貸,或是由國際銀行舉辦聯貸,而是在國內透過公營或半公營的銀行主辦巨額的聯貸,其中還有甚大部份是行政院的中長期低利融資,而且還在聯貸銀行的要求下由政府提供擔保。[7] 諸如台糖、開發基金,乃至規畫要投資50億元受到阻止的台電在內。政府以公共資金參與高鐵聯盟,在某種意義上,違背了BOT之精神,也與當初承諾政府不出一毛錢的說法有所違背。

政府財政拮据,公共財經營方式多元化是我國不得不然的措施。台灣的公共建設史,過去很多重大建設工程,透過不完善的租稅制度「工程受益費」從民脂民膏中榨取建設經費,而且工期常一延再延,預算一加再加,到最後完工時其實際耗費常是期初預算的三倍甚至更多。若依此比例計算,高鐵工程,若循往例由公共部門負責執行,最後全民可能要拿出一兆五千億的血汗錢。不論將來收費的利益會有多少,全民都是受害者。

近年來,政府由於財政短缺,乃有政府瘦身的計畫,對於數目眾多的文教機構亦打算以「公辦民營」的方式,減少政府的人事與業務支出。「公辦民營」乃是政府的施政計畫中的建設項目,由政府出資建設,完成後,交由民間經營。此乃因政府的效率低,成本高,而公務員不熟悉做純服務的工作;交由民間經營,則可以較低的成本發揮較高的效能。

民間經營大多以「利」為出發點,在此情形下,負有科學與文化研究、保存與教育等責任的文教機構若要交由民間代辦的則宜再三考量。因為實施在商業營運的事業上比較容易成功,在文教事業上則相對困難。以博物館等機構而言,即使在西方國家都沒有大力推動。而且文教事業的成敗不能純以商業經營來衡斷,而忽視其負有社會教育的重要使命。例如美國很多藝術中心常每週選一天給參觀者免費入場參觀。

另外,交由民間經營,如果政府完全不予補助,則民間單位難免「商業掛帥」,將文教機構變成為商場或遊樂場所謀取利益。被視為成功案例的海洋生物館,就遭受到類似的批評。如果政府以預算支付,則可能圖利民間單位,例如,台北市的二二八博物館就曾受到類似的批評。

為此,公辦民營政府宜慎選委辦民間單位,也成為「公辦民營」成功的條件之一。近來台北市政府有把小型文化設施交由私立大學辦理的事例則是很好的嘗試。文教事業由文教工作者去辦,才不致荒腔走板。但可惜的是,台灣民間並沒有夠規模、有經驗、有規劃能力的文化經營團體願來經營國家級的文教設施;而政府與立法院又很難接受由公家出資,而委由民間經營的模式。因此談文教機構的公辦民營祇可說是未來趨勢,目前時機實在尚不成熟。

伍、經濟法規

金融市場是一國經濟發展之核心。隨著我國金融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金融在經濟中的作用越來越大。為了建構一個安全穩定的金融市場,新政府於去(九十)年開始一連串金融體制改革,包括整頓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加強金融法制建設,強化金融監管,防範金融風險,俾利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而進一步完善我國的金融法律制度,建立嚴肅法紀,加強金融執法,提高社會對金融法律意識,期望一個安全、高效率、穩健的金融系統以支援我國經濟的發展。

一、金融服務法規

金融機構由於提供社會資金之儲蓄場所,並為社會資金之分配者,故金融機構有所謂「資金仲介者」。金融機構之發展與一國經濟之發展有緊密之關係,是以,各國對金融機構活動行政管制甚嚴,並行金融監理,無非是要建立一個穩健與安全之金融市場,以利一國經濟發展。

過去二年,新政府共推動二十二個與金融相關之法案,以實踐金融改革之承諾。也可說國人最為認同新政府施政重點之一。但金融法制改革目的無非在除弊興利,因此未來仍有下列五個金融改革工程有賴財經部門加把勁:第一、八十九年實施的金融機構合併法尚未落實,還存有相當的疑義待澄清。例如國內外金融機構合併法尚未制訂,恐將影響外資投資的可能性;或者是資產處理公司(AMC)雖積極籌設,但其機制及公司重整制度,該如何配合調整,目前也不明確,財金部門必須針對這些問題,提出明確的政策。 第二、過去台灣金融監理是「管制過多、執法過少」,需配合「金融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立法,加強監管。第三、銀行法、證交法、保險法等法須配合金控法、金融合併法,進行修訂、放寬,避免出現不符合國際規範的規定,壓抑新種金融業務的創新。第四、資產證券化的立法已延宕六年,須加緊完成;若金融資產不能證券化並成為交易標的,將無法有效解決銀行體係不良貸放的問題。第五、陸資銀行來台設立和台資銀行赴大陸設立分行,在兩岸加入WTO後,成為台灣不得不面對之趨勢,為此如何監理兩岸金融交流,政府有必要未雨綢繆。

在上述五點待完工程中,金監法可能是須立即立法院通過之法案。金監法乃屬我國金融監理法,係源自於國家行政權之作用,憲法第一四九條「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及增修憲法第十條第四項中規範「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金融監理法主要在規範金融監理機構於銀行間公法上之行政管理關係,屬於此類範疇之法律,例如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洗錢防制法等。但行政機關為維持金融秩序時,除非必要,不得侵犯客戶個人資訊秘密。大法官釋§293解釋文: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佈,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

現代金融發展史實質上是金融不斷創新的過程,金融創新是金融業適應實體經濟(Real Economy)發展的要求在制度安排、金融工具、金融用品等方面所進行的創新活動,是金融結構提升的主要方式和金融發展的主要推動力量。但金融創新在促進金融發展的同時,會產生新的金融風險,使原來的金融監管制度與措施失效、增加金融監管的難度,並促使政府進行金融制度改革和制度創新。由於長期金融管制,我國金融創新速度相對落後,但加入WTO後我國金融業的全面開放將金融創新及金融發展帶來新的契機,金融創新將進入新的高潮期。與此同時,由大量金融業務創新所帶來的新的金融風險及不斷增強的混業經營趨勢,皆會對我國金融監管體制提出嚴峻挑戰。

化解金融創新對金融監管帶來的挑戰,當前的立法首要任務是改革與完善金融機構的治理結構,通過資產證券化等創新手段儘快處置國有金融機構的不良資產,提高資本充足率,增強內資金融機構的市場競爭力。其次應改變監管理念,增強市場在金融監管中的作用,和引入「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制度強化金融機構內部控管。其三,統一對內外資金融機構創新業務的管理,對傳統業務領域的創新活動予以鼓勵,以促進金融發展和金融服務的深化。對金融衍生工具進行必要管控,根據實體經濟發展需求和監管機構對風險的控制能力逐步推進,以控制金融風險。最後,配合金控法實施改革當前的分業監管體制,加強協調監管能力,建立統一監管和職能體制。

二、產業投資法規

產業的興盛與一國經濟發展汲汲相關。因此如何建構一個有利產業發展的環境,政府有責任隨時對不合時宜之法令加以增修。過去二年政府通過十五個與產業投資有關之法規即本於此。

行政院今年一月三十日通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案。「促產條例」原是政府運用財政工具,獎勵企業提升技術,促進產業新陳代謝,達到加速轉型的目的。政府或許可以根據產業發展策略,對技術密集或高附加價值的策略性產業給予必要的獎勵;尤其,世界各國為了發展高科技產業,爭相提供各種優惠獎勵吸引高科技投資之際,台灣自然不能例外。

本次「促產條例」有濫用租稅之嫌。因為無限制擴大獎勵範圍,會使政府的產業政策失焦,將國家有限的資源投資在不具競爭力的產業,造成不必要的國家資源浪費。尤其在產業發展過程免不了會發生競爭淘汰,因此政府絕不可能把「租稅優惠」視做協助企業解決經營危機的「萬靈丹」,更不能將減稅和改善投資環境劃等號。

新的「促產條例」使過去僅有高科技產業可以依據「促產條例」享受五年免徵營所稅的獎勵,行政院為了鼓勵傳統產業投資,得因通過「促產條例」,從今年一月起製造業在國內投資和設立,不論是新興高科技或傳統產業都可享五年免稅優惠。但去年以前投資的傳統產業廠商,卻因為無法享受租稅優惠,必須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的營所稅,將無法和今年以後投資的廠商競爭,反而造成不公平競爭。

為此,已有許多傳統產業、特別是中小企業考慮採取「關舊廠、開新廠」的方式,爭取五年免稅優惠。即想辦法把過去的投資改為新投資,以便享受租稅優惠。

三、貿易與競爭規範

台灣終於如願在二○○二年元月一日加入WTO。不過,多年來的努力到此其實並非到達終點,由於國內市場與全球市場完全結合在一起,日後國際貿易上的風吹草動,都會對國內市場產生大小不一的衝擊。職是,可預見我國將會對許許多多貿易與競爭規範制度改革的挑戰。

去年,為了配合加入WTO所要調整之貿易,政府通過了六個相關條文,但眼前各界的注意焦點多半放在菸酒漲價,或者大陸農產品進口的把關工作等等問題上,卻並未充分體認到台灣正在進入經濟全球化的一個新的階段。從全球貿易發展的歷史過程來看,WTO的目的並不僅是在推動自由貿易,而是一種建立貿易與競爭規範的機制。因此台灣加入WTO是好是壞,還要看我國如何因應WTO的貿易與競爭規範。

WTO的規範有一很重要的內容是公平競爭,禁止市場獨占,市場獨占可區分為兩類:自然獨占與人為獨占。前者指即使透過市場競爭,最後仍然只存有一家廠商之產業,如輸配電業、管線瓦斯業、自來水業等。後者指藉由法律(人為)保護給予廠商或個人獨占之市場地位,如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

由於智慧財產的創作設計是一種「無體的知識商品」,如電腦程式、樂曲、標章等本質上不具消費之敵對性與排他性,且其複製成本極低,若不藉由法律保障原創者之心血、研發與設計之投入成本及其權益,勢將促成仿冒品與複製品氾濫,諸多不勞而獲之不公平現象,進而抑制創作發明之誘因,造成社會進步與經濟發展的阻礙。

另方面,透過智慧財產權之法律保護及技術授權,可以充分發揮及擴散知識創新的經濟效益,更具促進市場競爭之作用。因此世界各先進國家皆以智慧財產權登記數量之多寡,作為國家發展潛力的指標,並竭力予以尊重保護。尤其在知識經濟時代,藉由知識資訊之無形商品取代傳統經濟之有形商品,已然成為不可阻逆的世界潮流。

不論自然獨占或人為獨占市場之任何交易行為皆不得牴觸具有經濟基本法地位之「公平交易法」。亦即市場獨占者不得因其獨占地位而濫用經濟力。台灣在公平競爭規範的努力已受國際肯定,經濟暨合作發展組織(OECD)理事會於台北時間去(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我國以「中華台北」名義,成為OECD「競爭法暨政策委員會」觀察員。這也是繼我國加入WTO後,又一個獲准參與的國際性組織,是對台灣維持市場公平之肯定。

陸、結論與建議

邁向新世紀的社會型態,正朝向全球化、網際網路、以知識為主的新經濟發展。全球產業競爭,日益走向知識密集、資本密集、技術密集的規模競爭,世界整體經濟型態逐漸改變為以創新為主流的知識經濟體系。傳統法律的規範已經不起 E 世代的挑戰而大幅鬆動,面對全球企業併購、資本流通、通信服務、政府再造、電子商務的衝擊,建構以知識經濟為導向之財經法制,實為台灣新政府當務之急。

台灣當前的政治局面較民進黨政府初上任時較為穩定,但經濟改革仍有待加油,不可坐待國際景氣復甦單一因素作為台灣經濟重新起飛的動力。陳水扁政府改革經濟重組財經內閣,但財經法制改革是需要行政和立法部門互為制衡、全力投注的重大工程,但目前朝野似乎尚欠缺共識,徒以政治權力鬥爭為念,金監委員會的挫折正可見微知著。

因此呼籲新內閣和新國會務必以財經法制改革為當務之急,為企業界營造有利提升國際競爭力的合宜法令環境。一國之發展所牽涉的不外總體與個體,為維持公平的競爭環境,亦有賴法律之規範。使經濟活動皆在法律之規範下運行,使得明確的法律規範提供公平的經濟活動環境。因為唯有低法律風險的國家才能使投資者願意全心投入經營,因此今日政府以「拚經濟」為號召,則不應忽略財經法制的健全。因此政府在擬定法律時應以專業為取向,而非以意識型態,則台灣才有能制定一套可長可遠之財經制度。

<附表二>

第四屆第三會期

第四屆第四會期

第四屆第四會期第一次臨時會

第四屆第五會期

第四屆第五會期第一次臨時會

第四屆第六會期

第五屆第一會期

小計

通過所有法案總數

經濟

10

12

0

2

5

12

2

43

475

財政

3

8

0

9

1

13

7

41

經濟法案

1.修正農會法部分條文

2.修正漁會法部分條文

3.修正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

4.制定信託業法

5.修正農會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並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五條文

6.修正信託業法第六十條條文

7.制定金融機構合併法

8.修正銀行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之三、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三條之五、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四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條文並刪除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四章章名及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六條條文

9.制定不動產估價師法

10.廢止國家銀行職員任免條例

11.修正郵政法第五條條文

12.修正漁會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二、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四、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二條文並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條之五條文

13.制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14.制定票券金融管理法

15.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

16.修正存款保險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

17.修正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三、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並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條文

18.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條文。

19.因應美國九一一事件衍生航空第三人責任兵險理賠上限調降,我國政府協助擔保超額責任險部分,政府將依原擔保條件,延長擔保期間二個月乙案。

20.因應美國九一一事件衍生航空第三人責任兵險理賠上限調降,我國政府協助擔保超額責任險部分乙案。

21.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章章名、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並增訂第二章第一節至第三節節名及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八條文。

22.修正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

產 業

投 資

1.修正保全業法第二條條文

2.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

3.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條文

4.修正農產品市場教義法部分條文

5.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全文

6.修正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

7.修正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全文

8.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9.修正土地法施行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並刪除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條文

10.修正礦業法第七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條條文

11.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六章之一章名、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並刪除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

12.修正發展觀光條例全文

13.制定電子簽章法

14.制定光碟管理條例

15.修正電業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五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

貿易與競爭規範

1.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九條條文

2.修正公司法第五條及第七條

3.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條約

4.修正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並刪除第二十條條文。

5.制定企業併購法

6.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四及第四十條條文;並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

財政法案

稅制

1.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條文

2.制定菸酒稅法

3.修正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

4.修正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條文

5.修正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增訂第三條之二至第三條之四、第四條之三、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刪除第五十六條條文

6.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並增訂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十六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

7.修正土地稅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並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五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三及第三十一條條文

8.修正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

9.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

10.增訂營業稅法第三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一條文

11.修正契稅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並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

12.將「營業稅法」名稱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修正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條文

13.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條文

14.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條文

15.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文、並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九條之二條文

16.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

17.修正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百零二條之四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

18.修正關稅法全文

19.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

20.修正娛樂稅法第十七條條文

21.修正印花稅法第八條條文

1.修正政府採購法第七條條文

2.修正預算法第五十四條條文

3.修正預算法第四十一條條文

4.修正決算法第一章章名、第四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並刪除第十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5.審計法第三十四條不予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6.中華民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與非營業部分﹚案

7.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減﹚預算案

8.修正公共債務法全文

9.刪除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第二條條文

10.修正國立大學院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及第十條,並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

11.九十年度中央政府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第二期特別預算案

12.修正國庫法第三十九條條文

修正公庫法第二條條文

國營事業

1.修正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

2.修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全文

3.修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第三條條文

4.修正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5.制定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6.修正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7.修正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條文

[1] See Jean M.Wenger ,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 available in <http://www.asil.org/resource/iell.htm>

[2] 曾巨威教授與作者曾於四月中旬就我國財經法規應如何分類進行討論,特此申謝。(附圖一)

[3] See Asian Development Bank, The Role of Law and Legal Institutions in Asian Economic Development 1960-1995.

[4] President George W. Bush saying that "The role of government is to create conditions in which jobs are created, in which people can find work."

[5]陳春山,資本市場與企業法制改造的策略 <http://www.moea.gov.tw/~ecobook/season/sag/sag12.htm>

[6]依預算法第四條規定,「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不過長期以來行政院都是依行政命令層級的辦法。

[7]政府公共建設以BOT方式推動,最大的目的與意義就是民間找錢的能力,但高鐵案不僅由中長期資金支援達2,400億元的低利融資,並由政府提供擔保,全案已完全違背BOT的原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