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兩法併案進行審查

中央研究院為我國最高學術研究機關,自民國十七年成立以來,對於國家學術研究之推動具有相當之貢獻。但近些年來國內外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中央研究院研究領域不斷擴展與變遷,中央研究院為突破未來發展之瓶頸,爰大幅修正該院組織法。又李委員慶華等四十三位委員則以中研院組織結構疊床架屋,行政運作僵化,有礙該院推動學術研究為由,提出中研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行政院提案與李委員慶華等之提案,最大之差別,在於前者為通盤修正案,後者則為部分條文修正案;前者維持院士會議、評議會、院務會議之架構及區隔,後者則取消評議會,在院士會議、院務會議之外,另設行政會議。據瞭解立法院法制委員會近期已先後兩次排定會議進行審查,一次因出席立委人數不足流會,另一次則進行詢答後因發言委員意見分歧,尚未能夠開始逐條討論。

二、具體條文研析意見

茲就兩種版本加以比較,並嘗試提出以下意見,藉供各界參考:

(一)行政院版第二條,建議刪除第四款「培養高級學術研究人才」。因中研院應以學術研究為本業,培育研究人才則屬大學之功能,二者本不應混淆;其次各大學亦可透過外籍研究生之招收,達到開放教育邁向國際之目的,實毋須將有限資源重複浪費。

(二)行政院版第三條,置「副院長二人或三人,特任或聘任」乙節,按副院長係襄助院長處理院務,除學術副院長外,亦有行政副院長,如欲借重學術界之俊彥,採聘任制度即可達到目的,似不必併採「特任」。又此特任和該院秘書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間顯有相當落差,亦可窺知副院長特任確有偏高之嫌。

(三)行政院版第四條,有以下幾點值得思考之處。其一、本院置院士「若干人」,有無必要訂出具體名額,以免院士人數無限制膨脹。其二、院士是否應訂有任期,按地位崇高者如大法官、考試委員等,皆有任期制度,院士似不宜有所例外。否則院士人數日增,「一日為院士終身即為院士」之現象,並不妥適。其三、現有院士中,頗多長期旅居國外且具有外國國籍者,實不符「就全國學術界研究成績卓著‧‧‧選舉之」內涵;換言之,該等院士應依第六條,對外國學者專家於學術上有重大貢獻,得被選為名譽院士之規定處理。其四、人文組宜更名為「人文及社會組」,此一方面和中研院現已設有歐美研究所、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社會學研究所之事實現況相符;二方面彰顯對社會科學加以重視,亦符學術均衡發展方向的本旨切合;三方面更可因為院士組別之調整,而使社會科學方面亦有適量院士產生,打破過去數理、生物背景者壟斷院士名額,人文及社會科學屬於弱勢的不良現象。

(四)為避免組織疊床架屋,贊同李委員慶華版刪除有關評議會之規定,其職掌可分由院士會議及院務會議掌理。

(五)行政院版第十條第五項文字過於冗長,一般亦無此立法體例,建議第五項刪除,並在第六項院務會議審議事項中增加一款「本院各項法規」即可。

(六)行政院版第十一條有關國際研究生學院部分,建議刪除,理由同(一)。

(七)行政院版第十三條,將通信研究員修正為名譽研究員乙節,按通信研究員原即無法發揮太大作用,改為名譽研究員以後,酬庸性質更加濃厚。對中研院而言,有無必要將神聖的學術桂冠作為人情世故的手段工具,有待審慎考量。

(八)行政院版第十條,有關院務會議之組成,其中選舉產生之研究人員代表部分,宜參照李委員慶華版第十條之文字,設定一最低比例限制,以擴大內部參與,提昇院務民主化之要求。

(九)行政院版第十六條,將中研院所設之各種委員會詳細列舉,一方面文字冗長,另一方面部分委員會功能不明,依一般立法通例似可改為「本院為因應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分別辦理相關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十)行政院版第十七條第四項,「社」字額係贅字,應予刪除。

(十一)行政院版第二十二條「人事查核事項」似為舊立法體例,宜予刪除。另應考量實際業務需要,評估有無增設政風室之必要。

(十二)行政院版第二十八條有關秘書處處長十總務處處長皆屬行政職,宜否由研究員兼任,宜再斟酌。

三、組織合理行政民主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為該院之基本大法,該院訂定各種行政規章亦以本法為根據,因此組織法之修正允宜從前瞻性的角度,期能使組織內部之調整趨於公平合理。另政治民主化以後,行政亦應同步民主化,因此院長、副院長以及各研究所所長,建立任期制度,以及院務會議代表中增加民選研究人員代表等,皆是可以努力的方向。換言之,組織合理化與行政民主化,應是中央研究院組織法修訂之主要思考主軸。

(本文不代表本會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