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觀諸國際間環境刑法的發展過程,吾人觀察到乃係建立在環境權的間接擬制進而逐漸發展到直接肯定的階段。目前的社會,無論係以國際公約或議定的方式加以維護,或是以入憲方式加以確立,乃至以民刑法來維護保障環境權的尊嚴或完整,均已顯示環境權的成熟存在,並確認環境法已成為現代法治國家重要的法制成分,且已受到長時間廣泛的注意與討論。本文首先回顧立法史上環境策略的發展階段,指出當前環境規範採行多元因應環境策略的立場。進而介紹歐盟組織運作及其會員國歷來有關環境政策、立法與各項環保指令的發展過程與重要政策法令意旨。並整理歐盟主要會員國環境罰的類型與適用情形,凸顯歐盟作為區域聯盟代表,其環保法制先進而值得國人參酌的特色,並於篇末分析當前歐盟執行環境政策遭遇的困境,盼能藉此文概略提供國人對歐盟環境政策與立法的了解,進而激發思考,回饋增益於我國的相關環保領域之決策擬定與立法參考。
關鍵詞:EU 歐洲聯盟 環境權 環境政策環境刑罰
壹、前言
在環境權與環境法益逐步被肯認的發展下,以環境刑罰規範環境問題,已經成為許多國家法治的一部份。但由於環境刑罰本身的特質,迥異於傳統刑罰,國內對環境刑罰的認知、重視與實踐,迄今仍屬薄弱。此與環境刑法異於傳統刑法之特徵甚具關聯;分析環境刑罰,其具濃厚之社會危害性、最後手段性、隱藏變動性、專門技術性、科學未定性、經濟相關性、國際互動性[1]與行政從屬性,故欲以單純之刑事司法體制求取禁絕環境犯罪,絕非妥當。而宜深入瞭解環境問題之經濟與科技性質後、配合環境政策與輔導方針,在環境優先的前提下透過多元方式,永續經營環境保護事業,準此,環境刑罰僅是多元方式其中的一項,基此理念,復鑑於國際區域連聯盟的發展驅趨勢,筆者因此選擇極具前瞻觀念與統合模式特徵的歐盟體制,對其環保政策與立法加以介紹,盼能提供有關環境問題更廣闊鮮活的決策思維與立法規範參考。
貳、多元因應的環境策略
德國法學鴻儒李斯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曾言:「最好的社會政策,即最佳之刑事政策」。以此觀察環境問題,有關環境問題之立法,雖有其異於傳統刑法的特性[2],然就其預防與抗制而言,若將經濟政策納入社會政策範圍,則此概念亦可適用在環境犯罪上。因為揆諸環境立法史,現代社會對環境問題的因應,約可分為民刑法沿用階段、管制立法主導階段、以及多元因應階段等三大階段[3]。第一階段,由於現代環境管制立法尚未建立,遇案多係由法院援用傳統民刑事法原則與制度來加以處理,例如英美的相鄰侵害損害賠償、核發禁制令等,並試圖以既有刑法罪名及構成要件,套用至環境汙染行為;此期以司法為中心,採個案解決方式,未顧慮環境問題全貌或建立整體環境政策,法官常面臨社會整體利益與追求個案正義間之兩難。到六○年代末期與七○年代初期的第二階段,係將汙染「犯罪化」的時期,對環境污染採用干預性管制手段輔以嚴厲制裁方法,或視污染為經濟活動之經營成本,而對環境問題採取經濟管制。此時期的立法,係以設機關、訂標準、立禁制規定、要求行為義務並對違反者施以制裁為主,大量環境立法,顯示出行政管制乃環境問題之核心,無論民事賠償或刑罰,都須與行政管制事項取得最佳聯結。由於行政管制執行上衍生的執行困難與法律抗爭問題,使行政管制階段陷入疲態,終於敲開多元因應第三階段的大門,第三階段的三大趨勢包括:(1)污染費、污染稅、污染許可市場等以市場機能為本位的經濟誘因措施廣受重視;(2)以軟性協商或民主參與之模式取代法律抗爭,避免零和局面以及(3)開始採用以刑罰來制裁破壞環境本身的犯罪。在上述三大趨勢發展下,吾人發現,單純以民刑法無法解決問題,過度的行政管制策略也有缺陷,完全以市場經濟誘因來試圖解決環境問題也值得商榷。終於形成「多元因應的環境政策」理念,在此當代盛行的理念下,決策者或制度設計者必須揚棄純科技主義或純法律主義式的思維,從全盤環境問題做動態制度設計,並在法律執行上,以「細膩環境管理策略」取代「單純機械性的執法」,充分運用各種執行工具與資源,對環境問題的解決做最佳的籌畫與執行。因此,筆者認為,雖然刑罰對環境犯罪之遏止有其實質之必要,但在處理環境問題時,應基於環境問題之特性差異,先探究應以非難意味濃厚的「制裁」或富有市場機能的「代價」來做為較適宜貫徹政策的工具?而在確立政策工具後,再據以決定透過何種執行手段,包括刑罰或其他手段[4]。而觀諸我國現況,在多年來大量環境立法後,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計有環境基本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水汙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環境用藥管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害糾紛處理法、水利法、自來水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礦業法、漁業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國家公園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農業發展條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及發展觀光條例等二十八種,而在經過一整個學期對現行環境立法與環境刑罰的討論,筆者發現當前環境政策與環境刑法的問題,包括:1.技術與法律聯結不足:國內環境行政體系目前仍以技術與工程官僚為主,在各主事行政部門之立法主導下,常因其缺乏法治素養與常忽視法律與執行面的問題,導致技術與法律及執法上缺乏聯繫,徒增立法之美意與執行之困難[5]2.法規主事單位複雜分歧:由於相關環境法令眾多、輔導與管制主管單位分歧,除民眾與業者無法知悉因應外,在執法面則有常遇有權責重疊、互推責任之狀況,影響政府執法威信與環境保護公共教育之永續成效。3.立法欠缺整體規劃與個別應變:各單位存有分歧性與本位主義,然污染常貫穿水、空氣與土壤各媒體,且污染物之散布方式、曝露狀態乃致危害特性殊異,分設專法而未顧及環境媒體的相關性、過渡性與連鎖性,將使各法律間產生衝突、重疊或疏漏,引發法律適用、組織分工與實際管制上的障礙;另在諸法競合涉及優先次序排定時,目前並無共通衡量標準可資因應。同時,現行制度亦未對新型態的汙染建立預防管理分工機制,徒留管制漏洞。4.環境刑罰制裁過度集中於少數法:在附有刑罰之十種環境立法中,僅空氣、水、廢棄物、環境用藥、毒性化學物質等五中法規有刑案追訴或判刑紀錄,顯示許多環境犯罪難以或未加以追訴制裁與部分環境立法後處於閒置狀態,仍有待檢討問題根源、積極落實立法意旨,考慮調整制裁工具或加強監督、追訴成效[6]。
基於上述認知與問題,復因歐盟自70年代至今已發展出一套先進之環境政策,彼盟主張由人民日常生活中落實環保理念,秉持多元而深入之作為,從產品研發設計到消費行為,再到最終之產品回收再利用,使歐盟躍居世界環境保護政策之領導地位。筆者鑑於我國暨為WTO會員,且與彼邦貿易經濟往來興盛,宜對其政策與措施加以研討了解,一本「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觀點,蒐集分析近年來歐洲聯盟之環境政策資料,希望藉由對其環境政策與立法的引介,能從其領先之策略與執行魄力中獲得啟示與經驗,進而作為國內擬定與執行環境政策之典範與參考。
參、歐洲聯盟的形成與決策機制
歐洲聯盟(EU: European Union)的形成是歷史的產物, 1951年4月18日,法國、聯邦德國、義大利、荷蘭、比利時和盧森堡在巴黎簽訂了《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又稱《巴黎條約》),成立了“歐洲煤鋼共同體”。1957年3月25日,上述國又在羅馬簽訂了《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和《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統稱《羅馬條約》,正式成立“歐洲經濟共同體”和“歐洲原子能共同體”。1965年又簽署了《布魯塞爾條約》,決定將三個共同體的機構合併,統稱“歐洲共同體”。歐共體的建立順應經濟發展的潮流,符合成員國避免戰爭、重建經濟的願望,它為各成員國帶來了巨大的經濟利益,其成員國日益增多,逐漸朝著歐洲聯盟的方向發展。到了1991年12月9日,歐共體在荷蘭馬斯特裏赫特召開首腦會議,通過了以建立歐洲經濟貨幣聯盟和歐洲政治聯盟為目標的《歐洲聯盟條約》,通稱《馬斯特裏赫特條約》(簡稱《馬約》)。1993年11月1日《馬約》正式生效,歐洲聯盟正式成立,這標誌著歐共體從經濟實體向經濟政治實體過渡。歐盟不斷發展壯大,在其歷史上共進行了5次擴大,2004年5月1日,歐盟由15國一舉擴大到25國,人口由3.7億增至4.8億;地域面積由328萬餘平方公里增至393萬多平方公里,其政經同盟與盟約國立法政策,尤其在環保政策與立法方面的重視與發展,殊有許多值得借鏡參考之處[7]。聯盟的組織架構,類似有一個共同屋頂─歐洲聯盟,以及其下三根支柱,包括:1歐洲共同體與歐洲原子能共同體兩個共同體以及2政府,共同組成間合作模式的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與3司法及內政的合作等三個支柱所組成(圖一),與其他一般政府相同,歐盟設有一個立法機構,一個行政機構以及一個獨立司法機構,並下設許多輔助性的機構。就歐盟的法源而言,可分為主要的共同體法與次要的共同體法[8],前者位階高於後者,歐盟機構的權力基礎,乃基於歐盟成立條約所賦予,這些成立條約與新憲法相同,由成員國自由協商,並逐一取得每個成員國的批准。至於不受條約管轄的領域,即各國轄內的條約拘束剩餘範圍,成員國則可單獨行使其主權。歐盟體制結構最重要的條約基礎,分別為於1958年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的羅馬條約及1993年生效的馬斯垂克條約(即歐盟條約)。其他次要條約分別為制定歐洲單一市場框架的單一歐洲法(1987)與阿姆斯特丹條約(1999)及尼斯條約(2003)。歐盟決策過程與共同決策程序牽涉到三個主要機構[9]:
1.歐洲議會:代表歐洲公民並由其直接選舉產生;
2.歐盟部長理事會:代表歐盟成員國政府;
3.歐盟執行委員會:尋求維護歐盟成員共同利益。
此“三角型體制”孕育出各種各樣適用於整個歐洲的政策與法律(指令、規則及決定)。原則上,由歐盟執行委員會提交新歐盟法律,並由議會及部長理事會正式通過該法律。除以上三個主要立法與行政機構外,另有歐洲法院及審計院之設置,其中尚包括經濟暨社會委員會、區域委員會、歐洲中央銀行、在法秩序維護與爭議裁決上,歐洲共同體歐洲法院職責是確保所有成員國以相同方式詮釋並遵循歐盟法律法規。其運作目標主要在力圖有效地避免國家法院可能以不同方式處理相同問題的情況發生,從而確保了歐盟法律對其所有成員國一視同仁。同時歐洲法院亦可直接裁決涉及歐盟成員國、歐盟機構、商業集團及個人的法律爭議。歐洲法院位於盧森堡公國,由每個成員國指派一名法官組成。法院判決由多數票決定,且不會公佈反對意見。
歐洲聯盟
二個歐洲共同體
同外交與安全政策
司法與內政的合作
圖一:歐洲聯盟結構:「三根支柱的模式」
歐盟秉持的基本價值,包含建立一個持續的和平、統一、平等、自由、安全、團結並尊重會員國認同與重視基本人權的崇高理念[10]。歐盟建立一系列共同政策,包括:關稅同盟、共同農業政策、共同漁業政策、共同地區政策、共同社會政策、共同貨幣政策、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保護消費者政策以及共同外貿政策與環保政策等。這些努力,體現了歐盟一體化進程中在經濟領域、政治領域、安全和防衛領域暨環境保護方面已經實現聯合的歐洲格局。歐盟的政策更體現了社會經濟發展的協調性和統一性。歐盟經濟一體化進程,係以關稅同盟為起點,通過實施共同市場、統一大市場而最終向全面的經濟貨幣聯盟邁進[11]。除上述共同政策外,歐盟近年來還逐步加強在就業、交通、公共健康、環保、科技研發以及司法和內政等方面採取共同行動,與各成員國在這些領域所採取的個別措施與同盟的規約,則遵循尊重同盟規範、內外互為補充的原則。值得注意的是,歐盟雖持續擴大,但其對會員國卻有一定的篩選機制,對有意加入的歐洲國家,委員會對該國各項經濟、政治與環保水平訂有一定的入盟標準門檻,例如在2005年9月間,保加利亞國民議會14日通過了《環境法》修正案,進一步細化了對環保違法行為的處罰和監督措施,其目的即在為保加利亞2007年如期加入歐盟掃除了一環保水平上的障礙[12]。故筆者認為,在探討歐盟環境政策與環境刑法的議題時,對歐盟前述形成背景、結盟現況、共同政策目標與策略模式,應有所了解,因為這些背景因素、委員國生態與共同政策的內涵及其變動,都將深刻影響歐歐共同體的未來環境政策與環境刑法的發展及執行。
肆、歐盟的環境政策
歐盟在歐洲經濟共同體(EEC: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的基礎上不斷發展,可稱為「新型的主權形式」,或稱為「超越國家性的區域主權」,但其經濟發展係在環境優先的理念下與環境政策互榮並進。歐盟在環境和資源保護的立法和行動上作了許多超前國際與深度、全面性的規劃,並持續為下個世紀變得更清潔、更健康、更美麗與更繁榮而努力[13]。當然,其未來的環境壓力依舊沉重[14]。環境保護的理念,從根本未承認環境權發展到承認環境權,進而重視公民在環保決策面的參與,無論國際或國內,環保對當代及後代的生活品質均至關重要,全球所面臨的挑戰,是如何以長期而有效的方式將環境保護與持續經濟增長緊密結合,歐盟相信高環境標準可刺激技術創新與各種商機,並在該信念上建構其環境政策。2001年年,一個命名為“環境2010:我們的未來,我們的選擇”的“行動計畫”,成為2001年持續到2010年間歐盟環保行動的基石。該主題計畫是:解決氣候變化及全球變暖;保護自然棲息地及野生動植物;處理環境及健康問題;保護自然資源並管理廢棄物。此外,“行動計畫”強調了以下幾點的重要性[15]:
ㄧ、執行現存環境法律:歐盟所有相關政策(如農業、發展、能源、漁業、工業、內部市場、運輸)都將考慮其環境影響;
二、讓企業與消費者密切參與制定解決環境問題的方案;
三、為人民提供需要的資訊來作對環境有利的選擇
四、提高合理使用土地的意識以保護自然棲息地及風景,並將城市污染減少到最低程度。
在該計畫及五項早期行動計畫的作用下,以及其所帶來的歷時超過30年的標準制定進程作用下,歐盟建立起了一個全面完整的環境保護體系。該體系涉及許多問題——從噪音到廢棄物,從自然棲息地保護到汽車廢氣排放,從化學製品到工業事故,從飲用水到緊急通告網路,為環境災難(如石油洩漏或森林火災)提供來自歐盟的幫助。最近,一項將從2004年持續到2010年的“環境與健康行動計畫”已開始著手關注污染對人體健康的影響。將促進健康、環境與研究政策之間的緊密關係,因迄今為止,這種緊密關係在某種程度上而言是匱乏的。歐盟法規為整個歐盟提供了一個大致相同的保護程度,但歐盟政策卻非常靈活,讓各國政府按照當地條件採取合適的措施[16];同時,政策還不斷地得到更新[17]。
此外,歐盟的環境措施朝四個方向進行:1環境相關措施多元化2污染者付費原則3開徵環境稅4推行環保會計及自願協議[18]。並以“污染者付費”原則為基礎,透過規定投資者必須符合更高標準或要求建立一個用後產品回收、重覆利用或處理系統,污染者必須承擔污染的代價。針對破壞環境的產品(如某種產品包裝),歐盟也會要求污染者以繳納稅金的方式來支付污染費用[19]。在阻止氣候變化的主要倡議中,所有歐盟國家政府將從2005年1月1日起限制工業排放二氧化碳。若某公司超額排放二氧化碳,則必須從其他有剩餘排放權的公司,購買本身須要的排放權。當環境威脅未被證實但卻有可能出現時,歐洲執委會將使用預警原則,即若風險看起來似乎真正出現,即使沒有透過科學確認,其亦可提出保護措施。在歐盟的環保政策中,我們看到高瞻遠矚的眼光與氣魄,上述“行動計畫”反映出從僅控制特殊物質或產品的使用到提供更安全的替代品的政策轉變,同時亦反映了對舊產品的處理考慮。汽車設計必須考慮到當汽車報廢時如何重覆利用並處理其零件。這種產品政策的綜合步驟承認了地球只能吸收有限的污染,並持續提供有限的自然資源。而在公眾參與方面,歐盟尤其重視;他們的看法是:可持續發展的環境需依靠每個公民自覺地投入維護,因此讓其參與環境保護決策過程是一項首要任務。公眾參與是全歐盟用以評估公共計劃以及對投資計劃對環境影響的共同考量,依靠由歐洲執委會資助的歐洲環境通訊網絡秘書處,基層組織可得到更多的資訊。「歐盟生態標章計畫」幫助公民選擇購買對環境無害的產品及服務。此外,希望證明其高環境標準的公司及服務機構可參加獨立核查的生態管理及審計註冊計畫(EMAS)。歐盟為落實環保政策,設立歐洲環境總署(EEA),位於哥本哈根的歐洲環境總署,負責監控環境狀態並對即將到來的問題做出預警。其主要功能如下:
ㄧ、為決策者提供有關資訊作為其決策的依據;
二、促進以最佳範例實踐環境保護及科技;
三、幫助歐洲執委會傳播環境研究結果。
而在環保研發方面,歐盟設立研究資金制度;例如“生命計畫(LIFE)”資助[20]。“生命計畫”主要由歐盟提供資金,同時亦受到歐盟友國的資助,其2000年至2004年的預算高達64億歐元。不但歐盟國家,而且羅馬尼亞、土耳其、巴爾幹半島國家、東地中海及南地中海亦能受到資助。其他歐盟研究計畫基金被用於研究環境與公眾健康的關係。例如“MEDA計畫”,就是ㄧ個代表性的案例,歐盟全面經濟援助“MEDA計畫”也為南地中海國家的環境計畫提供了充裕資金。該計畫首要任務是著手綜合水資源管理、廢棄物管理、關於生物多樣性威脅或污染、綜合海岸帶管理及沙漠化管理。許多環境問題已超越了國界,因此歐盟就廣泛問題簽署了國際計畫及協定,這些問題包括酸雨、生物多樣性、氣候變化、溫室效應、沙漠化、有害廢棄物、石油洩露、主要河流保護(易北河、多瑙河及萊茵河)及保護南極地區、波羅的海地區、地中海地區、大西洋東北部與熱帶森林等。
目前,歐盟已經認識到以下幾個嚴重受破壞的環境領域與生物族群,這也是聯合國跨區犯罪組織和司法研究院所深刻重視的主題。包括︰
一、在國際對1973華盛頓協定的違反過程中的不合法的野生動物的貿易經營動物群的瀕危物種和植物
群;
二、在對1987蒙特婁議定書的違反過程中的不合法的耗盡臭氧的物質的貿易;
三、在對1989的<<巴塞爾公約>>中的各種各樣的危險廢物的傾倒和不合法的運輸關於控制危險的廢物的
Transboundary 運動的和其他處理;
四、不合法且受(IUU)忽視的,在違反捕魚控制以前強加地區漁業管理組織RFMOs)[21]
伍、歐盟的環境法與環境罰
一、歐盟環境法
1、法律基礎
歐洲共同體條約第 2 條第 3 項 (k) 和第十六章的第130條的 130r-130t是其環境法律的基本規定。歐盟的環境政策追求以下目標:
(一)維持、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
(二)保護人類健康;
(三)謹慎合理地利用自然資源;
(四)在國際水平上處理區域的或世界圍的環境問題。
歐盟的環境保護法,可至追溯至1972年10月,歐洲高峰會議所提出的「共同環境政策」。阿姆斯特丹條約的簽訂,更加強環境政策的重要性。歐盟條約第二條明訂持續發展原則為歐盟基本原則之;歐洲共同體條約第六條亦規定,共同體的所有政策,都必須考慮並包含環境保護要件。而執行委員會提出法案時,均必須注意是否符合環境保護,以及法案通過是否可能造成重大影響。
1985年歐盟的337號準則,規定了有關環保檢驗的標準程序,並要求歐盟成員有關環境保護的通報義務。1997年,更將Espoo協定的原則納入共同體法中,要求盟國在興建特定設備,如:電廠、焚化廠或大面積森林開墾時,均負跨國性的公開通報義務。1990年7月,歐盟理事會以第1210號規章,設立歐洲環境局(Europäische Umweltagentur)與歐洲環境秩序暨觀察網,歐洲環境局負責的業務如下[22]:
(一)提供歐洲共同體、會員國與第三國有關制定或實施環保政策必須的資料;
(二)提供與環保法規相關的技術性、學術性與經濟性的必要資料;
(三)將歐洲環境資料納入國際性的環境計畫中。
1992年,理事會通過880號規章,樹立歐洲共同體標示環保標章的制度。爾後,各項有意進入歐盟市場的產品,都必須依產品種類向會員國主管機關申請評估核發環保標章。1993年的1836號規章,建立營利事業參予生態會計的制度(öko-Audit-System),藉以透過此環境管理制度,提昇企業界對環境保護的重視,使環境保護納為企業業務活動的ㄧ部分。另外,1996年的61號準則,為徹底避免或減少環境污染,更要求會員國於興建大型工程時的申請批准程序,其保護範圍超越空氣、水、土壤、噪音或垃圾,而兼括工程所有對環境可能產生的影響。
綜括上述歐盟的環境立法發展,歐盟的環境政策作為原則,包括有以下幾項原則:高水準之環保原則(hohes Schutzniveau)、預防原則(Vorsorgeprinzip)、污染者付費原則(Verursacherprinzip)以及整合原則等[23]。其致力高標準的環境保護,但仍須對聯盟內不同區域的多樣化條件加以考慮,其政策建立在謹慎和預防的原則基礎上,首先必須在源頭上限制破壞環境,污染者必須付費,環境保護的要求必須包含在共同體的其他政策中。在準備有關環境的行動時,共同體必須考慮:已有的科學和技術的數據;共同體不同區域的環境條件;行動的潛在利益和成本的需求;共同體經濟和社會的整體發展是和各地區的平衡發展緊密聯繫的。在互相尊重與力所能及的條件下,共同體和它的成員國將和第三國以及有能力的國際組織進行合作。共同體的合作安排可能是共同體和第三方的共同協議課題,將按照前開共同體條約第 228 條通過談判作出安排,惟以上所述的隨後安排不得傷害到成員國在國際機構中的談判和簽訂國際協議的能力。
其他條款中,還包括財政安排、有關城鎮和鄉村土地利用和總體自然規劃的措施以及水資源的管理,以及影響到成員國能源供應結構的重要的措施。在不傷害共同體的本質時,成員國可以資助和實施它的環境政策,在不造成貿易壁壘的前提下,不禁止成員國保留採取更嚴格的環境保護措施的權利。
2、經濟措施
歐盟迄今已制定700多種與環境和資源保護有關的法律,有關環境質量標準的基本法令(污染水平 ), 生產加工過程的標準(排放標準、設計標準和操作標準)加上產品標準(對該產品最大允許污染水平或排放水平 ); 自歐共體成立以來推行了一系列環境保護行動計劃和支持計劃。而經濟手段也十分重要,如1995年環境財政預算即高達1.44億歐元。
3、有關的主要法律與指令
歐共體環境基本立法(第七卷,盧森堡 1996),包括:第一卷:總則;第二卷:空氣;第三卷:化學產品、工業危險和生物技術;第四卷:自然;第五卷:噪音;第六卷:廢物;第七卷:水等相關規範。另外,還有其他有關政策導向的許多重要指令,例如歐盟2004年通過的責任環境指令(Environmental Liability Directive)即以傳統損害賠償概念無法涵蓋之環境損害為中心,建立一個環境損害民事責任制度,由污染者負擔防止與補救環境損害之費用[24]。
歐盟法律具有連續性特點,它接受並修訂了歐洲共體的條約,確立其環境政策,環境保護是其任務(第 3 條),為了可持續的成長必須尊重環境(第2條)。為此,1970年所發展出的環境政策被賦予了新的特點。早在1987年單一歐洲法已確定環境政策要推展至整個共同體,環境保護要納入共同體的所有行動之中。這個跨國境的原則體現了環境保護在共同體條約中的新特徵。當然,從理論到實踐是一個長過程體有許多坎坷,出現經濟利益和環境要求的多次衝突,如對汽車廢氣排放的限制,自1970年以來到1994年已做了多次修改。現在,歐盟各會員國普遍認識到,在一個合適的政策框架內,除了可以實現經濟增長,並可兼顧環境的保護;換言之,環境保護不會約束競爭,甚至會增強競爭。
二、歐盟的環境罰
環境刑罰的發展,伴隨著對環境權概念的獨立與具體化,曾歷經許多層次的變遷,相對於傳統刑罰,環境刑罰具有的特徵包括:規範客體的社會危害性、最後手段性、隱藏變動性、專門技術性、科學未定性、經濟相關性與國際互動性,在學者有系統的探討下,更已將國內環境犯罪劃分為五種類型,包括:不純正結果加重犯、準偽造文書犯、抽象危險犯、純正行政違反犯以及可罰的法人[25]等,惟揆諸許多國家的環境立法,環境刑罰的運用方式與科罰型態各不相同[26],而由於環境犯罪迥異傳統犯罪的特質,處理環境不法行為達到保護環境甚至增進環境的作為中,環境刑罰只是其中一種,誠如前述多元因應的環境策略所論及的[27],決策者應盡可能的尋求非刑罰政策工具與執行手段適用的可能性,在考量政治、經濟、社會結構與法律傳統下,做出最寬廣的制度設計,以避免背離環境問題的特質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的基本態度。
歐盟的協定、指令或條約,與會員國的國內法規間具有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關係,就特定環境議題,共同體定有規範時,會員國不得違反歐盟的上位規範,唯有在共同體未設規範的前提與規範所餘範圍中,各會員國的國內法方可適用。目前,歐盟各主要會員國對環境犯罪的刑罰,可整理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