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由於動物與人類生存、發展之關係極為密切,尤其是在生活上之衣、食、住、行方面,幾乎可說是一日不可無之。亦即如此,為達到供需上之方便,自古以來在人類形成群居社會後,即必然有人基於需求而將動物引入共同生活圈之中,因此造成對於共處同一生活圈之他人,遭受動物侵害之機率大為提高。當他人遭受動物飼養人、管理人等占有人所占有、管理之動物侵害時,其原因有基於各該人等之唆使、動物自發性攻擊、動物疫病傳染(如使他人動物遭受口蹄疫、禽流感感染等)、受害人自己過錯所引致、第三人過錯所引致、無人飼養之流浪動物或野生動物挑釁被飼養、管理之動物所引致等,其原因不一而足。因此,世界各國之民法大都為保護被動物攻擊之受害人,而在民法中均設有加重動物飼養人、管理人等占有人責任之相關規定。但何謂占有人?範圍如何界定?在有關受害人或第三人過錯造成動物攻侵害之情形,動物飼養人、管理人應否予以免責?是否應於動物侵害他人時為飼養人、管理人等占有人設免責規定?於此各國民法則有仁智之見之不同規範。
關鍵字動物飼養人、管理人、占有人、被害人與有過失、第三人過錯、免責事由、第三人求償權、動物自發性攻擊、相當注意之管束、野生動物
一、前言
人類由原始時代之漁獵生活型態,逐漸進入農牧生活型態後,人類與動物間之關係即呈現愈發密不可分之現象。因於此時期人類與動物間之關係,已由過去動物僅屬人類食物之一的關係,逐漸演變成為人類工作、活動之重要夥伴,甚至進一步成為感情所寄之寵物,或休閒娛樂之工具。
唯由於動物天生即具有不可磨滅之攻擊本性,不論動物被馴養至何種程度,在自我保護本能、發情期、保護幼獸、護衛地盤、其他動物或人為挑逗、或其他不為人知等等原因驅使下,均有可能對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造成損害。甚至某些動物流行疫病亦可能在不知不覺中,傳染給他人或他人所飼養之動物,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
因此,自古羅馬法以來,即非常重視因動物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權益受損之責任問題。依羅馬《十二銅表法》規定:「牲畜致人損害,受害人得依此提出訴訟;所有人或將致人害之牲畜投付受害人,或者賠償損害」[1]。此處所謂「投付」[2]是指賠償義務人將「動物所有人將自己,或加害他人之動物交付給被害人,以代替罰金或其他損害賠償」,而且於當時所採之歸責原則,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3]此於日後之《查士丁尼法典》稱之為「交出加害人之訴」[4]迄至羅馬帝國滅亡後,繼之而起之日耳曼法更將此規定擴而充之[5]。
至於我國古代律法之規定對此亦不遑多讓,例如,最早可追溯至《秦簡法律答問》之記載,依其規定:「甲小未盈六尺,有馬一匹自牧之,今馬為人敗,食人人稼,問當論不當?不當論,償稼。」其意指馬之所以侵害他人農作物,係由於受他人驚擾所致,馬主人不應論罪,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6]。其他亦有《唐律.雜律》規定:「畜產觸人者,截兩角;踢人者,絆足;嚙人者,截兩耳」[7];《明律.刑律.人命門》規定:「車馬殺傷人,致死,追燒銀一十兩」[8]。
現代各國對動物侵害他人之規定與古代之規定亦大同小異,例如,法國民法第1385條、瑞士債法第56條、德國民法第833條、日本民法718條及我國民法第190條均訂有相類似之規定。只是由於近世市場經濟發展型態大異於往昔,大規模飼養市場經濟動物已成為以農立國國家之重要經濟支柱。但此種大量飼養結果,往往在未作好應有之環保工作,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時,國家、社會即必須為其付出極為昂貴之代價;甚至造成生命、財產之極大損失,在此情形動物飼養人、管理人等占有人當然亦應承擔民事責任[9]。例如,2003年英國狂牛病肆虐,導致必須大量撲殺已受感染牛隻,對英國畜牧業造成極為慘重之損失;香港禽流感流行時亦同。因此,現代動物侵權之理論當然亦包含動物因傳染病所造成之侵害結果,其賠償義務人除該動物之飼養人、管理人等占有人以外,甚至可擴及動物輸出國之政府。但若該傳染病之病菌之所以流出,造成他人或他人飼養之動物遭致感染時,僅係由於該病菌保管人保管不慎所致者,而非動物直接傳染,則僅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或其他規定規範,而無此規定之適用[10]。
由此可知,從古至今隨著人類與動物間之關係愈趨緊密後,其間所可能發生動物侵權事件問題,亦必隨此發展趨勢而日益增多。因此,各國相關法律均十分重視在此密切關係背後,所衍生出之動物加害他人時,應如何解決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
大陸由於幅員廣袤,極多省份均屬於農牧地區,而且由於以農立國為時甚久,一般民間早已形成飼養動物作為主、副食、勞動工具之習俗。甚至隨著商品經濟之蓬勃發展,大規模飼養動物作為經濟商品之情形極為普遍,此尤以北方及大西北地區為最。亦有進者,隨著改革開放城市居民在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後,亦早已形成飼養動物作為寵物之風氣。在此趨勢發展下,如何處理動物侵害權益問題則必然屬於當務之急。
對此問題之規範大陸當然亦不落人後,大陸於1978年12月第11屆3會確定改革開放政策後,即開始抓緊立法工作,至1992年鄧小平南巡講話指出:「還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後[11],大陸立法工作即進入空前之高峰。
有關於動物侵害他人權益之規範,即係於1986年制訂民法通則時,規定於第6章第3節侵權的民事責任第127條之中。依該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嗣後於2002年制訂民法草案時,復將民法通則第127條之原有規定,稍加變動後,納入第8編第8章「動物致人損害責任」第53條之中。依該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能夠証明是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的除外。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除此之外,為因應自然保護區內野生動物造成他人損害時,應如何規範相關責任之需求,民法草案復增加第54條規定:「自然保護區內的野生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管理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但管理單位能夠証明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的除外。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責任。」
唯細審各該規定後發現,有關當事人責任問題、承擔賠償責任主體問題、當事人權益平衡問題、及動物攻擊涉及第三人時應如何規範當事人責任問題,均與一般相關學理及世界各國既有規範存有極大落差,日後於適用各該規範處理動物侵權問題時,必將產生諸多爭議。
但在此合先說明者係,探討本課題時,有關動物飼養人、管理人等占有人之唆使動物侵害他人之行為不在本文討論之列。因唆使動物侵害,係屬利用動物作為工具之一般侵權行為,並非屬於此處應予探討之特殊侵權行為。
二、大陸相關規定所存在之問題及其解決之道
如前所述,大陸民法通則及民法草案中有關動物侵權之規定,存有許多與學理、世界各國立法例相異之處,而此相異之規定必將造成法規解釋及適用上之困擾,若對此問題不及早解決日後於處理動物侵權糾紛時,必將形成甚多紛爭。茲結合相關學理及其他國家立法例,分別探討各該問題如下:
(一)動物飼養人、管理人是否應僅就動物自發性攻擊等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對於受害人、第三人過錯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由於民法通則第127條與民法草案第53條、第54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該規定動物飼養人、管理人只有在動物自發性侵害(包括其他無主動物挑釁所致),造成他人受害時,始承擔賠償責任。若非屬動物自發性侵害,依各該條後段文義規定,飼養人、管理人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唯此種規定對於受害當事人是否有不公平之處?在此應予探討。
依大陸前述規定,動物侵害若係由於本人過錯所造成者,動物飼養人、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若動物侵害是因第三人過錯所致者,則僅由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飼養人、管理人不負賠償之責。依此規定若動物侵害原因是由於受害人自己之過錯所致;或在受害人無法尋獲該第三人;或無法証明動物侵害行為並非第三人所致時,則受害人僅得自認倒霉承受損失,而無法向動物飼養人、管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但由於飼養之動物種類繁多,有家畜類之用益性動物,如耕牛、羊、雞、狗、貓等;有本性兇猛之動物,如西藏猛犬、虎、豹、毒蛇等。唯不論何種動物,當其處於特殊情況時,突發之獸性亦非飼養人、管理人所能預料或控制,例如,正處於哺育期間之動物,由於生理本能即為保護甫出生之幼獸,故攻擊性特別強。而且事實上人與動物間對於彼此之互動行為真正含義為何?亦非雙方所能完全瞭解,路過動物身旁之人無心奔跑動作、或自認為是友善的撫摸動物之動作,往往會因此引致動物攻擊。而大型狗表現友善的撲上身動作,亦常常造成幼兒的驚嚇,或因此受傷;若因心生畏怖轉身逃跑,亦可能因此引發動物追逐攻擊之本性,而造成更進一步傷害;甚至於在街巷中慢跑,亦有可能引致動物追逐或攻擊之本性,造成被追逐或攻擊之人因而受害。甚至人畜共生之傳染病,亦常經由擁抱、親吻等動作,傳染上身。
甚至有時受害人之友善行為、或為逃避大型動物不知是否屬於友善動作時的逃跑、撲打、或為動物過於強烈的肢體接觸行為,在不知是否其為友善行為而基於自衛所為反擊行為,因而反遭致動物進一步侵害時,究竟各該行為是否屬於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實有商確餘地。
而且亦有進者,此時過失責任之認定權責屬誰?在無法決定誰有認定權之情形下,最後一定是落入各說各話之紛爭局面,此事縱使至法院提起訴訟亦無法得出真正答案,反而造成治絲益棻之結果。
再者,若謂動物侵害行為是第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動物飼養人、管理人等占有人即可因而免責之規定,對動物飼養人、管理人固屬有利。但如何証明該動物侵害屬第三人過失行為所致?而且由誰來評斷是否屬於第三人之過失?最後結果亦如前述,必將陷入誰也無法找到真正答案之困境,而且此種規定亦可能讓動物飼養人、管理人在動物管束行為上產生輕忽之心,反易提高動物侵害他人之機率。
而今不論前述所以引起動物侵害行為真正之答案為何?但受害人被該動物侵害總是事實。若在此情形下,不去設法為受害人謀求如何解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問題,而卻先讓動物飼養人、管理人先有可資卸責之藉口,而讓動物侵害後之法律責任走向複雜化,此絕非法律制度所追求之公平正義[12]。
由於動物本質上即具有攻擊之本性,而且其攻擊行為常常是令人無從防範,突發而致,因此動物先天上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而此危險性又經由動物之飼養行為或管理行為帶入人類之生活圈,亦因此造成與動物飼養人、管理人共處於同一生活圈之他人,遭動物侵害之危險大為提高。因此為保護與動物飼養人、管理人共處於同一生活圈之他人權益,立法例上即有將動物占有人之責任,界定為抽象之「危險責任」(Gefaehrdungshaftung)使得動物占有人之責任大為提高。例如,德國民法初制定時,即係採此原則[13]。唯此項加重動物占有人責任之規定,引起農民強烈不滿,因此,德國即於1908年在民法中將動物區分為「用益性動物」、「非用益性之侈奢性動物」。對於「用益性動物」侵害他人造成損害時,於民法第833條增列第2項,將占有人之責任變更為「舉証責任反轉」之過失責任[14]。至於「非用益性之侈奢性動物」則仍維持占有人應承擔危險責任。
英美侵權行為法之規定亦大致相同(英美法稱無過失責任為嚴格責任),依英美侵權行為法規定,對於本性兇猛之獸類,其主人負有嚴加看管之責任,若發生對他人侵害之事實,不問主人有無過失,該主人均必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至於屬於家用牲畜類如馬、牛、羊、豬、火雞、雞等,侵害他人時亦同[15]。其他如法國民法第1385條、日本民法第718條[16]、台灣民法第190條亦均係制訂大致相同之規定。
大陸早期於民法通則制訂前,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本非採無過失責任原則,而係採歸責原則。唯至1986年制訂民法通則時,總結過去動物致他人受損之司法實務經驗後,則一反原有見解,於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該規定內容觀知在動物侵權之情形已改採無過失責任原則[17]。至於2002年制訂之民法草案第53條、第54條之規定,亦係採相同之規定。
但在動物侵害原因係由於受害人自己之過失,或第三人之過失所致者,飼養人、管理人是否應承擔民事賠責任,大陸前述相關規定則與其他國家不同。一般國家均係不問該動物之侵害行為是否由於受害人或第三人所導致,為貫徹無過失責任主義,均規定動物占有人應就受害人之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動物占有人所應承擔之責任為「危險責任」,而非一般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責任。而大陸之前述規定於此不採「危險責任原則」,以致在動物之侵害是由於受害人或第三人之過失所引發時,飼養人、管理人不負民事責任。
細察造成動物侵害之原因一如前述,有可能是源自於動物自然原因所致;亦可能是因第三人、第三人所飼養或管理之動物挑釁、或受害人自已之行為所引致。但不論是何種原因所導致動物之侵害,對受害人而言均係無妄之災。因若其生活圈當中並無動物存在;或動物與其相距甚遠;或有極嚴密之隔離時,其根本無可能在生活圈當中遭受動物侵害。今其之所以遭受動物侵害,最關鍵原因即為飼養人或管理人之引入動物行為所致。既然此遭動物攻擊之危險性提高是由於飼養人、管理人引入動物行為所致,當然該飼養人、管理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18],而不應再問該動物侵害行為之原因為何?
而且若不採取如一般國家此種貫徹無過失責任原則之立法,則對受害人而言最有可能面對之情形即為,飼養人或管理人為避免自己因此承擔賠償責任,一定是不問青紅皂白地一味指責,該動物之侵害是由於受害人自己不小心;或是第三人之行為所導致之動物侵害。在此情形下,若無其他在場之人能為受害人証明;或縱使該侵害行為確為第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但該第三人早已不知去向時,受害人將如何獲得應有之賠償?因此,此種以保護受害人之立法原則必定因之落空,甚至因而引發更多無謂之訟爭。
或有謂在此實際情況混沌不明之情形下,若一味要求飼養人、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似亦有所不公。但在法律無法尋得絕對正義之情形下,只能選取相對正義本即為法律制訂時之基本原則。於今在此種無法區別誰是?誰非?之情形下,只能就何人之可歸責性較強作為相對歸責依據,此亦為無過失責任理論之所以得以為多國民法採用之原因。於今既然動物飼養人、管理人應承擔危險責任,則在此情形下由其承擔民事責任誰曰不宜?
唯若能証明動物之所以造成他人遭受侵害,是由於受害人自己之行為所導致時,一般國家均設有動物占有人得主張「過失相抵」[19],而減輕賠償責任之規定。例如,日本民法第418條、德國民法第254條、台灣民法第217條皆為適例,而非因此完全免除占有人之賠償責任。
至於動物侵害行為是由於第三人行為所導致者,依前述占有人應負無過失之危險責任,以充分保護受害人之法理,亦應要求占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否則占有人若得以此作為藉口卸責,受害人極可能無法獲得應有之賠償。唯為避免該第三人因此兔脫責任,占有人在履行民事責任後,得依責任轉嫁原理,向該應負責之第三人要求賠償始為允當。例如,台灣民法第190條第2項即規定:「動物係由於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綜合前述法理及各國立法例可知,大陸對於因受害人自己之過錯、及因第三人之過錯引致之動物侵害,飼養人、管理人得以因此無需承擔民事責任實屬不當。為貫徹動物飼養人、管理人應承擔無過失之危險責任,以避免其因此怠忽職守,徹底保護受害人,似應參考各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日後則較不易引起紛爭。
因恰如大陸學者王利民、楊立新所言:「動物本無理智可言,又非無生命物,主人雖加謹慎的管束,仍難免發生損害事實。」[20],所以動物侵害之本性根本不是人為控制所能完全掌握,因此,一旦發生動物侵權之損害時,當然應加重飼養人、管理人等占有人之責任始是,而不應在此情形下減輕其責任,卻讓其他人承擔因其飼養、管理行為而增加之群居社會風險。
至於是否應以區別受害人之過錯程度,作為判斷動物飼養人、管理人是否應予以完全免責之依據。若是,動物飼養人、管理人當然得以免責;若否,則僅得作為減輕賠償責任之原因,而不得據以完全免責[21]。對此見解個人不以為然,因如前述,該動物之所以有機會在人類群居社會中造成侵害,完全是動物飼養人、管理人將動物引入所致。既然經其飼養、管理行為導致與其共處同一居住環境之他人遭致動物侵害之機率提高,則其當然應就該危險責任承擔全部責任。
若受害人對動物之侵害與有過失,依前述法理此僅屬於得對該受害人主張過失相抵之法定事由爾。而不應以受害人之過錯是否為「造成損害之全部原因」,作為飼養人、管理人是否得以完全免責或僅得減輕其責任之條件。而且此減輕責任之見解,亦超出前述民法通則第127條等規範之明文規定。
(二)賠償主體是否應僅限為飼養人、管理人?應否包括間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
依大陸前述規定動物侵權時,應承擔民事責任之主體,僅限於飼養人、管理人、有過錯之第三人。而在此所謂之飼養人、管理人並未限定為所有人[22],故應係與一般國家相同,只問是否有占有之事實,而不問是否為所有人。至於占有人在民法上之分類有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及輔助占有人三種[23]。大陸所指之飼養人、管理人定義是否包括此三者?偶一為之的飼養人、管理人是否亦包括在內?例如,動物之承租人、接受寄託處理動物之寵物店、為朋友暫時照顧動物、因質權設立而占有交付動物等間接占有人[24],是否亦屬於此處所指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飼養人或管理人?
其次,若為動物飼養人、管理人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基於類似關係,接受他人指揮不得不暫時飼養、管理動物之輔助占有人,是否亦為此處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動物飼養人、管理人[25]?在此由於大陸前述規定中並無明文,故於法規適用上恐將產生困擾。
對此於德國、日本民法中則訂有明文,依德國民法第834條規定:「因契約承擔代動物占有人對動物實施管束之人,對動物以第833條[26]情況施加第三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日本民法第718條第1項亦規定:「代占有人保管動物者,亦負前項責任。」唯在此產生之疑問為,德國民法所指「因契約承擔代動物占有人對動物實施管束之人」;及日本民法所指:「代占有人保管動物者」,是否包括前述對間接占有人及占有輔助人在內?在法理上亦有爭論。
日本學界及實務界認為借貸人、受寄人、運送人等直接占有之間接占有人,因對管領之動物有直接占有之事實,故該等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27]。至於輔助占有人是否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務見解則趨向否定。例如,貨運公司之工作人員在此則非屬此處應負民事責任之占有人,而應由該公司承擔民事責任[28]。
由於台灣民法第190條對此亦欠缺明文,一般學界對此問題有不同之見解。在間接占有人部分採讚成說之學者主張,因其是為自己之直接利益而為占有人暫時占有該動物,故依「損益同歸原則」,間接占有人當然應自負動物侵權責任[29]。但採否定說之學者主張,間接占有人對動物僅為一時性占有,其既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對於動物即無注意管束責任,因此其自無需負動物占有人之責任[30]。目前台灣是以否定說為通說[31]。
至於輔助占有人是否亦應屬於應負民事責任之占有人定義,於此台灣學界之見解亦頗為分歧。採讚成說者主張占有輔助人雖僅係為占有人(例如,僱用人)占有該動物,但事實上其對該動物有實質上之管領力,就受害人立場言,其與直接占有人毫無差別,故其當然屬於此處所指之應負民事責任之占有人[32]。
但否定說則認為受僱人、生徒等輔助占有人,僅為直接占有人之輔助機關,對於動物之支配,並無獨立地位,且其占有該動物亦非為其自己利益,故在此並無加重其責任之必要,不應將之列為應負民事責任之占有人之列[33]。
個人以為依「損益均歸法理」,受僱人、生徒等輔助占有人,占有動物時係為直接占有人之利益而占有該動物。就該占有行為其本身並未受有直接利益,故似不應由其承擔動物侵害他人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由直接受益之占有人承擔責任較符合公平法理。
對此問題大陸目前相關民法中亦如台灣並未制訂任何明文,大陸似應藉此制訂民法草案之良機,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事先即於法條中明文規定,且明確規定動物飼養人、管理人是否應包括前述之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以杜日後悠悠眾口之爭議。
(三)是否應為動物占有人制訂免責規定?
由於對動物占有人之歸責,原則上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此項歸責方式對動物占有人而言似屬較為嚴苛,故近代世界各國亦有採取舉証責任轉換之方式,取代自羅馬法以來即已形成之無過失責任(學界稱之為中間責任)。而此種舉証責任轉換之理論基礎,係以推定占有人未盡注意義務為基礎,若占有人能舉証其已善盡注意義務,或縱使已盡注意義務仍不免於損害發生時,即可因而免責。易言之,舉証責任轉換是由絕對責任轉變為相對責任之歸責類型,此種歸責類型屬於無過失責任與過失責任之中間類型責任[34]。
例如,德國民法第833條第2項規定:「如損害係由維持動物占有人之職業、營業或生計之動物所造成的,而動物占有人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已為相當注意管束亦難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之責任。」,唯如前述,德國此項規定,僅限為「維持占有人之職業、營業或生計之動物所造成的」用益性動物,若非屬用益性動物造成之損害,占有人仍應負無過失責任。
日本民法第718條但書亦規定:「但按動物種類及性質,已相當注意進行保管者,不在此限。」。
瑞士債法第56條亦規定:「動物占有人對其動物所生之損害,於不能証明已盡相當保管及監督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始負其責。」易言之,若動物占有人能証明已盡相當保管及監督之注意,或縱加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時,則可免責。
台灣民法第190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之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由前述各立法例可知,為動物占有人制訂免責條款為前述歐陸法系主要國家之立法趨勢。今由大陸相關民法規定之內涵觀察,亦屬歐陸法系之一,唯其於前述各相關規定中,並未為動物占有人制訂免責規定,於此對動物占有人而言,似乎過於嚴苛,因畢竟現在之立法趨勢已由過去羅馬法時期之絕對責任,演變為舉証責任轉換之推定責任,日後似應考慮為動物占有人制訂類似其他國家之免責規定較妥。
(四)如何定義第三人之過錯?無人飼養、管理之野生動物造成飼養人、管理人所占有之動物造成受害人之損害時,受害人應如何獲得賠償? 第三人之過錯責任歸屬問題,在此應如何解決?
依大陸前述規定動物侵害若係由於第三人過錯所致者,則僅由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飼養人、管理人得據以免責。唯第三人過錯之侵害權益態樣具有多樣性,此處所指第三人過錯究係僅指第三人本人之直接過錯行為所導致之侵權?抑或包括第三人所飼養之動物挑釁後,造成他人動物因而攻擊他人而造成侵權之間接過錯。例如,第三人以木棒毆擊他人之牛,造成該牛奔逃時撞傷他人或撞毀他人之物,此類行為係屬第三人本人之直接過錯,該第三人當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但若是第三人所飼養、管理之動物的過錯,造成飼養人、管理人所占有之動物攻擊他人所致者,此種第三人之間接過錯,是否亦屬於第三人過錯?則有待斟酌。例如,飼養人、管理人所占有之動物之所以攻擊他人,係受到他人所飼養、管理之動物挑釁所致者,是否亦屬於此處所指之第三人過錯?再如,第三人甲所飼養之牛,受路過汽車按喇叭驚嚇而突然攻擊乙所飼養之牛,後者不支奔逃時,撞傷丙或撞毀丙所有之物,此時甲是否亦屬於此處所指之因第三人過失行為,導致其所飼養、管理之動物侵害他人,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另如若甲所飼養、管理之動物是被無人飼養、管理之野生動物所驚嚇或攻擊,造成甲所飼養、管理之動物攻擊受害人時,受害人應向何人求償?再者,若第三人不知動物已染病,而將已感染病菌之動物交給受害人,而受害人亦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撫摸、擁抱、親吻該動物後,因而致病時,是否亦屬於第三人之過錯行為?
其實在此之關鍵問題為,動物是否亦有過失責任可言?動物之過失是否亦視為該動物飼養人、管理人之過失?
依一般國家學理解釋動物因非屬理性生物,其並未擁有如人類般之判斷是非能力,動物之任何行為均屬於本能行為,並無是非善惡之價值判斷能力。因此,動物自發性之任何侵害他人權益行為,均無過失責任可言,此時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其飼養人、管理人承擔[35],而不問該動物侵害行為是否由第三人之過錯所引致。其理由一如前述,係由於動物之飼養、管理行為導致受害人遭受動物侵害之機率提高,是故,動物飼養人、管理人應負之責任為較為嚴格之危險責任。因此,在前述各種種情形,該動物之飼養人、管理人均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若有第三人應負責之情形時,事後得依法將其賠償金額,轉嫁由該第三人負擔。
但依前述可知,大陸相關民法對此均未設有類似規定,僅直接規定只要是動物侵害行為是因第三人的過錯所致者,而該過錯不問是第三人自己直接行為之過錯(如前述以棒擊他人之牛);或是他人之動物挑釁所致之間接過錯(如前述他人飼養、管理動物之過錯,所造成飼養人、管理人所占有動物侵害受害人),均屬於第三人過錯所導致之侵害,侵害動物之飼養人、管理人均得據以免責。如此規定不僅與前述其他國家之規定不同;而且亦對受害人不公,難以發揮民法維護公平正義之理念。否則當受害人尋得動物占有人請求賠償時,該占有人難免會將責任轉推托至第三人身上主張免責,而使得被害人求償無門。
而且此問題涉及野生動物時,必將使問題更為複雜,因野生動物並無飼養人、管理人,若動物飼養人、管理人所占有之動物之所以攻擊他人,係由於野生動物之挑釁、攻擊行為所引發時,在此情形依大陸相關法規規定受害人必將求訴無門,無法獲得任何賠償。而此問題縱使在民法草案中雖有涉及野生動物侵害他人權益之責任規範,但在此情形亦無法解決受害人應向何人求償之問題。
故在此似應採與其他國家相關之規定,不問第三人有無過錯,動物飼養人、管理人等占有人均應直接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然後依責任歸屬情形,向應負責之第三人求償其賠償金額始是。在此之所以作此加重飼養人、管理人等占有人之責任規定,其原因一如前述,係由於動物飼養人、管理人等占有人,將動物引至與他人共同居住之生活環境中,導致他人遭受其所飼養、管理之動物侵害機率大為提高。因此,要求飼養人、管理人等占有人,應就他人遭受動物侵害時,承擔責任程度較高之危險責任本屬人之常情[36]。故民法草案對此問題,似應再作斟酌較妥。
三、結論
自古以來動物與人之關係可以說是屬於一種相互依賴之關係,而其中又以人類依賴動物之成分居多,因人類不論是食、衣、住、行、娛樂、科學、醫療等,均與動物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因此長久以來動物進入人類生活領域,早已成為大家習以為常之現象。
唯由於動物均具有一定之野性,其與生具來為維護生存領域、保護自己及下一代所演化而出較容易受驚嚇、多疑之本性,從未因與人類共同生活數千年後而消失。因此,只要時機適當,其本性一旦受到一定因素影響後,必然隨之激發而出,重者造成接近其身旁之人生命遭受危害;輕者,造成身體受到傷害或造成財產損失。因此,法律不得不正式動物與人類共同生活後,可能造成之紛爭,而制訂有關動物侵權行為之規範。
而此規範如前所述,其理論基礎係植基於動物侵害身旁人類之機率甚高,若不科以動物飼養人、管理人等占有人危險責任,將不足以警剔動物飼養人、管理人等占有人,善盡動物之監管責任,以保護其他不得不與其共處同一生活圈之他人。因此,自古羅馬法以來,即對動物所有人、占有人科以無過失責任,以取代責任較低之一般過失責任。
唯由於動物侵害他人之原因甚多,若一味對所有人、占有人科以極重之無過失責任亦屬過苛,故現代各國相關規定大多已將無過失責任,轉變為舉証責任轉換之中間責任。而且在受害人與有過失,或侵害是由第三人所導致者,動物所有人、占有人則得主張過失相抵、或於賠償後向該第三人求償。但不論是何種情形所引致之動物侵害,為絕對保護受害人,動物所有人、占有人必須應先承擔賠償責任,然後再依各國規定之情形主張過失相抵或向第三人求償。如此方足以落實動物所有人、占有人應承擔之危險責任之法理。
由於大陸在此之相關規定與其他國家不同,對前述受害人、第三人過錯引致動物侵害問題,不考慮從動物飼養人、管理人所造成他人受其飼養、管理動物侵害危險性之機率提高問題思考,反而從保護動物飼養人、管理人之立場作出免責規定。因此,在動物侵害時若受害人與有過失、或損害係由第三人過錯所導致時,動物飼養人、管理人即可因此免除賠償責任。
如此一來不僅完全忽略動物飼養人、管理人等占有人之飼養、管理行為,導致他人遭受動物侵害機率提高之事實;而且無法發揮前述警剔動物飼養人、管理人等占有人於飼養、管理動物時,應善盡對動物之管束責任;而且在發生事故時,必然將因此產生應由何人負賠償責任之紛爭。甚至更可能導致受害人在無法找出有過錯之第三人為何人?或野生動物造成飼養動物侵害其權益之情形,而無法獲得應有賠償之情事。此種規定不僅不符合世界潮流趨勢,而且亦將因此衍生出前述各種不公平之情事,是故,在此大陸似應再作更審慎之考量為佳。
再者,在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主體規範,一如前述,一般國家均未就此作出明確規定,因此產生賠償義務人究竟是否應包括動物間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在內之爭?大陸適巧際此民法制訂之良機,對此問題似應於立法時一併考量較妥。
參考書目(依姓名筆劃順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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篠塚昭次編,《條解民法Ⅱ 債権法》改訂版,学説ㆍ判例整理シリ-ス<3>,三省堂1992年4月30日,修訂版4刷。
[1] 《羅馬法ㆍ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楊振山、(意大利)斯奇巴尼主編;黃風執行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9月第2刷,頁469。
[2] 亦有其他學者將此名詞翻譯為「委付」。請參閱台灣學者史尚寬著,《債法總論》,自版,1978年9月台北5刷,頁189。
[3] 同前註。有關探討無過失責任之可歸責性問題,請參考森島昭夫,《不法行為講義》,有斐閣,1992年9月30日,初版第7刷,頁262-269。
[4]《羅馬法ㆍ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楊振山、(意大利)斯奇巴尼主編;黃風執行主編,同前註1。
[5]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自版(三民書局總經銷),2000年3 月初版5刷,頁42-43;史尚寬,《債法總論》,同前註2。
[6] 楊立新,《特殊侵權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7月第4次,頁236。
[7] 《羅馬法ㆍ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楊振山、(意大利)斯奇巴尼主編;黃風執行主編,同前註1。
[8] 同前註,頁460。
[9] 後藤孝典,《現代損害賠償論》,日本評論社發行,1984年9月20日,第1版2刷,頁11-16。
[10] 篠塚昭次編,《條解民法Ⅱ 債権法》改訂版,学説ㆍ判例整理シリ-ス<3>,三省堂1992年4月30日,修訂版4刷,頁644;林 良平編,《注解判例民法ㆍ債權法Ⅱ》,日本青林書院,1989年5月20日初版1刷,頁1323。
[11] 《鄧小平文選》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頁379。
[12] 大陸學界亦有主張民法通則第127條之動物飼養人、管理人之免責規定不當;大陸最高人民法院1982年1月22日《關於李桂英訴孫桂清雞啄眼睛賠償一案的函覆》依據該條文所作之見解不當。例如,王利民、楊立新著,《中國侵權行為法》,香港三聯書店有限公司出版發行,1997年7月香港第1版1刷,頁163。
[13]黃立,《民法債篇總論》,自版(台灣元照書局總經銷),1999年10月2版1刷,頁307。
[14] 舉証責任反轉之過失責任以台灣民法第190條但書規定為例,係指占有人得舉証証明自己對於動物之管束上並無疏失,或縱已盡注意義務仍不免於損害發生時,亦得免責。黃立,《民法債篇總論》,同前註。
[15] 潘維大、《英美侵權行為法案例解析》(下),自版(台灣瑞興圖書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1998年10初版,頁86-87;耿雲卿,《侵權行為之研究》,台灣印書館發行,1979年7月2版,頁98。
[16] 日本對於適用於民法第718條動物之定義係指犬、馬、牛、猿等家畜,但對於是否亦適用於虎、豹等動物則有不同見解。請參閱日本大判大2ㆍ6ㆍ9民錄19輯,第507頁;大判大10ㆍ12ㆍ15民錄27輯2169頁;東京高判昭50ㆍ10ㆍ27判時819號48頁;ㆍ福岡高判昭25ㆍ11ㆍ20高民3卷3號178頁。引自林 良平編,《注解判例民法ㆍ債權法Ⅱ》,同前註10,頁1323。
[17] 楊立新,《特殊侵權損害賠償》,同前註6,頁238。
[18] 古羅馬《12銅表法》時期即以加害責任為歸責原則,即以有加害之事實即應負責,而不問有無過失。所以依該法規定:「牲畜致人損害,受害人得依此提出訴訟;所有人或將致人損害之牲畜投付受害人,或者賠償損。」。楊振山、(意大利)斯奇巴尼主編;黃風執行主編,《羅馬法ㆍ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同前註1,頁469; 史尚寬《債法總論》,同前註2,頁189。
[19] 耿雲卿,《侵權行為之研究》,同前註15,頁96; 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9月初版,頁310; 黃立,《民法債篇總論》,同前註13,頁309; 史尚寬《債法總論》,同前註2,頁193;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台灣三民書局,2002年6月修訂2版1刷,頁215。但我國學者亦有認為在此情形占有人不應負賠償責任者,但此說為少數說。例如,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台灣三民書局,2000年10月修訂版,頁307。
[20] 王利民、楊立新著,《中國侵權行為法》,同前註12,頁163。
[21] 大陸學者主張飼養人、管理人之免責事由,應視「受害人的過錯應當是造成損害的全部原因時,才是免責的條件,否則只能減輕責任」。請參閱王利民、楊立新著,《中國侵權行為法》,同前註12,頁166。
[22] 大陸學者亦有主張民法相關規定中所指之飼養人,即係指所有人;至於管理人則屬於實際控制和管束動物的人,類似於動物占有人。王利民、楊立新,《中國侵權行為法》,同前註12,頁165-166。
[23]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同前註19,頁304-305。
[24] 此類占有人台灣民法稱之為「間接占有人」,請參照台灣民法第941條規定。
[25] 此類占有人台灣民法稱之為「輔助占有人」,請參照台灣民法第942條規定。
[26] 德國民法第833條規定:「動物殺害人或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或損壞財物時,動物占有人有義務對受害人賠償因此而造成之損害。」
[27] 林 良平編,《注解判例民法ㆍ債權法Ⅱ》,同前註10,頁1325。
[28] 橫濱地判昭和33年5月20日下民9卷5號,864頁、大阪地判昭和53年9月28日判時925
號第87頁。引自林 良平編,《注解判例民法ㆍ債權法Ⅱ》,同前註。
[29] 採讚成說之學者有耿雲卿,《侵權行為之研究》,同前註15,頁95; 史尚寬《債法總論》,同前註2,頁191。
[30] 採否定說之台灣學者有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同前註19,頁305;黃立,《民法債篇總論》,同前註11,頁308;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同前註19,頁307;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同前註19,頁214。
[31] 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同前註19,頁307。
[32] 採讚成說之台灣學者有王伯琦,《民法債編總論》,台灣三民書局,1956年,頁97;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同前註19,頁191;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同前註19,頁305;。
[33] 採否定說之台灣學者有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同前註19,頁306; 史尚寬《債法總論》,同前註2,頁192; 黃立,《民法債篇總論》,同前註13,頁308;耿雲卿,《侵權行為之研究》,同前註15,頁95; 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同前註19,頁307。
[34]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同前註5,頁313。
[35]史尚寬,《債法總論》,同前註2,頁193。
[36] 民法草案第8編第8章第54條雖規定自然保護區內的野生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管理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但其後段亦規定侵害是由於第三人過錯所造成者,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且此規定亦無法規範保護區以外之野生動物攻擊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