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行為除了造成產生疾病防檢之缺漏、市場供需之紊亂,更侵犯財稅制度之健全,影響甚鉅,故須對走私行為,施以處罰。依其犯行輕重,區分為行政罰與刑事罰。較輕者課以行政罰,令其補繳逃漏之稅,並課以一定比例之罰鍰以資懲戒;對於嚴重者,則須處以一定程度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之規範功能,並收恫嚇之效。
兩岸對於走私行為應課以何種程度之刑罰責任,因法制之不同,差距甚大。長期以來,許多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的台商或外商,為了規避大陸地區的稅課與關稅,經常遊走於法律邊緣。另外,對於特定的經濟活動或法律關係等是否符合租稅法規所定的要件,業者與海關亦可能因認知不同而產生爭議,此時是否屬於走私行為亦有疑義。不少台商或外商,對於大陸法規認識不足,以為暫不申報或是短報,未來遭查獲時,只要辦理補繳手續或罰款即可。殊不知此舉極可能遭判重刑,應加以注意並了解。
貳、走私行為的定義
大陸地區
大陸海關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一)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二)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三)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專門或者多次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責令拆毀或者沒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是走私行為:(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四)未經海關許可並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准進口的保稅貨物、其他海關監管貨物或者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的;(五)未經海關許可並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用於特定企業、特定用途的貨物,或者將特定減免稅進口用於特定地區的貨物擅自運往境內其他地區的。」
台灣地區
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提到:「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則為:「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司法院35.10.17. 院解字第三二七0號解釋:「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走私,係指販運漏稅或限制運銷之貨物而言。」
由兩岸的法律解釋可得之,貨品進出口之逃漏稅,屬於走私的行為,本文將針對此方向加以深入探討。
參、兩岸走私行為之處罰比較
下表為走私所產生逃漏稅處罰之比較,槍炮、毒品等有害貨品之走私並不在討論範圍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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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法制對於走私行為所規範之刑度輕重不同。
在台灣地區,無論走私行為所造成逃稅金額的多寡,最高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大陸地區,各種走私逃漏稅行為而有不同之刑度,額度不同亦足以影響刑度,最高可處無期徒刑。但是如果是持械拒補等重大走私案件,最高刑責皆為死刑。
二、處罰責任累計與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乃是按「逃漏(累計)稅額」處以刑罰,但有「未經處理」字樣。此種「行政違規」累計成為「刑事犯罪」之規定,頗與「刑事責任」理論不合,或許可將「走私犯」歸類於「行政犯」(相對於殺人、強盜、放火等「自然犯」而言)。台灣則無「行政違規」累計成為「刑事犯罪」之規定。
三、追徵期限不同
兩岸法制關於逃漏稅之追徵期限,並不相同。在台灣逃漏稅之追繳期限最長為七年,但是,在大陸,若納稅人有逃漏稅之情事,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追徵。因此走私行為造成的逃漏稅,在兩岸的追徵期限大不同。
肆、案例探討
台灣地區:
案例一
某成衣廠將國產原料運往國外加工為成衣復運進口,由於海關對於運往國外加工復運進口貨物之核課,係按加工後貨物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委外加工貨物出口時同類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查無委外加工貨物出口時同類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時,則按該委外加工貨物本身出口時之離岸價格)之差額,乘以進口稅率課徵進口稅。該廠商為圖漏進口稅,虛報委外加工費用,壓低其進口成衣的價值,導致海關以較低的完稅價格差額核計其進口稅。惟該廠商於次年度申報營所稅時,為減少應納所得稅,按實申報實際之加工費,經海關及國稅局交叉稽核結果,確認該廠商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情形,除追繳所漏稅額外,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予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
案例二
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申報進口NATURAL PEARLVITA-E CAPSULES等貨品,經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通報,查得原告與XX國際有限公司對帳之對帳單上記載代收各進口廠商進口貨款明細與該公司進口貨物報關明細不符,審核系爭來貨原申報價格偏低,遂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及行為時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等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192,012 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2 倍或2.5 倍之罰鍰共計276,700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218,989 元(包括進口稅1,096,006 元、營業稅118, 615元、商港建設 費3,049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1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2月6 日 台財訴字第0940052936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大陸地區:
案例一
台商李先生受雇於張家港AB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於2000年前往大陸江蘇省蘇州市工作。於2004年8月25日,因進口貨物報價,被官方認定低於一般行情,而有偷逃稅款之罪。依大陸刑法判定為走私通貨物之重罪,共計偷逃應繳稅款人民幣423萬餘元,經人民法院判刑十年,依法上訴後,議經高級人民法院審定,維持原判,發監執行,現正在南京監獄十一分區服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所稱之「走私行為」,與海關法(200年7月8日)第八十二條 走私行為責任:「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一)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二)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三)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專門或者多次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責令拆毀或者沒收。」
第八十三條 以走私行為論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貨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此與刑法第155條有所相異。最重要的是「刑事責任」(刑法)及「喪失人身自由」(刑事訴訟法)之效果。
然而,大陸的刑法並未規定「未私」之定義,海關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走私行為」,第八十三條規定「按走私行為論處,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可否延伸擴張及於大陸刑法上開處罰,頗有疑義。
案例二
大陸李先生因為自己公司並無進口貿易權,所以找了家當地的貿易公司代理進口。以高達20%的進口關稅和17%的增值稅來計算,李先生在未收到貨款的情形下,要先支付近二十幾萬人民幣的進口關稅和增值稅。因為周遭很多公司(含台資企業)會隱瞞真實價格,高價低報,攏平安無歹誌!便與外貿公司興起高價低報的念頭;倚仗著這批貨物的技術層面較高,海關不易查核到國際市場的真正價格,硬生生的將價格低報至一成!張先生也聽過一些低報進口的傳聞,並沒有將低報進口這件事放在心上。在他的心目中,貨能進到大陸最要緊!
其實只要偷逃關稅的證據確實,海關會將其視為走私。以本案例,足以構成犯罪,可直接對公司負責人或業務執行人處以刑責。很多台商常以為又不是走私槍械毒品,只不過漏稅而己,抓到大不了像台灣一樣補個稅!其實不然,大陸只有對於純粹的計算錯誤才會認定為漏稅!對偷稅絕非補稅就可以沒事的!
案例三
(一)案例說明
2001年十一月,某韓國公司委託浙江人樓XX,在中國大陸襪都諸暨市設立服務部,推銷該韓國公司的電腦製襪機到大陸市場。2002年四月,韓國人金XX以韓商課長身分,到浙江諸暨市服務部負責銷售及售後服務工作。2002年七月起,為了擴大該韓商製襪機在大陸的市場佔有率,該韓商通過低報價格的方法,委託韓國籍男子金XX向大陸海關報關進口製襪機,好處費是每台1萬元人民幣。
與此同時,金XX與樓XX進行了詳細周密的分工。由樓XX負責在當地聯繫買家、簽訂合同和收取定金;金XX則負責將與客戶簽訂的合同傳真到韓國,由該韓商偽造外貿單證後,金XX以每台2,200美元或2,418美元的低價,委託上海一家公司通關進口機器,再以每台11.4萬或11.7萬人民幣不等的價格銷售到諸暨市。而樓XX的好處費是每台800元人民幣。
截至2003年七月,金XX採用上述手段,共同走私進口該韓商製襪機317台,偷逃應繳稅款713萬元人民幣。而銷售所得款項除支付樓XX、金XX報酬外,均由該韓國公司所得。
(二)法院審理結果
2003年年底,金XX、樓XX在接受海關調查時,主動交待了犯罪事實。同年,該韓商致函紹興海關,該公司目前受債權管理團管理,財務狀況極度困難,並對公司在銷售業務中未實施相應監管,觸犯大陸法律表示歉意,並退繳了部分贓款。金XX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紹興市中級法院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金XX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夥同金XX走私的大陸籍被告人樓XX,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三)案例解析
該案例屬外國公司涉嫌以高價低報進口機器設備在大陸銷售,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條(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此外,依據《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屬走私行為。有走私行為的行政處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五條(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偷逃關稅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此外,對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由於金XX坦白從寬,且韓商對觸犯大陸法律表示歉意,並退繳了部分贓款,因此,法院在審理時,從輕發落,給予緩刑。
案例四
關稅爭議變走私罪大陸台商殷鑑。大陸法制與先進民主國家嚴重落差,致使不少在大陸經商的台商平白蒙受牢獄之災。一位台商在大陸就因為關稅爭議,被大陸海關認為「高價低報」,涉嫌逃漏關稅,因而以構成「走私犯罪」罪名羈押該名台商,台商的人身自由與財產安全保障嚴重受到戕害。海基會出版的兩岸經貿月刊刊登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律師林憲同文章指出,大陸法制落差造成台商大陸投資法律風險甚鉅,林憲同並以真人真事的台商案例呼籲台商引為殷鑑。
某位台商在北京設立眼鏡公司,自日本進口眼鏡成品,海關認為這位台商「高價低報」,涉嫌逃漏關稅,因而以構成「走私犯罪」羈押該名台商。該案也引起嚴重法律爭議,一是從海關實務而言,進口商高價低報貨物應該只是涉及海關如何「驗估貨價」及「核徵關稅」之行政爭議而已,進口商既已「依法申報,合法通關」,是否仍會構成「逃漏關稅」?
另一項牽涉的法律爭議,從刑事訴訟程序言,進口商進口通關,縱然與海關發生「如何徵納稅款」行政爭議,這種爭議性質既屬行政性質,應依海關實務的行政爭議程序處理,能否由海關轉化性質,逕依刑事法之「走私犯罪」加以拘捕偵辦?林憲同指出,走私是一種刑事犯罪行為,全世界各國刑法規範走私罪的核心要件,在管制貨物之進口或出口;反之,對進出口貨物加以課徵關稅,僅有涉及稅額高低或應否繳納爭議,它只涉及「稅款」徵納,並不構成犯罪,海關對於關稅爭議不可利用刑事權拘捕商人,並進而強迫商人繳納稅款。
我國對走私罪定義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而大陸刑法對走私罪也以管制貨物為對象,走私罪以「管制貨物」為要件,這是國際法制通則。但大陸對「走私行為」未作明文定義,而大陸海關法則將走私行為區分為構成與不構成犯罪兩種;大陸又另依海關法第六十條制定「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將「逃脫(海關)應納稅款」規定成「走私行為」。
大陸刑法規定的走私罪本以管制貨物為犯罪要件,符合國際法制,但海關法及其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卻又擴張規定走私行為的定義範圍,大陸海關遂將單純的關稅爭議當做刑事的走私犯罪,一件單純的關稅行政案件由於法制落差質變成刑事犯罪。更有甚者,大陸刑事訴訟法制在犯罪偵查期間並未准予委聘律師,進行正式法庭辯護,台商家屬只能淚眼相對,或透過人事及金錢管道打通關節,認罪補稅,以了刑獄之災。
伍、結論與建議
台灣地區走私之刑責不重,高價低報等逃漏稅屢見不鮮,但在大陸卻被認定為重大刑責,並處予重罰。許多台商還以為在大陸地區,只要關係好就沒事。殊不知,大陸地區對於走私之處罰,可是相當嚴苛,切不可貪一時之快,而墮入萬劫不復之境。
貧富不均是大陸地區的最大問題,為了降低富人與中低收入者產生的社會矛盾,並避免逃稅損害國家利益,大陸極為重視稅收監管,對於走私者一向處以重刑。即使是知名藝人、擔任全國人代的劉曉慶,一有逃稅行為,一樣入獄。一般台商,又如何期望無罪脫身呢?
因此,台商於大陸地區從事經貿行為,應注意:
一、走私之認定,遠較台灣嚴苛,只要走私行為均處以刑罰。
二、走私行為之刑罰,在大陸視為重罪,最高可處無期徒刑(大陸刑法第一五三條)。
三、公司走私,不只是行為人,所有相關責任人員,連同各級負責人均有刑事責任。
四、走私之金額,採累計制,且無追徵期限。走私愈多,刑度愈重。
陸、參考文獻
1.行政院財政部(2003)。財政部92/07/01新聞稿。
2.自由時報網站(2001)。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1/new/nov/7/today-p3.htm。
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005)。高等法院裁判書。
4.倪 維(2006)。海基會兩岸經貿網http://www.seftb.org/mhypage.exe?HYPAGE=index.asp
5.袁明仁(2006)。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網站http://www.cnfi.org.tw/cnfi/ssnb/155-428-20.htm。
名稱: 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第24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船長或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25條
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船長及行為人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
第26條
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27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第28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第29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貨物者,處船長、管領人或行為人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30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處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31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
第 31- 1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第32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如較艙口單或載貨清單所列者有短少時,處船長或管領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但經證明該項貨物確係在沿途口岸誤卸,或在上貨口岸短裝,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免罰。
第33條
船用物料、船長所帶包件及船員自用不起岸物品,未列單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之。
第34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向海關繳驗出口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並未經海關核准結關出口,而擅離口岸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35條
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
第36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第37 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8條
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有應課關稅之貨物或管制物品,其封皮上未正確載明該項貨物或物品之品質、數額、重量、價值,亦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查明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時,得沒入其貨物或物品,並通知進口收件人 或出口寄件人。
第39條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第39- 1 條
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40條
由國外寄遞或攜帶入境或在國內持有,經國外發貨廠商簽字,可供填寫作為進口貨物發票之預留空白文件者,處持有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文件。
第41條
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41- 1條
報關行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42條
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
第43條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44條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第45條 (累犯加重)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第 45- 1條
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第1條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第 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5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 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 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 6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 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 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 7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0 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第12 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第 1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大陸地區走私相關罰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第二節走私罪 規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
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的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圖片、書刊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的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書刊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下列走私行為,根據本節規定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準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製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下列行爲,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三)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的。
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