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反對黨」(opposition)一詞,就字面的意義很容易解釋,卻很難精確地界定這個概念的實質內涵,即便是政治學界迄今亦無一致的定論。理論上,界定「反對黨」的憲政角色通常需要視政府體系的特徵而定,如此較易於精確地區別執政黨與在野黨的角色扮演。一般區別政黨的政治責任時,多半會以其角色做劃分,執政黨(ruling party)毋庸置疑應負政策成敗之責,反對黨則應忠誠地扮演監督與制衡角色。問題在於,「忠誠」或可抽象地解釋為摒棄暴力手段,並在維護國家體制的原則上誠實地反映民意,但如何界定監督與制衡的實際作為,各國議會都有不同程度的爭議。德國學者傾向把反對黨的角色詮釋為「沒有『參與』(beteiligt/participate)政府的黨團及議會成員」,但也有學者不從憲政體制的運作著眼,他們主張應由議會黨團自我界定如何去扮演反對黨的角色。其實,所謂「參與政府」並非狹義地指分得一些部長職位的黨團或議會成員,它必須做廣義地界定,把那些容忍或支持執政者的黨團或議員列入;換言之,即便是有些議會黨團未分得政府機構的一官半職,它也不需要負政府政策的成敗責任,但只要該黨團「明確表態放棄容忍少數政府的立場」,就不符合反對黨的憲政角色。


德國「基本法」(Grundgesetz;憲法)明文賦與政黨的合法地位。它雖然沒有設置所謂的「反對黨條款」,但德國卻有九個邦的邦憲法明確規範出反對黨應該扮演的憲政角色。其對反對黨憲政角色所規範的五項重點是:(1)把反對黨定位成「議會民主的必要部份」;(2)賦與反對黨「合法地位」;(3)給與反對黨適度的「功能限制」;(4)界定「反對黨領袖」的憲政意義;(5)強調政黨發展的「機會平等權」。本文基於前述五項要件,並藉著德國憲法法院的實際判例,試圖為我國議會反對黨的憲政角色尋找定位。

關鍵詞: 反對黨、參與政府、準執政聯盟、政黨能力。

(全文詳見本會出版之國政叢書《國會改革與憲政發展》。該書委由韋伯文化國際出版有限公司經銷,請洽(02)2232-4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