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是公務員若有違法、失職之情事,須依法律懲戒以為制裁,即公務員應負之行政責任。此處所謂之「法律」,主要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而軍人乃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軍事任務之武職公務員,屬廣義之公務員[1],其若有違法失職之行為,亦應予以懲處,以維繫軍人之價值觀及軍隊紀律,確保軍隊作為國家暴力的管理者,民主法治守護者之地位。


惟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之貫徹執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認為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彈劾案成立外,其懲罰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因此,有關軍人之懲戒,除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外,其他之懲處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由相關軍事長官為之。就此而言,憲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公務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律」受懲戒,此法律主要應指「公務員懲戒法」及「陸海空軍懲罰法」;而公務員懲戒制度,則分為文官公務員之「懲戒」,以及武職公務員之「懲罰」。


大抵而言,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及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相關規定,對於文職公務員及軍人之懲戒(罰)處分,多以影響、改變其身分或財產上之權益為主,例如撤職、降級、減薪(罰薪)、記過及申誡等。惟對軍人之懲罰,除此等涉及身分或財產上權益之處分外,尚有剝奪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例如檢束、管訓、悔過及禁閉等。此等處分既涉及軍人之人身自由,其與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關係為何?究否符合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精神?以及現行應否及如何修正?凡此問題均值重視。以下擬先自涉及軍人人身由懲罰之法律性質及種類,分別予以探討。



貳、軍人人身自由懲罰之法律性質


一、概說


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係對軍人因違反遵守軍事紀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科予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制裁,乃軍人懲罰方式的一種形態,亦屬憲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懲戒。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為軍人懲罰,與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文職公務員懲戒,二者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中,皆屬懲戒罰之性質,乃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手段,僅行使機關、程序及處罰種類不盡相同而已[2]

懲戒罰雖屬廣義行政罰之一種,惟並非狹義行政罰之行政秩序罰。按前者係行政主體對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如公務員、軍人等,為維持其間之紀律,對違反義務者所課加之處罰,有謂其為「紀律處置」(Disziplinmassnahmen)。至於後者乃行政主體基於一般統治關係,對於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普通人民,為維持一般行政秩序,對違反義務者所課加之處罰[3]


二、懲戒罰與特別權力關係理論


懲戒罰在過去乃指國家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下,所為之制裁手段[4]。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乃基於特別之法律原因,國家在一定範圍內,具有命令強制之權力,相對人從而負有服從之法律關係。軍人與國家間既係特別權力關係中公法上勤務關係,故軍人之懲罰即屬懲戒罰之一種。

特別權力關係為國家內部封閉之法律領域,相對人負有服不定量勤務之特別義務,而國家擁有概括的下命權,二者處於不平等之地位。在此範圍內,國家非但不受法律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無法律規定或授權即可限制相對人之基本權,且內部之行政處置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其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5]


然而此一強調行政權優越及完整性之理論,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人權理念的勃興,致其合法性(合憲性)及妥當性面臨挑戰,在特別權力關係中,國家擁有概括下命權及不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皆與現代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不合,應加以修正。從而特別力關係理論,已遭各民主法治國家揚棄。我國自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之後,開始擺脫特別力關係理論之束縛。其後一連串的大法官解釋出現後[6],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在我國已日趨式微。


三、懲戒罰的實質意涵


從而以往依循特別力關係理論構築的懲戒罰概念,至此應加以修正。事實上,懲戒罰並不再具有法律性質上的特殊性,其與行政秩序罰在本質上並無相異之處,均係對違反行政義務者所為之制裁,僅因是否具有特定之身分關係,而異其適用對象。而懲戒罰必須有法律之依據,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要求。受懲戒人對於懲戒處分不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因此,屬於懲戒罰之軍人懲罰,亦須隨懲戒罰意義之變遷,而有所調整。尤其是涉及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更應符合上述懲戒罰蘊含的實質意涵,特別是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的保障。蓋軍人係「穿著軍服的公民」,雖負有保家衛國之神聖使命,惟其公民之身分並未改變,其基本權利仍應受同等之保障[7]



參、軍人人身自由懲罰之種類及程序


一、軍人人身自由懲罰之種類


依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對於軍人因有第八條之過犯而應受之懲罰,其涉及軍人人身自由者如下:


(一)檢束:對於軍官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十三條)。


(二)管訓:對士官、士兵行之,管訓時施以再教育,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十四條)。


(三)悔過:對於士官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六條第五款及第十六條)。


(四)禁閉:對於士兵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禁閉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條第四款及第十七條)。


(五)禁足:對士兵行之,禁止其於例假日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條第六款及第十九條)。


(六)罰站:命士兵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條第七款及第二十條)。


二、軍人人身自由懲罰之程序


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並無軍人懲罰程序之規定,全部依第二十四條授權予施行細則定之。依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懲罰案件應依據懲罰權責由各級指揮官或主官逕予裁定執行,如超出權責範圍時,應立即報請上級處理。若屬對於士官、士兵管訓之懲罰案件,依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得組成評審會評議,但主官對於評審會之決議,有交付複議及最後裁定之權。故實際上,現行懲罰手段常淪為軍事長官意志之貫徹,程序上之保障似過於缺乏[8]。而管訓之懲罰案件,於核定後,應送交負責管訓機構執行(參照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各單位執行懲罰自行發布人事命令,應呈報或副知人事掌理單位備查,並登記兵籍資料(參照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此外,陸海空軍懲罰法雖無軍人懲罰程序之規定,但有救濟管道之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撤職或管訓處分,被懲戒人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是有關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僅管訓處分得為申訴之對象,至於其他人身自由之懲罰則全無救濟管道。然即使對管訓處分得為申訴救濟,其不具法律效力[9],無法發揮實質作用,僅是聊備一格的制度。



肆、憲法上人身自由之保障


由於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涉及剝奪限制軍人之人身自由,故其是否符合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即成為重要之問題,蓋其涉及軍人人身自由懲罰之合憲性問題。以下即先探討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意涵。


一、人身自由之概念


憲法第八條所謂「人民身體自由」略稱為「人身自由」(Freiheit der Person),乃指「人身不可侵犯」(inviolability of the person),意即人民有「身體活動之自由」(Körperliche Bewegungsfreiheit),不受國家非法之千涉,亦即防止國家公權力(öffentliche Gewalt)為非法之逮捕、拘禁等強制行為。


身體行動自由之侵犯,其主要內涵可分為行動方向受阻之消極驅離或禁止入內,以及空間上(räumlich)受限之積極拘束行動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之人身自由主要係指後者,乃違反當事人意願或無法表達意願之情形下,將其留置於一定狹窄範圍之地,側重在人身自由拘束之結果,至於手段動機則在所不問[10]。故人身自由之侵害,非指身體本身或居住遷徒自由遭侵害。且人身自由係保障積極行動自由,當事人若有在場之義務者,則不能主張人身自由的保障,例如軍人在站崗時有不得離去之義務[11]


再者,人身自由之干涉可分為人身自由之剝奪(Freiheitsentzihung)及人身自由之限制(Freiheitsbeschränkung),兩者均以違反當事人意思之強制方法,干預當事人之行動自由,其區別在於干預之強度及時間久暫之程度(Intensitätsgrd)。人身自由之剝奪係積極干預方式將自由完全排除,為侵奪人身自由之強烈型式;而人身自由限制異於人身自由剝奪之處,在其具有消極要素(negative Moment),即消極阻礙個人進入一般人得出入之地,係對人身自由之部分限制[12]。區別人身自由之剝奪及限制,其實益有二:一為人身自由之剝奪,除應有法律規定外,尚須合乎憲法第八條規定,法官應加以介入。次為人身自由之剝奪,除仍應有法律規定外,但不必受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程序之拘束,得由行政官依法或本於法律為之[13]。然而人身自由之剝奪及限制區別不易,蓋其界限可能是動態的,在個別情形下,有產生互易或轉換之可能性[14]


一般而言,實務上適用憲法第八條之困難,即在於無法區別人身自由之剝奪及限制,進而無法決定是否應由法官介入。倘凡涉及人身自由之干預,一切概由法官事先或事中介入,有其事實上之困難。然若毫無界限,憲法第八條之精神將流失殆半,無法安定性可言。總之,區別人身自由之剝奪及限制,旨在避免憲法精神在實際時產生僵化,反而無法確切地保障人身自由。


就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而言,依上述之標準,可將其分為「剝奪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及「限制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前者如:管訓、悔過、禁閉,至於檢束、禁足、罰站,則屬後者。


二、憲法第八條內容之具體分析


(一)人身自由的憲法保障程度


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保障與其他權利保障最大不同之處,在於並非僅止於揭示自由權利而已,尚進一步包括程序性之保規定。而憲法第八條有關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之規定,乃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程序上之權利,縱使立法院亦不得根據憲法第二十三條四個公益條款為由,再以法律加以限制。立憲者於此所程序之特別規定,係有意除排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此即所謂「憲法保留」(Verfassungsvorbehalt)原則。


(二)基本精神


憲法第八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實係植基於英國的「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以及美國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 Process of law)。前者指的是,凡人因有犯罪而逮捕或受拘禁者,得要求適當管轄的法院發出令狀提審,以決定被捕理由是否合法正當。令狀由法院發給犯罪嫌疑人之拘捕機關,令其於一定期間內將犯罪嫌疑人交予法院審判。至於後者則包括,任何人非依法律所定之程序,不得剝其生命、自由或財產,所謂「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 of law);以及法律的實質與目的,須符合公平正義且正當合理,即所謂「實體上的正當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 of law)[15]


(三)公權力發動機關之確定


依憲法第八條規定,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因此,得為逮捕拘禁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機關,限於司法或警察機關;而僅法院得為審問處罰。故若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將逮捕拘禁人民之權限,賦予其他機關,或將有關人身自由之審問處罰之權,交予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均有違憲法之本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二五一號解釋認為,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又依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亦同。此乃因對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不容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為之。


此外,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司法機關」及「法院」,其意義究竟為何?是否均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司法機關」,非僅指憲法第七十七條之司法機關而言,尚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亦即廣義之法院)。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為審理而訊問之意,其非有審判權者,自不得為之。故此之所謂「法院」當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亦即狹義之法院)[16]


(四)依法定程序限制人身自由


憲法第八條強調人身自由的程序保障,一般而言,程序包括令狀、告知義務、時限及提審等。因此,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惟有關令狀在憲法中並未規定,而係委由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補充規定。



伍、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應符合憲法人身自由保障之本旨


一、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屬人身自由之剝奪及限制


有關涉及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中,管訓、悔過、禁閉乃違反當事人意願或無法表達意願之情形下,將其留置於一定狹窄範圍之內,積極拘束人身自由,自然構成人身自由之剝奪。至於檢束、禁足、罰站,僅部分拘束受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其干預強度或時間,均較管訓、悔過、禁閉等懲罰輕微,屬人身自由之限制。依前所述,管訓、悔過、禁閉等懲罰,應符合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


二、剝奪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宜由法院為之


管訓、悔過、禁閉等剝奪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其手段嚴厲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程度已達憲法第八條所稱之「拘禁」,為剝人身自由之處罰,故有憲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而應由法院為之。依前所述,憲法第八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係以「憲法保留」為制度性之保障,其既明定行審問處罰之機關須為法院,立法者自不得將此權限授予其他機關,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謂:「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惟此係指不違反憲法本旨,得交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之情形而言,而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既屬憲法保留之範圍,無從透過憲法第二十三條再為立法裁量,自無適用本號解餘地。因此,有關剝奪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自應由法院為之,方符憲法之本旨。而此「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乃指狹義之法院而言。


至於檢束、禁足、罰站侵及人身自由之懲罰,其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為顧及軍事懲戒積性、急迫性及機動性等需求,達成嚴肅軍紀之要求,故可透過立法裁量將懲戒權授予軍事主官行使[17]。準此,依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六、七條規定,將軍人之懲罰不論其是否涉及人身自由,亦不問是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懲罰,均委由軍事長官決定,顯有違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



陸、結語


軍人乃穿著制服之公民,其對國家雖負有特別的軍事任務,惟公民身分並未改變。軍人的憲法地位,原則上與一般人民既屬相同,因之所享有之基本權應亦無不同。雖然可能基於軍事效能、紀律及勤務之特殊性,以及軍人與國家間的特別權力關係,對於某些基本權以法律保留方式加以限制,但此僅係對負有特別義務之國民―軍人,經過憲法權衡加諸某些人格之限制而已。


因此,為維護軍紀,對於違反者施以懲罰之制裁,恆為嚴肅軍紀之必要手段,然其同時亦侵犯、限制軍人的基本權,從而如何求取二者間的平衡,乃法制上的重要課題。尤其是有關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更涉及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核心。在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崩解,懲戒罰概念變遷之後,對於軍人人身自由懲罰之法制,亦須隨之修正。吾人以為修正之方向有三:


一、設置專責的軍人懲戒機關


按軍人懲罰之性質,係屬憲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公務員之懲戒罰,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後,軍人懲戒權一部份伺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然大部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仍由軍事長官行使之懲戒權。然而涉及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其若係剝奪軍人之人身自由者,如管訓、悔過及禁閉,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法院為之;而屬部分限制軍人人身自由者,如檢束、禁足、罰站,亦應允其得提起司法救濟,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因此,有關軍人人身自由懲罰處分及救濟,應有專責的軍人懲戒機關負責。至於該專責之懲戒機關,應以何種面貌呈現?似應考量憲法第七十七條及七十八條規定,將司法權或審判權除民刑事裁判權外,尚有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作用,並兼顧軍事懲罰積極、急迫、機動等特性,自以單獨設置軍人懲戒法院為宜。


二、剝奪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應由法院為之


管訓、悔過及禁閉等剝奪人身自由之懲罰,限制人身自由甚大,我國憲法第八條既明文規定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行使,自宜由軍人懲戒法院為之。惟在現行無專責軍人懲戒法院的情形下,似可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拘留之作法,權宜交由法院之簡易庭為之,或交由軍事審判機關裁定為之[18],乃為兼顧程序迅捷與人權保障之方法。


三、賦予受懲罰人救濟管道


對於涉及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處分,除依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管訓處分得得向上級申訴外,其他之處分均無救濟管道。而即使對管訓處分得為申訴救濟,然其不具法律效力,無法發揮實質作用。事實上,對於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處分,幾無救濟管道可言。實對於軍人權益之保障,未盡週延。因此,未來可分別針對剝奪軍人身自由之懲罰處分,以及限制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賦予不同之程序保障及救濟途徑。



[1]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八年六月增訂五版,第二O一頁。

[2] 高愈杰,「現役軍人之懲戒制度(上)」,軍法專刊第卅九卷二期,第六頁。

[3] 洪家殷,「行政制裁」,收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冊)」,第六九三頁,一九九八年三月。

[4] 林紀東,「行政法」,第三六二頁,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四版,;林錫堯,「行政法要義」,第二三五頁,一九九一年。

[5] 吳庚,前揭書,第一九二頁以下;翁岳生,「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第一三一頁以下,一九九O年;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第一二七頁以下,二OOO年八月修訂七版;蔡震榮,「行政法理論與基本人權之保障」,第一頁以下,一九九一年。

[6]參見釋字第二O一、二的三、二六六、二八四、三一二、三二三、三三八、三八二、四一二、四三O、四三四及四九一等號解釋。

[7] Richard Jäger, 著,陳新民譯。「穿著軍服的公民」,收於氏著「軍事憲法論」,第一五八頁以下,二OO四年四月。

[8]高愈杰,「現役軍人之懲戒制度(下)」,軍法專刊第卅九卷三期,第七頁。

[9] 高愈杰,同前註。

[10] Maunz/Dürig, GG Kommentar, 1991, Art.2, Rdnr. 50, Art.104, Rdnr. 6.

[11] Maunz/Dürig,, a.a.O., Art.2, Rdnr. 50.

[12] 參照德國基本法第一O四條;Vgl. Holtkotten, Bonnerkommentar, Art. 104, Erl. II C 1.

[13] 李震山,「論行政管束與人身自由之保障」,警政學報第二十六期,第十五頁。

[14] 例如德國人身自由剝奪法(Gesetz über das gerichtliche Verfahren bei Freiheitsentzihung)第二條規定,雖將人身自由之剝奪,定義為違反個人意願或無意識狀態下,安置於司法處遇機構或其他封閉式處所。至於人身自由之限制,則指機關依法以直接強制措施,短時間限制當事人之行動自由。而依實務之見解,若此等措施拘束人身自由超過二至三小時,則屬人身自由之剝奪。但聯邦法院曾以一個半小時為標準,而各邦認定之標準亦非一致。

[15]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舉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包括在內,否則人身自由之保障,勢將徒託空言,而首開憲法規定,亦必無從貫徹。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

[16] 本號解釋對於「司法」及「法院」之意義,有詳細之論述。其理由書指出:「按所謂『司法』,觀念上係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我國之憲制則尚包括考試、監察)。概念上原屬多義之法律用語,有實質意義之司法、形式意義之司法與狹義司法、廣義司法之分。其實質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其形式之意義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例。所謂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惟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故憲法第七章所規定之司法院地位、職權,即其第七十七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第七十八條之司法解釋權,與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至於其為達成狹義司法之目的所關之國家作用(即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則屬廣義司法之範圍。法院係職司審判(裁判)之機關,亦有廣狹兩義,狹義之法院乃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此即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廣義之法院則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機關,此即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此一階段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如前說明,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而憲法於此復明定:『 ......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 』, 是此之所謂司法機關,就其功能予以觀察,自係指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之意;何況其將司法(警察)機關與法院並舉,先後予以規定,則此之司法機關應非指憲法第七十七條之司法機關而言,亦即非僅指狹義之法院,理至明顯;……所謂『審問』,係指法院為審理而訊問之意,其非有審判權者,自不得為之。故此之所謂『法院』當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亦即刑事訴訟法上之狹義法院。況且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上段規定,既將司法(或警察)機關與法院並舉,賦予前者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有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之權,而定明唯有後者始有審問之權,則此之法院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均係指有獨立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者,尤屬無可置疑」。

[17] 高俞杰,同註八,第十三頁。

[18] 惟此種作法,在現行法制下,其合法性仍有可疑。蓋現行軍事法院體系,係依據軍事審判法規定(參照軍事審法第三章軍事法院第十五條以下)設立,掌理審判追訴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參照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屬刑事審判權,而有關軍人人自由之懲罰屬懲戒罰,兩者性質顯不相同。若由軍事法院為懲戒罰之裁定,恐與憲法第七十七條之精神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