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是公務員若有違法、失職之情事,須依法律懲戒以為制裁,即公務員應負之行政責任。此處所謂之「法律」,主要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而軍人乃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軍事任務之武職公務員,屬廣義之公務員
惟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之貫徹執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認為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彈劾案成立外,其懲罰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因此,有關軍人之懲戒,除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外,其他之懲處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由相關軍事長官為之。就此而言,憲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公務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律」受懲戒,此法律主要應指「公務員懲戒法」及「陸海空軍懲罰法」;而公務員懲戒制度,則分為文官公務員之「懲戒」,以及武職公務員之「懲罰」。
大抵而言,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及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相關規定,對於文職公務員及軍人之懲戒(罰)處分,多以影響、改變其身分或財產上之權益為主,例如撤職、降級、減薪(罰薪)、記過及申誡等。惟對軍人之懲罰,除此等涉及身分或財產上權益之處分外,尚有剝奪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例如檢束、管訓、悔過及禁閉等。此等處分既涉及軍人之人身自由,其與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關係為何?究否符合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精神?以及現行應否及如何修正?凡此問題均值重視。以下擬先自涉及軍人人身由懲罰之法律性質及種類,分別予以探討。
貳、軍人人身自由懲罰之法律性質
一、概說
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係對軍人因違反遵守軍事紀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科予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制裁,乃軍人懲罰方式的一種形態,亦屬憲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懲戒。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為軍人懲罰,與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文職公務員懲戒,二者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中,皆屬懲戒罰之性質,乃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手段,僅行使機關、程序及處罰種類不盡相同而已
二、懲戒罰與特別權力關係理論
懲戒罰在過去乃指國家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下,所為之制裁手段
然而此一強調行政權優越及完整性之理論,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人權理念的勃興,致其合法性(合憲性)及妥當性面臨挑戰,在特別權力關係中,國家擁有概括下命權及不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皆與現代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不合,應加以修正。從而特別力關係理論,已遭各民主法治國家揚棄。我國自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之後,開始擺脫特別力關係理論之束縛。其後一連串的大法官解釋出現後
三、懲戒罰的實質意涵
從而以往依循特別力關係理論構築的懲戒罰概念,至此應加以修正。事實上,懲戒罰並不再具有法律性質上的特殊性,其與行政秩序罰在本質上並無相異之處,均係對違反行政義務者所為之制裁,僅因是否具有特定之身分關係,而異其適用對象。而懲戒罰必須有法律之依據,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要求。受懲戒人對於懲戒處分不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因此,屬於懲戒罰之軍人懲罰,亦須隨懲戒罰意義之變遷,而有所調整。尤其是涉及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更應符合上述懲戒罰蘊含的實質意涵,特別是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的保障。蓋軍人係「穿著軍服的公民」,雖負有保家衛國之神聖使命,惟其公民之身分並未改變,其基本權利仍應受同等之保障
參、軍人人身自由懲罰之種類及程序
一、軍人人身自由懲罰之種類
依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對於軍人因有第八條之過犯而應受之懲罰,其涉及軍人人身自由者如下:
(一)檢束:對於軍官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十三條)。
(二)管訓:對士官、士兵行之,管訓時施以再教育,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十四條)。
(三)悔過:對於士官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六條第五款及第十六條)。
(四)禁閉:對於士兵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禁閉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條第四款及第十七條)。
(五)禁足:對士兵行之,禁止其於例假日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條第六款及第十九條)。
(六)罰站:命士兵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條第七款及第二十條)。
二、軍人人身自由懲罰之程序
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並無軍人懲罰程序之規定,全部依第二十四條授權予施行細則定之。依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懲罰案件應依據懲罰權責由各級指揮官或主官逕予裁定執行,如超出權責範圍時,應立即報請上級處理。若屬對於士官、士兵管訓之懲罰案件,依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得組成評審會評議,但主官對於評審會之決議,有交付複議及最後裁定之權。故實際上,現行懲罰手段常淪為軍事長官意志之貫徹,程序上之保障似過於缺乏
此外,陸海空軍懲罰法雖無軍人懲罰程序之規定,但有救濟管道之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撤職或管訓處分,被懲戒人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是有關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僅管訓處分得為申訴之對象,至於其他人身自由之懲罰則全無救濟管道。然即使對管訓處分得為申訴救濟,其不具法律效力
肆、憲法上人身自由之保障
由於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涉及剝奪限制軍人之人身自由,故其是否符合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即成為重要之問題,蓋其涉及軍人人身自由懲罰之合憲性問題。以下即先探討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意涵。
一、人身自由之概念
憲法第八條所謂「人民身體自由」略稱為「人身自由」(Freiheit der Person),乃指「人身不可侵犯」(inviolability of the person),意即人民有「身體活動之自由」(Körperliche Bewegungsfreiheit),不受國家非法之千涉,亦即防止國家公權力(öffentliche Gewalt)為非法之逮捕、拘禁等強制行為。
身體行動自由之侵犯,其主要內涵可分為行動方向受阻之消極驅離或禁止入內,以及空間上(räumlich)受限之積極拘束行動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之人身自由主要係指後者,乃違反當事人意願或無法表達意願之情形下,將其留置於一定狹窄範圍之地,側重在人身自由拘束之結果,至於手段動機則在所不問
再者,人身自由之干涉可分為人身自由之剝奪(Freiheitsentzihung)及人身自由之限制(Freiheitsbeschränkung),兩者均以違反當事人意思之強制方法,干預當事人之行動自由,其區別在於干預之強度及時間久暫之程度(Intensitätsgrd)。人身自由之剝奪係積極干預方式將自由完全排除,為侵奪人身自由之強烈型式;而人身自由限制異於人身自由剝奪之處,在其具有消極要素(negative Moment),即消極阻礙個人進入一般人得出入之地,係對人身自由之部分限制
一般而言,實務上適用憲法第八條之困難,即在於無法區別人身自由之剝奪及限制,進而無法決定是否應由法官介入。倘凡涉及人身自由之干預,一切概由法官事先或事中介入,有其事實上之困難。然若毫無界限,憲法第八條之精神將流失殆半,無法安定性可言。總之,區別人身自由之剝奪及限制,旨在避免憲法精神在實際時產生僵化,反而無法確切地保障人身自由。
就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而言,依上述之標準,可將其分為「剝奪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及「限制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前者如:管訓、悔過、禁閉,至於檢束、禁足、罰站,則屬後者。
二、憲法第八條內容之具體分析
(一)人身自由的憲法保障程度
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保障與其他權利保障最大不同之處,在於並非僅止於揭示自由權利而已,尚進一步包括程序性之保規定。而憲法第八條有關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之規定,乃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程序上之權利,縱使立法院亦不得根據憲法第二十三條四個公益條款為由,再以法律加以限制。立憲者於此所程序之特別規定,係有意除排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此即所謂「憲法保留」(Verfassungsvorbehalt)原則。
(二)基本精神
憲法第八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實係植基於英國的「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以及美國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 Process of law)。前者指的是,凡人因有犯罪而逮捕或受拘禁者,得要求適當管轄的法院發出令狀提審,以決定被捕理由是否合法正當。令狀由法院發給犯罪嫌疑人之拘捕機關,令其於一定期間內將犯罪嫌疑人交予法院審判。至於後者則包括,任何人非依法律所定之程序,不得剝其生命、自由或財產,所謂「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 of law);以及法律的實質與目的,須符合公平正義且正當合理,即所謂「實體上的正當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 of law)[15]。
(三)公權力發動機關之確定
依憲法第八條規定,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因此,得為逮捕拘禁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機關,限於司法或警察機關;而僅法院得為審問處罰。故若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將逮捕拘禁人民之權限,賦予其他機關,或將有關人身自由之審問處罰之權,交予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均有違憲法之本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二五一號解釋認為,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又依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亦同。此乃因對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不容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為之。
此外,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司法機關」及「法院」,其意義究竟為何?是否均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司法機關」,非僅指憲法第七十七條之司法機關而言,尚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亦即廣義之法院)。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為審理而訊問之意,其非有審判權者,自不得為之。故此之所謂「法院」當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亦即狹義之法院)
(四)依法定程序限制人身自由
憲法第八條強調人身自由的程序保障,一般而言,程序包括令狀、告知義務、時限及提審等。因此,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惟有關令狀在憲法中並未規定,而係委由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補充規定。
伍、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應符合憲法人身自由保障之本旨
一、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屬人身自由之剝奪及限制
有關涉及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中,管訓、悔過、禁閉乃違反當事人意願或無法表達意願之情形下,將其留置於一定狹窄範圍之內,積極拘束人身自由,自然構成人身自由之剝奪。至於檢束、禁足、罰站,僅部分拘束受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其干預強度或時間,均較管訓、悔過、禁閉等懲罰輕微,屬人身自由之限制。依前所述,管訓、悔過、禁閉等懲罰,應符合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
二、剝奪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宜由法院為之
管訓、悔過、禁閉等剝奪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其手段嚴厲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程度已達憲法第八條所稱之「拘禁」,為剝人身自由之處罰,故有憲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而應由法院為之。依前所述,憲法第八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係以「憲法保留」為制度性之保障,其既明定行審問處罰之機關須為法院,立法者自不得將此權限授予其他機關,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謂:「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惟此係指不違反憲法本旨,得交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之情形而言,而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既屬憲法保留之範圍,無從透過憲法第二十三條再為立法裁量,自無適用本號解餘地。因此,有關剝奪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自應由法院為之,方符憲法之本旨。而此「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乃指狹義之法院而言。
至於檢束、禁足、罰站侵及人身自由之懲罰,其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為顧及軍事懲戒積性、急迫性及機動性等需求,達成嚴肅軍紀之要求,故可透過立法裁量將懲戒權授予軍事主官行使
陸、結語
軍人乃穿著制服之公民,其對國家雖負有特別的軍事任務,惟公民身分並未改變。軍人的憲法地位,原則上與一般人民既屬相同,因之所享有之基本權應亦無不同。雖然可能基於軍事效能、紀律及勤務之特殊性,以及軍人與國家間的特別權力關係,對於某些基本權以法律保留方式加以限制,但此僅係對負有特別義務之國民―軍人,經過憲法權衡加諸某些人格之限制而已。
因此,為維護軍紀,對於違反者施以懲罰之制裁,恆為嚴肅軍紀之必要手段,然其同時亦侵犯、限制軍人的基本權,從而如何求取二者間的平衡,乃法制上的重要課題。尤其是有關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更涉及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核心。在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崩解,懲戒罰概念變遷之後,對於軍人人身自由懲罰之法制,亦須隨之修正。吾人以為修正之方向有三:
一、設置專責的軍人懲戒機關
按軍人懲罰之性質,係屬憲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公務員之懲戒罰,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後,軍人懲戒權一部份伺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然大部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仍由軍事長官行使之懲戒權。然而涉及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其若係剝奪軍人之人身自由者,如管訓、悔過及禁閉,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法院為之;而屬部分限制軍人人身自由者,如檢束、禁足、罰站,亦應允其得提起司法救濟,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因此,有關軍人人身自由懲罰處分及救濟,應有專責的軍人懲戒機關負責。至於該專責之懲戒機關,應以何種面貌呈現?似應考量憲法第七十七條及七十八條規定,將司法權或審判權除民刑事裁判權外,尚有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作用,並兼顧軍事懲罰積極、急迫、機動等特性,自以單獨設置軍人懲戒法院為宜。
二、剝奪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應由法院為之
管訓、悔過及禁閉等剝奪人身自由之懲罰,限制人身自由甚大,我國憲法第八條既明文規定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行使,自宜由軍人懲戒法院為之。惟在現行無專責軍人懲戒法院的情形下,似可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拘留之作法,權宜交由法院之簡易庭為之,或交由軍事審判機關裁定為之
三、賦予受懲罰人救濟管道
對於涉及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處分,除依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管訓處分得得向上級申訴外,其他之處分均無救濟管道。而即使對管訓處分得為申訴救濟,然其不具法律效力,無法發揮實質作用。事實上,對於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處分,幾無救濟管道可言。實對於軍人權益之保障,未盡週延。因此,未來可分別針對剝奪軍人身自由之懲罰處分,以及限制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賦予不同之程序保障及救濟途徑。
論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與保障
作者陳健民
發布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