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一九九四年以前,我國在法制上將性侵害犯罪當作是一般的犯罪行為,刑法對於性侵害加害人的處遇方式,與對於其他犯罪類型之加害人的處遇方式並無二致。基於性侵害犯罪的特殊性,一九九四年立法院始仿效外國立法例,在刑法第七十七條增訂「泛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治療不得假釋」的規定,首度將性罪犯應經「治療」的觀念引進國內。一九九七年制定通過的「性侵害犯罪防制法」,則進一步為性侵害加害人的社區處遇制度奠定了基礎。二○○五年「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修訂,增訂了對性罪犯施以科技監控、測謊、驗尿、登記及報到等措施,且性侵害加害人無故不接受治療者,新法也增加了可以處以刑事罰的規定。綜言之,當前對於性侵害犯罪的處遇方式強調兼具加害人「內在控制」與「外控監督」全面的治療與監督模式,期待性侵害加害人在假釋、緩刑或服刑期滿出獄後,除了可以持續保持在監獄所學習的處遇效果外,也可以提升加害人的內在控制能力,改善其心理病理與偏差的性能力,防止性侵害犯罪行為再犯的發生。強調全面的治療與監督的社區處遇,廣受美國、英國、加拿大各國司法矯治單位的重視,我國亦在目前法制上引進此一制度。
二、社區處遇的意涵與模式
本質上,社區處遇是一種終身監控的理念操作,其基本目標在於防止加害人的再犯。性侵害加害人離開監獄後回歸社區的真實生活,畢竟不同於在監獄內的活動,在規律、單調與統一化的監獄生活當中,對於加害人具有高度的監控效用,但社區環境卻是一個自由的活動空間,加害人回到社區生活之後可能遭遇到刺激、誘惑與各種「再適應」的生活壓力,因此有必要對加害人提供持續的協助,同時加強外在社區生活監控機制的操作,使加害人能夠持續得到內在的治療與外在的監控。換言之,理想的社區處遇希望延續監獄的「治療」與「監控」到社區生活當中,將「治療」與「監控」兩者兼籌並顧,以有效抑制性侵害的再犯發生。
我國目前關於性侵害加害人的社區處遇,整個模式乃是仿照美國佛蒙特洲「性罪犯的社區監控鑽石模式」(supervision diamond)。此一模式確實是目前世界各國性罪犯社區處遇措施的典範,其整個社區處遇的模式乃是由四個重要元素所構成,即觀護人的社區監督、社區內的輔導治療人員、加害人的支持網絡(如家庭成員、親友、鄰居或輔導團體中的成員),以及生、心理評估工具(如測謊器的使用),此四個元素形成一個綿密的處遇網絡,是一個「輔導治療」與「社區監控」兼籌並重的處遇模式。在此模式中,觀護人是整個性罪犯社區處遇的主導者,觀護人有權選擇並決定進行加害人社區處遇的治療人員,因此是一種將「治療」納入「監督」的做法。在「治療」和「監督」同屬於一個指揮者的情況下,彼此步調一致。觀護人與治療人員有密切的聯繫,當加害人不配合社區內的輔導治療人員的治療方案時,觀護人可以運用其司法監督的力量,將其撤銷假釋或緩刑並送入監獄;而加害人在接受社區治療的過程中,本身亦有足夠的支持系統,且當其刻意隱瞞某些事實時,可以透過定期或不定期測謊的方式,以瞭解被害人平時有無接觸可能陷於再犯的危險因子(例如情色資訊、猥褻物品),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由於四個元素環環相扣,有如鑽石菱形般的四個角,彼此缺一不可,故名為「性罪犯的社區監控鑽石模式」。
三、對於當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檢討
然而,當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社區處遇模式儘管是以社區監控鑽石模式為依歸,但仍有若干值得檢討之處,茲分述如下:
1.社區處遇制度事權的不統一
在當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規範中,觀護人乃是對加害人唯一具有司法監督權限的人物,但在整個社區處遇模式中,由於其他機關仍有其自主權,觀護人仍無實際指揮、主導與整合其他機關資源的權限。在沒有賦予觀護人一個相當程度的指揮運用相關資源的權限下,卻要其背負預防加害人再犯的重責大任,此即「事權不統一」的情形。若觀察美國的社區監控鑽石模式,乃是以觀護人有主導者的社區監控體系,因觀護人對於性侵害加害人具有司法執行的監督權(如命其遵守指定應遵守事項、報請撤銷假釋的權限),並能針對有再犯危險的加害人行使司法警察權(如搜索、逮捕等權限),且由觀護人主導整個處遇計畫,並有選擇決定治療人員的權限。反觀我國,社區處遇計畫卻是由社工體系的性侵害防治中心所主導,但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於加害人的約束力項甚為薄弱,至多當加害人不接受社區治療時科以罰鍰,對加害人無法產生實質的約束效果。除此之外,對於加害人所採取的任何行政作為(例如治療通知書的送達、尋找行蹤不明的加害人或督促其接受治療),往往必須借重觀護人的權限,甚至監控網絡中的其他人員,如治療人員或警察,亦有求助於觀護人的情形。
於是,在目前實際運作上的現象是:對加害人無司法監督權限,又缺乏矯治犯罪人專業知能的性侵害防治中心,竟能主導整個治療處遇的計畫;而對加害人有司法監督權限,並同時具備矯治犯罪人專業知能的觀護人,卻只是一個對處遇內容與決定無足輕重的執行者。整個社區處遇模式內的相關人員,並沒有被真正整合成一個團隊,並由一個指揮者統一發號調度並發號司令。在加害人的處遇決定上,相關人員(觀護人、性侵害防治中心)普遍存在「一個問題、各自處理」的情形,因為基於本身的專業背景、組織目標及相關法令的限制,對問題的解決模式,各自持有主觀的看法。在實務上,社工體系為主的防治中心或治療人員經常基於社會工作的觀點,或本身缺乏如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與加害人社區處遇有關的法律專業知識,在處理加害人問題的觀念與做法上,往往與職司犯罪矯制工作的觀護人,扞格不入。因此,若欲改善目前性侵害加害人的社區監控模式,有必要建構以觀護人為主導者的性罪犯社區處遇模式。
2. 引進美國「梅根法案」精神的爭議
我國目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採取性侵害加害人登記與報到的措施,並提供特定人查閱加害人資料。當前有不少論者倡議我國性侵害防治法應該進一步引進美國「梅根法案」所強調的性侵害加害人公告制度。所謂梅根法案,內容主要是要求已出獄進入社區的性侵害加害人向政府機關進行登記個人資料,並由政府機關將登記資料對社區公告。儘管在一九九○年代之後,美國各州已陸續實施性侵害加害人的公告制度,看似為社區安全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其實該制度本身充滿諸多侵害加害人基本人權的爭議,所以從梅根法案實施以來,在美國各州就不斷發生違憲爭議。到目前為止,包括聯邦法院與各州法院對此爭議,並沒有形成一定的法律見解。這些爭議包括:梅根法案是否與「不溯既往」(ex post facto)法律原則牴觸?是否與「一罪不二罰」(double jeopardy)法律原則牴觸?是否違反平等保護原則?過度侵害了加害人的隱私權與遷徙權?換個角度思考,何以其他類型的犯罪,不必大肆公開犯罪人資料,唯獨性侵害犯罪須如此?如果公開犯罪人資料是基於預防再犯或免與被害的目的,那麼其他犯罪類型亦有再犯率甚高者,是否亦應比照辦理?且部分加害人有心改悔向善,卻因犯罪資料遭到公開,被貼上性侵害犯罪人的標籤,受到廣大民眾的鄙視與排拒,而難見容於社會之中。簡言之,梅根法案的最大爭議,在於「基本人權的侵犯」與「社會安全的防衛」之間的衝突,兩者孰輕孰重,確實難有定論。
衡量我國當前社會文化環境,向來對於犯罪人的接納與包容度甚低,如採取全面性公告性侵害加害人的資訊,不但會使加害人的生活、工作受到嚴重影響與剝奪,人際關係受到排斥與疏離,對其復歸社會的道路形成更大的阻礙,造成加害人與社會更加對立與衝突,無助於行為的改善,反而可能產生更嚴重的不良後果(例如加害人採取更激烈的犯罪手段)。因此,在加害人基本人權與社會安全兩者權衡的考量下,似不宜全面性的公開所有性侵害加害人的個人資料。一個合宜的方式,或許是對犯罪成因、犯罪案型予以分類,犯行危險程度與再犯可能性進行分級後,對於高度危險類型的性侵害加害人予以公布,亦即採行分級、有條件的公告制度而非全面性的公告制度。例如,針對「熟識性侵」(據統計約佔性侵害案件的七成)、「家內侵害」及「兩小無猜」(未成年人合意性交)等案型,若公布其個人資料不但無法達到保障社會安全的實益,反而容易使加害人陷入難為的生活處境。尤其是對於「兩小無猜」案型尚未成年的當事人而言,公布個人資料不啻是在當事人年輕的生命中,非常蠻橫地阻斷其更生的機會。
3. 觀護人執行監督的的困境
目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觀護人得對於性侵害案件的受保護管束人,實施採驗尿液;或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居住於指定之處所、宵禁、測謊、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並在實施命加害人居住於指定之處所或宵禁的同時,得輔以科技設備監控等諸多監控措施,以運用在接受治療但成效不彰的加害人身上。然而,依國內目前觀護人的專業能力與裝備,是否有能力執行這些具有危險性的監控措施,不無疑問。舉宵禁為例,觀護人必須於夜間進入加害人的住居所訪查,以確定其是否在指定期間內居住於住所內,同時檢視其有無接觸危險因子(例如觀賞色情書刊、持有猥褻物品、飲酒或施用毒品等),當觀護人發現加害人有違規情事,實際上並無立即遏止或加以處理(如逮捕或拘提)的做法,此時觀護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報請檢察官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然而這樣的處理方式,若不是讓加害人有機會逃匿,就是讓觀護人身陷危境,對於即時遏止加害人再犯的功能,相當有限。因此,在法制上,似應賦予觀護人更有效執行監控措施的權限。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二○○六年刑法修正規定性侵害加害人須強制治療的規定,基於罪行法定主義所衍生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並無適用在二○○六年刑法修正前的性侵害加害人身上。回顧今年三月雲林縣女學生遭性侵殺人案,該名屬於多次累犯的性侵害加害人,便是因為在修法前犯案而不適用刑後強制治療的規定,導致該名加害人出獄後不須接受強制治療而再度犯案。事實上,對於性侵害加害人的治療處遇不應該以「處罰」的概念視之,而應是對加害人行為矯治的「更生協助」。若以此為思考的基礎,對於性侵害犯罪十分特殊的犯罪類型,實不必堅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固著思維,而導致為數眾多的出獄後加害人可逃逸於刑後強制治療措施之外,而形成治安的死角。此一議題以及前述公布加害人個人資料的問題乃是目前立法院對於性侵害防治法進行修正的主要爭議問題,值得朝野審慎思考。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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