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此即行政訴訟法上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按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行政訴訟之提起而停止執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一項規定),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不停止執行,日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以及利益之衡量,例外允許法院對行政不法行為可能造成的重大損害,得為預防的急速處置。又基於重大公益,及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而極可能遭駁回時,則不得為之[1]。而是否為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由法院加以判斷,屬司法權之作用。
就停止執行之制度而言,日本的行政訴事件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不妨礙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於提起行政處分撤銷之訴中,為避免處分、處分之執行及程序之續行所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緊急必要時,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停止全部或一部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及程序之續行。但以停止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及程序之續行,無法達成目的者,不得為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於公共利益有重顯影響,及本案無理由時,不得為之」,大體上與我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出入不大。
惟依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2],原告聲請停止處分之執行,如內閣總理大臣認為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且為不得已之情形時,得向法院提出異議。如經內閣總理大臣提出異議,法院不得停止執行。倘法院已決定停止執行後,內閣總理大臣方提出異議,法院亦須立即撤銷停止執行之決定。在此內閣總理大臣之異議制度下,對於停止執行有無影響公共利益之判斷,由內閣總理大臣為之,並非由法院為最後之判斷,使得行政權得干涉司法權之運作,顯與我國迥異,在法制上亦屬特例。以下即就此一制度,作進一步分析。
貳、異議制度概述
一、異議制度之意義
所謂內閣總理大臣之異議,係指當行政處分遭提起撤銷之訴時,對此行政處分向繫屬法院掅求停止執行該處分,而法院認停止執行之請求有理由,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此時內閣總理大臣得向法院提出異議。異議於停止裁定前提出者,法院固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使異議提出在停止執行裁定之後,法院亦必須撤銷先前所為之裁定。對此一異議制度之合憲性,有違憲說及合憲說的對立,而此一制度之立法有無必要,亦有正反見解的對立,容待後述。
內總理大臣之異議就爭議事件,帶有阻止或消滅法院停止執行權限之效力。從而在異議制度下,行政、司法梡權之關係,似應承認行政權具有絕對之優位。異議乃內閣總理大臣以國家行政組織最高責任之立場,基於公益之實現,在法定之要件下,向法院提出,其不僅是單純意思之表達行為,更是以阻止或消滅法院停止執行決定權的意思行為。亦即法院就爭議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時,由於對公共福祉產生動大影響,負有維持增進公共福祉任務之內閣總理大臣,基於法院之停止執行裁定違法,並侵害行政權,阻卻該停止執行裁定效力[3]。
二、異議之要件及程序
(一)異議之要件
內閣總理之異議係阻卻法院停止執行裁定,並伴有消滅其權限之效果,是否已嚴重侵犯司法權,並非無疑問。從而對於異議提起之要件應嚴加規定,關於其要件應由法院為之,亦即以此作為對異議司法審查之方式。現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對於內閣總理大臣提出異議,定有一定之要件,即係基於此一要求而來。
1、異議須附記理由
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之提出須附記理由。而其此附記理由必須以書面為之,此以書面附記理由係提起異議之形式要求。法院就是否該當此形式要件,當然有審查權。未附記理由之異議,因欠缺形式要件而不合法,自不具異議之效力,法院得予以駁回。
2、須明示公共利益所受之影響
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內閣總理大臣必須明示處分效力之存續、處分之執行及程序之續行,對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響之「情事」。總理大臣對此一情事,必須具體指出。僅形式上指出而欠缺具體性之情事,其並非符合異議之要件,故總理大臣對於異議理由之情事,負有具體現實的闡明義務。從而法院對此等情事,並非抽象或概念上的審查,而係以其是已具體明確指出,作出司法判斷。對於異議之理由未具體明確指出其情事,即屬未附記理由,應認總理大臣提出之異議不生效力。因此,法院對於異議理由明示之「情事」,若屬下列三種情形,得予以駁回[4]:
1、抽象、概念的情狀。
2、總理大臣個人意見或情感之表示。
3、單純的法解釋表示。
然而例例及學說認為,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係屬訓示規定,惟此等解釋並無合理之理由。例如實務上認為「行政事件訟訴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六項前段規定,就與法院之關係而言,係屬訓示規定。其有無妥當性要屬政治責任之問題,應由國會對之加以檢討,其合法、違法之問題,並非法院所得審判之對象」[5]。而有學者亦指出,僅指出大略理由,法院對其理由妥當與否本不具判斷權限,即使其理由並非完足,亦不過該異議並具效力,是第二十七條第三條規定具有訓示規定之性質[6]。
3、須明確指出具體之情事
處分之停止執行是否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其判斷必須基於高度的行政裁量,異議之提起須為總理大臣基於其裁量所作的公益判斷。是總理大臣應具體明確指出,基於行政裁量,停止執行對於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之情事,始足當之。因此,指出之情事是否真係影響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而具有客觀性?此一情事之判斷是否與法院之判斷一致?是否為法院所採之具體情事?對此等問題,應認為法院不得就其內容,加入司法判斷。內閣總理大臣係行政權之代表,依據行政裁量,就影響公共利益重大情事作出判斷,並具體指出,法院對此必須予以尊重,應認其係有效合法提起之異議。
(二)異議之程序
行政訴事件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聲,總理大臣得向法院提出異議。其於停止執行之裁定後,亦同」。是異議提出之時點,不限於停止執行裁定前,其於裁定之後亦可提出異議。依舊行政事件訴訟特例法規定,雖最高裁判所曾認為:「內閣總理大臣提出異議……應解為須於停止執行裁定前為之」,惟現行行政事件訴訟法已明文規定,即使於停止執行裁定後,亦得提出異議,故此一問題已不復存。異議於停止執行裁定前提出者,應向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法院為之;於停止執行裁定後提出者,應向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不服停止執行裁定(包含認可及駁回)而為即時抗告者,異議應向抗告法院為之(參照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又為免異議遭到濫用,僅限於緊急不得已之情形,始得提起,且須於下一次常會向國會提出報告(參照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7]。
三、異議之效果
內閣總理大臣於停止執行裁定前提出異議,且其符合要件為合法有效之異議時,阻卻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法院即使認為先前受理之聲有理由,亦必須予以駁回。而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理由,並作出停止執行裁定後,總理大臣始提出異議,法院亦必須撤銷先前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一撤銷與依情事變更之撤銷不同,係依總理大臣之異議,消滅停止執行裁定效力之行為,而使停止執行裁定「溯及」地失其效力。即使不服異議之提出,法院亦不應准許提起抗告。再者,就不服停止執行之裁定而言,行政機關不服原審准許停止之裁定提起即時抗告,總理大臣向該抗告法院提出異議時,抗告法院應認抗告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若聲請人不服原審駁回停止聲之裁定提起即時抗告,總理大臣向該抗告法院提出異議時,抗告法院應駁回抗告[8]。
參、異議制度的相關爭議問題
內閣總理大臣之異議制度,乃基於內閣總理大臣的個人判斷,限制裁判所為停止執行處分之制度,此一規定在立法政策上的妥當性及合憲性,均引起很大爭議。以下即分別加以討論:
一、異議制度之合憲性問題
關於內總理大臣之異議制度之合憲性問題,其後雖有下級審裁判,認此一制度係屬合憲[9],卻未見明白揭示其合憲之最高裁判所判決,學說上對此向有爭論。關於此一問題,有下列三說:
(一)合憲說
命停止執行行政處分之權限,本屬行政權之權限,法院得為處分停止執行,因係委任產生之結果,故就個別事件即使對行政權有所限制,亦不構成違憲。在本案判決中,因停止執行之判斷係關於公益之判斷,與司法判斷有別,應屬行政判斷。此為以往行政事件訴訟特例法、現行行政事件訴訟法立法者所採,亦為當時主要的有力學說[10]。
(二)違憲說
與前述見相反,認為有關止執行之權限,原本即屬司法之作用。從歷史沿革觀之,由於日本憲法未採用英美的司法權概念,停止執行之權限應認為係屬司法權。關於停止執行之妥當與否,凌駕司法權判斷的行政判斷優越之制度,已侵害司法權而違憲[11]。
(三)質疑合憲說
介於上述二者,認為停止執行之權限雖最終的屬於司法權,然而對此一權限之限制,應與完全不得限制之司法權,加以區別。然而若對於法院執行停止執行之權限,過度不當限制而限制司法上救濟時,此不僅是立法政策妥與否的問題,更涉及違憲的問題。此係行政事件訴訟法修正時,主張司法關係說之見解[12]。
按此一制度,於舊行政事件訴訟特例法時代即已存在,當時關於其合憲性已遭質疑,但在制定行政事件訴訟法時,合憲性主張係多數有力之主張,故此此一制度遂繼續維持[13]。惟到八O以後,原本以合憲說為主之情況發生變化,違憲說或質疑合憲說已躍居為有力之學說[14]。
二、立法政策之妥當性問題
關於內閣總理大臣之異議制度,在立法政策上,是否為一妥適之制度?在行政事件訴訟法制定時,雖有主張廢止此一制度者[15],然基於下列兩個理由,而保留下來:
第一、當時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有許多不適當之情事,造成公益上極大的損害,故有必要加以限制。就此而言,由於議員除名處分之停止執行,引起地方議會的混亂,亦為考量之所在。
第二、由於內總理大臣之異議係極例外時才發動,應甚少發生濫用之弊端。就此情形而言,不服停止執行之裁定,通常以即時抗告對之加以爭執(參照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項)。再者,由於內總理大臣就提起異議之理由,必須向國會報告,可由政治上加以抑制。
因此,此一制度的立法政策上的妥當性,主要係對法院之裁定予以負面之評價,以及基於異議存有抑制之機制。
然而此後,卻與當初預想之情形有異,一則由於異議之使用,另一方面止執行制度因不當裁定所累積之危險,已大幅減少,因此之對此一異議制度,提出質疑,逐漸增多[16]。
肆、實務見解研析
在行政事件訴訟特例法時代,實務上於此一制度之運用,僅於昭和二十三年至三十年當中曾經發生,共計十八件案例,其後即絕跡。而十八件案例中,其中十四件係執行止決定前提出,另四件則為停止執行決定後提出,並經撤銷原決定。而十八件案例涉及之範圍甚廣,包括縣議會議員除名處分、佔領政策及駐留軍相關處分,以及町村合併之處分等等[17]。
至於在現行行政事件訴法施行後,於昭和四十二至四十六年間,公安委員會所為禁止於國會周遭集會遊行之處分,履為東京地方裁判所停止該處分執行,故內總理大臣不得不提出異議,而成為主要之案例[18]。以下即以舊行政事件訴訟特例法時代,最高裁判所的米內山事件判決,以及行政事件訴法施行後,東京地方裁判所對異議制度之裁判為例,說明實務上之情況。
一、米內山事件判決[19]
(一)事實概述
青森縣議會米內山議員因於議會內不當發言,遭議會決議除名,其對此除名處分,向青森地方裁判所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青森地方裁判所認為該聲請有理由,於昭和二七年三月十五日裁定停止執行該除名處分。同年五月十六日,內閣總理大臣向該地方裁判所,以「對議員之懲罰決議,與一般之行政處分有別,因其係維持議會內部秩序之自律作用,倘使此一決議之停止執行,將明顯且不當阻礙地方議會的自主運作,進而悖於地方自治之本旨」為由,提出異議。對此一異議,青森地方裁判所認為,異議理由所述懲罰決議之停止執行,顯有害於地方議會之運作,因未具體指明有何等損害發生,依行政訴訟特例法第十條第二項但書後段之規定,係屬欠缺理由敘明之不適法異議,自無從為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對此,青森縣議會提起特別抗告,主張異議所列之理由已充分符合法律對要求,自應為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且關於除名處分之成立及所生效力之處分,並無可停止執行之餘地,原停止執行之裁定係屬違法,自應廢棄。
(二)裁判要旨
行政事件訴訟特例法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內閣總理大臣之異議,應解為與同項本文規定於裁判所作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為之。蓋該項規定『……裁判所因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但……內閣總理大臣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係規定內閣總理大臣提出異議,裁判所即不得為停止裁定之意旨,應解為不包含於停止裁定後提出異議之情形。本案係於停止裁定後始提出異議,顯非適法。再者,本件抗告對象之原審裁定中,並未有何等違法之情事。
〈真野裁判官補充意見〉
停止執行係屬憲法上司法權之司法行為,內閣總理大臣提出異議,裁判所即不得命停止執行之規定,將造成行政機關干涉司法機關,違反憲法三權分立原則,應為無效。
(三)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個問題:
第一、內總理大臣的異議制度是否合憲?
第二、停止執行裁定後之異議,是否適法?
第三、異議必須附具理由,其是否應具體達某種程度?
本案判決僅就第二個問題,以停止執行裁定後之異議不適法,處理本案,至於其他二個問題,則未論及。然而本案有關停止執行裁定後不得為異議之見解,對現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止執行裁定後總理大臣亦得提起異議,僅有歷史上之義意[20]。
有關本案判決僅以條文之限制解釋,導出內閣總理大臣提起異議,須於停止執行裁定前為之,此一見解究否妥適,迭有爭議。肯定說認為,一旦司法作出判斷後,對此判斷由司法權加以審查,並非妥適[21]。持否定見解者認為,既承認異議制度,對於異議僅限於事前之異議,並無實質上理由,倘禁止事後異議,反而將形成不適合異議的濫用,由於事前之異議因受時間之限制,提起異議並無杭分之時間,故於停止執行裁定後,亦應准許提起異議[22]。現行行政束件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承認事後異議之規定,即係採定說之見解[23]。
內總理大臣提起異議時,必須敘述理由。此時即涉及理由妥當與否,法院能否加以審查之問題。通說認為,對於理由不得為實質上審查,僅得就有無敘述理由,作形式上審查[24]。然而即使僅得為形式上審查,關於理由敘述應至何種程度?雖有學者認為,除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外,只要有具理由之異議,均為適法[25]。但通說認為,內閣總理大臣提起異議之理由,必須詳述非一般性的具體理由[26]。本案一審以總理大臣之異議未備具體理由,認定該異議不合法,係採後者之見解。
二、東京地判昭和四四.九.二六判決[27]
(一)事實概述
原告係東京護憲連合之代表X,因內閣總理大臣異議之故,使原定於國會週邊之集會遊行無法進行,以此侵害表現自由為由,將國家列為被告請求害賠償。本案之主要爭點,涉及內閣總理大臣異議制度是否合憲。
(二)裁判要旨
所謂司法權,基本上係就具體的法律上爭訟為法之適用,對確定某一事項是否合法、違法,及以確定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為作用之權利。至於關於成為其對象之爭訟範圍,除民事、刑事事件之爭訟外,亦包含行政事件在內。
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有關停止行政處分效力及執行之規定,非固有行使司法作用之權限。國會在立法政策上,於考量交由司法機關之法院行使妥與否後,而為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賦予法院權限之規定,此不外係將原來之行政作用轉移予司法權。因此,此一權限轉移之範圍,以何種態樣轉移,如何限縮司法機關行使,係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不生違憲與否之問題。從而內閣總理大臣提出異議,並未違反憲法第卅二條之規定。
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六項前段之規定,對法院而言,係屬訓示規定。其有無妥當性係政治責任之問題,應由國會對之加以檢討。其合法、違法之問題,並非法院所得審查之對象。
(三)評析
本判決主要涉及下列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