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應具有司法審判能力,實際辦理何種案件,則為法院之事務分配。在社會經濟比較單純時期,事務較繁法院,係由專任法官組成民事庭和刑事庭,並依法官個人志願及專長,決定承辦民事或刑事案件。其後社會經濟及法官倫理觀念變化,法官要求民、刑事輪調,成為通才,以便轉業律師。民國六十年間,作者擔任行政工作,認訴訟當事人之生命財產,不能作為法官累積經驗之犧牲品,亦不可作為培養律師才能或滿足個人興趣之試驗品,反對輪調方式。會商結果,採取一審輪調,二審專職之原則。但未能遏阻部分法官私心及輪調之實施,導致法官不安於位,積案日增。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決:「法官應就不同專門領域案件,依具體情況,設專業法院或法庭,並使法官久任其位,法官在職中應適當施以在職訓練‧‧‧」。司法院乃於同年八月函各法院實施專業法庭或專人辦理案件,並遴選對該類法令有相當研究之法官充任,避免定期輪調。同年十二月再函各法院要求法官事務分配減少異動,調任專業案件之法官宜具有專業背景及實際經驗。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完成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修正;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明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各法院法官應就民刑事務擇一為其專業(三十九期以後結業分發之候補法官應依輪辦事務規定辦理),高等以上法院法官以其實際辦理之事務為其專業,事務選定後應接續辦理,僅得變更選定專業一次,並明定法官應取得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
民刑分流,藉法官長期擔任同類型案件審判,累積經驗,增長專業知識,如能貫徹實施,當可減少裁判錯誤,提高裁判品質,防止案件延滯,增進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值得吾人支持。但該辦法下列數項似值商榷:
一、該辦法第九條規定,得向司法院申請核發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者,除第二款情形外,不以具有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或一般民刑事案件經驗為條件,則只了解專業辦理論,無實際工作經驗而初任法官者,紙上談兵,能否勝任專業案件之審判,可否授與專業法官資格,不無疑問。
二、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官取特殊專業證明書後,連續五年未辦理該特殊類型案件者,特殊專業證明書失其效力,僅以未辦理案件為原因,而未參照第九條第三、四、五、七各款規定,將未研究進修列為喪失特殊專業法官資格之事由,難以策勵專業法官吸收專業新知,增長專業能力,將使專業法官徒具虛名,專業類型案件之審判結果保守落伍,不能跟上時代之進步。
三、取得特殊專業類型案件證明書之法官,除可享該項榮譽及優先承辦該項專業型案件之事務分配外,在承辦該項專業類型案件期間,並無實質上之經濟利益,似宜酌予專業津貼,增加其長期任職之誘因,以免專業法官證書,成為轉任律師之「保證書」。
四、法官雖可由審判案件累積經驗,增長辦案能力,但無審判案件能力者,不可派充法官。因此,第一審法官初任(候補)者,亦不宜輪調。如認此種法官能力不足,其裁判宜規定須先經庭長或指定之資深法官審閱,始行宣示:如有顯然違誤而審閱人員未告知者,應追究其行政責任,俾能傳承經驗減少違誤。
法官雖宜民刑分流,具有專長專業,但專業法官,仍須具有民刑審判之基本能力。因此,法官養成教育,應以訓練通才為主;在職訓練,則以充實法官一般或專門知識為重心,與特殊專業法官之培養,以提高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審判能力為目的,宜有所區別。
至於法官年度事務之分配,則較現制複雜,其前置作業有關資料,似宜由人事或行政部門提供,以免增加法官負荷。又依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事務分配,仍以尊重意願為原則。報載(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聯合報)民刑分流,缺乏彈性,部分法官調適不及,人心惶惶云云,可能是忙於公務,對該辦法內容,未深入研究之意見,作者則希望審判專業化物在流為紙上作業。
*司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擴大主管會報第二十四次會議,由翁院長岳生主持並做出「請人事處研究有關法官專業證照之發給,是否於候補期間或須經一段期間之歷練,於擔任實任法官時發給」之重要指示。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0.12.5 司法周刊第一○六○期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