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並未把「合意的成人性交易」入罪,但是經紀他人從事性工作者,或是操控、剝削性工作者,以及與十八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進行性交易則是非法的。基本上,在英格蘭、威爾斯地區[1]明文容許性工作者單獨工作,透過牌照或許可證制度監管性交易場所的經營條件,規管範圍包括場所地點、設備、衛生和安全標準等;此外,持牌人必需無條例定明的性罪行及毒品罪行記錄。雖然在英國個人不會因為從事性工作或光顧性服務而遭受刑罰,可是,娼嫖都不罰不代表性工作或性交易是合法的。在英國,所有與性工作有關的活動都屬刑事罪行,包括禁止在街頭的拉客行為,法律的規定根本就是要使性服務缺乏一個健康發展的氛圍,令性工作者沒有一個安定生存的環境。所以,政府並不鼓勵嫖妓,對性工作所採取一種限制政策(Restriction Policy),即:不視娼妓本身為罪犯,也不把「自僱」娼妓在私人地方進行的交易列為非法行為,但會視她(他)們是被其他罪犯剝削的受害人,進而打擊操控娼妓賣淫的活動,希望盡量減少娼妓數目。因此,在英國並無特許的公司行號或工作室從事性交易工作,也沒有類似色情專區之設立。

壹、性工作管理政策的形成背景

如前述,娼嫖「除罪化」,但禁止所有娼妓賴以維生的管道與措施,是近代英國處理娼妓問題的基本態度,其演進過程大致可以分為幾個階段:1954年,由英國政府指派「同性戀犯罪及娼妓問題委員會」(Committee on Homosexual Offenses and Prostitution)研議如何處理娼妓問題[2]。1957年,該委員會提出其建議報告,即「伍芬頓報告書」(Wolfenden Report)。該報告的立場為反對禁娼,主張刑法處罰的對象應該是「妨害公共秩序與風俗,或傷害侵犯一般公民的權益」之行為。另一方面,關於娼妓賣淫之法律現行規範則建議保留[3],該報告建議應以法條禁止娼妓業妨礙公共安寧,而且不需有明顯確實的證據即可逕行執行告發,如此一來,法律對娼妓的管控遂比對流浪漢的管控還要嚴格(張碧琴,1997)。


早期英國對於娼妓等特種營業並未有專法規範,而是與一般娛樂活動執照發給作通盤性管理規範;另對於賭博性娛樂、音樂舞蹈性娛樂、競技性娛樂活動或酒類飲料之銷售有制定特別法規。以特別法規定之娛樂活動,其特別規範之管理目的,著眼於社會安寧、兒童青少年保護、公共安全與傳統風俗之維護等目的(賈聖行,2005:26)。1959年,英國國會通過「街頭犯罪法」(Street Offences Act 1959),開始對娼妓的管理做了較明確的規範。該法中禁止「以妓為常業者」在街頭或公共場所招攬顧客,同時亦禁止經營妓女戶、媒介性交易或以剝削妓女營收維生,但對於嫖客則不予處罰。


該法令實施成效可謂十分成功,在法令通過後三個月內,倫敦警方逮捕的流鶯人數即下降了百分之九十。但其引發的副作用也不少,最大的問題是娼妓業地下化,例如:色情廣告隱身變形為各式名目(教授法文課、陽萎治療專家等),依舊蓬勃存在,更逼使娼妓不得不依賴皮條客,而加深不法集團對妓女的剝削和控制。即使從公共利益的角度來評估,該法也造成若干反效果。第一、由於妓女不得不與皮條客等人形成寄生的依賴關係,也助長了幫派介入色情的趨勢。第二、皮條客會故意提供藥物給旗下妓女,以強化對妓女的控制,遂使得越來越多娼妓染上毐癮。第三、能讓強迫性性消費者正當發洩的管道一旦減少,可能會使性犯罪的比率昇高。第四、既然當局者不再能直接監督管理娼妓業,青少年從娼的可能性與機會就增加。最後是,該法通過後,經由嫖妓感染性病的比例並未減少(張碧琴,1997 )。

貳、近期的發展與作法

由於以上幾項問題,每一階段都有人主張修法管理。2009年的「治安與犯罪法案」(Policing and Crime Act 2009)中增訂新的娼妓管理相關條款[4]。該法案主要是延續或修正1959年「街頭犯罪法」、1985年及2003年的「性犯罪法」(Sexual Offences Act)內涵,在法案的第14到第21章中規定有關娼妓管理事宜,該法自2010年4月1日開始生效,提供警察人員在處理和執行掃蕩色情任務時的依據。規範的內容包括:脅迫的性交易處理原則、在街頭拉客從事性交易的罰則修正、對犯罪者的更生遷善等問題。

在2006年公布的「協調處理娼妓策略」(Coordinated Prostitution Strategy)報告中,就已確立了政府修法的四個基本目標(UK Home Office, 2010):一、質疑並挑戰街頭娼妓是不可避免的看法;二、因此,提出全面減少娼妓數量的期許;三、改善受娼妓影響的社區安全和生活品質;四、減少所有形式之商業的性剝削行為。有鑑於三分之二以上的娼妓年齡都在十八歲以下,而她們通常都是因所屬環境背景的脆弱性,而淪為皮條客掠捕下的犧牲品。因此,英國政府採取的是「受害者中心」途徑(victim centred approach),特別強調禁止兒童及青少年的性交易行為,期能從釐清問題的因果關係,有效解決娼妓氾濫問題,並符合聯合國憲章第9.5條和歐盟理事會反人口走私的基本精神[5]。新法案內容針對的非「性服務的購買者」或「為娼妓的個人」,而是要懲罰其中涉及「剝削」(exploitative)的行為者,所謂剝削指的是使用武力、暴力或非暴力威脅、任何形式的強制,以及欺騙以使他人從事性交易的情事皆屬之。

在2009年的「治安與犯罪法案」中,雖然認為有價從事性交易屬於違法行為,而且該行為不限於特定處所、營業場所或網路服務,但也撤銷了1985年「性犯罪法」中尋歡(kerb-crawling)及「站壁」等客(loitering)的處罰,只針對街頭拉客(soliciting)行為加以限制。2009年新法中也刪除了1959年「街頭犯罪法」以來稱「一般」娼妓中的 “common”一詞,而加入「持續地」(persistently)一字,強調會對以娼為業的行為加以打擊[6]。另外,對於付費或煽動讓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及兒童從事性交易的行為亦明文嚴禁和處罰,以確保兒童的福祉。

在刑度方面,目前英國及威爾斯法律對於控制他人,或是煽誘他人為娼而從中獲取金錢者,最高可判處七年有期徒刑(Sexual Offences Act 2003)。同樣地,開設妓院等性交易場所者最高也可處七年以上徒刑(s33A, Sexual Offences Act 2003)。對於販賣、走私人口進出英國進行性交易或剝削者,包括煽誘、控制及安排兒童從事性交易者,最高則可處以十四年徒刑(s48-50, Sexual Offences Act 2003)。在2009年的「治安與犯罪法案」裡,亦修正過去針對於性交易或色情業的禁制令(closure orders)規定,允許警察人員可以在取得法院的命令下,對違反規定之特定娼妓或色情媒體處以三個月停止營業的禁制令,必要時可延長一次,但不能超過六個月期間(section 21)。「治安與犯罪法案」還新規定了和受到暴力、威脅、強制和欺騙而為娼者性交易,不管知不知情,最高可以處以第三階級的罰金(level 3 fine)。另外,與十三歲以下兒童性交易者,最高可能被處以終身監禁,與十六歲以下性交易者,可判刑十四年;與十六或十七歲者性交易,則可處以七年徒刑,不可謂不輕。

參、結論

英國對於性工作者的管理,歷經半世紀以上的制度運作,目前依然不難在英國社會注意到娼妓的存在,換言之,只有檯面上的娼妓被抑制。雖然從法令上看來,英國娼妓政策的目的也只在消除「公開化的性交易」,而不將從事性交易此行為本身視為違法,算是理性地面對社會需求,但由於其法令禁止所有娼妓賴以維生的管道與措施,使得娼妓業地下化、祕密化成為必然,也給從娼者與社會帶來不少問題。另外,由於英國實施分權制,以議會為主之政府型態,只有檢查權及初步裁決權,對違法業者的處罰權尚須依賴法院執行,行政機關較無直接執行力,也形成處理問題上一定的限制。由此觀之,我國對於色情產業若要朝著「除罪化」方向發展,正確的態度、完備的法令規章,以及可以徹底執行的制度是必要的先決條件。

參考書目:

賈聖行 (2005)。《我國色情行業管理政策之研究-以台中市設置色情專區之可行性為例》。逢甲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碩士論文。

張碧琴 (1997 )。〈各國娼妓管理政策之比較〉。http://taiwan.yam.org.tw/womenweb/papers/0011.htm。2010.10.23下載。

法治斌 (1985)。〈論出版自由與猥褻出版品之管制〉,收錄於法治斌編著,《憲法專論》(一)。頁65-174。

--------- (2006)〈法律人的同性戀恐懼症—「晶晶同志書庫」案簡評及其聲請釋憲的現實考量【之七:回歸自由主義「傷害原則」】〉,引自http://www.wretch.cc/blog/trackback.php?blog_id=narzissmus&article_id=2549849。2010.10.23下載。

UK Home Office (2010). “Provisions in the Policing and Crime Act 2009 that relate to prostitution (sections 14 to 21).” Home Office circular 006/ 2010.



[1] 英國司法有多元的體系,英格蘭和威爾斯屬於一個體系,蘇格蘭、北愛爾蘭地區則又分別是不同的司法體系,並不相互隸屬。

[2] 該報告相關猥褻出版品的討論,參見法治斌,1985,〈論出版自由與猥褻出版品之管制〉,收錄於法治斌編著,《憲法專論》(一),頁65-174。

[3] 詳見〈法律人的同性戀恐懼症—「晶晶同志書庫」案簡評及其聲請釋憲的現實考量【之七:回歸自由主義「傷害原則」】〉,引自http://www.wretch.cc/blog/trackback.php?blog_id=narzissmus&article_id=2549849。

[4] 參閱英國內政部官方網站。http://www.homeoffice.gov.uk/about-us/home-office-circulars/circulars-2010/006-2010/。流覽日期2010.10.25。

[5] 詳見Article 9.5 of the United Nations “Protocol to Prevent, Suppress and Punish Trafficking in Persons, Especially Women and Children” (2000) requires States to “discourage the demand that fosters all forms of exploitation of persons, especially women and children that leads to trafficking”. 以及“The Council of Europe Convention on Action Against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中之相關呼籲。

[6] 從1959年「街頭犯罪法」以來,英國法律對在街頭或公共場合拉客從事性交易的「頻繁」程度來訂罰則,一般來說,在三個月內從事二次或更多次以上類似行為,則最高會被處以第三階級的罰金(level 3 f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