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RTC成功之範例
美國RTC成功之因素可歸納出五點:1.明確的政策與法源。為了有效解決問題金融機構,美國除於1989年通過金融機構改革復甦及強制法案(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form Recovery and Enforcement Act),給予成立RTC之法源外,亦在1987至1997期間制定其他四個相關法規充分授權RTC獨立運作;2. 要求被處理之問題金融機構資本適足率需達到8%以上;3.起訴問題金融機構違法負責人;4.RTC為一臨時性公司、具限定存續期間(1989-1995),1995年12月31日完成後移交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運作,較原先規劃提早一年,完成問題金融機構之清理;5.RTC之資金來源係由美國國會於預算中提撥20億美元,另發行長期債券、國庫券等,RTC完全在國會之監督下執行問題金融機構之清理。
空白授權 道德風險
該條例本欲將RTC之功能賦予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此與存款保險條例立法之主旨格格不入。而重建基金設置百分之百概括承受全額償付問題金融機構,違反了存款保險需有上限之原則。另外空白授權中央存保公司募集金融重建基金,此種不顧國家預算成本來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方式,無形中鼓勵銀行負責人以高利率吸收存款、進行高風險貸款,甚或貸款予關係財團,「道德風險」(moral hazard)因而產生。
問題金融機構權利義務不均
目前所欲新增之條文,欲以政府公共資金挹注方式來處理問題金融機構,卻未有定額或運作方式之規定,似有規避立法院監督之嫌。另外,條文中對何種問題金融機構為清理對象也未明示,是否也及於一般已有AMC來協助之商業銀行?更重要的是,對資本適足率未達8%之問題金融機構不予以處置,而改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來處置是否更合宜呢?又對造成不良問題金融機構之經營者,未有送法究辦之規定也是一項缺失,此將使經營者權利義務不均之狀況顯露,且使不法者逍遙法外。
中央存保公司角色有混淆之虞
依存款保險條例之立法宗旨,中央存保公司平時乃負責金融機構存款保險、檢查與輔導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負擔理賠及善後處理任務。若今後存保公司也負責清理問題金融機構,則有球員兼裁判之嫌。這也是為何美國將RTC與FDIC分開且獨立之主因。因此本文建議中央存保公司宜專注於對要保金融機構之監理,而對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之清理,政府應訂定單行的RTC法規及機構,較能完整構成一個制度來清理問題金融機構。
清理問題金融機構配套措施需齊備
解決淨值為負的問題金融機構除了成立RTC外,尚需有完善之配套措施。除了金融重建基金之法源外,減緩RTC處置擔保品對當地不動產市場所可能造成之衝擊,如何對倒閉金融機構之基金做最有效之運用,以及如何將清理問題金融機構中所可能產生之損失降至最低,這些都是在籌設RTC時政府應該考慮的。但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仍有其時效性,否則會應驗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重整部門主席米契爾.葛拉斯曼(Mitchell Glassman)所言:「愈拖問題愈大」。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