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4日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重點主要有三項,分別為針對企業年度財務報表的公告期限進行調整、明訂股東常會未在期限內召開的效力、以及針對內線交易做出明確定義。
首先,在企業年度財報公布期限部分,原先規定企業年度財務報告須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現基於提升財務資訊公開時效、縮短第三季季報與年報空窗期之考量,同時避免股東常會過度集中於五、六月召開,並保障股東權益,故修正為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須公告年度財務報告。
其次,在股東常會召開部分,於第三十六條明訂股東常會未在期限內召開的效力,強制規定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得以其他理由主張延期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並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避免股東常會召開及董監的改選日期淪為經營權爭奪戰的工具。
第三,在內線交易規範部分,主要是修正原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修正後的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條文內所謂的「各款之人」包括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的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實際知悉消息者、以及喪失相關身分未滿六個月和從上述人士獲悉消息之人等。
此部份修正後之規定與原規定最大的差異在於對內線交易做出明確規範。原先對內線交易關係人之認定要件為只要「獲悉訊息」即有可能涉及內線交易,現則修正為「實際知悉訊息」;並且在時間認定上加入「消息明確後」之字眼,即如果重大消息的發生機率高,並對投資人的決策有重大影響,就可以算是明確的重大消息;沈澱期則由公開後12小時延長至18小時。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修正意謂將來行政機關或司法單位在進行內線交易調查時,必須負舉證之責才能起訴。換言之,未來內線交易之調查及認定,勢必得更審慎進行查證,困難度也將為之提高。然也另有一說,認為過去內線交易之規範過於模糊,檢察官起訴頻繁但定罪率卻偏低,容易導致司法資源之浪費。此一條文之修正,可使內線交易的認定更明確化,進而避免浮濫起訴。
從上述修正重點之說明看來,未來企業財報資訊之揭露將更加迅速、透明,而對現行重大消息之公告與範圍及其管理,也會更加明確,無形中提升股東權益的保障。此外,台灣目前正積極推動資本市場國際化,相關條文的修訂將有助與國際接軌,同時也有助於提升台灣與國際金融機構及他國金融主管機關的資訊交流合作。
我們樂見行政及立法機關共同推動相關法案的修正,制訂更完善的金融法規及制度,活絡台灣的資本市場。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唯有徹底落實並執行,才能發揮立法的精神。職是,希冀未來主管機關持續完善相關條文的修訂,並扮演好監督管理之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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