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要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當然是因為我國現在實施的是「在籍投票制度」。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乃憲法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之一,同時,憲法也規定選舉方法是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為原則,因此,經由立法院制訂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第17條「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的規定,如果沒有被大法官宣告違憲而無效,便確立了我國人民行使投票權所應具備的資格,除了憲法規定的年齡(年滿20歲)以外,還有法律所增加的「在戶籍地所屬的選舉區(設籍四個月)」的積極資格,這也是為什麼選民都要在投票所中,接受選務人員查驗身份證的原因了,這樣才能真正落實「在籍投票制度」。

雖然,選民不得具有消極資格,也是行使選舉權的限制條件之一,不過,消極資格的規定現在僅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一項。也就是說,民國96年修正後的刑法第36條,將長期以來不得「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做為「褫奪公權」的要件已經加以刪除,所以,依法論法,即使是受刑人的選舉權,都應該是受到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但是,也因為受刑人的「居住、遷徙自由」在服刑中受到了限制,自然也就無從自由返回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了。

除了受刑人,其他因為諸多原因亦受限於「在籍投票制度」,而無法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的選民,還包括了:因執行職務的軍人、警察,不在戶籍地工作或就學者,赴國外居住、求學、工作者,特別是奉政府派駐國外的公務人員,甚至不在戶籍地擔任選務工作人員者等等都是。


因此,如果能推動「不在籍投票制度」,便可以進一步保障這些人民行使選舉權的機會。在此必須要指出的是,推動「不在籍投票制度」或許可以提高投票率,但是,提高投票率其實並不意味著民主政治發展能夠得到進一步的鞏固或深化,尤其是若無「強制投票」制度的配套,選民可以自由地選擇放棄投票的權利,恐怕連提高投票率的結果都不可得。但是推動「不在籍投票制度」,毫無疑問的,絕對是將保障人權的理念,在制度上往前邁進了一大步。

理解了「不在籍投票制度」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上,具有補充「在籍投票制度」的功能以後,進而則需要探討「不在籍投票制度」如何在技術面加以執行的問題。

從民主先進國家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的經驗來看,依其實施技術層面分析,可以區分為下面數種模式:


一、提前投票:許可選舉人可以在法定的投票日之前,依選舉機關指定的日期及地點(投票所)投票,以方便確知法定投票日不在戶籍地的選舉人行使選舉權。

二、代理投票:在選務人員管理及監督下,由選舉人委託第三者代表行使選舉權,不過這個技術往往僅以不識字或失明的選舉人為適用對象,以免產生弊端,包括抵觸「秘密投票」的原則,或影響選舉結果的客觀、公正。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規定「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即已有所體現。


三、特別投票所投票:選舉機關可以在監所、軍營、國外使領館、國籍船舶、以及各種老年人療養、就養的機構中,以利選舉人就近投票。

四、通訊投票:選舉人若為政府駐外人員、僑居海外公民、海外工作者,或者是服役值勤中的軍警,不克於法定投票日返回戶籍地投票時,可以事前申請以取得選票,並於指定日期前,將選票郵寄至指定投票所的方式,來行使投票權。

五、移轉投票:許可選舉人於事前向選務機關申請,於投票日在其工作地點附近的(特別)投票所投票。依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7條第2項的但書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觀之,可以說已經採行了「移轉投票」模式,只是施行的條件限縮於:(一)身份:投票所工作人員;(二)地區: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內。

嚴格來說,我國尚未真正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有論者指出其癥結在於:在威權體制下,選務機關的中立性未獲高度認同;政治黨派與選務機關間的利益糾葛;行政程序執行上技術性的困難不易克服;以及選務機關抗拒制度變遷所帶來的挑戰等。

然而,伴隨著我國民主化的開展,特別是中央政權也歷經了兩次政黨輪替,選務機關的中立性已獲致社會大眾的信賴,再加上二次政黨輪替以後,執政的國民黨多次宣示推動「不在籍投票制度」的決心,馬英九總統便曾表示,「已實施民主憲政的國家,不在籍投票一定要做;至於做到什麼程度?是不是應該循序漸進?可以討論」。而內政部部長江宜樺也在近日說明了不在籍投票政策規劃的方向:以「移轉投票」為原則,不採行「通訊投票」,從技術層面看,應該也不致於構成什麼障礙;適用對象也不包括大陸台商及海外華僑,也可以消除政治層面的疑慮。即使中央選舉委員會看似對推動「不在籍投票制度」的態度有所保留,但也只是以「如果2012年總統與立委選舉合併舉行」為前提,在考量選舉的單純化及公正性的基礎上,方有所保留。


但是,「不在籍投票制度」遲遲未在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所聽到冠冕堂皇的理由就是「沒有完整的配套措施與充分的社會溝通」,甚至民進黨直言:「(國民黨)背後的政治與選舉考量實在居心叵測」,這些理由其實完全禁不起檢驗。

我們必須承認沒有完美的制度,所以再多的配套也不會建構一個完美的「不在籍投票制度」,那麼是不是就永遠不要推動了呢?「不在籍投票制度」早在民國89年就有立法委員於立法院中提案,民進黨執政期間也持續研議推動,欠缺的只是落實的決心而已。至於以「背後的政治與選舉考量」作為反對理由,仍然凸顯的是一種「政治黨派利益糾葛」的心態。

由於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必須「返國」行使總統選舉的選舉權,所以沒有以法律增加國外國民「不在籍投票制度」的空間。但相對而言,設籍並工作、求學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的人民,的確可以透過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相關內容,儘速實施「移轉投票」模式的「不在籍投票制度」,讓投票當天所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執勤的軍警、在監所的受刑人或受羈押人,均得以行使選舉總統及各項公職人員的基本權利,確實是正當性十足,且刻不容緩的要務,實不容政治算計凌駕人民權利的考慮。

(本文刊登於2010-06-06╱中央日報網路報╱星期專論)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