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的快速立法程序最著名者為「快速通關立法」,亦即美國國會透過立法,授權總統就特定之貿易、關稅減讓等事項與他國進行判並簽署協議,此協議若符合該立法之授權者,得以特殊之快速程序進行審查,而非循國會一般條約案或法案之處理程序。此種制度無疑有助於美國在國際互動往來快速且密切之環境下,及時且有效處理國際經貿談判與協議事務,並有利於美國主導制訂國際經貿之相關規範。其歷史緣由與演進,簡述如下。

(一)美國的快速立法程序之緣由與演進


1934年的「貿易互惠協定法」(Reciprocal Trade Agreements Act, RTAA),授權總統與外國談判締結貿易協定以相互減免關稅,並權總統根據談判結果修改現行稅率及其他進口限制,頒佈實施新的稅則。眾議院也因此法而取得美國對外經貿談判之否決權。該法的授權期限爲三年,但後經國會多次延長,此種授權一直延續至1962年。根據此授權,美與很多國家締結了以減免關稅爲主要內容的貿易協定,僅僅從1934年到1945年,美國締結了32個類似的貿易協定 。

1962年,美國參與GATT甘乃迪回合談判,爲使談判成功,國會乃擴大授權範圍,通過了「貿易擴大法」,將貿易談判授權期限延長爲五年。該法進一步增強了美總統在談判中的授權,規定總統有權將當時實施的關稅減少至50%以上,直至全部取消關稅。

1967年,在「貿易擴大法」到期後,美國會一度拒絕延長授權,直至1974年通過「貿易法」。主要原因包括:當時美國經濟狀況不佳,國內保護主義擡頭;水門事件的發生使得國會擔心總統和行政部門的權力過大;國會對甘乃迪回合的談判結果不滿意等。

1974年「貿易法」,是由國會授權總統在五年內與第三國協商降低整體關稅40%,而依據此法所簽署之協定可在國會內享有「快速通關」(fast track)之審查同意程序(亦即僅就協定全案進行同意,而非逐條,亦不提出修正提案),此即所謂對總統的「快速通關授權」(fast-track authority)或國會的「快速通關立法」(fast-track legislation)(大陸則以「快軌立法授權」與「快軌立法」稱之)。但是兩院之一可以提案並經兩院調協委員會之同意,擱置此等快速通關程序。

1979年「貿易協定法」明確授權總統可以接受東京回合談判之有關協定,之後國會並將快速通關程序延長至1988年。

1984年的「貿易暨關稅法」(Trade and Tariff Act of 1984),國會要求總統必須在開啟談判前事前告知,若國會沒有異議,則該協定可適用「快速通關」程序。但參院財政委員會與眾院的歲計委員會可以在60天內否決總統開啟該談判。此時總統仍可逕自進行談判,但就必須回歸憲法條約之批准程序,由參院2/3多數同意,並經由眾院相關立法程序之配合。

1988年,美國為參與烏拉圭回合談判,國會通過了「全面貿易競爭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延長了總統在關稅和非關稅措施上的談判授權,規定總統有權談判並實施不超過當時稅率50%的關稅減讓協定,對關稅減讓幅度超過50%的,可通過「快速通關」程序處理,並直接授權美國貿易代表署(USTR)進行對外談判。不過參眾兩院得以共同決議,在行政部門從事經貿談判之任何階段,擱置「快速通關」之程序。國會同時將貿易「快速通關」授權延長到1993年6月,後因於烏拉圭回合談判需要,又延長至1994年4月。

1994年至2002年,國會並無延長快速通關授權。其原因有二:其一,當時美國國會多數爲共和黨,黨派歧見影響了民主黨克林頓政府獲得快軌授權;其二,GATT西雅圖會議失敗後,美國國內保護主義不斷高漲所致。

小布希上臺後便積極爭取「快速通關授權」,但也在其要求之下(其擔心國會議員對此名稱反感),更名為「貿易推廣授權」(Trade Promotion Authority, TPA)。2002年,爲了美國多邊與雙邊貿易談判需要,尤其是杜哈回合談判,美國會通過了「經貿推廣法」,參眾兩院對於總統是否開啟談判享有「諮詢權」,參眾兩院仍保有以共同決議,擱置「快速通關」程序之權力。該法案規定了5年的快速通關授權。


歐巴馬上臺後,目前尚未獲得國會此等授權。[1]

(二)快速通關程序之制度設計與立法否決

美國國會快速通關程序僅限於對外經貿談判與協議,制度設計之目的主要是為了避免對外經貿協議在國會懸而未決或經過冗長程序而失去時效先機。不過此制度之設計亦充分展現仍行政立法兩部門分權制衡之憲政精神。

美國國會之所以得授權行政部門從事對外貿易談判,主要依據為憲法第一條第八款國會有權制定「規定並徵收稅金、捐稅、關稅和其他賦稅」、「管理與外國的、州與州間的貿易」的一切立法。根據這些規定,對外經貿事務及規則制定是國會的專屬權利。不過由於總統依據憲法第二條有對外之締約權,且國會不可能進行具體的貿易談判,以及處理對外經貿事務,故而必須授權總統行使。

但是總統對外談判簽署之協議,則可區分為條約與行政協定。前者需經過參議院三分之二的建議與同意,門檻甚高。行政協議一般而言無需經過國會審議程序(總統可主張依其固有權力而自行締結),不過由於對外經貿規則制訂為國會權力,故總統進行就此等性質之事務與他國簽署行政協議時,必須送交國會審議。國會的處理可能有四:不修改全案同意;不同意;對協議進行修改並同意;國會不採取行動,而總統對外遵守協議內容。

一般而言,目前美國國會就對外貿易協議之批准,可能採取下列程序:一為事先授權,如快速通關授權,總統只要依照授權,將可適用快速審查程序。二是由國會頒佈事後之專門法規,認可協議內容。三是總統援引某已經國會批准之條約而簽署之協議,此則無需國會通過。

快速通關制度雖有助於推動對外貿易與國際貿易自由化,但也可能因而降低國會的監督。因此,美國國會在授權總統從事經貿談判與簽署協議時,而相應發展出發展出多重「否決點」(veto points)之「立法否決」制度。所謂立法否決權,即國會在一項法律中規定;總統或行政部門根據該法委託的權力,可以爲執行該法而採取行動和制定行政命令,但是這些行動和命令必須得到國會的同意方可付諸實施;國會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一般爲30到90天)以兩院共同決議或一院決議,甚至一個委員會的決議否決該項行動或命令。

由於這項決議無需總統簽署,與一般法律不同,對於國會行使監督功能而言,無疑是比較有效的手段。1983年6月,美國最高法院在查哈訴移民歸化局一案中,以7:2的票數裁決立法否決權違憲。最高法院理由在於,允許國會干涉行政機構的行動,違反了三權分立的憲法原則。至此國會不能再以決議的形式否決行政部門的行動或命令。只能回歸更繁瑣的正常立法程序(即先形成兩院共同決議,然後送總統簽署),若總統不同意,國會就必須以兩院2/3的多數票推翻總統的反對才能達到目的。

1932年開始,到1983年為止,共有210項法律附加了立法否決條款。而從1960年到1975年,國會共通過71件立法否決的決議案。[2]

(三)小結

美國的發展顯示,國會透過立法,藉由授權總統開啟對外談判之權力,附加了若干國會得以監督介入的否決點,而實質對總統締約權進行若干限制。不過由於立法否決已被宣告違憲,國會對於談判前與談判中之監督,後來主要仍表現為聽取行政部門報告並提供建言,若總統遵循國會立法之授權等相關規定,則簽署之協定可以適用國會之特殊審查程序;若總統背離國會否決之意見,則國會將對談判後之結果,回歸憲法規定並以嚴格之方式進行事後審查。此種作法一方面沒有侵犯總統憲法上之締約權,但是又增進了國會在談判前與談判中的監督制衡力量。

值得注意的是,美國的快速立法僅限於對外經貿與關稅等領域之談判及協議之簽署,主要是因憲法上此等權力為國會專屬,故總統需國會之授權方得行使。另方面則因為經貿談判係推動國際貿易自由化,有時效上的急迫性,循一般國會處理模式恐曠日廢時,且國會未必有能量與能力處理到相當細膩之關稅制定與相關規範,故授權行政機關較大之權限,同時輔以國會特別之速審機制,以求能因應國際環境快速變遷之所需。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1] 美國相關法制演進,參見黃偉峰,〈從歐美經驗論立法院在兩岸經貿協商之監督角色〉,《台灣民主季刊》,第6卷,第1期,2009年3月,頁186-188。Ling Yong Le,2007,《國際貿易英文WTO SPEAK(WTO Speak: Trade and English)》,台北市:寂天文化,PP.112-117。〈美國快軌授權(TPA)初析〉,《WTO經濟導刊》,網址:http://chinawto.mofcom.gov.cn/aarticle/ap/q/200704/20070404613511.html?2127510891=2461029428,查閱時間:99年4月27日。

[2] 吳擷英,甘超英,1989,〈美國國會立法否決權的興衰——兼論美國立法與行政的關係〉,《中外法學》,北京大學法學院,1989年3月2日,網址:http://www.lawyee.org/Legal_Book/Legal_Book_Display.asp?ID=184468&par1=Legal_Journal&name=%B8%CA%B3%AC%D3%A2&depart=%D6%D0%CD%E2%B7%A8%D1%A7,查詢時間: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