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經濟部依據公司法9條第4項規定,對SOGO百貨公司最主要法人股東「太平洋流通」撤銷3次增資登記變更,以及2次董監事改選結果之變更登記。此舉不僅牽動SOGO經營權之歸屬,亦引發各界正反意見之不同聲浪。


太平洋SOGO百貨經營權之爭,自前政府時期爆發,一直極具爭議。撇開前第一家庭可能涉及介入經營權爭議一事不談,原股東認為自己遭到詐騙,因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據媒體報導,原股東章民強等人提出三個訴訟,分別是刑事上的偽造文書罪、民事上的「返還信託太流股權」,及「確認太流在91年間增資及派任董監事等決議無效」。98年10月26日,高等法院就刑事部分作成判決,認定被告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且原增資之會議記錄為偽造[1]。由於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一部分判決確定。


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據此,商業司依法以行政處分撤銷遠X公司對太平洋之持股登記。


商業司的行政處分,引起了輿論不同方向的評論。有認為這是遲來的司法正義[2],有認為商業司不是法院的執行處,應再行研議[3],亦有認為基於維護法律的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不應撤銷,以免董事在4年半內所做的一切行為,包括公司對外所簽的合約,都變成無效,一切回到原點[4]。因此,經濟部所為撤銷變更記之處分究否合法?對於一般持股人及交易秩序之影響,是否妥適?實值探應。


一、撤銷變更登記之(形式)合法性


本案撤銷登記之源起,乃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6日,針對遠X紡織董事長室副理郭某協助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某偽造該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判處郭某有期徒刑二個月確定[5]。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發函通知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有關之變更登記,經濟部即據此作出撤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按郭某所犯為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案高等法院之判決已是確定判決[6]。是高檢署之通知及經濟部所為撤銷登記處分,俱符合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並無違失之處。輿論有認相關民事訴訟或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主管機關不得作出撤銷登記之處分,似有誤解。


二、撤銷登記處分之妥當性


經濟部所為撤銷處分,形式上固與法無違,惟該處分不僅影響SOGO公司財產狀況及營運,亦將波及與其資金往來者及相關股東之權益,此是否妥適?不無疑問。有認為變更登記(即原行政處分)作成已久,撤銷登記將危及公益及交易安全。依公司法第161條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因此,太百公司的增資遭撤銷後,不僅增資新股恐淪為自始無效,且由於股東及經營者多年來出資及經營之事實,亦涉及複雜資金取回、經營得利,以及其他財產交易價值之釐清,並由此衍生更多之訴訟。是此一主張,就維護社會安定及交易秩序而言,似非無見。


然而公司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不正之犯罪行為干擾,維護公司資本之穩定、真實之交易秩序,以及實踐司法正義。當事人提起司法訴訟,必定曠日廢時。經過長久訴訟程序後,所得之確定判決,必須有效執行,始能維護司法之正義。


本案之關鍵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明文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法律所明定,亦應為司法救濟所必需。如本案勝訴,卻不許撤銷違法之登記回復原狀,將令司法救濟成為具文,不啻鼓勵僥倖之徒以非法行為謀取暴利。甚至有關人民權利之登記制度,一旦均援此辦理,登記制度之真實性恐將蕩然無存,其斲喪法律制度及整體經濟交易秩序之穩定,至為灼然。經濟部所為撤銷登記之處分,實質上並無不當。


三、撤銷登記處分旨在維護實質公益:本件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不予撤銷登記,或依同法第118條規定不溯既及自始無效?


又有認主管機關所為撤銷登記處分,影響層面過於廣泛,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不予撤銷登記,或依同法第118條規定不溯既及自始無效,另定失效之日期。惟如前述,主管機關依檢察機關通知所為撤銷登記之處分,實為維護公司資本之穩定、真實之交易秩序,以及實踐司法正義之必要措施,更寓有維護法律制度及整體經濟交易秩序穩定之目的。且因撤銷登記處分造成影響,多屬民事法律關係,目前已有相關機制以為衡平救濟,諸如公司法第161條第2項但書持有人求償之規定,以及民法上損害賠償規定等。因此,撤銷登記處分可維護實質公益,若為維護單一公司及其股東、投資人等「小眾之公益」,而置司法正義、法律制度及整體經濟交易秩序等重顯公益而不顧,不僅本末倒置,恐亦誤解公益之實質意涵。


四、主管機關得依裁量不為撤銷登記處分,恐有疑問


此外,主管機關得不為撤銷登記處分之前提,須主管機關對此有裁量權限,亦即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是否屬強制規定,主管機關負有執行撤銷登記之義務?


依實務見解,公司法第9條第4項,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乃注意規定,並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之行使[7]。就此以觀,公司相關登記是否撤銷,係屬主管機關權限,縱檢察機關為撤銷登記之通知,主管機關似仍得基於職權決定撒銷與否。惟上開實務見解,係針對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是否限制主管機關行政監督權,亦即主管機關是否僅得依檢察機關通知,方得撤銷公司登記,尚難據此推論主管機關於接獲檢察機關通知,有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倘認為主管機關於接獲檢察機關撤銷登記通知後,仍得基於裁量決定撤銷與否。此不僅與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可能文義相悖,亦無法達成本項維護公司資本之穩定、真實之交易秩序及實踐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準此,主管機關依行政監督,縱有決定撤銷公司登記與否之裁量權限,倘檢察機關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通知其撤銷登記時,其裁量權應萎縮至零,即負有執行撤銷登記之義務。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行政處分,固然影響重大,惟為維護法律制度與整體經濟交易秩序之穩定,以及司法公信力,自有其必要。至於受處分之當事人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信賴保護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予合理之補償,自不待言[8]。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1]http://news.chinatimes.com/CMoney/News/News-Page-content/0,4993,11050709+122010012100346,00.html。

[2] http://udn.com/NEWS/OPINION/OPI1/5408540.shtml,2010.02.05,聯合報黑白集。

[3] http://udn.com/NEWS/OPINION/OPI1/5404023.shtml,2010.02.03,經濟日報社論。該社論主張判決未確定,且登記事項原即難以實質審查,故商業司不應撤銷登記。惟其論點似與事實有所出入。

[4]http://news.chinatimes.com/CMoney/News/News-Page-content/0,4993,11050709+122010012900324,00.html。

[5]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26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

[6] 在判例上,27年渝上字第1663號認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55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即,只有此種情形(重罪不得上訴但輕罪可以,二罪為牽連犯)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才例外可以上訴第三審。本案似無此類情形。

[7]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47號、第1757號判決。

[8] 此主要係指因撤銷登記棺受不利益之人,包括受處分之太流公司,以及增資太流陰司之遠東集團,至其可能補償之範圍,則為增資40億元之部分。惟此補償之前提,須當事人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方得論及補償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