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宕多年的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草案,終於三讀通過,文化創意產業政策也終於進入有法可循的階段。文建會主委盛治仁上任不到幾個月,就能讓文創法過關,足見其協調能力相當不錯。不過,真正的考驗才要開始。過去不少人認為,文創政策成效不彰,係因文創法未立法,行政立法部門都應負責。這種說法如果正確,那麼未來若文創業仍無明顯起色,就沒有任何藉口了。
綜觀整部文創法,可以看出,它主要是透過政府直接投資與租稅優惠等方式,來發展文創業。為了開拓國際市場,還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得協調各駐外機構,協助塑造國際品牌形象,參加知名國際相關展演活動。總而言之,種種措施都在營造有利文創業發展的環境。這樣的環境,若不能刺激出好的、富創意的、高品質而受歡迎的文創產品,以行銷國際、創造財富,就談不上發展。問題是,國內有什麼文創業具備這樣的潛力呢?
文創法將文創業分為十五項,再加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種類相當繁雜。按該法規定,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創業。如果政府沿襲過去的施政習慣,怕被批評不公而樣樣都投資,則每項可能都只分到一點,效果必然有限。若要避免資源分散,最好是選擇具發展潛力的項目,如電影與設計產業,集中發展。此外,文創法所要振興的文創業中,有的項目,特別是純藝術類,非但難以稱為產業,還得長期靠補助才得以生存,把它們放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的範圍似乎更合適。
據說,本法之所以能通過,關鍵之一,是將原定為文創發展基金會的組織,比照工研院,改為文創院。其實,不管是院還是基金會,它們都是財團法人,人事運用較有彈性,而且現今只要政府出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財團法人,預算都要送立院審查,所以除了名稱以外,看不出二者有多大的實質差別。難道是因認為工研院曾對台灣的電子產業有貢獻嗎?
如果文創業完全模擬電子產業的模式來推動,那按理說,應該早已突飛猛進了。過去七年多來,政府仿傚科學園區,成立了幾座文化創意園區,但是到現在卻仍看不到成績。這是因為文創業本身包羅萬象,各產業間異質性高,既不能以同一方法來振興,也不能完全比照科技產業的模式。
所以,文創院若要發揮功效,就應該有全新的思考,該組織的成員必須具備真正的專業,尤其院長,要找到有品味、有創意、具備美感素養的經濟人來領導,才能理清頭緒,對症下藥。工研院是當年任經濟部長的孫運璿,受邀訪韓,看到韓國科技研究所高薪聘請留美學人研發工業技術,而決定設立的。如今韓國也有文化產業振興院,文建會主委何不親自走訪韓國,看看人家是怎麼做的?
有人說,文創法有過總比沒過好。然而,此法有很多問題,在目標不明的情況下,貿然實施,非但難見成效,反而可能留下更多後遺症。所幸該法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主管機關不妨在施行細則擬定時,規劃得更完善一些,以避免上述的流弊。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綜觀整部文創法,可以看出,它主要是透過政府直接投資與租稅優惠等方式,來發展文創業。為了開拓國際市場,還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得協調各駐外機構,協助塑造國際品牌形象,參加知名國際相關展演活動。總而言之,種種措施都在營造有利文創業發展的環境。這樣的環境,若不能刺激出好的、富創意的、高品質而受歡迎的文創產品,以行銷國際、創造財富,就談不上發展。問題是,國內有什麼文創業具備這樣的潛力呢?
文創法將文創業分為十五項,再加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種類相當繁雜。按該法規定,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創業。如果政府沿襲過去的施政習慣,怕被批評不公而樣樣都投資,則每項可能都只分到一點,效果必然有限。若要避免資源分散,最好是選擇具發展潛力的項目,如電影與設計產業,集中發展。此外,文創法所要振興的文創業中,有的項目,特別是純藝術類,非但難以稱為產業,還得長期靠補助才得以生存,把它們放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的範圍似乎更合適。
據說,本法之所以能通過,關鍵之一,是將原定為文創發展基金會的組織,比照工研院,改為文創院。其實,不管是院還是基金會,它們都是財團法人,人事運用較有彈性,而且現今只要政府出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財團法人,預算都要送立院審查,所以除了名稱以外,看不出二者有多大的實質差別。難道是因認為工研院曾對台灣的電子產業有貢獻嗎?
如果文創業完全模擬電子產業的模式來推動,那按理說,應該早已突飛猛進了。過去七年多來,政府仿傚科學園區,成立了幾座文化創意園區,但是到現在卻仍看不到成績。這是因為文創業本身包羅萬象,各產業間異質性高,既不能以同一方法來振興,也不能完全比照科技產業的模式。
所以,文創院若要發揮功效,就應該有全新的思考,該組織的成員必須具備真正的專業,尤其院長,要找到有品味、有創意、具備美感素養的經濟人來領導,才能理清頭緒,對症下藥。工研院是當年任經濟部長的孫運璿,受邀訪韓,看到韓國科技研究所高薪聘請留美學人研發工業技術,而決定設立的。如今韓國也有文化產業振興院,文建會主委何不親自走訪韓國,看看人家是怎麼做的?
有人說,文創法有過總比沒過好。然而,此法有很多問題,在目標不明的情況下,貿然實施,非但難見成效,反而可能留下更多後遺症。所幸該法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主管機關不妨在施行細則擬定時,規劃得更完善一些,以避免上述的流弊。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