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法務部決定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將國營事業員工完全排除適用刑法公務員身分定義,使免受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貪污及圖利罪之刑罰,而與一般民眾同樣僅受背信等罪追訴。其立論依據認為國營事業員工所執行業務屬私經濟行為,與一般工商企業無甚差別,鬆綁後可提升國營事業行政效率及競爭力。對於法務部上述決定,若純就企業經營著眼,或應贊成,但從維護國家資產、全民利益以及與現行整體法制配合考量,主管機關實應自不同角度再為多方面思考,以免有因噎廢食之譏。
國營事業乃國家企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之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而私人企業經營重在追求利潤,兩者之目的與任務似有不同。且國營事業之投資,係由國庫撥付,並非完全由私人出資,因之國營事業非如私人企業由事業主自負盈虧與經營成敗責任,性質上似難認定為純私經濟行為。尤以近年來民營企業時有利益輸送與掏空公司財務之案件發生,則對國營事業之防弊自應特別重視,處此政府力倡防止貪瀆,且主管機關亦已將圖利罪修改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及須確有不當得利之「結果犯」,對公務員及公營事業員工在執行職務時將可在權限範圍內積極任事,似不宜再以具公務員身分而搪塞推諉。
其次是一般大眾均瞭解刑法上的公務員是最廣義之公務員,包括受政府委託執行事務之團體或人民,以及民意代表均有其適用,更有甚者,即使不是國營事業員工,一般公務員於從事學理上的「行政私法」活動時,例如:辦公用具採購行為,性質上雖為私經濟行為,學者或實務界人士亦認為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由此可見,是否純為私經濟行為,並不足以作為認定是否應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之基準。
況且,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考績法、俸給法均分別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考績、俸給另以法律定之,其職員並均納入公務人員保險範圍,轉任政府機關時並可依法令提敘等級;而大法官會議既已明確解釋「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社會大眾及各級公務人員亦認定公營事業人員屬於廣義之公務員,如刑法第十條單獨排除公營事業員工之適用,恐難為社會大眾所認同。若公營事業員工享有公務員之權益與保障但可不負公務員之刑事責任,對其他公務員而言亦顯失公平。
最後對於公營事業如何突破現行法令束縛,以增加其營運特性及競爭力確為當前之要務,筆者以為應就現行營運管理、人才延攬、薪資、激勵等方面檢討,使其更具彈性而能與民營企業競爭,例如採購招標、工程發包、市場開拓投資等方面如何就現行會計審計制度檢討鬆綁,採購及工程預算如何在保密前提下簡化編審程序,及採行事後審計等,使公營事業能有效掌握商機,並避免外界不當介入或施壓,對事業人員之進退及激勵措施賦予事業機構管理階層更大自主空間,使其能運用企業經營理念,營造競爭環境以提高其事業績效。就提高公營事業競爭力而言,與其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實無直接關聯。主管機關似應就事業營運所遭遇的困境研究解決,不應就其公務員身分上尋求解脫。
公營事業欠缺競爭力之原因非僅一端,主管機關應多面檢討對症下藥,如僅從修正刑法擺脫公務員刑事責任,不無轉移焦點之嫌,不僅未能收到效果獲恐有加速公營事業腐化之虞,實應多加慎思。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0.8.3中華日報第六版學者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