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務員圖利罪,狹義係指刑法瀆職罪章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廣義尚包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五款之罪。對於公務員圖利罪是否違憲,可自下述角度探討之:

一、文義解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依本項之文義解釋,則似指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始構成犯罪。易言之,「公務員」是圖利之主體,只有因違反其職務並且因而獲得直接或間接之利益者,始構成犯罪。至於公務員圖利「他人」而本身未獲得利益者,應否處罰,尚難單純自本條文所規範之文字加以論斷。

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其條文本即規定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故從文義解釋而言,尚屬明確。

二、歷史解釋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故採用歷史解釋實有必要。

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十七年公布,參酌當時之立法理由,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構成要件,是否包括「圖利他人」之情形,容有討論餘地。

首先認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者,為民國十七年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其後,此一見解為民國三十一年的上字八三一號判例,以及民國三十四年的院字二八○四號解釋所沿用,並成為國內通說。然而,當時我國憲法尚未公布,亦無違憲審查之制度,故目前實務通說是否符合現行憲法之理念,誠值討論。

另就貪污治罪條例言,自民國二十七年「懲治貪污暫行條例」起,將「圖利私人」列為構成要件。後經修正,於八十五年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已將構成要件修正,認「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始構成犯罪,已屬明確。

三、體系解釋

公務員圖利罪規範於刑法第四章,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類型。其規範目的,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而危及人民對於政府機關信賴之犯罪,其不法內涵在於「破壞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要求,以及損害國家利益」。

因此,公務員之行為,若破壞了公務員與國家間的忠誠關係,並損及人民對於政府機關之信賴者,即成立犯罪。故實務多依此一體系解釋,認為公務員茍有圖利之行為,既損及人民對於法律之信賴,即應構成犯罪。故通說認為圖利國庫、私人,雖公務員未獲得利益,亦構成本罪。此一部分,似無違憲與否之問題。

四、憲法上的法治國家原則

依現代法治國家的原則,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執行職務,如果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且應該為人民謀求最大的福利,這也是現代給付行政時代公務員的職責。

今年一月一日實施的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不僅表現於公務員的裁量行使之上,也表現於「行政指導」之制度上,特別是公務員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供不當之服務」而造成人民損害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此,公務員若未謀求自己之不法利益,且依法予人民合法利益時,既屬公務員職責,似不宜以刑法處罰。

五、結論

綜上所述,現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純就法條文字言,尚難謂為違憲。至於其基於民國十七年當時社會情勢所為之解釋,雖已成為目前實務及學界通說,惟憲法既公布在後,且邁入現代化社會後,行政事務不斷膨脹、民眾對於國家給付行政之要求十分迫切;就刑法學理而言,結果犯為刑法規定的常態,舉動犯係屬例外,僅限於有重大法益維護或其他考量時方採用;至「圖利人民及國庫」,本即為國家節省支出及給予一般人民使利,可說是公益的展現!為避免公務員凡事裹足不前,在符合公益原則之前提下,現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與憲法意涵恐未必相符。

職是之故,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及相關實務解釋,與現實社會情況或有脫節,以法治國家原則言,其與積極行政、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憲法意涵,有不盡相符之處,為維護公益並提昇行政效率,亟應予以修正。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