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日本國會警察權之規範,係依國會法第114條規定,國會會期中,各議院為維持紀律,得由議長行使警察權,閉會時亦同。眾議院規則208條明訂,議長指揮警衛與警察以行使議院內部之警察權。參院規則第217條,也有相關規定。其有謂之「議長警察權」、「議長之內部警權」及「院內警察權」等。


議長依上揭規定,指揮警衛及警察官行使議院內部警察權,必要時得要求內閣派出警察官,受議長指揮(參照國會法第115條)。原則上,議院內部之警察權由議院內部警衛執行,議場外之警察權由警察官執行。惟議長認為必要時,得以警察官執行議場內之警察權(參照眾議院規則第209條、參議院規則第218條)。


對於議院內部之現行犯,警衛及警察官將其拘束後,應報告議長並待其處置命令,但於議場內非經議長命令,不得拘束之(參照眾議院規則第210條、參議院規則第219條)。又對議員以外擾亂議院內部秩序之人,議長得令其退出院外,必要時並得將其解送警察機關(參照國會法第118條之二)。因此,各議院議長擁有議場內逮捕或拘束現行犯之命令權。另議員宿舍、會館等,應非議長警察權所及之範圍。


準此,日本國會警衛之執行,係指國會參、眾議院議長為維護院內秩序,而執行議院警察權,命令院內警衛制執行其職務之謂。諸如議員於議場或委員會,因立場對立造成混亂,傍聽席嚴重妨害議事之行為,所為回復院內紀律之命令。又如對未經許可登上發言台之議員,不遵議長所為中止發言或下台命令時,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


然而日本國會固有上述警察權之規範,但實際上並非常見。其中僅有:1960 年5 月,眾議院於延會期審議「美日安保條約」新約及日美地位協定時,對於阻撓之在野黨議員及國會外示威群眾;1975年7月於參議院院會,對於阻撓議事秩序之在野黨議員;1991年眾議院預算委員會審議「聯合國維持和平活動合作法」(PKO)草案時執行;以及1997年4月參議院審議「駐留軍地特別措置法」時,排除傍聽席妨害議秩序之行為。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