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8條規定:「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政黨不得參與投標,固無疑義,惟所謂「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究所何指?而「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是否均準用於同法第8條定義之所有廠商?此攸關政府採購制度公平良窳,以及人民權益之保障,顯有探究之必要。
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87年制定時,考其第38條之立法背景及目的,乃避免政黨與其經營或投資之企業,挾其政治上之影響力,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藉此謀取利益,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公開。因此,自本條立法目的觀之,其規範限制之對象,僅止於政黨及黨營企業。
又本條第2項規定,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查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乃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公司(參照公司法第369條之1)。前者即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型態,後者則為相互控股公司之類型。惟不論何種類型之關係企業,其俱屬公司型態營利社團法人之特殊關係與聯結形式。
準此,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項所稱「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依同條第2項規定,既準用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故此所謂「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即係指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蓋政黨乃政治性之社團法人,其非營利社團之公司,其無法與其控制之公司成為關係企業,故本項僅規定「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而非「政黨之關係企業」,然此等廠商須限於公司,始能發生「關係企業關係」,自屬當然。又政黨與公司發生相互投資關係,殊難想像。從而所謂「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應僅指政黨控制之從屬公司,亦即俗稱「黨營企業」。
綜上所述,政府採購法第8條固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惟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廠商」之範圍,則非必與其一致。依前所述,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項所稱「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應限縮解釋為「政黨控制之從屬公司」,故本項規定之廠商,僅指公司而已。倘將兩者規定範圍解為相同,不僅逸脫法規範之本旨,復有違憲之虞。蓋非所有廠商均得與政黨產生「關係企業關係」,而將與政黨具有一定人事或財務關係者,俱認係「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規範亦過於嚴密,顯已違悖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例如政黨之黨工或黨員,其係自然人,並與政黨具有一定之人事或財務控制關係,將之視為「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而禁止其參與政府標案之投標,自非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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