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目前正在審理中的「國務機要費」案,由辯方所拉起的兩條主要防線,除了一條並不堅固的「刑事豁免權」主張外,另一條則是準備永遠存放在陳總統腦袋中的「國家機密」。然而,「國家機密」能否只存在個人的腦袋裡,甚至因「看了會死人」,使「國家機密」最終只能因主導該機密事項者的凋零,而隨之帶進棺材裡呢?我國在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已公布實施了「國家機密保護法」,而其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將過去在實質上應屬「國家機密」,但卻只存在個人腦袋中的「個人機密」,透過立法的強制方式來加以保護與保存。因此,「國家機密」在本質上應該屬於國家所擁有的公共財,其他隨個人帶進棺材裡的機密便應屬「個人機密」,而不應該再被視為「國家機密」。

「國家機密保護法」是建立一套對「國家機密」認定、保護、保存及管理的程序,而該法第一條揭示了立法之目的,正是「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特制定本法」。令人覺得反諷的是,儘管「國務機要費」案中聲稱涉及了機密外交,而機密外交在實質上又顯然應屬「國家機密」,但這項已實施幾年的機密,目前卻仍只存在於陳總統一人的腦袋之中。換言之,就算實質上應屬「國家機密」的外交機密,但由於陳總統並未依照「國家機密保護法」行事,使得「國務機要費」案所涉及的秘密外交只屬陳總統的「個人機密」,而尚欠缺得以成為「國家機密」的構成要件。

報載陳總統的「御用」律師顧立雄曾在法庭上提出一項主張,認為陳總統在接受檢察官陳瑞仁偵訊時,已將本來沒有形諸於文字的機密外交工作,透過檢察官偵訊而形成偵訊筆錄變成紙本。因此,若檢察官認為這紙本所載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便有職責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的規定請求核定機密的等級,而使之成為「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的機密文件。顧律師的此一法律主張,用在屬於「治國」層次的國家機密保護制度上,則未免太過於凸出了「律師性格」。從行政管理層次來看,擁有將機密外交事項請求核定機密等級職責的人,僅為依職權或依授權而承辦某項機密外交者,而檢察官及法官的職權為訴追及審判,又何來請求核定涉及秘密外交事項之機密等級?再者,儘管陳總統從事秘密外交時為「單線領導」,但此一關乎國家安全及利益的任務,又是以國家的預算來執行,陳總統便有職責自行核定機密等級而列入管理,以使該國家機密在未來得有依法解密的一天。

進一步言之,檢察官和法官基於法定職權,都無權從實質上認定秘密外交是否屬於「國家機密」?而只能從「國家機密」核定程序之形式要件上,推定由權責機關認定的資訊或事務,在實質上即屬於合法的「國家機密」。也因此,顧立雄提出檢察官應將訊問陳總統所得的機密紙本,再請求陳總統核定機密等級的主張,顯然誤把檢察官當成負有辦理機密外交的權責機關,而這才是一種違反憲法分權規定的見解。

事實上,從「國家機密保護法」的整套規定來看,該法第二條明定「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亦即須完備該法所定之程序者,始能稱之為「國家機密」。同時,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亦明定:「國家機密之核定,應留存書面或電磁紀錄」,故凡是未留存書面或電磁記錄者,檢察官及法官就無從認定有這麼一個存在個人腦袋裡的「國家機密」。何況,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定「絕對機密」者至遲在三十年後也有解密的一天,但這麼重要的「國家機密」若任由只放在個人的腦袋裡,三十年後即使仍能解密,但恐怕卻早已發生了變質。依法論法,「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即明確標示其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而陳總統既不能在腦袋上標示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誰知道他還有哪些個人與國家分不清楚的機密呢?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