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英九總統日前重申,修改現有的集會遊行法,從許可制變成報備制,取消刑事責任,放寬相關規定。但國內仍有一說批判強制報備制,要求根本廢除之。
我國現行法採許可制,行政院版改為德國式強制報備制。日本憲法明定集會自由為應予保障,惟並無統一之集會遊行法,係各地方公共團體制訂公安條例作為管制方式,而且多採行許可制。歐洲安全暨合作組織制頒綱領,指出集會遊行固然應受保障,但政府仍可因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等原因而為程度不等之限制。
集會遊行規模大小與案型差距頗大,單純報備制常有不足,例如十萬人規模之遊行且在周一上午八點於交通繁忙地帶舉行,或申請者召喚蒙面示威或攜帶武器或為暴力攻擊行為,或於重大紀念園區向死者極端褻瀆之遊行並客觀上易引起激烈對抗而有賴公共安全,此等行為,若警方不能有任何限制,公共利益保障是否不周?
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憲法解釋認為:許可制中之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顯示強制報備制並非不合憲。
若擬採行強制報備,則為回應社會要求,非不得有如下鬆綁:一、六日條款得考慮放寬。二、准駁要件得經由正面與負面表列而精確化。負面表列例如:申請者直接或呼籲參加者為蒙面示威、持武器示威或為暴力攻擊行為。正面表列例如,政黨或政治團體針對當前重大政策之爭議而發動的集會遊行,應同意報備。三、系爭路權遭先行登記使用時警方之協調釋出或協調提供同等值路段之必要。四、於同意報備時,就集會時間長短與進行方法等,尤其針對政黨所發動之重大政治爭議之遊行,主管機關應衡量相關意見表達之重要性,而妥為決定。五、現行之救濟程序為申復,而且向原主管機關提出並由其上級警察機關決定,非無可能改由高等行政法院限時審理。
由於集會遊行的案件大小與類型差距頗大,完全廢除制止與懲處權難以照顧公共利益,解決之道從而在於針對不同案型為精確規定。對遊行途中之演變為武力非和平示威者,應儘速命令解散,但對政黨針對重大政治爭議所辦且和平進行者,應妥為保障。
總之,集會遊行案件的規模、時間點或案型不同,客觀危險程度有別,立法者應為不同對待。捨棄事前報備制而改採事後追懲制,甚至於任何情形下均不准警察機關命令解散,對公共利益的照顧難謂適當。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本文刊登於2009-05-16/聯合報/A21版/民意論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