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後,改採「一罪一罰」制度,原本的立法意旨是在修正連續犯罪多次卻只能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的弊端。所謂「一罪一罰」,簡單的說就是「犯一次罪就處罰一次」,這個定義看起來理所當然,舉例時也很容易令人理解(殺一個人處一次死刑,二個人就處二個死刑)。然而,在實際適用上,「一罪一罰」卻衍生出了新的問題。其中尤以「賄選罪」的爭議最大。


對於賄選應一罪一罰或者以一罪論,在實務界尚無定論。比較重要的是民國 95 年 5 月 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 第 39 號:「法律問題: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新修正之刑法應論數罪併罰或以一罪論?討論意見:甲說:應成立接續犯。乙說:應成立數罪併罰。丙說:應成立集合犯。審查意見:採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簡單的說,目前在實務界的確有以「集合犯」論罪之討論,然而層級只到高等法院,尚缺最高法院決議、全國一致性之判例或司法院解釋。由於欠缺一致性的見解,最近有部分判決對於賄選罪採取一罪一罰的立場,甚至法務部宣導反賄選時,也是以「一罪一罰」作為主要訴求之一。


賄選罪認定為一罪一罰和集合犯有什麼不同呢?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中曾指出:「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依此實務見解而言,如果賄選罪是集合犯,則只會成立一個賄選罪,如果不是集合犯,就會成立多個賄選罪。


乍看之下,很難理解這有什麼重大影響,舉例即可知影響程度重大:如果有一個人想當立法委員,竟買票賄選,向5000人買票,那麼,當賄選是集合犯時,他只成立一個賄選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最高可判有期徒刑十年;可是,若賄選一罪一罰,他最高可判有期徒刑50000年。所以,買票要以選舉次數來算還是所買票數來算,就會影響重大。


雖然買票是一個不好的犯罪行為,應該處罰且最好重罰,但是買一次票關50000年,明顥不合刑法上的「罪刑均衡原則」,這種刑罰就好比規定所有闖紅燈者均處死刑一樣,「太超過」了。

如果這種規定不合理,應如何解決爭議呢?有人主張應該要司法院或法院趕緊訂定一個「訴訟規則」來規範。依司法院釋字530號解釋,司法機關固有權訂定並發布此類規則,但是為維護司法獨立,此類規則:

(一)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所以,除非司法是以判例、最高法院刑庭決議或憲法解釋等方式來解決本問題,否則,就算司法院制定「訴訟規則」,恐怕也無法解決這個問題。

如果這個問題不能求諸於司法,那麼,只能透過立法者解決,以法律明定「賄選行為屬於集合犯,以一次選舉為範圍」,以避免刑罰過苛。可是,如此一來,提案者或立委又可能被輿論譏罵為「幫賄選者脫罪」!如此一來,真的有人會主動提案嗎?令人懷疑。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