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檢視政府資訊公開相關法制內容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之相關法律主要是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及檔案法,當然尚有許多法規亦設有關於行政機關持有資訊公開之規定。目前面臨之主要問題乃是政府資訊公開相關之規範眾多,其相互間之關係如何?有無特別法、普通法之關係?應如何整合?


1. 政府資訊公開法和檔案法之關係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另依檔案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之見解,檔案法應具特別法之性質,凡是已經歸檔之資訊,人民請求閱覽者,應依檔案法,而非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此見解是否正確仍有待探討。


2. 政府資訊公開法和行政程序法之關係


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人民欲請求閱覽卷宗,究應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抑或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亦有疑義。詳言之,行政程序法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關係如何?亦有探討之必要。關於此問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二、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三、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其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明定:「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依上開規定,行政院與考試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會銜發布施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作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尚未建立前之過渡性法規命令。惟建立一套完善的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乃民主國家之必然趨勢,乃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及政府機關之特性,制定本法以為政府資訊公開之依據。」,據此說明可知,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訂施行後,行政程序法關於資訊公開之規定即遭取代而應歸於失效,因此立法者刪除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然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仍然保留,該條規定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關係如何,仍非明瞭,尚有待探討。


例如,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一字第09431641700號認為: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有關行政程序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規定,而檔案法第 17 條則旨在規範政府機關檔案資訊之公開,其公開對象為「一般大眾」,故各機關於適用時應就具體個案分別情形適用法律,合先敘明。三、另依貴所來函資料,有關區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人民申請閱覽、影印案件時產生法令適用之疑義問題,本會以為,於此種情形,其所閱覽、影印之標的係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故應適用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之規定。在本案例中,「利害關係人」如何認定?是否應限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此涉及不同法律之適用,故應深入研究。特別是行政程序之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已歸檔之資料,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仍有疑問有待澄清。


此外,關於各機關學校之會議資料,特別是各級審查委員會或教評會之紀錄是否得提供給他人閱覽影印?關於此問題,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26112號關於所詢學校各項會議紀錄(如校務會議、行政會議、導師會議、主管議等)是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乙案,認為: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所稱「合議制機關」,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準此,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所設立之學校,其內容所召開之各項會議,非屬上開「合議制機關」範疇,故旨揭會議紀錄,尚無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三、另本法第五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六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是以,旨揭會議紀錄雖非「應」主動公開項目,然如無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者,仍得主動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併予敘明。然而此項見解仍未明確說明各級審查委員會或教評會之紀錄是否得提供給他人閱覽影印,使人得知各委員於會中之發言及表決結果,因實務上有不同意見,是以亦有待進一步研究。


3. 政府資訊公開法和其他法規之關係


其他與政府資訊公開相關之法律規定甚多,從各種經濟相關之法律以至訴訟法,五花八門,例如公司法第393條第三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商業登記法第19條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法院組織法第83條: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二、檢討中央機關資訊公開制度執行情形

政府資訊公開法訂頒之後,不論中央或地方機關,率皆制訂相關之法規命令,鄉所持有之資訊依職權公開或依人民申請而提供閱覽、影印等。


例如總統府政府資訊公開作業注意事項:一、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政府資訊公開事項,除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外,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本府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除依法令應刊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張貼於機關公告欄者外,均以刊載於本府全球資訊網為主要公開方式;其未刊載於網站者,應提供公開閱覽;必要時,並得舉行記者會、說明會。總統府政府資訊閱覽須知:一、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閱覽政府資訊,關於閱覽人應遵守之事項,特訂定本須知。二、閱覽人前來本府閱覽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者,應於上班時間內,攜帶國民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至本府二號門(重慶南路及貴陽街交叉口)辦理入府手續,經安全檢查及換發證件後,由警衛人員導引至閱覽場所。閱覽人依申請核准閱覽特定政府資訊者,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攜帶本府核准通知書,於指定時間到達本府,經警衛人員通知承辦人員接待至閱覽場所。


司法院政府資訊公開作業注意事項:一、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執行政府資訊公開法有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及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本院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由作成或取得之主管單位承辦公開事宜,並視資訊性質決定公開期間。三、向本院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由政府資訊作成或取得之主管單位受理其申請。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涉及二個單位以上者,應以首項政府資訊之承辦單位為主辦單位,於收辦後再行會辦或協調分辦。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受理民眾應用檔案作業要點:二、檔案應用申請範圍:本要點所稱「檔案」,係指本局依照檔案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所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其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法務部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及卷宗須知:一、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有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規定,特訂定本須知。四、申請人憑核准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之證明文件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閱覽室專責人員辦理閱覽事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府資訊公開要點:一、為有效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並顧及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相關規定,以公開為原則,建立政府資訊公開、透明化制度,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及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法令之規定。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一條: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閱覽辦法第六條:申請人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本會,向承辦人員洽取卷宗資料閱覽,閱畢後應將原卷交還承辦人員點收。申請人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者,應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整體而言,中央各機關就資訊公開之執行成果應屬良好,然而關於執行方式、收費標準以及揭露事項或仍有各機關標準不一之情形,如何整合各機關之相關命令以求達到最理想之境界,仍有待努力。此外,行政院似乎欲將資訊公開業務以委外方式執行,此種構思頗值注意。若此構想實行成效良好,則應可推廣至所有行政機關,不但得減輕行政負擔,並可提昇效率。職是之故,有必要對於委外方式進行深入追蹤探討,確定其成效。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委外服務作業參考原則:因應資訊科技快速變化及政府角色職能調整,透過委外方式導入資訊技術,委託民間藉由企業經營方式,提升政府資訊服務效率,乃歐美主要國家推動電子化政府的主要策略。在政府人力、經費資源有限的情形下,政府應以更經濟有效的方式,委託民間資訊服務業者提供必要的資訊技術、人力及各種專業服務,積極鼓勵民間業者投資參與重大資訊計畫建置及營運,一方面加速政府資訊化,快速展現政府便民服務的績效,另一方面提升國內軟體產業水準,促進資訊服務產業發展。目前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資訊業務委外,惟仍多屬傳統的軟硬體開發建置採購案件,在部分資訊服務廠商對政府業務不熟悉、資訊專業水準參差不齊、軟體功能需求難以訂定等因素下,常難以確保委外案件品質。因應資訊委外服務趨勢,政府資訊業務委外之規劃、監督及管理將為機關資訊單位的重點工作,其任務與角色益形重要。為提升政府委外專案的執行績效及品質,加速政府e化,促進資源整合共用,發揮綜效,特訂定本原則,提供各機關在「政府採購法」架構下,積極創新辦理資訊業務委外作業之參考。


(一)政府資訊業務委外定義


係指各機關以全部出資、部分出資、民間自行出資或民營化等方式,委託廠商提供執行機關業務及服務所需的軟體、硬體、通信、人力、訓練、顧問諮詢、專案管理、設施管理、營運管理、業務推廣及品質保證等各種資訊服務。

(二)政府資訊業務委外範疇


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或屬政府核心資訊業務者外,基於提升營運效率的考量,在能夠有效監督、評估及控制委外服務品質的前提下,各機關應將下列資訊業務委託民間資訊業者辦理:


1.政府一般資訊業務:含設備汰舊換新、程式設計、系統管理、硬體操作、軟體開發、維護、資料庫建置、資料處理、硬體維護、網路管理、機器操作、維護、機房設施管理、備援服務等例行性工作。


2.政府資訊應用業務:具特定功能系統,單一機關可提供或需結合一個以上機關整合運作,其範圍含整體規劃、流程再造、顧問諮詢、系統分析、設計、整合、訓練推廣等。


3.其他適合委外之資訊業務:如客服中心(Call Center)、軟硬體驗證檢測服務及網路安全服務等。

(三)、政府資訊業務委外原則


1.政府資訊業務以委外為原則,僅在民間無法提供或民間辦理未能提升效率的情形下,才由機關自行發展建置維運。


2.政府資訊業務委外應建立事前規劃、事中招標、事後執行維運機制,並妥善規劃服務移轉事宜,納入原合約進行,確保服務之延續。


3.為擴大委外經濟規模效益,各機關得整合其他相關需求一次委外,朝最適合的標案規模(Rightsizing)辦理。


4.重要資訊專案得視需要區分顧問標、規劃標、建置標、監督審驗標辦理。


5.為達到委外作業透明及公平公開,重要資訊專案委外案件於正式公告招標前,應透過公開徵求資訊(Request For Information, RFI)或徵求修正意見(Request For Comments, RFC)等方式,廣納各界意見,據以訂定需求規格(Request For Proposal, RFP)。


6.為提升軟體服務品質,應用軟體宜與硬體分開招標,並先行辦理應用軟體招標建置;如須合併於同一標案辦理,應由各機關視個案性質訂定應用軟體及硬體經費比例上下限,列入計價,本項計價,各機關得於招標過程中,納入評選計分,遴選能提供最佳整體解決方案之廠商。


7.各機關應將應用軟體品質保證計畫列為委外必要工作項目,並要求廠商依照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或規範發展系統,以確保軟體品質及政府資訊的流通互用。


8.廠商或團隊人員通過軟體相關資格評鑑或管理能力認證者,得列入評選加分項目,相關認證如軟體能力成熟度整合模式(Capability Maturity Model Integration, CMMI)評鑑、ISO 9000及資訊專業人員鑑定等。


9.廠商參與政府標案所提出之建議書,經機關評定為合格且有創意之計畫書,得以付費(Proposal Fee)方式向廠商取得使用權,建立知識有價觀念,鼓勵創新研發。


10.為確保委外服務績效,各機關應落實監督、稽核、管控服務水準,協助廠商溝通協調相關事宜,以確保服務績效。

參考文獻:

1.論著名稱:日本的政府資訊公開法制

編著譯者:林素鳳

出版日期: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

刊物名稱:月旦法學雜誌 第 62 期 57-69 頁

2.論著名稱:政府資訊公開法制的憲法基礎

編著譯者:陳愛娥

出版日期: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

刊物名稱:月旦法學雜誌 第 62 期 24-35 頁

3.論著名稱:論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與落實

編著譯者:李震山

出版日期: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

刊物名稱:月旦法學雜誌 第 62 期 35-46 頁

4.論著名稱:政府資訊公開與個人隱私之保護

編著譯者:范姜真媺

出版日期:民國 90 年 5 月 00 日

刊物名稱:法令月刊 第 52 卷 5 期 29-42 頁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