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五二三號解釋,認為檢肅流氓條例規定法院對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但裁定留置的標準並非明確,全部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比例原則的意旨,應於即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而法院在修法之前應依此號解釋意旨,妥為審酌流氓案件的留置裁定。本號解釋重申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以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我國人權及法治形象的提昇,應有正面的意義。

基本權保障與法治主義,乃現代法治國的重要碁石。藉由基本權的保障,使人民得避免國家的恣意侵害,展現個人的價值。而人身自由又為一切基本權之基礎,若無人身自由,其他基本權勢將成為空言。因此,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對於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國家機關須依法定程序為之,始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規定相符。

另一方面,法治主義的實踐,使國家在法的規範下,合乎正義的達成國家目的。而法治國思想興起,以法治代替人治後,由人民代表組成之國會制定的法律,一直是國家用來建立並維持國家、社會基本秩序的正當合法工具。此不僅因為法律是民意的表現,人民守法無異於服從自己的意志,從而體現民主原則。更重要者,法律乃國會經公開辯論的政治意思形成過程所制定,為確保規範內容的品質,維持法治秩序,法律的內容必須明確,使規範者得清楚瞭解,並據以預知可能產生的效果。因此,法律必須是普遍有效、內容確定,並具可預測性及可預見性之規範。大法官釋字第四O七、四二六、四三二、四六五及四九五號等解釋,一再強調「法律明確性原則」,其理在此。

現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此項留置處分雖為達成檢肅流氓,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措施,然究屬人民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同條例對於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被移送裁定之人無從預知留置之可能性。誠如解釋理由所指「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此一規定顯然違悖「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對於人身自由限制已踰必要程度,自不符憲法保障人身自自由之意旨。本號解釋對此予以指摘,實屬確論。

檢肅流氓,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固為全國上下一致之願望。然而若因目的正確,卻忽略手段的合法性,並非現代法治國家所應為。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認為檢肅流氓條例裁定留置之規定,不符憲法意旨,未來勢須修法才能解決問題。至於修法的方向,似可參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羈押之規定。如此方能合法打擊犯罪,並實踐人身自由的憲法保障。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0.4.5中央日報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