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載,為落實陳水扁總統保障人權的重大競選政見,宣示我國「全面性」保障人權,提昇台灣的國際形象。法務部業已根據行政院各部會陳報資料,參考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擬定「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條文。法務部並希望立法院能在本會期完成立法程序,使其成為新世紀的人權法典。「人權保障基本法」的制定,固可彰顯政府致力保障人權的決心與企圖,然而其中若干問題,卻值得進一步推敲。

鑑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種族屠殺的慘痛教訓,對於實踐人性尊嚴理念的呼聲,日益升高。而人權所具有「固有性」、「絕對性」及「普遍性」等特性,使得人權的保障已發展成為普世共同追求的價值,更成為外交與國際政治上重要的議題之一。此乃各國憲法無不明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以及世界人權宣言以降的國際公約及文件,一再揭櫫人權保障精神的理由所在。人權保障基本法太理想化

然而人權的範圍何其廣泛,小自人身自由,大至種族保護,無一不屬人權的範疇。而人權保障在法律層面上的意義,應該是就個別的人權議題,於各個法律領域中予以法制上的保障。例如有關勞工權益,可透過相關的勞動法規予以保障。因此,期待制定一部法律,即可涵蓋所有的人權議題,並賦予妥善的保障機制,毋寧太過理想化。此次法務部研擬的「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從原先十六章,包括自由、參政、司法、受益、教育、經濟、醫療、婦女、兒童、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軍人、農漁民、勞動及原住民等十四項人權,共計七十六條條文。最後經過討論,刪除軍人及農漁民專章,變更為十二項人權,條文則增為八十二條。顯示出政府部門對於界定人權事項的標準,反覆不定,亦莫衷一是。而對於未列入草案中的人權議題,是否就不屬人權保障的範疇?政府是否即可置之不問?制定「人權保障基本法」,似無法避免掛一漏萬的缺憾。因此,政府部門希望藉由制定一部「人權憲法」─人權保障基本法,展現對人權保障的關注與努力,恐怕只會凸顯自身的天真與無知。徒具法律形式的人權草案

法律除了是社會生活的規範外,更重要者,為實現普遍的公平,法律可憑藉強制力作為施行的保障,亦即法律的「有效性」(Gultigkeit)及「實效性」(Wirksamkeit)。換言之,法律是一個強制規範,法律規範的內容必須為社會中之各人所遵守,法律規範的適用成為社會生活的事實,倘有人違反,就要受到規範制裁的適用。因此,法律除了應該有形式上的規範性格,更應具有強制實踐的實質效力,這也是法律有別於道德、宗教規範之處。倘若僅是具有法律的形式,卻無任何實際上的規範效力,這樣的法律不過是紙上空文而已。然而遍觀法務部擬定的「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整部法律均屬宣示性條文,只是指出政府應提供人權保障的方向,卻無任何發生實質規範效力的條款。如此徒具法律形式的法律,與道德、宗教規範有何區別?而又如何能徹底落實人權的保障?

此外,法務部聲稱,「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是參考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所擬定。既然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業已揭櫫人權保障的精神,再制定一部內容相同或類似的宣示性法律,即顯非必要。而縱觀世界各國的法例,亦不復見此種「創舉」。這樣的法律草案研擬,則似乎過於膚淺及粗糙。再者,目前法制上已有許多關於人權保障的法律,諸如勞動基準法、兒童福利法等等。若未來立法通過「人權保障基本法」,日後針對特定議題,必將產生孰為特別法的爭議(例如勞工相關權益的問題,人權保障基本法及勞動基準法,究竟何者優先適用?)。因此,人權保障基本法的制定,恐將只會造成法律體系的紊亂,徒生困擾而已。加強落實人權保障的執行

綜上所述,政府部門期待藉由「人權保障基本法」的制定,展現其關注人權保障的決心,以提昇台灣的人權形象。此一的動機,誠然值得肯定。然若因「人權保障基本法」的制定,而斲傷法律原有的意義與尊嚴,則未免得不償失。當前我國人權的問題,並非法制的不夠完備,而是在執行上如何加強落實人權的保障。一部宣示性法律的制定,並無法解決所有的人權問題。畢竟「人權保障基本法」不是保障人權唯一的萬靈丹。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0.3.29中央日報十九版)